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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怎么办:“民间借贷新规”若干实务问题的法律解读丨大成·策析

周天林 大成上海办公室 2024-03-22


* 本文首发于“领带金融”公众号

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对高利贷的上限做出新规,由原来24%、36%两线三区,改为一年期4倍LPR,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实务问题。同时,最新相关司法判例也有不同以往的表现,引起了银行业、互联网金融、现金贷、消费金融以及相关资产证券化市场震动,加剧了这些问题给实务操作带来的困惑。


本文就此进行法律解读,供各位参考。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或者债务融资合同)的利率如何确定,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


1. 关于《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范围和立法背景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据此,民间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具备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此外,从立法目的方面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解释,《民间借贷新规》出台的背景在于“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因此,该规定的出台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济负担,促进金融和资本市场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的目标。降低利率是其中的直接目的,试图通过设定高限引导利率下调。


但是,经济现实与政策目标之间有一个剪刀差。金融机构的某些产品利率及费率综合起来可能超过4倍LPR,例如信用卡逾期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年化利率超过18%,已经超出了4倍LPR的上限,信用卡分期、取现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也可能超过高限。既然目前金融机构要让利于实体企业,而根据金融政策一致性原则,民间借贷利率高限显然要高于金融机构的利率高限。有人从应然性出发提出,《民间借贷新规》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并不代表“4倍LPR”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


推定适用是法治的补充和配角,不是法治的主线和主角。这种说法虽然符合“举重明轻”的原理,但金融无小事,而利率又是资金的价格,干系深重。从法治的确定性和公开性看,不宜进行推定适用。LPR定价机制的成形以及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均系对市场信贷利率调整发出信号,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民间借贷的高限则似乎是两线交会的点;而对金融机构信号的发令者,应该由人行担任。为减少市场之不确定性,以及保持司法与行政的相互尊重和治理区域的界分,对于金融机构如何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高限,建议由人民银行单独或者协同最高院出台指导意见;等意见出台后,监管机关、司法机构对于金融机构的利率超限行为予以管制或评判,方为允当。


2. 金融机构助贷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


目前,国家监管和政策层面均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与助贷机构合作发放互联网个人消费贷款。《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而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据此,在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和助贷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助贷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推荐、信息科技方面的辅助服务,非贷款合同的签署主体。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该等贷款属于金融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新规》规范的范畴。


3. 关于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标准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新规》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助贷业务项下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标准,应当遵循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的规章制度、政策法规,结合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等综合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同时主张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如借款人认为该等总成本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并且请求法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进一步司法解释之前,人民法院支持的金融借款合同利息标准最高可达年化24%。


另一方面,打击高利贷、控制高利率、减低融资成本是国家政策层面的宏观监管思路。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的观点,在“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认定”的实务问题解读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等原则的精神,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一般来说,金融借贷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

笔者注意到:2020年9月3日,媒体报道“9月2日,裁判文书网出现了一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52744.27元。”上述判例表明,人民法院针对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上限也有限制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可能。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从上位法的高度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法治角度看,民法典禁止高利贷的立法态度将在司法和监管层面得到一体化妥当遵循。当然,如何遵循,其中大有文章。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属于人民银行监管的事项,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利率上下限,但考虑到金融政策与司法政策的统筹协调以及民法典的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未来可能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标准,笔者建议贷款机构或相关从业者密切关注监管动态。


4. 关于保理、租赁等民间金融活动的利率事宜


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从事的相关业务,其相关业务的法律性质不同于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其并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16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酌情将两项合并,判令温江医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在一审法院的裁量权范围内。涉案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温江医院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


(1)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受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如果中国银保监会通过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对其对行业的监管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则该等规定应当予以遵守。


(2)如《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人民法院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水平衡量相关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相关业务会事实上受到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的影响,尽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年化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限制,但对于过高的实际利率,不排除人民法院会予以适当限制。


《民间借贷新规》取消24%-36%的“二线三区”后,在 LPR4倍和《非法放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年利率36%之间,是否还存在自然之债?


1. 关于自然之债和法定之债


自然之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与法定之债的概念相对应。法定之债,指依法产生而受诉权保护的债;自然之债,指请求权不完整的债权,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予,但如债务人实际给付的,债权人受领之给付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自然之债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人民法院的普遍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法院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的精神,自然之债可由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索取,或由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使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再由当事人依据新的还款协议请求法院保护其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自然之债属于道德义务范畴,其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之债(例如赌债),而是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但如果债务人实际给付的,亦不属于不当得利,债权人有受领给付的保持力,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由此可见,自然之债是一个重要的弹性区间,一方面保障了贷款人在此区间内通过大数法则有利可图,另一方面,也对某些急需借款而资质条件不佳的借款人提供一种可能性。


2.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立法沿革


在《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存在“二线三区”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24%及以下,属于司法保护的利率,具有强制执行力;24%-36%之间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给付完毕的,不得要求返还;36%以上的绝对无效,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新规》新闻发布会上的解释,“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 ’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据此,《民间借贷新规》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之前的年利率24%降低到LPR4倍,并且不再规定36%的绝对无效利率,因此,对于此前的24%至36%的自然利率区间,《民间借贷新规》亦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非法放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据此,如果实际年利率超过36%,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的高利放贷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民间借贷新规》不再规定36%的绝对无效利率,但是由于超过36%的年利率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非法放贷行为,因此,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仍然属于绝对无效。


3. 关于是否还存在自然之债的利率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据此,借款的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高利贷则为法律所禁止。


结合《民法典》、《民间借贷新规》和《非法放贷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利率的立法框架,笔者梳理了立法的变化趋势:


(1)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对待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与36%之间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致经过了三次变化。本次修订的《民间借贷新规》中没有1991年司法解释中“不予保护”的表述,而是采用“应予支持”的除外规定,即并未对于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与36%之间的部分所处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在记者招待会中对于利息保护的说明为“我院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基本是一致的,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确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该处表述仍强调“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同样未对自然之债予以说明。笔者建议贷款机构或相关从业者注意:


(1)删除2015年关于自然之债的相关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部分利率区间的一个基本的负面态度;


(2)对于该部分利息并未明确予以规定,可能是该部分利率区间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情况比较复杂,在适用主体、适用情况等可以依据具体的情况以示范性判例予以规范,实践中可能会考虑到:


A.2020年8月20日以前已经签署的借款合同和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签署借款合同的区别;B.2020年8月20日以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与2020年8月20日以后还需继续履行合同的区别;C.诉讼前已经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和诉讼过程中尚在履行的借款合同的区别;D.借款人作为学生、弱势群体,出借人作为P2P等机构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或借款人均作为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因经营过程中形成之借贷关系的区别。


可以预见,就上述的几个需要区别对待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会按照保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特定人群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支持各方诉讼请求;不排除未来的判例中出现支持和不支持两种判决的可能。


但从法理和法律政策上考虑,自然债务区间不被保护的概率较大。从法理上看,自然债务虽然欠缺强制执行效力,但仍然属于合法债务,而按照民法典超过法律(《民间借贷新规》应为法律之一部分)保护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超额利息支付之后构成不当得利;但考虑到法律安定性原则,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在相关案例中引入“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判令出借人无需返还。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的溯及力条款,如果借款人起诉,借款人是否有权要求贷款人偿还按照当时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已经收取的24%-36%之间的部分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据此,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利益,《民间借贷新规》规定了溯及力条款,对于发生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的适用利率标准,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的LPR4倍。


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与此呼应,人民法院罕见的规定了溯及力条款。笔者认为,该等规定系针对原告起诉时,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借款人已经支付的符合当时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24%-36%之间的部分利息,借款人不得请求贷款人偿还,如此方能维护“法律安定性”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自然债务本质上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否定自然债务容易引发翻陈年旧账的道德风险,容易引发暴力追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指出:“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瑞信公司按照月息4分已向施建文支付了717.41万元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15号裁判书中指出“对于2012年9月3日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由于已经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2019)最高法民终36号等案例也认为,24%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自然之债",在债务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返还。  


但是,《民间借贷新规》溯及力
的规定将会导致各种难以预料的判决出现,笔者建议高度关注类似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相反判决,贷款机构或相关从业者需积极调整相应的应对措施。


例如,在董某与陈某、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中,采取分段计算借款利率的方法且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


“借款利率的认定。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贷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年利率不得高于董某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陈某在《借条》中约定‘总利息30万元’,经折算自借款之日(2018年6月13日)起至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9年12月31日)止的年利率为49.14%,已远远超出年利率15.4%的规定,超出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董某主张陈某已还款部分按年利率36%计息,未结算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于2019年1月30日还款16万元以及董某认可冲抵肖家伟欠款4万元、2020年6月4日还款5万元,共计25万元。所还款项应采取按年利率15.4%分段计息,超出应付利息的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应付利息(40万元×15.4%×232天/365天)39153.97元,陈某已还款2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则应冲抵借款本金(20万元-39153.97元)160846.03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160846.03元)239153.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利息,陈某已于2020年6月4日还款5万元,经折算实际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6月9日[(239153.97元×15.4%×495.52天/365天)≈5万元]。为此,董某请求的实欠借款本金应为239153.97元,未结利息应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有人认为此次直接划定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的4倍LPR”,相当于重新划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一线两区”(即年利率在4倍LPR内的约定有效,年利率超出4倍LPR的部分无效),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再设类似《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36%之间自然债务的灰色地带,一旦发生诉讼,超过四倍LPR的超付利息,借款人将有权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原则上已支付的高于上限的部分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笔者认为,如果今后判决书普遍废除“自然之债”,转而支持超出利息抵扣本金的态度,则表明立法和司法的保护天平倾斜到债务人一端,这是非常值得注意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个问题是否适当有待实践检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记者答辩会上指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事实上,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营业成本、风险贴水、追讨成本等等,还有地区差异。只要逸出管制之外的借款需求客观的存在着,如果民间借贷的利率低于成本,则逼迫机构退出现有政策和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市场,转战或者形成另外一个更加隐蔽的民间市场,在这个民间市场可能呈现丛林法则、无法无天的野蛮状态,暴力催收将不可避免。利率上限采取司法管制是否合理以及政策有效性,将是今后业内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


利率是资金的价格,而高利贷的上限成为利率上限,将对资金市场、借贷市场产生重要影响。而利率本身是调控工具,如脱离客观实际,不会对实际需求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尽管设定高限本身的政策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否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值得长期观察,应该通过大数据定期进行政策评估,设计政策评估模型,对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及上限进行调整,获得为市场普遍认可的、有客观需求为基础的“公约数”。在目前资源环境下,运用大数据和“政策-市场”的相互反馈机制来检测利率高限的政策效果,并及时调整政策,才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


《民间借贷新规》的出台是否会导致当前或未来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与利率挂钩的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降低?


1. 关于高利转贷罪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生效实施,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间借贷新规》(2020年8月20日生效实施)将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从24%降低到LPR4倍,并将原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刑法应在经济领域谦抑有加,不应率性冒进,尤其涉及市场价格问题,应尊重市场自身规律。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秉承“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也就是说,高利转贷的“高利”并无绝对值的标准,只要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利率和其向借款人出借的贷款利率存在价差,则属于通过转贷行为牟利,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认定标准不同,在进一步的官方解释口径出台前,《民间借贷新规》将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从24%降低到LPR4倍,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没有影响。


2. 关于非法经营罪


根据《非法放贷司法解释》(2019年10月21日生效实施)第二条的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据此,如果实际年利率超过36%,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的高利放贷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借贷新规》(2020年8月20日生效实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之前的年利率24%降低到LPR4倍,并且不再规定36%的绝对无效利率。根据刑民分开,罪行法定的原则,《民间借贷新规》的上述调整目前并不影响《非法放贷司法解释》对于高利贷入刑的36%的利率标准。


但是,后续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打击高利贷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和国家打击高利贷的宏观政策导向,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高利贷入刑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笔者建议贷款机构或相关从业者予以密切关注。


《民间借贷新规》是否支持“利滚利”?


《民间借贷新规》对于特殊情形下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方式予以了特别规定。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规定的系在期限较长的贷款中,如果前期的利息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可以将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利息计入本金,即有限的“利滚利”,在计算“利滚利”时需注意:


1. 以最初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水平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


2. 该等计算方式对于“利滚利”的频率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但从“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分析,人民法院计算频率可能倾向按照年度计算。


融资租赁公司以月租、违约金、延迟还款违约金等各类收费合计超过年化利率LPR4倍本身业务是否合法合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以首付款、租金、尾款等形式约定,非贷款本金、利率、利息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设定是否影响利率的认定?


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从事的相关业务,其相关业务的法律性质不同于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其并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我国的违约金等采用的为补偿性原则,非惩罚性违约金,因此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等方式提升利率并不肯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参照《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笔者理解,在此立法背景下在《民间借贷新规》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作为所有逾期利率的标准。


参考资料:

[1] 2020年8月20日(星期四)下午15: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

[2]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5]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6] 互联网合规君:温州法院 驳回平安银行利息年化24%的主张,以LPR四倍计算利息

[7] 李斌: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行业刑事风险的影响

[8] 贸大最高院国际仲裁研究基地:【学术动态】新时代背景下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研讨会

[9] 一丈青向恩:详解|民间借贷15.4%第一案竟是这样判!

[10] 一丈青向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 你必须明白这三件事

[11] 独角兽挖掘机:厘清这个问题 才能读懂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下调

[12] 田朗亮:最高法院调整借贷利率的实务影响|高杉LEGAL

[13] 996 搞特殊:20.88%!某金融机构“高利贷”获首家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支持!

[14] 汉坤律师事务所:汉坤 • 观点 | 响指打响 —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KYC

[15] 雷继平 王巍 金杜研究院:新民间借贷解释施行前已付的超额利息应该返还吗?

[16] 李馨 康楚英 中伦视界:当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可以溯及既往

[17] 何植松 张静等 中伦视界:《民间借贷新规》的重要变化及影响

[18] 天元律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影响

[19] 刘炜嘉 石林 国浩律师事务所:对民间借贷新旧司法解释的条文解读与对比

[20] 梁文煇等 中伦视界:再见,24%——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

[21] 贾明军 郝丹阳 中伦视界:民间借贷新规对民营企业家借贷的影响

[22] 张虹 海坛特哥:浅析民间借贷中法定保护利率上限

[23] 消金界:民间借贷利率“新规”,如何影响信托公司消金业务?

[24] 董金平与陈俊宏、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4倍LPR计算,多出部分冲抵应付本金

[25] 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河南高院,参考性案例十九-已经支付的自然之债部分利息冲抵应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

周天林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银行和金融、公司与并购、财富管理、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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