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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了客户,数据迁移失败:甲方背锅,60 万元打水漂

云头条 2023-09-22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蓝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易初莲花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易初莲花公司与南洋万邦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
2、易初莲花公司无需向南洋万邦公司支付《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款项60万元;
3、南洋万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易初莲花公司原接受案外人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邦公司)提供的MicrosoftAzure产品服务。金万邦公司在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为易初莲花公司开通了四个账号。

2019年5月左右,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企业商业事业部冯某某及其上司巴某代表微软公司多次找到易初莲花公司,告知其金万邦公司并非微软公司正规的合作伙伴,要求易初莲花公司停止与金万邦公司合作。其代表微软公司承诺会以微软内部技术手段在无需经金万邦公司的同意情况下直接将易初莲花公司在其提供于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的四个账号下业务独立迁至被告开通的一个账号内,并且指定了南洋万邦公司及蓝云公司作为易初莲花公司新的供应商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易初莲花公司考虑到自身的需求,希望能获得更好的服务,应允了其要求。

2019年6月10日,易初莲花公司与南洋万邦公司签订《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该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一所列MicrosoftAzure产品的具体服务提供商为蓝云公司。

2019年8月12日,易初莲花公司与蓝云公司签订《世纪互联在线服务高级协议》。

然而,合同签订后,虽然南洋万邦公司作为微软云的代理商为易初莲花公司开通在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的一个账号,但是南洋万邦公司或蓝云公司均无法按当初的承诺将原告的业务迁移至南洋万邦公司账号。易初莲花公司原账号的业务也无法在南洋万邦公司开通的账号下使用,导致易初莲花公司的业务不能在南洋万邦公司的运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目前,易初莲花公司不得不继续接受金万邦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向其支付相关服务款项。

南洋万邦公司负责人伍某某及微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8日曾到易初莲花公司进行面谈,南洋万邦公司同意出具谅解函,并友好终止合同关系。

然而,南洋万邦公司突然于2020年2月13日发送律师函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易初莲花公司对此十分诧异。

易初莲花公司认为,其在南洋万邦公司账号并没有使用过任何产品,没有产生过任何费用,南洋万邦公司无权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款项。

有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南洋万邦公司辩称:


1、对易初莲花公司提出的以金万邦公司不是其正式合作伙伴为由,要求易初莲花公司另行与南洋万邦公司及蓝云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的说法,南洋万邦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签署前并不知情。

2、对于易初莲花公司存在办理数据迁移的需求,南洋万邦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前也并不知情,更没有向易初莲花公司作出任何关于能否迁移的承诺。

3、在涉案买卖合同签署后,南洋万邦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向易初莲花公司出具所谓的谅解函或友好解除合同或免除易初莲花公司费用的任何意思表示。

4、双方签署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南洋万邦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蓝云公司为此为易初莲花公司配置了软硬件网络资源,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南洋万邦公司与蓝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易初莲花公司无权拒绝支付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

5、如易初莲花公司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也就意味着易初莲花公司明知此前使用的金万邦公司产品为未经合法授权产品,涉嫌侵权,易初莲花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是荒谬的。

综上,请求驳回易初莲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蓝云公司述称:


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给易初莲花公司开通了相关软件和硬件服务,故易初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南洋万邦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1、易初莲花公司向南洋万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

2、易初莲花公司向南洋万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计算基数为人民币60万元;起算日为2019年6月21日;利率为0.1%/日,暂算至反诉提起日为人民币220800元);

3、易初莲花公司承担南洋万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9年6月10日,易初莲花公司和南洋万邦公司签订了《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从南洋万邦公司采购MicrosoftAzure产品。其中,第一年货款人民币60万元分为两期支付,易初莲花公司应于该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期人民币479257.55元,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第二期人民币120742.45元。该销售合同同时规定:易初莲花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产品总价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然而,截至南洋万邦公司律师函出具之日,易初莲花公司仍未向南洋万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特此提起反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易初莲花公司就南洋万邦公司的反诉发表答辩意见称:


1、南洋万邦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不知道易初莲花公司已经与金万邦公司已签订合同并实施基于微软提供的基于云的虚拟主机服务属无稽之谈。易初莲花公司不可能在已经向其他公司履行相关同一业务并支付同样高额的费用的情况下再贸然与被告签订相同的合同。事实上,在易初莲花公司与南洋万邦公司签订合同至今,由于南洋万邦公司及蓝云公司无法实现当初可以将金万邦账号内的业务迁移至南洋万邦公司提供的账号内,导致目前易初莲花公司仍需向金万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易初莲花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南洋万邦公司、蓝云公司要求易初莲花公司签订的,是被动签订的。

2、南洋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我方提供的证据恰恰称印证南洋万邦公司是在明知易初莲花公司与金万邦公司签订了相同业务的合同,并提供了相同业务的情况下做出了能够协助迁移原金万邦的业务,以及做出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的情况下,易初莲花公司才同意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南洋万邦公司并没有履行迁移的义务,而易初莲花公司在南洋万邦公司提供的账号内并没有享受其提供的任何服务,易初莲花公司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

3、南洋万邦公司指责易初莲花公司侵权没有道理。

4、对于南洋万邦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造成合同解除也不是易初莲花公司的过错。

蓝云公司就南洋万邦公司的反诉述称:


1、按照在线服务高级协议的约定,金万邦公司不得转售或使用产品向第三方提供托管服务,易初莲花公司从金万邦公司获取微软技术服务是违法的;

2、蓝云公司对于易初莲花公司所称的其与微软的沟通和交流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0日,易初莲花公司作为甲方,南洋万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MicrosoftAzure产品,产品使用期限为三年,第一年合同总价为60万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的合同总价均为88万元。

2019年8月27日,易初莲花公司与蓝云公司签订《世纪互联在线服务高级协议》(合约编号:V5701908S0511,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易初莲花公司收到邮件名称为“Azure接待服务开通和激活邀请(间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公司名称: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作伙伴名称: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约编号:V5701908S0511;合约开始生效日期:2019/8/27”。在庭审过程中,易初莲花公司确认南洋万邦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为其提供账号激活。南洋万邦公司则称其与易初莲花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向蓝云公司购置相应的配置,且配置费用已经过结算,但因其与蓝云公司之间的合作量巨大,无法针对其中一个客户的结算单独提供证据,蓝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为证明易初莲花公司系在微软公司要求下与南洋万邦公司签订销售协议,易初莲花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公司职员汪某某与微信昵称为“RayRay”的聊天记录,其中RayRay称:“汪某某,经过我们的努力,金万邦那边应该是同意协助做迁移了。巴总应该很快会告诉王总。我先提前和你通个气,领导们沟通完应该就会给咱们安排工作了。”汪某某称:“冯经理,我再确认一下,这个迁移是指的商务层面上的迁移,对吧?”RayRay称:“是这样,金万邦本就不是我们的partner。所以我们会找一家我们的正规partner来进行后面的商务流程。相当于你们和金万邦的商务合作停掉,然后你们和我们的正规partner(我们会做推荐)签新的Azure合同,金万邦协助把原来的你们的账号给转出来。”易初莲花公司称RayRay、巴总分别是微软公司职员冯某某和巴某,并提供两张名片,上载明冯某某工作部门为微软公司企业商用事业部、巴某为微软公司中国区销售总监。南洋万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其在签署涉案销售合同之前对此并不知情。

为证明南洋万邦公司在会谈中确认易初莲花公司账号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且同意终止合同,易初莲花公司提供《关于莲花、南洋万邦-微软云合作事项沟通会议备忘录》(以下简称《会议备忘录》)以及2020年1月8日会谈文稿及录音作为证据。其中《会谈备忘录》载明:“会议时间:2020-01-08,9:30-11:00。会议地点:卜蜂莲花2102会议室。与会人员:甲方: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莲花)王某、李某某;乙方: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南洋)伍某某;微软云郑某某。

会议内容:

1、莲花与南洋已签署合同为何无法执行:

1)与广东金万邦谈判无果后,微软方面原承诺可以不经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金万邦)同意,微软内部以技术手段直接将我司账号独立迁出,未完成此账号迁出,要求我司尽快完成与微软指定的供应商的合同签署。在此背景下,我司按微软方面要求签署了《世纪互联在线服务高级协议》《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
2)签署合同后,账号迁出工作迟迟不能进行。

2、南洋发催款函至我司。我司已按之前的沟通签署了相关合同,但微软方面无法做到之前提的条件,因此,我司的业务无法迁移至南洋的账号上,南洋的账号并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今经会议三方友好沟通,南洋方面答应就催款函事件,给我司先出具谅解函,再友好终止合同,待条件具备时,另行签署。

3、南洋与莲花探讨了在其他方面进一步合作的意愿。”南洋万邦公司对《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存在虚假记录的情况;对会谈文稿及录音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南洋万邦公司当庭登录南洋万邦公司为其开设的微软云账号,以证明其并未使用涉案账号。根据其展示,该账号于2019年11月、12月分别产生了4296.41元和5620.97元费用,易初莲花公司称该些费用属于测试费用,南洋万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测试应该是账号刚开通时进行的。

2020年1月21日,南洋万邦公司职员伍某某向易初莲花公司的王某、李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就《会议备忘录》进行回复。该邮件载明:“经咨询和多次与我司法务部门和产品部沟通,现对我们的沟通会议内容作出正式答复:我司就该次云合作事项沟通会议并未向易初莲花做出任何承诺,我司并未同意向易初莲花出具谅解函,也未同意终止合同,就该次会议做出的有关我司的任何会议结果我司并不认可,鉴于我司于易初莲花已签订了一份云产品服务买卖合同并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20年2月13日,南洋万邦公司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向易初莲花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易初莲花公司向其支付《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年款项。

2020年2月28日,易初莲花公司向南洋万邦公司发函称:“前期,微软告知我司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万邦’)并非其正规的合作伙伴,要求我司停止与金万邦合作。微软公司承诺可以以其技术手段在无需经金万邦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我司的业务独立迁出,并且指定了贵司作为我司新的供应商。在未完成账号业务迁出的情况下,基于微软公司及贵司都是有商誉的大公司,我司同意先按微软公司要求与贵司签署《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但合同签署后,发现微软公司根本无法按当初承诺将我司的业务迁移至贵司账号,因此即使贵司向我司开通账号,我司原账号的业务也无法在贵司开通的账号下使用,目前我司在贵司的账号也没有产生过任何费用。由于微软不能将我司的账号业务迁移至贵司账号,导致我司的业务不能在贵司的账号运行,造成《MicrosoftAzure产品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此贵司负责人伍某某及微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到我司进行面谈,贵司同意出具谅解函,并友好终止合同关系。现在贵司突然委托律所发来律师函要求我司支付合同款项,我司对此感到十分诧异!我司在贵司账号并没有使用过任何产品,没有产生过任何费用,贵司无权要求我司支付款项。请贵司按照2020年1月8日商谈结果,与我司签署终止协议。”

一审裁定:


易初莲花公司与南洋万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初莲花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南洋万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南洋万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易初莲花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且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已验收合格,易初莲花公司可正常使用涉案产品。现并无证据证明南洋万邦公司曾向易初莲花公司承诺将为其迁移数据,数据迁移工作并非双方约定的属于南洋万邦公司的合同义务。

二、南洋万邦公司已依约将验收合格的产品交付给易初莲花公司使用,易初莲花公司也当庭登录并确认其能正常使用涉案产品,易初莲花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易初莲花公司未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南洋万邦公司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洋万邦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一年款项6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易初莲花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南洋万邦公司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易初莲花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洋万邦公司预付第一年第一期款项,故南洋万邦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违约金应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如易初莲花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应向南洋万邦公司按照产品总价款的0.1%/日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如下: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易初莲花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南洋万邦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有合同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南洋万邦公司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1年5月8日本案二审庭询时,易初莲花公司述称,其与南洋万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将易初莲花公司在案外人金万邦公司提供的云服务账号上的数据迁移至南洋万邦公司提供的账号上,其主张的合同目的在2019年6月10日《销售合同》中没有记载。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易初莲花公司主张合同目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销售合同》以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易初莲花公司认为存在其所称的合同目的,该合同目的作为重要的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理应在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由南洋万邦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完成数据迁移服务。上述《销售合同》中并无关于数据迁移服务的约定。根据易初莲花公司的自述,易初莲花公司均是向案外人提出账户数据迁移的要求,并未与南洋万邦公司达成数据迁移的约定。易初莲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南洋万邦公司在缔约时存在上述合同目的,其所述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没有事实依据。南洋万邦公司已按照上述《销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账号,且该账号能正常激活使用,符合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易初莲花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属于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易初莲花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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