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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速递】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上)

来源:刑法库公众号、刑事实务公众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2017年3月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与范围

  第二节  模式与机制

  第三节  基本要求

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

  第一节  法律援助

  第二节  社会调查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节  亲情会见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第七节  被害人救助

  第八节  犯罪记录封存

第三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前准备

  第三节  讯问

第四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问前准备

  第三节  询问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案件审查

  第三节  作出决定

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起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五节  出席法庭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第一节 目的与范围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不宜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以及开展相关诉讼监督、帮教救助、犯罪预防等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参照适用】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实际由未检部门受理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四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指引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本指引所称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是指由成年人实施、未成年人是被害人的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规定的犯罪以及其他章节规定的实际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危险驾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刑法第三百零一条)、非法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等犯罪案件。

第六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学校、社会保护组织等单位及未成年人家庭的协调、配合,通过责令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实施社会观护等措施,预防其再犯罪。

第二节 模式与机制

第七条【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专用工作设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检专用工作室,配备同步录音录像、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相关办案装备和设施,为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涉罪未成年人和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司法听证、宣布、训诫提供合适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内部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协调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涉案未成年人需要心理疏导、救助帮教等情况,应当及时移送未检部门处理或者通知未检部门介入协助干预。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疑难复杂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案件督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异地协作机制】对于异地检察机关提出协助进行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观护帮教、社区矫正监督、犯罪记录封存、被害人救助等请求的,协作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委托地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协作地检察机关就委托事项的办理进行充分沟通,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委托地和协作地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外部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政法机关及教育、民政等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的联系,积极促进和完善合作机制,形成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一致。

第十二条【借助专业力量】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专业人士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心理测评、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社工、心理专家等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或者协助进行,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专业化水平,推动建立健全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

第三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第十四条【平等对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有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不论未成年人性别、民族、种族、户籍、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有任何歧视或者忽视。

第十五条【教育挽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落实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坚持教育和保护优先,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措施、刑罚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

第十六条【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

第十七条【区别对待】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知水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把握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十八条【分案处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处理。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被拘留、逮捕和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监督相关机关落实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

第十九条【隐私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照片、图像等。

第二十条【快速办理】在保证教育、挽救和保护救助效果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快速办理,不得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诉讼负累。

第二十一条【双向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和帮扶救助。

第二十二条【综合施策】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组织的联系与配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采取经济、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综合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权益保护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

第一节 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帮助,并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共同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完善法律援助相互衔接机制、组建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等措施,确保强制辩护和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十五条【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六条【督促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另行指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泄露隐私和违规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法律援助律师,并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节 社会调查

第二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应当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已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可以不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督促调查】对于卷宗中没有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材料或者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提供。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第三十一条【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经发函督促七日内仍不补充移送的;或者随案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完整,需要补充调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进行调查或补充调查。

第三十二条【知情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并在调查前将调查人员的组成、调查程序、调查内容及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等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隐私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驾驶警车、穿着检察制服,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人的涉罪信息。

第三十四条【调查方式、程序】人民检察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邻居、老师、同学、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向身在外地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经被调查人同意,可以采取拍照、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调查内容。

第三十五条【心理测评】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

第三十六条【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二)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三)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四)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调查笔录】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签名后捺手印。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制作报告】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

(二)调查内容;

(三)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

(四)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

社会调查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

调查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第三十九条【委托调查】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当地有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等专业机构的,应当主动与其联系,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交由其承担。

委托调查的,应当向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载明被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案由、基本案情、调查事项、调查时限等,并要求其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报告、原始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调查问卷、社会调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书面材料、心理评估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一并移送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保密及回避原则】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明确告知受委托组织或机构为每一个未成年人指派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指派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当出示社会调查委托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并对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了解情况】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社会调查员可以查阅部分诉讼文书并向未检检察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应当会见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面听取其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进行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到羁押场所进行会见。

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审查认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到场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重新调查】对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进行社会调查:

(一)调查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二)社会调查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

(三)调查人员系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文书表述】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在决定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罚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在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叙述通过社会调查或者随案调查查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移送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委托调查的,可以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对于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要保证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的;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五)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六)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七)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八)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九)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一般应当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

通知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一般为一名。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权利义务】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讯问或者询问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是否告知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三)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

(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并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六)阅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要求向其宣读讯问、询问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二)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在场发挥监督作用和见证整个讯问、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

(四)抚慰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五)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或者询问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办案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六)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除了具有上述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八条【同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的,一般应当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九条【人员变更】未成年人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

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但表露出对合适成年人抗拒、不满等情形,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后,及时更换合适成年人。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十条【人员选择】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第五十一条【选任限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支持保障】由社会组织的代表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到场职责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对上述合适成年人因履职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加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履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或者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节 亲情会见

第五十四条【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四)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审查答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要求进行亲情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会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审查及答复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会见安排】安排会见应当提前告知看守所会见的时间、人员、地点和方式。

亲情会见可以通过进入羁押场所会见或者视频会见以及通电话等形式进行。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可以各安排一次会见,参加会见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限三人以下,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第五十七条【会见要求】会见前,应当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就会见的内容进行沟通交流,告知其会见不得有串供、谈论案情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了解其能否使用普通话或者办案当地通俗易懂的方言。对于不能通晓普通话或办案当地通俗易懂方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翻译人员在场,以便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会见时,应当有检察人员在场进行引导、监督。确定使用电话方式进行亲情会见的,一般应当采用免提通话形式。

会见人员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影响案件办理的,在场检察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应当终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第五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尤其应当做好心理安抚、疏导工作。

第五十九条【心理危机干预】对于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相关行为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六十条【流程步骤】开展心理测评前,应当告知被测评人员测评的原则、目的,消除其紧张情绪。

心理测评后,应当及时出具心理测评报告,由测评人员签字,为进一步开展心理干预、心理疏导、心理矫正工作提供依据,并可以根据需要以合适的方式向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反馈和解释。

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时应当记录工作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后续跟踪心理矫正工作。

对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心理测评报告、心理疏导、矫正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十一条【亲职教育】对因家庭成员沟通和相处方式存在明显问题,影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育的,经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模式。

第六十二条【工作延伸】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审查逮捕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建议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自行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六十三条【资料管理】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记录,应当连同相关表格、报告等资料单独建档,妥善保存,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六十四条【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未检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心理学专业知识培训以及考取心理咨询师专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解决相关费用。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第六十五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六十六条【目标把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关注被害人需要、促进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悟,从而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十七条【适用范围及告知】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意见,告知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并记入笔录附卷: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过失犯罪。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六十八条【促成和解】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促成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和解。申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均应记录在案。

开展和解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案件信息。

第六十九条【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

(二)有赔偿或补偿内容的,明确具体数额、履行方式和具体时间;

(三)被害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表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明确意见。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涉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附卷。

第七十条【和解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可其效力,并将和解协议书附卷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

人民检察院在和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尤其要维护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和解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自行变更强制措施。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对案件审查终结前,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且需要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量刑建议中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将刑事和解协议及已履行部分的证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加害方有和解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加强监督】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不利于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一)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而撤销案件的;

(二)和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三)和解内容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予以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反悔应对】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撤销相关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对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认真审查,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相关决定进行评估,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节 被害人救助

第七十四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社会救助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帮助其健康成长。

第七十五条【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六条【司法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申请司法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二)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受伤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学业难以为继的;

(三)赔偿责任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当事人情况、案件基本事实及救助申请等材料转交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未提出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救助程序,收集相关材料,提出救助意见,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十七条【心理救助】人民检察院对于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犯罪侵害,严重影响心理健康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对其进行心理救助。

第七十八条【社会救助】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困难及本地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社会救助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本人未满十六周岁,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帮助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生活无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征询其本人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安置或者将其妥善送交其他愿意接收的亲属。

适龄未成年被害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的技能或者资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岗位申请等帮助。

第七十九条【综合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同时面临多种严重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救助。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将救助情况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条【回访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接受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其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

发现有其他严重困难需要继续救助的,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救助。

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采用虚报、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救助的,应当给予严肃批评,及时建议相关部门撤回救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参照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救助的,可以参照本节规定适用。

第八节 犯罪记录封存

第八十二条【基本要求】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在入学、入伍、就业时,免除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可以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规定。

第八十三条【具体操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有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或者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均装订成册,加盖“封存”字样印章后,交由档案部门统一加密保存,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不予公开,并应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加设封存模块,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及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或者管理区,封存相关档案。

第八十四条【共同犯罪封存】对于未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涉罪记录需要封存的,应当将全案卷宗等材料予以封存。分案处理的,在封存未成年人材料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皮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对不符合封存条件的其他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

第八十五条【封存效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六条【不起诉封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指引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其他封存】其他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中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八十八条【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如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八十九条【查询封存记录】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其他单位查询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不许可查询。

依法不许可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许可查询的,查询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一同存入卷宗归档保存。

第九十条【共同犯罪查询】确需查询已封存的共同犯罪记录中成年同案犯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成年同案犯犯罪信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指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十一条【保密要求】对于许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的犯罪记录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解除封存】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九十三条【封存监督】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而未依法封存的,或者相关单位违法出具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纠正意见,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三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照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注意营造信任、宽松的沟通氛围,采用平和的讯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做到耐心倾听、理性引导。

第九十五条【主要任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核实主体身份以及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还应当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相关情况,充分获取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是否曾经遭受侵害以及回归社会的实际需求、有利条件、不利因素等方面的信息,并适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引导。

第九十六条【人员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进行。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十七条【地点选择】讯问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检察机关专设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学校或者其他场所更为适宜的,也可以在上述地点进行讯问。

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设有专门讯问室的,应当在专门讯问室进行;没有设立的,应当协调公安机关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的专门讯问室。

第九十八条【时间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应当以减少对其不利影响为前提。未成年人为在校学生的,应当避免在正常教学期间进行讯问。

在讯问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情绪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讯问的时间和节奏,避免对其身心造成负面影响,保证讯问活动顺利进行。

第九十九条【尊重人格】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得使用带有暴力性、贬损性色彩的语言。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一百条【隐私保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着检察制服,但着装应当朴素、简洁、大方。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进行讯问的,应当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份、隐私,影响其名誉的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讯问方式】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语言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能够被未成年人充分理解。

讯问可以采取圆桌或座谈的方式进行。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非对抗的讯问方式,详细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鼓励其理性决策。

讯问过程中要注意耐心倾听,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观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疑问或者法律问题,应当充分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专家辅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聘请心理专家给予必要的辅助,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三条【心理疏导和测评】讯问过程中,应当全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精神状态予以关注,必要时可以进行心理疏导和测评。

第一百零四条【录音录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的;

(三)辩护人提出曾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节 讯问前准备

第一百零五条【了解情况】讯问前,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与公安侦查人员、管教干警、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等进行沟通,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走访等方式开展调查,以提高讯问的针对性。

第一百零六条【制定讯问提纲】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或者讯问方案。

第一百零七条【告知文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准备以下告知法律文书: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传唤证或者提讯提解证;

(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准备的其他告知文书,如心理测评告知书等。

第一百零八条【通知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讯问前应当将讯问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并要求其携带到场通知书、身份证或者工作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文件。

需要对到场参与讯问的法定代理人取证的,应当先行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目睹案件发生过程,提供证人证言的,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第三节 讯 问

第一百零九条【介绍参与人员】讯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告知其讯问人员的姓名、单位、法律职务。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介绍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职业等基本情况以及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意义等,并让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生活、学习、家庭等非涉案情况进行短暂交流。交谈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条【权利义务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告知时,应当以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进行解释说明,并通过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告知内容或者让其复述等方式,以确保未成年人真正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以及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缓解情绪】正式讯问开始前,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与其建立信任友善关系,为正式讯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一百一十二条【核查主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体方面内容应当注意:

(一)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份情况,问明出生年月日、公历还是农历、生肖属相、每年何时过生日、就学就业经历、家庭成员的年龄情况等;

(二)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情况,问明是否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精神病史、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怀孕或者哺乳期等;

(三)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

(四)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状况,问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父母和亲属是否在本地、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或者有无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选等;

(五)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问明其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社区环境、社会交往、兴趣爱好、脾气性格等;

(六)其他应当注意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核查客观方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内容应当注意:

(一)讯问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侵害对象、手段、结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二)了解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讯问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核实退赔赃款赃物的情况;

(四)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核查主观方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内容应当注意:

(一)详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态度等;

(二)共同犯罪的,要问明是否有预谋和分工,是否被他人胁迫、引诱或者被教唆;

(三)问明中止犯罪的原因及案发后到案的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四)有犯罪前科的,要问明再犯罪的原因,以及犯罪后的主观悔罪认识。

第一百一十五条【探究犯罪原因】讯问过程中,应当以预防再犯罪为目标,深入探究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回归社会的不利因素和有利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自书供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办案人员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其亲笔书写供述。

第一百一十七条【适时教育】主要犯罪事实讯问完毕后,办案人员可以结合案情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

讯问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教育感化的契机,适时向其讲解相关法律,帮助其明辨是非,促使其认罪悔罪,增强法治意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时鼓励】办案人员要注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优点、特长并予以肯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错悔罪或者表现好时,应予及时鼓励。

第一百一十九【写致歉信】为释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促使其深刻反省错误,办案人员根据情况可以建议其给被害人写致歉信。

第一百二十条【掌控情境】讯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发生抵触、烦躁、悲观等消极情况。如果发生,应当保持冷静,及时予以安抚、引导。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场监督】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提出意见。对于合理意见,办案人员应当接受并纠正;对于不合理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相关内容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止讯问】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恐慌、紧张、激动、疲劳等不宜继续讯问的情形时,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中止讯问,在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协助下消除上述情形后再行讯问。必要时,可以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专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干预和情绪疏导。

第一百二十三条【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应当忠实记录讯问过程,讯问笔录应当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的语言风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签名确认】讯问完毕后,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核对无误后,分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

第四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主要任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还应当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因犯罪行为在身体、心理、生活等方面所遭受的不良影响以及确保健康成长的需求等情况,并注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地点选择】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

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专设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接受询问。

第一百二十七条【时间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时间应当以不伤害其身心健康为前提。

询问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由办案人员根据其生理、心理等表现确定时间,每次正式询问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询问间隔可以安排适当的休息。

询问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情绪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询问节奏,避免对其身心造成负面影响,保证询问活动顺利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呵护身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要注意呵护其身心健康,维护人格尊严。

第一百二十九条【次数限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造成二次伤害。公安机关已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并制作笔录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重复询问。

第一百三十条【参与询问】对于性侵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参与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工作。对询问过程一般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尽量避免在检察环节重复询问。

第一百三十一条【语言方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语言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能够被未成年人所充分理解。

询问可以采取圆桌或者座谈的方式进行。

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耐心倾听,让未成年被害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观点。尽可能避免程式化的一问一答取证方式,确保其陈述的连贯性和完整性。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疑问或者法律问题,应当认真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录音录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一般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依照办理】询问被害人时的基本原则、人员选择、隐私保护、专家辅助、心里疏导和测评等方面的内容依照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询问前准备

第一百三十四条【询问提纲】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制定详细的询问提纲或者询问方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告知文书】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告知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询问通知书;

(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准备的其他告知文书,如心理测评告知书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知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有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要求依照本指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要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年幼的未成年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代签)。告知诉讼权利时,应当进行解释说明,重点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作证能力评估】询问年幼的未成年被害人,要认真评估其理解能力和作证能力,并制定交流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的回答可以是“我不理解”。

第一百三十九条【询问内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核实未成年人,特别是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问明具体出生年月日、公历还是农历、生肖属相、每年何时过生日、就学就业经历、家庭成员的年龄情况等;

(二)了解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问明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精神病史,受侵害后身体、心理康复及生活状况等;

(三)问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被侵害具体情况,尤其是侵害者是谁。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理特点突出询问重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

(四)了解未成年被害人案发后获得赔偿的情况及其对侵害人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应当询问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不同策略】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要采取不同的询问策略,防止机械、武断的成年人思维方式和行为伤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注意事项】询问中应当尽量使用开放性问题,便于未成年人自由叙述回答,以此获取准确信息。注意避免诱导性询问或者暗示性询问以及对同一问题的反复询问,防止其因产生熟悉感而作出虚假性陈述。对未成年人的回答,办案人员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赞赏或者表示失望。

第一百四十二条【适时引导】询问过程中,对于有过错的未成年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体情况,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为规范和法治教育。

第一百四十三条【依照适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有关介绍参与人员、缓解情绪、在场监督、中止询问、制作笔录及签名确认的要求依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询问未成年证人,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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