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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在手跟我走,不自卫毋宁死(5)

马服子 赵括辨法 2021-12-06
分析里滕豪斯案之细节
盘点美国官司的弯弯绕
追凶中一死一伤案情分析

2020825日晚,美国威斯康辛州基诺沙市,17岁少年里滕豪斯(Kyle Rittenhouse)当街持枪开火,造成两死一伤。20211119日,由十一名白人和一名拉丁裔组成的陪审团宣布针对里滕豪斯的五项指控均不成立。里滕豪斯系列文章,不虚头巴脑地谈主义论理想,而致力于从具体案情角度切入,帮助读者了解一点美国法律和诉讼技巧。

第二案发场景:

“追凶”过程中的一死一伤

根据辩方专家证人的证词,第一现场四声枪响之后约80秒,里滕豪斯(“被告”)持枪出现在第二现场。庭审中播放的视频录像显示,被告沿着道路奔走时,身边的人群在呼喊“就是他”、“他开枪打死人了”、“抓住他”之类的话。
1.  第二现场四枪的具体经过
  • 被告不时遭到路人的袭击,在奔逃过程中一个趔趄摔倒。

  • Freeland(F”)上前飞踹被告,后者连开两枪,F未被击中。

  • Huber(“H”)用滑板击中被告颈部,随后企图夺走其所持的步枪,被告一枪击中H胸腹;射杀H的第三枪距离此前第二枪间隔约两秒。

  • 大约三秒之后,被告坐在地上开了第四枪,射伤Grosskreutz(“G”),当时G右手持手枪,左手向前试图抓夺步枪的枪管。

2.  “肇事逃逸”引发冲突
被告在第一现场射杀Rosenbaum(“R”),就算是自卫不犯罪,也构成了侵权,属于以非法行为引发冲突;随之而来的持枪奔逃,亦类似于肇事逃逸。第二现场的人群围堵则属于“追凶”的正当行为。
被告辩解自己并非逃逸,而是要向警察自首。但庭审中的视频显示,当被告最后走向警车时,高举双手,步枪置于身后;而在此前的奔逃时,被告则是双手持枪,并不时向围追的人群做瞄准射击状。
当然,即便被告的非法行为引发冲突,他也有权进行自卫,前提是合理认为自己遇到迫在眉睫的危险,即将失去性命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
3.  严重身体伤害
辩方律师的说法是,F的飞踹和H的滑板击打都有可能对被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因此被告对危险的认知是合理的。
那么来看下什么是“严重身体伤害”(great bodily harm)。根据法官的陪审团指令,只有造成永久性肢体残疾或是长期器官功能障碍或功能丧失的伤害才属于“严重身体伤害”。[1] 换言之,仅仅头破血流脑震荡,而非缺胳膊少腿成脑残,并不是可以招致自卫的“严重身体伤害”。
正因为F的飞踹和H的滑板击打无法造成严重身体伤害;而且H在第一次滑板击打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倒是扯夺被告的步枪。辩方律师的另一个说法是,被告自卫是因为担心自己被打晕后,对方可能夺走步枪,然后开枪打死自己。
4.  被夺枪反杀的危险
害怕被夺枪反杀而自卫杀人——这本是个无厘头的抗辩,但里滕豪斯案的无罪判决却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试想,今后任何一个持枪匪徒在犯罪或寻衅后均可射杀任何反击或追击的人,理由就是担心被夺枪反杀而自卫。
这里再提个细节。陪审团如果知道被告平时经常把用枪射人挂在口上,是否会改变想法,认为所谓的害怕被夺枪反杀只是被告自己不合理的认知。
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提交的一份证据被法官Schroeder (“S”)驳回。该证据是被告放在社交网络上的一段自拍视频。当时被告与其朋友坐在一辆汽车里,他看见不少人从一家便利店中往外搬东西,估计是以为有人在进行“零元购”,被告一边做举枪射击状,一边对朋友说,真希望自己的那把AR15步枪现在就在手上。
法官S当时把控方律师骂了个狗血淋头,说这种“性格证据”(propensity evidence)怎么可以拿给陪审团看。然而,这个证据完全可以被采用。
  • 首先,性格证据指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倾向性的证据。法庭担心这类证据会影响陪审团就案情本身进行客观考量,因此一般禁止采用性格证据。但是,一旦辩方引用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和平”性格,控方即可用性格证据来予以驳斥。里滕豪斯案中,正是在辩方呈递被告清刷涂鸦、提供医护等“和平”性格证据后,控方才提出被告在社交网络上的视频。

  • 其次,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仅仅用以证明被告的性格倾向,还用于驳斥其对危险的合理认知。正因为被告自己有持枪射人的倾向,他才害怕别人会跟他一样夺枪反杀。换言之,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被告对危险的认知并不合理,因为没有持枪射人倾向的普通人一般不会害怕别人夺枪反杀。

5.  正当防卫者之殇
最后重点分析一下G被射伤的情况。当被告在第二现场开枪后,G拿出了自己的手枪,但他并未向被告射击,而是侧身靠近,右手持枪在后,左手前伸,试图夺下被告手中的步枪。下图是被告开第四枪时,G的身体姿态。                       

首先,抛开人群追凶不提,单是被告在第二现场射杀H的行为,无疑是非法行为引发冲突。因此,G的行为则是属于典型的保护他人的自卫。[2]
其次,控辩双方反复纠结于被告开枪时,G有没有拿枪指向被告。其实,这并不重要。关键是,被告承认看到G手中有枪。然而,在被告射杀H后的三秒钟内,G完全可以出于自卫开枪,但他选择了去控制步枪。有多少正常心智的人会认为,始终没有开枪自卫的G会对被告构成生命危险?那么,被告朝G开的第四枪,究竟是基于对危险的合理认知,还是出于恐慌,或是其他原因?
最后不得不说,G在本案中的行为才是典型的自卫,并且在完全可以使用致命力量的时候,非常克制地选择了非致命的手段。里滕豪斯案的陪审团将被告在其非法行为引发的冲突中,针对G的理性自卫的致命攻击判做正当防卫,无疑是在法律层面进一步为本已枪支泛滥的美国社会打开了防洪闸。
谁知道呢,或许只是作为局外人的我们无法理解,“害怕被夺枪反杀”恐怕早已是正常心智的美国人的噩梦了。

【系列终】


[1] Wisconsin v.Rittenhouse, Instructions to the jury, Case 2020CF000983, p. 8 para. 1, “Great bodily harm” means injurywhich creates a substantial risk of death, or which causes serious permanent disfigurement, or which causes a permanent or protracted loss or impairment ofthe function of any bodily member or organ, or other serious bodily injury.”
[2] Wis Stat 939.48(2020), subsection (4), “A person is privileged to defend a 3rd personfrom real or apparent unlawful interference by another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nd by the same means as those under and by which the person isprivileged to defend himself or herself from real or apparent unlawful interference, provided that the person reasonably believes that the facts aresuch that the 3rd person would be privileged to act in self-defense and that the person’s intervention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3rd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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