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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周政见 l国家医保局:“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十项重点工作-第203期

星际微光团队 星际微光 2022-01-14
摘要:


  • 国家卫健委:《心理援助热线技术指南(试行)》发布, 疾病预防控制局解读

  • 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

  • 国家医保局:着手编制“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十项重点工作

  • 国家医保局: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医保局:发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报告分享:

《2020年中国CDMO行业概览》


书籍介绍:

The World for Sale: Money, Power and the Traders Who Barter the Earth’s Resour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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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Rocktosp



哈哈


第1部分

The first story

1


医周政见



国家卫健委:《心理援助热线技术指南(试行)》发布, 疾病预防控制局解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心理援助热线在处理心理应激和预防心理行为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心理援助热线建设,推动全国热线服务高质量发展,我委组织制定了《心理援助热线技术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疾病预防控制局解读《心理援助热线技术指南(试行)》
心理援助热线作为一种行之有效且方便、经济的服务形式,已成为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进行心理危机干预的重要途径,在处理心理应激和预防心理行为问题上发挥着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心理援助热线建设,推动全国热线服务质量高质量发展,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了《心理援助热线技术指南(试行)》。本指南共分四个部分。一是关于热线服务概述,明确了为来电者提供心理支持、心理健康教育以及精神卫生相关知识信息的热线服务目标,确定了热线服务对象及服务的原则和要求。二是关于热线咨询员管理及要求,提出了热线咨询员需具备相关心理专业背景和资质,上岗前需接受必要的培训;在工作中要充分尊重来电者隐私权,不与来电者建立专业服务以外的关系,保证来电者对所接受的热线服务有知情同意的权利。三是规范了热线来电的干预流程,具体包括一般来电、有自杀风险来电、沉默或反复来电等特殊来电的干预步骤。针对自杀风险来电,要求热线咨询员对来电者自杀想法的强度和绝望感进行量化评估,在来电干预结束后做好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案和交接、随访工作。四是列出了常用的热线服务技术要素,热线服务也要遵循倾听、反馈、沉默、稳定、聚焦和问题解决等一般心理援助服务的基本技术要求。希望通过本指南的落实,科学规范指导各地开展心理援助热线服务工作,做好不同人群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疏导,达到维护公众心理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

 

据国家卫健委网站消息,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提到,拟进一步明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救助对象、救助病种种类、费用范围及标准以及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等方面。

通知还指出,要提高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水平。优化救助基金支付流程,救助基金的使用坚持“救急难”的原则,各地要按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拨付流程,明确各环节审核认定时限。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让信息多跑腿,缩短审核等待时间,提高救助基金支付效率。落实“先预拨后结算”规定。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按照《暂行办法》中关于“先预拨后结算”的规定,可以参考上一周期救助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先预拨给医疗机构,减轻医疗机构垫资负担。
关于进一步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了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制度实施以来,较好地发挥了“救急难”作用,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存在着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困难、救助基金支付程序复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服务于困难群体的急救费用保障,最大程度发挥救助基金使用效益,针对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救助对象。在中国境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化身份不明确和无力支付相应费用患者的认定方法。(二)救助病种种类。主要依据《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中规定的病种,以院前急救、急诊科、重症医学科及需要专科进行的紧急抢救治疗为主。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适当增补救助病种范围。增补的病种应当符合“急危重”特点,如得不到及时救治可能导致身体残疾,甚至危及生命。(三)费用范围及标准。符合条件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包括急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必需的生活费用。急救期一般为72小时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病情诊疗需要适当延长。原则上,医疗费用不超过本机构同病种的次均费用;生活费用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折算成每人每天的生活费用予以补助。(四)救助基金使用规定。救助基金的使用要体现“紧急、必须和基本”,不得用于支付超出疾病救治需要的不合理费用,不得用于支付病情平稳但长期住院治疗产生的非急救费用,不得用于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拖欠费用。
二、提高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水平(一)优化救助基金支付流程。救助基金的使用坚持“救急难”的原则,各地要按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拨付流程(参考流程见附件1),明确各环节审核认定时限。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让信息多跑腿,缩短审核等待时间,提高救助基金支付效率。(二)落实“先预拨后结算”规定。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按照《暂行办法》中关于“先预拨后结算”的规定,可以参考上一周期救助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先预拨给医疗机构,减轻医疗机构垫资负担。(三)做好与其他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包括急救后明确身份的),其所拖欠的急救费用,按照规定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等已有渠道支付,对无支付渠道或通过已有渠道支付后费用仍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予以补助;对于身份不明的患者,其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予以补助。对于经甄别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为其办理救助登记手续,依法依规提供急病救治。对于渡过急救期、病情平稳后,仍需住院治疗的患者的医疗费用,根据其身份认定情况,由相应的保障渠道按规定支付。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四)加强经办机构组织管理。各地要按规定确定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与监督,定期评估经办机构履职成效。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提升服务效能。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五)提高救助信息管理水平。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信息管理,按照要求将救助信息录入国家疾病应急救助信息登记平台(http://61.49.19.43:8080)。申请的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信息要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能拨付救助基金,确保每一笔基金的申请、审核、拨付和核销工作可追溯。(六)规范救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编制基金预决算,及时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严格按基金预算执行,规范调整程序。积极筹措资金,扩宽筹资渠道,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积极向社会募集资金。规范申报审核,根据基金存量与资金筹集情况,量入为出,合理安排支出,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可持续。
三、强化责任落实和政策保障(一)部门职责。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杜绝因费用问题而拒绝、推诿急诊患者的问题发生。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医疗机构核查患者身份,重点核查身份不明的患者,在确保公民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充分依托警务大数据等手段,切实提高核查效率。民政部门负责协助经办机构,依据患者身份信息,核实是否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无负担能力人员;对符合条件的患者实施临时救助等。医保部门负责做好身份明确的已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结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应费用,安排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支出。(二)医疗机构规范实施救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地救治急危重患者,对于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给予严厉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医疗机构在救治患者过程中,要优先选择国家基本医保目录内的药品、耗材,使用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技术。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及时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骗取、套取、挪用、违规申请使用救助基金。(三)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经办机构要切实承担起基金的日常管理职责,做好救助基金申请材料的收集审核、部门间的沟通协调、社会资金的募集等工作。不得将上述工作职责转嫁给医疗机构。经办机构每年度至少开展1次培训活动,覆盖辖区内承担疾病应急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提高基金申请的规范性、有效性。(四)开展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落实《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办法》(财预〔2015〕163号)要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度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考核工作。各地要结合绩效考核指标(见附件2),细化本地区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与下一年度救助基金分配挂钩,促进各有关部门高质量高效率履职配合。附件:1.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流程图2.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公安部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医保局2021年1月8日

国家医保局:着手编制“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十项重点工作


1月12日,全国医疗保障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20年医疗保障工作,分析医疗保障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研究部署2021年医疗保障工作。国家医疗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胡静林作工作报告,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施子海主持会议,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陈金甫、李滔出席会议。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会议指出,2020年,全国医疗保障系统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定不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推进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加强医保制度顶层设计,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着手编制“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全力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出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的“两个确保”政策,全国阶段性减征职工医保费1650亿元。助力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贫困人口参保率稳定在99.9%以上,2018年以来医保扶贫政策累计资助贫困人口参保2.3亿人次,减轻个人缴费负担403亿元,累计惠及贫困人口就医5亿人次,减轻医疗费用负担3500亿元。组织开展第三批国家药品集采,55种中选药品平均降价53%;开展首次高值医用耗材集采,中选冠脉支架均价从1.3万元下降到700元左右,降幅90%以上,预计每年节约医疗费用117亿元。组织开展2020年医保药品目录调整,调入药品119种,调出药品29种,目录内药品达2800种。深入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治理和飞行检查,全年共处理违法违规医药机构39万家,追回医保资金223.1亿元。累计激活4.5亿医保电子凭证用户,持续推进精细化管理工作。推动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组织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会议强调,2021年医保工作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牢把握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的主题,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狠抓医保精细化管理,为“十四五”开好局,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做好医保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衔接,巩固拓展医保脱贫攻坚成果。二是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补齐重特大疾病保障短板。三是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让更多职工从中受益。四是建立健全基金监管长效机制,不断织密扎牢医保基金监管制度笼子。五是制度化常态化实施药品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不断减轻群众看病就医负担,引导医药行业形成风清气正、海晏河清的新局面。六是深化医药服务价格改革,逐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挤出药品价格水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诊疗。七是持续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更有效率的医保支付,更好保障参保人员权益。八是持续做好医保目录管理,把更多临床价值高、经济性评价优良的药品、项目、耗材纳入支付范围,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就医用药质量。九是提高医保公共管理服务效能,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加强两定机构协议管理,推动经办服务提质增效。十是加强医保法治化、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推进医保精细化管理,提高医保治理能力和水平。会议要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始终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切实把“两个维护”贯彻到医保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要坚决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强化政治引领,努力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医疗保障队伍,为实现医保高质量发展提供根本保证。

国家医保局: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第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第三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第三十八条 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第三十九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第四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第四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医保局:发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不断深化,我国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整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展迅速,医疗机构数量明显增加,特别是医养结合、“互联网+医疗”等新的医疗服务需求的快速涌现,医保定点管理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建立管用高效的医保支付机制,创新医保协议管理和落实“放管服”精神要求,进一步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制定“两定办法”。《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共7章、53条。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第五条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第二十二 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第三十条经 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第四十一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第四十二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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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The second 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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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分享



报告


今日报告:

《2020年中国CDMO行业概览》


在公众号内回复“7777”获得报告原文(有效期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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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The third 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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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介绍


The World for Sale

——Money, Power and the Traders Who Barter the Earth’s Resources

待价而沽的世界

——金钱、权力和交换地球资源的商人



现代世界是建立在商品之上的——从为我们的汽车提供燃料的石油,到为我们的智能手机提供动力的金属。我们很少停下来考虑他们来自哪里,但其实我们应该想想这个问题。在这本书里,两位记者揭开了经济中最不受关注的一个角落:购买、囤积和出售地球资源的亿万富翁大宗商品交易商的工作。这是一个关于少数傲慢的商人如何成为全球市场不可或缺的齿轮的故事:促成国际贸易的巨大扩张,并将资源丰富的国家——无论多么腐败或饱受战争蹂躏——与世界金融中心联系起来。它讲述了一些商人如何在西方监管者和政客的眼皮底下获得了不为人知的政治权利——帮助萨达姆·侯赛因出售石油,在阿拉伯之春为利比亚反叛军提供燃料,以及尽管受到严格制裁,仍向弗拉基米尔·普京的克里姆林宫输送现金。其结果是一次开阔视野的全球经济前沿之旅,同时也是资本主义如何真正运作的启示性指南。

 

作者:Javier Blas, Jack Farchy

出版:20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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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分

The fourth 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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猜猜看



  • 问题


我们天生就有区分数字的能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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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揭晓答案哦


上期答案


日本国立癌症研究中心:最新病例报告——患有宫颈癌的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其体内的癌细胞通过婴儿初啼时吸入的羊水进入了婴儿体内,导致婴儿患上了肺癌。这是人类首次观察到此类癌症转移现象。正常情况下,这类进入体内的异物应该会被免疫系统所清除,但婴儿的免疫系统机能不足,导致免疫反应水平不够,因此导致癌细胞没能被及时清除,最终让它们在体内“落地生根”。

你猜对了么?

问题请见上期文章:星际故事 l 自体3D运动神经元植入物治疗脊髓损伤-第202期






已完成的项目


星际微光已完成的项目(新增T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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