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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非法集资新司法解释的五大亮点

谢向英 沈凤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2022年2月23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该新《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对最高法于2010年12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旧解释”》中的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6个条文。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新型“非吸”情况进行了立法上的回应。该新《解释》对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起到了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比新旧《解释》内容,对本次新《解释》主要修改的亮点进行了总结。

一、对“非法集资”四要件的修改

根据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新《解释》第一条保持了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需满足的四个核心四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仅对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部分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具体修改内容为,将第一项中的“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将第二项中的“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且增加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对于该修改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对此解释,将“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更能凸显法治思维,表述更准确。而将“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及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则进一步完善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和途径。


笔者认为,旧《解释》中的“依法批准”多为行政管理意义,而新《解释》所修订的“依法许可”更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意义,该表述更具规范性。且随着网络、手机等通信方式的发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不断发生着变化。新《解释》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更加明确了非法集资应具备的“公开性”这一特征。另外,目前手机的功能早已突破了发短信的限制,新《解释》将“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也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集资向社会宣传的途径和方式。

二、回应司法热点,新增非法集资类型

根据新《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新《解释》第二条在旧《解释》所规定的十种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上,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非法集资的类型。笔者认为,实践中已存在该类型的非法集资案件,此次新《解释》将其明示,起到更多的是提示注意作用。近年来比特币、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泛滥成灾,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以房养老、养老项目”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既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同时也造成群体性事件频出,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系数。因此,此次新《解释》增加前述行为方式为非法集资的新类型,适应司法现状,对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意义重大。

三、非法集资入刑标准的变化

(一)单位、个人统一标准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旧《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新《解释》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关于集资诈骗罪,旧《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新《解释》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此次新《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所作的量刑标准的修改,最直观的区别就是新《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且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统一适用原单位犯罪的标准。关于“集资诈骗罪”,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统一适用原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新《解释》统一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体现了立法对单位犯罪从严惩罚的精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变化


解释

解释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首先,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及构成“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从整体上看,新《解释》提高了该罪的入罪及量刑认定标准,这也是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与司法实践情况所作的必要改变。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档由两档改为三档,对此新《解释》对该修正也进行了逻辑上的呼应。新《解释》增加了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三)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变化


解释

解释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新《解释》保持了旧《解释》规定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同时将原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案件量刑的相对平稳性。


(四)增加数额+情节


笔者将新《解释》增加的“数额+情节”的规定汇总成如下表格。


新增条文

具体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第二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第二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第二款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新《解释》在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了“数额+情节”的标准,明确了三种“数额+情节”的入罪情形,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也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对前科、累犯案件的重复评价,“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条件限定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罪名

情节

刑期

罚金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入罪标准

非吸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人数150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非吸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非吸数额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人数500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

 

非吸数额2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特别严重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吸数额5000万元以上的;

非法人数5000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

 

非吸数额2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0万元以上

 

 

 

集资诈骗罪

 

数额较大

 

1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

100万以上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50万元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

诈骗数额50万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明确了相对确定的罚金刑

根据新《解释》第九条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原条文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限额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该两罪名的限额罚金。笔者认为取消限额罚金制,虽然能够避免立法的滞后性,但同时也带来了罚金刑适用标准模糊不清的问题。新《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能加大该两罪的罚金刑适用力度,符合立法修改精神及司法实践。新《解释》提高了罚金的数额,且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第二档及集资诈骗罪第一档罚金数额标准,同时也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下限罚金数额。新《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上限罚金数额未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这为司法实践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五、明确了从宽的量刑情节

根据新《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赔退赃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即规定了“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新《解释》针对退赔情节也作出了更为细致的修改,在强调以“提起公诉”作为退赔情节从宽处罚的节点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了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等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这一规定释放出了鼓励非吸行为人尽早退赔的信号,并且补充规定了对不予刑罚处罚的案件移送至行政机关处理的程序衔接问题。

附新旧《解释》变化的内容

《解释》条文

《解释》条文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作者


谢向英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兼职导师

刑法学硕士、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管学院EMBA

上海律协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xiexiangying@bhslaw.cn




沈凤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合规


shengfeng@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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