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两高两部四个扫黑除恶文件的理解与适用

关注后在历史消息页可搜索全部法规


四个扫黑除恶文件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01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朱和庆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重点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制定背景


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方面,一些《指导意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完善的问题,越发困扰执法办案一线。


2018年10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对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根据全国扫黑办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


总体考虑


满足实践需要,解决突出问题。由于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导致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认识分歧较大、执法尺度把握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效果。为此,《意见》研究起草牢固坚持问题导向,力求通过进一步明晰法律、政策适用,回应司法实践中依法严惩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迫切需要。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各地政法机关反映的问题基本都集中在恶势力违法犯罪认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和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三个方面。基于这一情况,《意见》在设计总体框架时,即明确将前述三个方面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在《意见》的第二、三、四部分分别作出详细规定,以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坚持依法办案,体现从严惩处。首先,《意见》有关内容和办案要求均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强调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确保严守法律底线,保障政法机关依法办案。其次,《意见》明确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强调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全程从严,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体现全面从严。同时,还强调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防止将依法从严理解为片面从严。最后,《意见》明确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


继承既有成果,指导长远实践。《指导意见》对恶势力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对以往司法经验的深刻总结,对于依法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具有重要影响。


重点内容的解读


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1.关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意见》第4条沿用了《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定义,其中“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


2.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及各类成员的认定、区分。《意见》第6条吸收了《指导意见》中“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规定,并明确了恶势力纠集者、其他成员的认定和区分。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一般”而非“应当”为3人以上,因此,对于2人共同实施,甚至1人单独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完全可以认定为“2人恶势力”甚至“1人恶势力”。


3.关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把握。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们认为,认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联系是否紧密,但更主要的是看有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前者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后者的时间跨度和参与人员稳定性来反映和证明。


4.关于恶势力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意见》提示性地列举了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并在之后加了一个“等”字。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多次共同实施上述七类中的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为恶势力。


5.关于反复实施单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评价。《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6.关于恶势力危害后果的认定。《意见》第10条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提出了认定恶势力危害后果的方向性指引,供办案机关结合案情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把握。


7.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有关问题。《意见》第11条在《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即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8.关于特定群体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问题。《意见》第12条明确,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关于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要求


1.关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把握。首先,对于恶势力犯罪整体来说,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在总体上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方针,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其次,对具体的恶势力刑事案件而言,要深刻认识“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而是要充分体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切实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做到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后,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充分体现依法从“严”、从“宽”的政策要求,这也是《意见》第13条着重解决的问题。


2.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同类型成员立功情节的把握。根据《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立功情节应当从严把握、区别对待。这一规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对既往严格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立功情节相关规定的借鉴和发展,进一步体现了不让犯罪分子利用优势地位得利的从严惩处精神。在《意见》研究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恶势力纠集者的立功情节也应从严把握、区别对待。我们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组织化程度,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近一步,但恶势力还处在“纠集”层面,组织较为松散,纠集者的作用一般只体现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平时与其他成员大多没有领导、管理关系,故其没有明显的优势地位,难以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相提并论,故《意见》未采纳这种观点。


3.对同时具有从严、从宽处罚情节的把握。《意见》在吸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通过这一规定,《意见》力求实现对宽和严两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作出区别对待,切实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意见》规定,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需要注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绝不是“一律从宽”,而是“依法”从宽、“可以”从宽,在适用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也明确对其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


关于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文书表述问题。《意见》基于一年多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对恶势力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意见》第17条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的要求上升为“应当”明确表述或者定性。主要考虑,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一旦认定就要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其体现整体从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影响重大。《意见》要求在法律文书中一律明确表述恶势力或者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性,不仅体现了司法公开的基本精神,也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辩解、辩护权的进一步保障。


二是《意见》提出了恶势力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和指引。《意见》明确要求认定恶势力的案件,要同时在法律文书事实部分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同时应当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


02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与解析

朱和庆等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针对“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但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为贯彻落实2018年10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关于“套路贷”的概念


《意见》在《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其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


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


(二)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三)关于“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


《意见》第3条共列举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列举五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的目的是为了回应实践需要。蔓延发展迅速和地区间发案不均衡,是当前“套路贷”犯罪呈现的两个特征。些地方的政法机关由于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但却同样面临严防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紧要任务。列举五类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就是为了帮助办案一线直观认识“套路贷”犯罪,进而有效甄别、打击。


二是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并不必然全部出现。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体选择上多种多样,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通过多个犯罪步骤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可能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为全部具备所列举的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才是“套路贷”犯罪。


三是“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且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还是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三、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一)关于“套路贷”的定罪问题


《意见》第4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二)关于“套路贷”的共犯认定


《意见》第5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环节众多,其中“拉客户”、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配合、支持、帮助行为对于“套路贷”犯罪顺利实施并最终达成非法占有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实现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意见》明确了“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第6条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进行了说明。由于“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且多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混淆视听。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要牢牢把握“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意见》第7条中明确了“套路贷”犯罪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以及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本金的处置等问题。其中,根据刑法规定,“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为便于办案一线操作,《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量刑情节


《意见》第8条秉持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精神,明确对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实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强调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同时,《意见》还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鼓励被告人认罪服法、退赔退赃,确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集团和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的认定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其次,从犯罪目的上看,黑恶势力犯罪意图多元化,既包括聚敛财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响力。而一般“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财,虽然在实现该犯罪目的的过程中,时常会伴随发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围绕侵财目的实施的,具有附属性。为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在第10条第一款规定“套路贷”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二款明确要求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对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考虑到“套路贷”通常只是黑恶势力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部分,为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的完整性、全面性,《意见》规定此类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此外,《意见》还明确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套路贷”犯罪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依照管辖的规定处理或移送,确保人民群众利益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


03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阐释

童碧山等


201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针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新动向,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而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全面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明确法律政策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于当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及相关法律问题作了全面规范。随着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进一步凸显,“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再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四个文件,对恶势力、“套路贷”“软暴力”的认定与处罚以及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为便于《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制定《意见》的背景、遵循的原则、主要内容以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作进一步说明。


背 景


《指导意见》对依法惩处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首次作了明确规定,列举了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的客观表现形式,对有组织地实施“软暴力”行为如何适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名作了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上述犯罪的定罪处罚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软暴力”性质和含义不清晰,表现形式难以甄别以及采用“软暴力”手段违法犯罪能否认定为黑恶势力行为特征等问题,亟须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关于“软暴力”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厘清和统一认识,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公安部起草了《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施行。


遵循的原则


于法有据,保持与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一致性。《意见》在效力等级上属于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但要以刑法规范文本为依据,还应当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应当在刑法及司法解释现有内容范畴内作进一步细化规定。鉴于《指导意见》规定内容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法律适用具有基础性指导地位,《意见》起草过程中注重与《指导意见》的规定保持一致。在遵循《指导意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针对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软暴力”化的倾向,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办理采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案件中面临的法律规定模糊地带,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服务实践,适应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手段多变性和多样性。从外在表现形式看,“软暴力”与暴力、威胁明显不同,甚至有些“软暴力”在形式上不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其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违法犯罪相同,甚至带来超过传统暴力、威胁犯罪的深远影响。“软暴力”是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变化出的新手法,表现形式多样,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发现难、认定难、立案难、取证难等诸多困难,导致打击不力。《意见》制定过程中作了大量深入调研,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指导意见》对“软暴力”作出初步界定的基础上,推动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更加科学规范,进一步明确“软暴力”的定义,对其通常表现形式作出概括。


不枉不纵,推动扫黑除恶在法治轨道上更加科学规范运行。在《意见》制定过程中,本着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具体用语含义作准确理解的前提下,对“软暴力”违法犯罪现象性质、表现形式作准确抽象概括和法律定位,破解司法实践对“软暴力”手段介于合法、非法之间的模糊认识,有效打击采用“软暴力”手段的违法犯罪,同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主要内容


明确了“软暴力”的定义。“软暴力”一词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出现,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当时表述为“滋扰型‘软暴力’新型犯罪”,并未对“软暴力”作出界定。《意见》将“软暴力”界定为一种与暴力、威胁手段相并列的违法犯罪手段。作为违法犯罪手段的“软暴力”,只是一种行为方法,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完整犯罪行为。


列举了“软暴力”的表现形式。“软暴力”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断翻新,且同一表现形式的“软暴力”可以侵犯不同的法益,成为不同罪名的客观行为手段,仅从客观外在形式上进行概括,难以准确描述,且不能体现“软暴力”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所以《意见》第二条结合“软暴力”所侵害的法益作了四个类别的划分,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等三类,第四类属于兜底性规定。


明确了“软暴力”作为违法犯罪手段评价的程度标准。“软暴力”手段与暴力、威胁手段一样,具有程度轻重的区分。《意见》第一条对“软暴力”的定义中关于“两个足以”的规定,以及第三条对“两个足以”具体情形的进一步列举,是关于“软暴力”的程度的规定。


明确了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软暴力”滋生于黑恶势力犯罪,《意见》是在这个范畴内界定采用“软暴力”手段可能构成的犯罪范围,是否能够适用黑恶势力犯罪之外的犯罪,应当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进一步研究。《意见》从个罪犯罪构成的角度,对采用“软暴力”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犯罪如何定罪处罚作了明确。


明确了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可以作为黑恶势力认定依据。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日趋“软暴力”化,导致部分新出现的黑恶势力组织仅有极少数的违法犯罪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表现为“软暴力”。《意见》第四条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为认定主要或者完全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的犯罪组织构成黑恶势力组织提供了逻辑依据。


注意事项


“软暴力”是否以黑恶势力为前置主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定义,没有将黑恶势力作为前置主体。如前文所述,已经坐大成势的黑恶势力组织逐渐摒弃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新出现的黑恶势力也越来越多以“软暴力”的形式面世,有的此类“黑恶势力”头目反而明确要求成员在有关违法犯罪过程中严禁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甚至要求“不得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第17条之所以规定黑恶势力主体,意在强调“软暴力”由黑恶势力实施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并不是对“软暴力”概念的界定。


“软暴力”本身是否需要“有组织性”。《意见》第一条没有将“有组织性”作为“软暴力”的特征规定在“软暴力”的定义中。主要考虑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将“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规定在“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之前,即作为犯罪手段的暴力、威胁本身不需要有组织性,同理,作为“其他手段”的“软暴力”也不需要有组织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是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是有组织性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软暴力”手段具有“有组织性”亦不符合黑恶势力犯罪实际,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单个犯罪,组织性特征多不明显,多数情况下要综合黑恶势力实施的多个犯罪或者全部犯罪,才能体现出犯罪实施的有组织性,尤其对恶势力犯罪组织而言,其组织性本来就相对较弱,由其实施的单个犯罪的组织性则更为不明显。如果将“有组织性”作为“软暴力”特征之一,则相当于要求证明黑恶势力实施的单个犯罪要体现明显的组织性,是不符合黑恶势力犯罪特征的,不能满足扫黑除恶斗争的需要。


“软暴力”是否应当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意见》规定“软暴力”只要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即不需要暴力、威胁具有真实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只要能让一般人认为真实存在即可。为防止认定暴力、威胁现实可能性的随意性,《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同时对“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相关情形作了列举和严格限定,避免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


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作为相关犯罪的入罪条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多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行为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主要考虑是,我国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性质不同,根据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相关犯罪,是对行为性质的重新界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中作相应折抵或者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意见》第十条对刑期折抵和罚金抵扣作出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中也支持这一观点。此外,如果行为人在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与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相比,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定罪处罚,而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不予定罪处罚,则明显罪刑不相当。


利用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网店刷分、恶意差评、侮辱诽谤等行为,能否认定为“软暴力”。《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列举的“软暴力”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对现实社会中“软暴力”表现形式的概括和分类。《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软暴力’定义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软暴力”表现形式的补充,“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软暴力”应当同时符合第一条关于“软暴力”定义的规定,并与第二条第一款列举的通常表现形式相当,才能认定为‘软暴力’手段。对单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网店刷分、恶意差评、侮辱诽谤等行为,一般达不到上述规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软暴力”。对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认定。



04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曹红虹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产处置意见》认真按照中办、国办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的有关要求,针对扫黑除恶斗争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明确黑恶势力财产的范围,完善了相关工作机制以及操作规程,对规范司法、严格执法必将发挥积极作用。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财产处置意见》的起草背景、思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背景和思路


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第二年,也是扫黑除恶工作的关键之年,实践中反映出涉黑恶财产如何认定,处置程序如何操作,《指导意见》的某些规定如何理解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长期以来,党中央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工作高度重视,《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对公检法机关开展刑事诉讼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应当遵照执行。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分别进行规定。各部门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历来高度重视,联合或者单独在多个文件及司法解释中作出规范,以保证该项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财产处置意见》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要求,严格遵照《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物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内容,同时充分考虑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特点。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财产处置意见》从制度上重视并加大了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置力度,以保证从经济上遏制黑恶势力“死灰复燃”的可能性。例如,在《财产处置意见》第四部分对“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作出详细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关于第三人非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在第22条对于“收益”的界定中,也将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列在其中,加大了对黑恶势力涉案财物的追缴力度。此外,黑恶势力犯罪往往会衍生、牵连、依托于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策略上必须“以点带面”,深挖关联犯罪。对此,《财产处置意见》也对深挖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相关经济犯罪,例如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等作出了规定,目的是深挖彻查,真正从经济基础方面遏制黑恶势力死灰复燃。


二是对涉黑恶势力财产的处置突出一定特殊性及针对性。当前,黑恶势力刑事案件除传统暴力犯罪外,在经济犯罪领域亦呈高发态势,通常表现为以暴力追求或维护不正当商业竞争优势,常见的如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等,所涉个罪通常都涉及财产刑或涉案财产的处置。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不仅是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也是其称霸一方,实现一定行业领域或地域区域非法控制并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从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角度来看,不仅要打击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还要对涉案财物作出及时处理。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黑恶势力财产的处置应有一定特殊性及针对性。在过去一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推进相关工作中对涉案财物处置时,常常面临诸如何时冻结财产、冻结范围、涉黑恶案件涉案财物的界定等一系列问题。《财产处置意见》的出台,着重解决此类涉黑恶势力案件所特有的问题。


三是进一步明确处置涉黑恶财产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工作流程。涉案财物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环节,为防止权责不清、处理不到位,《财产处置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衔接、操作规程等作出具体规定。强调了公检法在打击涉黑恶犯罪、处置涉黑恶犯罪财产时要形成合力。规定了公检法在办案时,要依法运用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强调了不同诉讼阶段各自的任务。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要逐步甄别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性质和有效剥离其黑化部分,明确权属关系,坚持抓捕涉案人员和查清涉案财产同步进行,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要“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同样予以处理,真正做到部门联动、整体发力,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


主要内容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提出了总体工作要求


《财产处置意见》强调“全面调查,依法处理,严格程序”,为实现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对黑恶势力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提出了具体和明确的要求,并提供了工作方法与程序指南。《财产处置意见》要求公检法机关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明确处置的范围和方式。处置的财产范围包括“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关键词是“全面调查”。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进行“全面调查”,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以往的财产处置文件都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即对采取措施的在案财产进行处理,处理方式都是“追缴、没收、返还”等,而《财产处置意见》根据《指导意见》中“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规定,考虑到黑恶势力犯罪持续时间一般较长,有的盘踞多年,财产成份、类型和流转情况相当复杂,财产权属混同,要彻底摧毁其财产基础,不仅要对“已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查“财产属性”并决定如何处理,还要对审查认定的犯罪所得财产查“财产去向”,是否存在需要“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并判断是否需要“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只有将两种方法相结合,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案财产属性难以认定”等困难,才能依法有效地对已采取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必要时没收等值财产,最大程度地保证依法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要求在对“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查扣不能时,要对对应的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当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同时强调财产处置要严格依法。主要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规违法处置财产的问题,再一次进行强调,确保不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处置决定的作出。


对黑恶势力及其成员财产采取措施的方式


公安机关在案件立案初期就要及时查扣涉案财物,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定,《财产处置意见》又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的范围有:(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这个阶段的规定属于暂扣性质,前提是“诉讼需要”,黑恶组织财产和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均需经查询其关联性后,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目的是避免财产转移,待事实证据查清后,再依法追缴犯罪财产或者判处财产刑。这部分内容对哪些属于证明涉案财产属性的证据等进行了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列举式地规定了可以作为判断财产属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公检法对黑恶势力财产处置要担负责任,《财产处置意见》明确了处置财产的几种方式


《财产处置意见》第三部分规定公检法均应当对黑恶势力财产处置担负责任,对追缴、没收、返还的情形进行了分类表述,以更方便司法实践中操作。


1.在公安环节要及时查清涉案财产的数量、种类、性质,不能只关注对黑恶组织成员的抓捕打击,还要对支持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经济实力进行同步处置,侦查环节的工作是查清楚财产的数量、种类和属性,是否有该扣没扣、不该扣的扣了的情形。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后,要核查、甄别,提出意见。目的是解决基层办案中对涉黑恶财产处置责任不到位的问题。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财产处置意见》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产如何处理提出意见”。这条规定是以往文件中没有的,之所以增加这条规定,是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办案部门,同样负有对财产处置提出意见的责任,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予以参考。《财产处置意见》起草过程中,第一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并根据财产类别逐笔或者逐项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根据财产类别逐笔或者逐项提出处理意见。”有部门反映,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考虑到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证据有可能发生变化,特别是公安机关如果逐项提出意见有可能影响办案进度,延误打击处理黑恶犯罪的时机,多次征求意见后,修改成《财产处置意见》第11条,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要积极参与财产处置,提出处理意见作为法院审理参考。


2.明确了对不宜移送的特殊涉案财物的处理办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此项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物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都进行了规定,集中于《财产处置意见》中予以再次明确。实践中,办案部门扣押物品的种类很多,有些是违禁品,有些是危险品,还有些是不动产,这些物品全部移送并无必要,或者说有的物证也不便移送下一个诉讼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列举了六类扣押物品可以不移交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个规定在处置黑恶势力犯罪财产时仍然有效。《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扫黑除恶中仍然应当遵照执行。


3.明确了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如何处理,规定了“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即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既要保证充分剥夺犯罪利益,也要保障其合法财产权。合法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是保护产权的要求。在中央加强产权保护的政策背景下,扫黑除恶斗争中也要充分重视合法产权的司法保护,《财产处置意见》的及时出台,既实现办理黑恶势力案件财产处置工作有法可依,也为保护合法产权提供制度保障。


4.对于不宜保管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如何处理进行了重申。这次规定延续了《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这方面的内容,规定对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的先行变卖、拍卖内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前提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由于涉及到权利人的权益保障和救济问题,要慎重研究、审慎决定。须“经权利人申请”,强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明确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黑恶势力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类型。明确了六种情形并设定兜底条款。六种情况包括:(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6.明确了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涉案财产应当追缴,包括:(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尽管这些财产已经转移,不在黑恶势力组织或者个人名下,只要非善意取得,仍然要予以追缴。


7.明确哪些物品财产应当返还。只要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均应当依法返还。《财产处置意见》第18条还规定,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体现了充分剥夺黑恶势力犯罪所得与保护财产权并重的理念。


对“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详细规定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后,“两高两部”制定下发了《指导意见》,统一执法思想,明确执法尺度,其中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该条规定的精神体现对黑恶犯罪财产充分剥夺、坚决判罚的国际惯例。我国批准参加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即“巴勒莫公约”)第12条规定“没收与扣押制度”,重点之一就是涉及有组织犯罪所得的没收问题。该公约规定,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财产处置意见》第四部分对“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详细规定,对《指导意见》文件内容进一步明确,对哪些财产视为“无法找到”作出规定,并细化了操作程序。为了避免对“无法找到”产生理解歧义,《财产处置意见》对此进行了说明,即“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对“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处理方式作出严格限定,采取处置等值财产时必须有证据能证明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才能启动没收等值财产这种处理方式,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不能将“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直接适用,必须确有“应当追缴、没收而不能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情形才能对“黑恶势力的其他财产”等值对应作出处理。同时也赋予被告人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但需要被告人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财产数额的对等性也是《财产处置意见》强调的,没收的财产数额必须是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对应的数额,也就是“不能多也不能少”,必须是等值财产,不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2019年《人民检察》第11期


 南京李博士刑事辩护团队   13505197099

关注东方法律宝典微信公众号

回复“扫黑”提取更多相关法律法规

东方法律宝典手机版点此下载

点此提取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东方法律宝典

专注法律法规的公众号

 

点「在看,感谢你让法治传得更远!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