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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理基础:双边罪名原则(2)

马服子 赵括辨法 2021-09-30

大法官梳理法理框架,律师团试探法庭态度

5.27判决书解读第二篇。看看J. Holmes如何从法理层面简要分析双边罪名原则,以及加拿大法律框架下的诈骗罪名。
3.       双边罪名框架
3.1      双边罪名原则
首先,J. Holmes给出了双边罪名原则的标准定义:
  • A国向C国请求引渡有X行为的嫌疑人M

  • 如果C自身不会因X而向A请求引渡M

  • 则不得批准A国引渡M的请求

判决书援引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双边罪名原则的基础是对等精神,是国际公认的引渡原则[1]

双边罪名原则要求,作为引渡请求基础的行为在两国法律下都构成犯罪。该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其若在庇护国没有犯罪,就不该被引渡受审。这一原则在国际上被公认为引渡法律的核心。加拿大的所有法律著作都承认双边罪名原则。

马服子按:有一点,孟方律师和J. Holmes在整个引渡审查中似乎从未提起,但却值得玩味。尽管引渡不是审判,无需考虑是否兼具诉由管辖权(subject matterjurisdiction)和人身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但也不能毫无限制地随便抓人,毕竟引渡不是绑票。

不妨注意一下法庭在这里的措辞:“庇护国”(country of refuge)。引渡基于两个国家之间的引渡协议,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受一国的庇护而逃避另一国的审判;因此,引渡的人身管辖权应限于两国的公民或者居民。孟晚舟即非加拿大公民,也不再持有枫叶卡,加拿大并非其庇护国[2]

更为重要的是,孟是在转机过程中被捕的。按照国际惯例,很多国家认为国际机场的转机区不属于本国的司法管辖范围。比如,棱镜事件的主角斯诺登当年在莫斯科机场“失踪”,普京表示斯诺登从未离开转机区,没有通过入境口,因此不在俄罗斯境内。加拿大边境服务局(CBSA)自己的网站上也明文告知国际旅客,“如果你没有合规的证件,入境加拿大可能被延迟或拒绝”[3];也就是说下了飞机的旅客在完成入境检查前,并没有进入加拿大领土。由此看来,加拿大政府在温哥华机场的转机区拿下孟,完全属于“过网击球”。

孟方律师之二:David Martin(左)、Mark Sandler(右)

接着,判决书介绍了两种应用双边罪名原则的方法。一种是“罪行匹配法”,要求两个国家都有引渡针对的罪名,且犯罪要件基本匹配;另一种是“行为评估法”,考察的是相关行为根据庇护国的国内法律是否构成犯罪,而不追求犯罪要件的匹配[4]。J. Holmes指出,加拿大的案例法明确拒绝适用“罪行匹配法”,而采用“行为评估法”[5];换言之,法庭在引渡审查时,相较于罪名的形式,更注重行为的实质。
最后,判决书还指出了引渡审查的举证责任比正式审判轻很多。前者只需要满足起诉的要求(primafacie case),而后者则需要满足定罪的要求(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全部犯罪要件)[6]
3.2     加拿大诈骗罪
美方引渡请求中指控的罪名是诈骗。5.27判决书解读《加拿大刑法典》的规定,确认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i) 嫌疑人有不诚实的言行,以及(ii) 造成对受害者某种利益的丧失[7]。这里造成的利益丧失不必是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也可以是可能发生的损失[8]
J. Holmes进而援引经典案例“加拿大诉Zlatic”从以上两方面表述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9]
“只要证明以下两点,就足以确立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 存在犯禁行为,可以是欺骗、谎言,或其他欺诈性质的行为;以及
2. 该犯禁行为造成利益丧失,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以是将受害者的钱财置于风险。
同样,证明以下两点,就足以确立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1. 知道是犯禁行为;以及
2. 知道该犯禁行为可能令他人丧失利益(包括可能将受害者的钱财置于风险)。”

联邦法官Robert Frater代表加拿大司法部出庭

4.       控辩双方立场

孟方与美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时期内,加拿大没有施行类似于美国涉伊制裁的禁令。但双方就孟的行为是否在加拿大法律下构成诈骗罪分歧巨大。
4.1      孟方立场
孟方指出,本案的实质是为了推行美国的涉伊禁令,汇丰所谓的经济损失风险均源自美国涉伊禁令的处罚,鉴于加拿大当时没有类似的禁令,汇丰的所谓损失属于无根之木,因此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美方的引渡请求无法满足双边罪名原则[10]
孟方的一个重要论点是:由于加拿大没有涉伊禁令,即便孟对一家加拿大银行就华为与Skycom的关系进行了不实陈述,也不会对该加拿大银行造成利益丧失,因此孟的行为在加拿大不构成诈骗罪[11]
【马服子按:凭心而论,孟方的这个论点是有问题的。因为,只要受害者有利益丧失风险,无论该风险源自庇护国、引渡请求国,甚至是第三国的制裁,关于这点的犯罪要件就已满足。其实,只要美国通过控制美元清算系统(SWIFT)卡住全世界银行的脖子,它的长臂管辖(且不论是否太霸道)就能令加拿大的银行受制于涉伊禁令,那么加拿大的银行同样存在遭受制裁的风险。于是孟如有不实陈述,完全有可能构成加拿大法律下的诈骗罪。
孟的律师天团何以犯这么个显而易见的错误呢?这未必是个真破绽,就像围棋中的适应手,孟方律师可能在试探法庭的态度。孟方的攻击点既可以是加拿大没有涉伊禁令,也可以是汇丰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利益丧失。这样的试探可以了解法庭对这两点的倾向性,从而制定最后的主攻方向。
果然,J. Holmes显然对于汇丰的利益丧失存在更多的疑问(第三篇中会分析),而今年8月的引渡审查庭辩中,孟方律师集火攻击这点,加拿大政府方面几乎毫无还嘴之力。】
4.2       美方立场
美方的立场是,尽管孟的行为并不违反涉伊禁令,但她通过欺骗银行给华为获取了金融服务,而汇丰因此可能面临的制裁则是利益丧失[12]。美方用了两个理论来论证汇丰的利益丧失。其一是即便不考虑涉伊禁令的制裁,孟的行为也构成诈骗。因为,汇丰是根据孟的不实陈述而给华为提供金融服务的,这本身就给汇丰造成了一定的风险[13]
【马服子按:是啊,提供金融服务当然有风险,比如,华为赖账啦,华为破产啦。但这是金融机构固有的运营风险,跟孟的所谓不实陈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是孟方对于“嫌疑人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解过于生硬,美方认为相关的行为及其导致的结果应该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14]。这也是J. Holmes最后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双边罪名的重点内容,且听下回分解。

***   未完待续   ***


[1] Canada v.Fischbacher, 2009 SCC 46, 第26段。 又见 M.M. v. USA, 2015 SCC 62, 第207段。

[2] 有关心孟案的朋友指出,孟在温哥华有两栋豪宅,可以算是加拿大居民吧?首先,两处房产均非在孟名下;其次,执行逮捕的加拿大皇家骑警警官在取证听证时承认,前一天申请引渡逮捕令时自己并不知道孟和加拿大有任何瓜葛。
[3] https://www.cbsa-asfc.gc.ca/travel-voyage/td-dv-eng.html#s3。
[4] 5.27判决书,第21段。
[5] Canada v.Fischbacher, 2009 SCC 46,第28-29段。
[6] 5.27判决书,第21段,援引《加拿大引渡法案》第3(1)(b)条及第29(1)(a)条。

[7]《加拿大刑法典》,第380(1)(a)条。

[8] 5.27判决书,第26段。

[9] R. v. Zlatic, [1993] 2 S.C.R. 29 at 43。

[10] 5.27判决书,第30-32段。

[11] Id.,第33段。

[12] Id.,第35段。

[13] Id.,第37段。

[14] Id.,第3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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