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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黑龙江高院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黑司通〔2019〕19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行署司法局:

2018年1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齐齐哈尔、大庆、鸡西3个市,在市县两级积极探索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创新工作模式、组建律师团队、加强经费保障、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试点过程中也发现律师资源不足、经费保障短缺、工作机制不健全以及案件质量有待提高等困难问题。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决定扩大我省试点工作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及时间

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市、双鸭山6个市市县两级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为一年。

二、扩大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举措。目的就在于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律师发挥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认真做好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提高律师辩护率,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强化律师辩护权,是实现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等的重要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利于控辩双方有效开展平等对抗,审判发挥居中职能作用,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际举措。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为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律师辩护及法律帮助,丰富了刑辩律师的工作内容,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际步骤。

三、主要内容

(一)试点地区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要借鉴我省第一批试点市的有益做法,研究制定本地试点工作方案。到2019年底,试点地区要基本实现全覆盖。

(二)试点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办案机关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要告知其享有免费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有条件的可以使用专门告知单,口头告知的要在笔录里记录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应当告知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要加强监督,严肃追责,真正把告知义务落到实处。要注重衔接配合,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被告人及其家属是否委托辩护人以及是否同意指派律师的情况,及时决定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被告人明确拒绝的要书面记录;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即时把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避免浪费资源。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试点地区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要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加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等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实现各相关单位紧密配合、广大律师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二)统筹律师资源调配,加大经费保障力度。试点地区要根据刑事辩护律师需求量增加的实际,原则上推行由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解决律师资源分布不均、部分县(市、区)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配合,共同协调财政部门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根据律师办理案件难易程度、服务质量等发放办案补贴,体现差异性,积极引导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三)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总结推广工作。试点地区要深入广泛调研,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制定有效解决措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代理辩护案件质量,严格案件质量评估标准,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跟踪制度,综合运用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不断提高试点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四)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试点地区要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宣传,推广各地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扩大影响,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试点工作情况,请每季度分别报省法院、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9年2月20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对此类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至少两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人数、执业管理、年度考核等情况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综合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八条 指派后出现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的情形,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反馈,人民法院对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行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省级下拨的法律援助经费向经费严重不足的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倾斜,各级财政应当按一定比例匹配,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共同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和双鸭山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试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来源: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http://gkml.dbw.cn/web/CatalogDetail/46759AC5E8CA4B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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