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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明确精准量刑、保障辩护权利——《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亮点解读

谢向英 沈凤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推动依法全面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该意见对认罪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从量刑证据的审查、量刑建议的提出、听取意见及量刑建议的调整等方面对检察院在认罪认罚过程如何履行职责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笔者梳理出《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的亮点并加以解读,以期与各位同仁互相学习与交流。

 

一、明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应包含附加刑及是否适用缓刑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对于是否判处罚金金额、退赔数额等附加刑并不统一。笔者曾办理一起虚开发票案与检察官沟通认罪认罚事项,在与检察官协商罚金数额时,检察官对此明确回复罚金是法院考虑的事情。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中包含追缴没收的范围、退赔的数额、罚金的金额等附加刑,将有利于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预期与判断,从而可有效促使认罪认罚的达成。此次《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将附加刑纳入到量刑建议中,将改变以往只注重主刑不注重附加刑的检察实践。


当然,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六条“对于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并随案移送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及第十二条“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检察院确认罚金的缴纳、退赔数额等附加刑,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同时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对于《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将缓刑纳入到检察建议中的规定,有人认为缓刑实际上涉及的是执行问题,应该由法院定夺,检察建议中将缓刑纳入到量刑建议中实际上是检察权侵犯审判权的表现。笔者认为,在既有规定之下,从认罪认罚所基于的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将缓刑纳入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中具有合理基础。就像为什么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需要精准化?其实原因很简单,要协商量刑就必须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否则无法协商。同样,将缓刑纳入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中,实际上就是为最大化实现当事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期与判断,从而在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达成认罪认罚。


同时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拟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对此,笔者认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缓刑的量刑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协助犯罪嫌疑人做好社区矫正评估工作。

 

二、明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笔者曾办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本案当事人在案发前已将侵占的全部款项归还给了公司,但由于单位没有及时向本案当事人出具谅解书,导致认罪认罚的适用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虽然都是一种刑事合作模式,但两者的侧重点并非相同。刑事和解制度反映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合作关系,而认罪认罚制度反映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合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并不能左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是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尽管影响量刑,但却不能因此左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三、限制幅度量刑的幅度,重申“精准量刑”的量刑建议思路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该条文对幅度量刑的幅度做了进一步明确限制,这也再次体现了我国“精准量刑”的量刑建议思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为什么要将量刑建议精准化?很多人批判这是检察权扩张的一种表现,但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诉讼经济原则。而精准的量刑建议能明确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从而能更好的促使认罪认罚的达成,促进案件程序简化,在总体上节约司法资源,最终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笔者曾承办的案件中,由于检察院提出的幅度量刑的幅度过宽,导致当事人因无法明确预测认罪认罚的结果,从而对是否认罪认罚产生犹豫与不安。

 

四、明确检察院可提附条件的量刑建议,最大程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提起公诉后可能出现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修复损害等量刑情节变化,提出满足相应条件情况下的量刑建议。


笔者近期承办的一个案件,当事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体现了该条规定的情形。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加上“视后续赔偿情况可酌情从宽处理”,为审判阶段的量刑留有余地。该条文对当事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该规定为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进一步争取从宽处罚预留了空间。同时该条文也明确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情节还没有具备,也可作认罪认罚具结,辩护人可向检察院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达到但审判阶段可能达到的从轻量刑情节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提出来,建议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以最大程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可依据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作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量刑,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可借助量刑智能辅助系统计算的结论,但同时也要结合案件具体的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虽然目前我们并不了解检察院所可以使用的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也并不了解检察院在实践中如何具体使用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从而得出量刑结论。但在司法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今天,我们辩护律师在工作中需重视对智能系统的使用,当然也不能完全依赖系统,还需要加强对案件本身的审查。当智能系统计算出来的刑期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及时向检察院说明并提出修正意见。

 

六、检察院“听说合一”,实质保护辩护律师知情权、参与权与独立辩护权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司法实践中,会碰到在与检察院沟通认罪认罚时,检察院基于种种原因不明确告知拟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是在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当天才告知量刑结果。由于律师缺少事前的明确预判,导致签具结书当天出现较多争议。而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明确将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该规定充分保障了律师及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也能保证律师及当事人在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能有明确的心里预判,从而提高认罪认罚程序的效率。


辩护律师在与检察院沟通意见时,辩护律师可能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将自己的观点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表达给检察院。而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还应当充分向辩护律师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简言之也可理解为,检察院也应向律师充分的表达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检察院向辩护律师充分的析法明理是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前提和基础,其意义在于可增强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公开性和平等性,同时也能增强精准量刑建议的预期度和采纳率。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应当由辩护律师在现场见证具结,检察院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该规定杜绝了实践中检察院与辩护律师达不成量刑协商一致时,检察院直接找值班律师见证具结的情况。同时《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明确了,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是被告人不得被随意剥夺的权利。同时,辩护人的辩护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检察机关在尊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选择权利时,也要尊重和保护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不能因为当事人做了认罪认罚,就剥夺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权利。

 

七、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之后,如果没有特殊原因,检察院不能撤销具结书或变更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对于“不得变更量刑建议”的理解应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对于已经签署具结书的,如果需要调整量刑建议,可以调低原有的量刑建议,但不能随意调高原有的量刑建议。除非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或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该条规定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应遵循契约精神的必然要求。

 

八、被告人上诉权与检察院抗诉权相互制约,确保认罪认罚机制良性运转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 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关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是否可以以量刑过重上诉,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上诉权是每个被告人的权利。但是检察院是否都要抗诉,否认之前签署的具结书?以前二审法院如何认定,这是司法实践碰到的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2号杨灏然贩卖毒品案例中,得出的结论是“对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不能据此否定一审认定的认罪认罚情节”。


此次《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导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才能依法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只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反悔权,形成被告人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有效制约,才能更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当然,二审法院对待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因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诉就简单否定认罪认罚情节,也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二审法院应注重发挥纠错功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本文作者


谢向英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兼职导师

刑法学硕士、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管学院EMBA

上海律协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xiexiangying@bhslaw.cn



沈凤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shenfeng@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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