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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收益证券化基础资产界定法律探析 — 以供热资产证券化为例

2017-10-19 奋迅贝克麦坚时法律天地

本文作者:王剑钊  朴文一

(王剑钊系奋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朴文一系奋迅律师事务所顾问)


本文刊载于2017年9月出版的《金融法苑》总第95辑。以下为文章全文。




摘要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的核心要素,其法律界定对于产品设计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举足轻重。在供热基础设施这类能产生未来收益的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着如何合理界定基础资产以有效完成交易的法律问题。实务中,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对于基础资产的法律界定存在着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和供热合同债权两种观点。如果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那么需进一步论证其权利类型、权利要素和可转让性,未必是最合理有效的界定;相比之下,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具有可行性,便于实践操作,在根本上符合资产证券化的精神,更有利于基础资产的清晰明确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

未来收益;证券化;基础资产;供热资产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1]近年来,随着立法日趋完善和监管方式改变,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规模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产品创新层出不穷,现已成为我国多元化融资工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要素,基础资产的法律界定对于产品设计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举足轻重。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本文以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例,探析未来收益类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基础资产的法律界定问题。


一、现有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对基础资产的法律界定


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实务中,基础资产的法律界定包括供热收费权、收益权(或称收费收益权)和供热合同债权三种称谓。其中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并无明显差异,是对同一法律性质的不同称呼,因此本文将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列为一类进行分析讨论。


表1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基础资产界定摘录

二、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相关问题


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需进一步论证以下问题:第一,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要素(权利人、义务人及权利内容)是什么;第二,供热单位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是否当然取得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第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以下我们结合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对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界定,探讨上述问题。


(一)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要素


参考2017年3月15日通过、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利类型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供热项目中的具体界定,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类型可被归为债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1. 属于债权的供热收费权、收益权


债权是一种主体特定的相对权,从权利产生的依据、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等要素分析,属于债权的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可进一步分为:义务人为用户的普通债权,以及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创设出的义务人为供热单位的债权。


第一,哈尔滨供热集团供热ABS项目中定义:“热费收益权指原始权益人提供供热服务,对用热用户享有要求支付热费的权利。”[7]可见,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建立的供热合同,权利人为供热单位,义务人为用户,权利内容为热费债权,该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与下文分析的供热合同债权无异,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只是在项目中给供热合同债权起的名称,因此不在此处进一步展开论述。


第二,有观点认为,收益权并非一种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设的一项权利。[8]进一步推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是根据交易需要,由原始权益人和计划管理人签署的《资产买卖协议》创设出来的权利,内容是供热单位向专项计划(以下简称SPV)收取特定数额金钱,承担将其向用户收取的热费转付给SPV的义务;SPV以向供热单位支付特定数额金钱为代价,享有收取供热单位转付其向用户收取的热费的权利;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人为SPV,义务人为供热单位。上述观点下的《资产买卖协议》已超越普通意义的买卖合同范畴,一方以支付特定数额的金钱为代价,换取对方未来支付金钱的权利,这与借贷合同或金融衍生交易中的掉期合同更相似。从权利各要素分析,权利产 34 34515 34 11866 0 0 3455 0 0:00:09 0:00:03 0:00:06 3455的依据是《资产买卖协议》,内容是SPV享有收取供热单位转付热费的权利,权利人是SPV,义务人是供热单位,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实质是SPV对供热单位享有的合同债权。因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即是原始权益人,一方面导致原始权益人无法拥有或向SPV转让基础资产,另一方面使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问题无从谈起。


2.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供热收费权、收益权


参见表1,除哈尔滨供热集团供热ABS项目外,无论是富龙热力供热ABS项目还是新北热电供热ABS项目中描述的定义,均未明确列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法律依据,也未明确界定其权利类型及权利要素。


从上述定义和描述中可以概括出:第一,该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人为供热单位;第二,该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是与特许经营和区域独占性相关的财产性权利;第三,该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不是特许经营权本身,否则将无法转让给SPV。[9]


但是,上述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定义均未明确:第一,如果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那么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二,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内容是什么,义务人是谁。这就留下疑问:一方面,供热单位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是否当然取得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另一方面,SPV取得基础资产后行使权利的内容和对象也不明确。


(二)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不是拥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充分条件


供热在冬季寒冷地区为生产生活必需品,用户众多,依赖于管网传输。供热单位的主要资产(热源厂和管网)具有沉淀性和专用性,边际投资收益大,由独家垄断经营的成本小于多家分散经营,具有自然垄断行业属性。各地对于集中供热单位,或采取特许经营的形式从法律上肯定其独占性,[10]或通过备案管理的方式掌握供热单位数量,[11]最终往往形成某一区域只有一家集中供热单位的情况。


所有经营行为均能取得收益,但收费权、收益权的提法却多见于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的基础设施领域,少见于竞争性行业。该现象容易制造一种幻觉——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就拥有收费权、收益权。实际上,假设供热单位仅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而未与相关区域内用户建立供热合同关系或虽建立供热合同关系但不履行供热义务,将无权收取热费。


特许经营权是供热单位经营供热业务的主体资格条件,区域独占性排除竞争,增加区域内用户接受其供热服务的可能性;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直接依据则是与用户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并提供供热服务,而非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因此,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不是供热单位拥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充分条件,而仅是必要条件。供热单位的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在脱离供热行为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现金流,与基础资产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要求不符。


我们不会仅仅基于餐厅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而认为其可转让餐饮收费权、收益权,也不会仅仅基于律师事务所持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认为其可转让律师收费权、收益权。同理,也不应仅仅依据供热单位拥有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就认为其可以带来现金流稳定性和项目安全性,而忽略对供热收费权、收益权权利内容及义务人等问题的清晰界定,牺牲法律应有的严谨和精细。一旦项目发生风险和争议,SPV基于拥有基础资产而享有的权利属性、权利内容、义务主体等不清晰的问题将暴露在放大镜下,进而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的有效性将可能受到质疑。


(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可转让性


1.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可以质押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基础设施收费权、收益权的提法,多与基础设施收费权、收益权的质押相联系。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又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到:“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因此,基础设施的收费权、收益权是一种可以质押的权利。


2.供热收费权、收益权不适宜转让


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可转让性关乎SPV能否合法有效地取得基础资产。如前文所述,供热收费权、收益权作为一种可质押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行使质权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变卖,那么是否可以依据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可以出质进而推导出其可以转让呢?


对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要点。该案中,法院认为,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可以出质,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但在行使质权时,由于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同时为污水处理厂预留经营必要的合理费用。[12]同理,供热收费权、收益权虽然可以出质,但并不当然具有可转让性。


三、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的可行性和实践操作


合同债权是一种权利类型和权利要素明确的民事权利,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将使得基础资产的权利类型、内容、权利人、义务人、可转让性等事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持。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需论述的问题包括:如果原始权益人与用户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如何论证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供热合同的内容如何确定?供热合同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取得用户同意或通知用户?


(一)供热合同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热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和事实合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供热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供热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当原始权益人和用户之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时,可以依据以下事实论证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的存在:第一,供热为生产生活必需品,原始权益人是其供热区域内唯一的供热单位,且用户的房屋位于原始权益人供热区域内;第二,原始权益人的用户系统中,存有该用户的姓名(或名称)、房屋住址等信息,并对应唯一的用户编号;第三,根据原始权益人的供热记录,其有向用户供热的历史记录;第四,根据原始权益人的收费系统,用户有向原始权益人缴纳热费的历史记录,且原始权益人向用户开具热费发票;第五,用户没有向原始权益人提出停止对其房屋停止供热的要求。


部分地区的供热法规也明确肯定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例如,《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再如《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二)供热合同的内容


对于书面形式的供热合同,其内容依据书面合同约定确认。对于事实供热合同,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合同内容的原则,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和行业标准、当事人历史履约情况等论证事实供热合同的内容。[13]


第一,关于基本的权利义务,地方供热法规规定了供热单位应供热、管理维护供热设备,而用户应缴纳热费。


第二,关于合同期限,由于供热的必需品属性和提供者的唯一性,可论证为供热单位与用户间订立了长期的供热合同,每年进行供热和交费,而非每一年订立一个新的供热合同。关于采暖期的具体时间,则可以根据地方法规或主管部门的通知文件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热费价格标准,供热单位需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


第四,关于供热质量标准,供热单位需执行地方法规规定或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确保用户室温达到一定水平,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关于合同的其他具体内容,例如热费缴纳时间和方式、异常情况的通知方式等,可通过对供热单位进行访谈,依据历史履约习惯进行论述。


由于供热合同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长期的、持续履行的双务合同,因此供热单位向SPV转让未来特定期间的供热合同债权时,供热单位与现有特定用户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是已经存在的,供热单位是将该合同关系下未来特定期间内的热费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但是,SPV取得未来的热费,以供热单位持续供热、用户用热为前提条件,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14]


在项目操作中,尤其应充分论证供热单位将未来的热费收入转出后,如何在项目存续期内支付运营成本并保持持续经营能力。否则,一旦供热单位无法持续经营,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将可以行使抗辩权,不支付热费,影响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的能力。而对于因房屋买卖、租赁等原因导致的特定用户变更问题,则可以安排基础资产的自动替换或定期替换机制,确保特定房屋对应的热费债权归属于SPV,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三)供热合同债权的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供热合同项下的热费债权限于收取热费的权利,不包含经营供热业务等专属权利义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第二,供热合同中通常并不会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不得转让合同权利。对于存在该等约定的,应就债权转让取得对方同意。第三,供热合同债权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供热合同债权为可转让的债权。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那么,供热合同债权的转让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对此,我们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前提条件。《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系指:第一,如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等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应通知债务人;第二,如交易安排需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如债务人直接对新的债权人履约的,则需通知债务人。


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用户数量众多,难以一一通知,并且变更现金流路径而由用户直接将热费缴纳至SPV账户,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实践操作中并不变更热费的收费账户,而约定由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承担收取热费并向SPV转付热费的义务。该等安排下,并不必要对债务人进行一一通知。


综合考虑操作可行性及风险控制,通常将通知债务人的机制设计为:第一,在SPV设立时,原始权益人通过在其官网或计划管理人官网公告、收费站点贴告示等低成本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通知用户债权转让事宜,或并不对用户进行通知。第二,设置权利完善事件,在资产池中个别债权出现债务人违约等问题时,通知该等个别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要求个别债务人向资产服务机构或SPV履约。第三,在出现资产服务机构转付热费违约或其他威胁整体基础资产的系统性问题时,通知所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直接将热费缴纳至SPV账户或替代资产服务机构的指定账户。


四、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的优点


(一)基础资产的权利类型、权利要素和可转让性清晰明确


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权利类型、权利要素往往界定并不清晰,且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不宜对外转让。而供热合同债权有《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作为支撑,配套的规定和理论较为完善,使得发生涉及基础资产的争议时,SPV基于拥有基础资产而拥有何种权利、可以向谁主张权利更为明确,利于定纷止争,避免因基础资产权利类型和权利要素界定等基本法律问题而使项目承受不能承受之重。


(二)基础资产特定化程度高


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更加符合基础资产特定化的要求。第一,供热合同债权的债权人为供热单位,债务人为特定用户,供热合同的内容明确,基础资产的权利类型和权利要素清晰。第二,在产品存续期间的现金流归集过程中,可以根据原始权益人的收费系统,确定每一笔热费的支付者,以确定该笔热费是否归属于SPV,有利于现金流的特定化和监管。


基础资产特定化程度更高,将使得SPV与原始权益人对每一笔热费收入的权利归属区分更为明确,也为原始权益人灵活选择融资方案提供便利。例如,假设原始权益人50%的热费收入即可满足其现时的融资需求,将基础资产界定为原始权益人50%的供热收费权或收益权,则对于某一笔热费是否归属于SPV、多大比例归属于SPV需进一步明确约定;而如果将基础资产界定为特定供热合同债权,在供热单位收费系统中标记哪些用户属于基础资产对应的特定用户,哪些用户不属于特定用户,则对于每一笔热费的归属清晰明确,且原始权益人也可以使用未入池的供热合同进行新的融资。


(三)避免因规避权利转让限制而影响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性


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的书面供热合同中如果约定“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则供热合同债权的转让应经用户(书面)同意。


集中供热项目,尤其是对于居民用户而言,签署书面供热合同的情况较少,上述问题并不突出。对于签署了书面供热合同的企业用户,尤其是热费占基础资产池比例较大的用户,如果书面供热合同中有上述要求,而该等用户并不配合,使用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界定方式虽然可以规避取得用户同意的要求,但同时为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埋下隐患,不利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四)专项计划(SPV)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则SPV可以在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后通知用户合同债权转让事宜,直接向用户主张权利。该等操作在原始权益人(通常也是资产服务机构)出现风险的情况下尤为重要。若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由于该等权利的类型和权利要素不明确,则SPV能否通过权利完善措施直接向用户主张权利存在疑问。


(五)防止基础资产的争议解决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与特许经营协议相关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5]如前文所述,供热收费权、收益权与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相关,但不应为特许经营权本身,否则将无法转让给SPV。


在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却没有进一步清晰界定该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具体权利类型、权利要素的情况下,一旦供热收费权、收益权被认定为属于特许经营权范畴,则基础资产的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可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并且将可能导致基础资产转让的无效。将基础资产明确界定为供热单位与用户间的供热合同债权,将有助于防止基础资产的争议解决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并确保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


五、结论


综上所述,供热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实质上可能是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实质上为供热合同债权;第二,依据《资产买卖协议》创设的以供热单位为债务人的债权;第三,项目并未明确界定权利类型和权利要素。特许经营权或区域独占性是供热单位拥有供热收费权、收益权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不应忽略对供热收费权、收益权权利内容及义务人等问题的清晰界定。虽然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可以质押,但并不当然具有可转让性。


相比之下,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的认定和供热合同内容的确定,且合同债权的转让并不需要在转让时即通知债务人。相较于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收费权、收益权,将基础资产界定为供热合同债权可以使基础资产的权利类型、权利要素和可转让性清晰明确,提高基础资产的特定化程度,避免因规避权利转让限制而为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埋下隐患,使SPV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防止基础资产的争议解决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这样一来,更符合《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对基础资产合法有效、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要求。




注释


[1]我国现行监管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监管的资产支持票据、保监会监管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及其他的非标资产证券化。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资产证券化”系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项下的企业资产证券化。

[2]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龙热力供热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4页,2016。

[3]江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热费收益权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13页,2015。

[4]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北热电供暖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5页,2015。

[5]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供热集团供热合同债权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4页,2014。

[6]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3页,2015。

[7]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热费收益权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13页,2015。

[8]例如,“‘资产收益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而设的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参见吕洁:《“资产收益权类理财产品”的法律问题研究——基于产品结构的思考》,载《科技与法律》,376页,2015(2)。又如,“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资产收益权’只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参见祁洪亮:《“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风险防范》,载《现代经济信息》,356页,2013(19)。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祖特许经营权的……”

[10]例如,《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11]例如,《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资料来源: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6095.html,2017年3月14日访问。

[13]《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14]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可特定化是基础资产的基本条件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基础资产不能接受任何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基础资产与未来现金流相关,受制于认知水平及客观条件的变化,与未来相关的事物极少是完全没有不确定性的。因此,我们认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可预测、可特定化是可以接受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的。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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