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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政学报 | 石宏 《民法典》视角下的名誉权保护制度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人格权专论

(本文刊登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民法典》视角下的名誉权保护制度
作者:石 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摘 要:名誉权是《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一种重要人格权,也是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其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及受尊重程度。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对于民事主体至关重要。《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明确名誉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妥当处理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文学创作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界限、明确赋予民事主体对失实内容的更正删除权等五个主要方面对名誉权保护制度作了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名誉和名誉权;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死者名誉;更正删除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名誉权更是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名誉权作为民事权利在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很早就得到承认,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古罗马的侵权行为诉讼制度就明确承认了名誉权,并且被近现代的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继承。近现代国家和地区都相当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从理论、立法或者实务上承认名誉权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名誉权的保护更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规则,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二)》对于诽谤侵权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相当重视名誉权的保护,《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为保护名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更是强调了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民事权利的地位。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10条则明确了名誉权的人格权地位。此外,我国还有不少单行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但是,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名誉的内涵和外延、死者名誉保护、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文艺创作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并没有作规定;并且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名誉侵权纠纷数量呈爆发式增长,不少纠纷争议较大,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方面都强烈呼吁在民法典中对名誉权保护中的相关问题作有针对性的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名誉权保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吸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名誉权保护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重点介绍《民法典》对名誉权保护制度的重大发展。

一、明确名誉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


  (一)何为名誉

  名誉是名誉权保护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是保护名誉权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界定名誉的内涵和外延却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名誉是个人凭借其天赋、财富、学历、地位和品德等各种人格特质在他人心目中所形成的声名及荣誉。一种意见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民事主体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一种意见认为,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尊严,通常指其人格在社会上所受到的尊重。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名誉既指对个人内在价值本身的评价,也指对个人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这四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强调名誉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密切关联,所不同的主要是对于主观名誉(即名誉感)是否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有不同认识,以及对是否以人格尊严这个极为抽象的概念来指代名誉有不同认识。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秩序。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有客观标准,而非一个人内心的主观感受,否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名誉不应当是一个特定的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一个人的自我评价,而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这这种社会评价既可能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也可能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中某一方面的评价。但无论是综合性的社会评价,还是某一方面的社会评价,都应当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受到法律保护。此外,人格尊严是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自然人享有的所有具体人格权都是人格尊严的体现,以人格尊严指代名誉,实际上混淆了名誉权这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界限。《民法典》采纳了主流意见,明确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该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自然人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在理解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即信用是单独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还是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在制定《民法典》总则编时就存在争议。在人格权编的编纂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仍争论不止。有的意见认为,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有的意见认为,从理论上讲,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其已经包含了信用的内容,且损害他人名誉与损害他人信用的民 事责任也相同。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将信用视为名誉的一部分加以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继承了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将信用纳入名誉的范围;同时《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失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适用名誉权的相关规则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可以满足现实需要。基于此,《民法典》没有再单独规定信用权。

  (二)何为名誉权

  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立足社会必不可缺少的,《民法典》第110条和第1024条均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但是对何为名誉权,学术界的认识却不尽相同。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具有社会性、非财产性、专属性和主体的特定性。与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具体人格权相比,名誉权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积极使用功能,仅具有消极防御功能。所以,民法典并没有从正面解释的视角规定名誉权的定义,而是吸收借鉴主流观点,从消极防御功能的角度规定了名誉权的主要内容,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公开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例如,强令受害人吃自己的屎便;也包括语言方式,例如以口头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还包括文字方式,例如以文字或者图画形式辱骂他人。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侮辱、诽谤是比较典型且较恶劣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限于这两种,例如过失地误将他人视为罪犯并将该信息予以公开,等等。在实践中,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是一个难点问题。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构成名誉权需要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侵害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还需要特别注意几点: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要件。在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发布了一些关于受害人的不实言论,但如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民法典》第1024条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目的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社会评价不被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正如《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所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如果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名誉权侵权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虽然传播的是虚假事实,但并未因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

  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外,其他人格权的保护都面临多种价值和利益协调的问题,因此,《民法典》采用了动态立法模式,《民法典》第998条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也就是説,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了要考虑前述要件外,也需要考虑该条规定的多种因素。例如,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暴力侮辱等较为恶劣的方式,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还如行为人因检举、控告,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可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

  理解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特别需要与隐私权这个概念加以区分。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我国长期以来是将隐私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内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通过司法解释改变了这一做法。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并列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更是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单独作一章加以详细规定。之所以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剥离出来加以单独规定,是因为名誉权与隐私权在内涵、侵权构成要件等方面差别较大。从内涵上讲,名誉权中的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隐私权中的隐私是权利人的私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从侵权构成要件上讲,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是窥视或者泄露他人隐私。从侵害后果上讲,侵害名誉权的后果是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形象扭曲;侵害隐私权的后果也有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不利的社会影响,降低其社会评价,但其主要损害还是心理的恐慌和精神的痛苦。

二、明确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不再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这符合人们的一般性认识,即“人死权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死者名誉的现象屡屡出现,例如,故意诋毁死者的名誉。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类似的案例,例如著名的“荷花女”名誉侵权案和“海灯法师”名誉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保护死者的名誉,总体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明确规定死者名誉等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一直有两种声音。不赞成的意见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性的权利,这就决定了除自然人本人以外,其他人都不可能通过转让、继承来取得他人的人格权。所以,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消灭,其名誉等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能视为其近亲属权利受损,不应加以保护。赞成的意见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助于社会进步,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目前赞成的意见已成为主流观点,并提出了保护死者人格的各种理论,例如死者权利保护、死者利益保护、近亲属权利保护、人格利益继承、延伸保护等。这些不同理论涉及究竟是直接保护死者名誉,还是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这些生者利益间接保护死者名誉的争论,但对死者名誉应当予以保护是这些观点的共识。为回应社会现实,既维护生者的利益,也维护死者的利益,《民法典》借鉴既有的司法经验和国外的有益做法,对死者的名誉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等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85条明确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近亲属。之所以限于近亲属,是考虑到近亲属与死者具有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感情、亲情或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最关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受的痛苦最深,最需要慰藉和赔偿。《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该条对近亲属的范围作了限制,这可以防止请求权主体泛化,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民法典》的规定还对近亲属提出请求的顺位作了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如果死者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存在的,原则上由配偶、子女和父母提出请求。只有在死者没有配偶、父母且子女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才有权提出请求。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包括死者从未有过配偶、子女的情形,也包括曾经有过配偶、子女,但因为离婚、配偶死亡或者子女死亡等原因而现在没有配偶、子女的情形。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英雄烈士的名誉受到侵害的,由于侵害行为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除了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提出请求外,在该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提出请求。

三、妥当处理了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新闻报道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及时将新闻事实予以公开和传播的行为,其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些事实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社会突发事件。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者抨击的行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于公民参政议政、推进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均强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并从立法的角度加以保障。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等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监督权。但是,行为人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常常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他人的名誉。在“人格权编”编纂过程中,如何处理好保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的关系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人格权编”对二者的关系作了妥当处理,既充分保护名誉权人的名誉,也为正当合法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保驾护航。

  (一)明确了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倾斜的保护立场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新闻报道涉及社会利益与公众利益,关系到党和国家新闻事业、新闻媒体社会责任以及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并且,新闻报道具有激浊扬清、针砭时弊等非常重要的社会功能。我们党和国家一向强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国家对新闻报道的要求、法律对新闻报道的要求,就是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案件,不能按照一般的侵权案件处理,除了应当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还须特别考虑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维护一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若动辄让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可能产生“寒蝉效应”,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极为不利的。基于此,有必要对基于公共利益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给予倾斜性保护。

  (二)明确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人格权编”虽对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特别保护条款,但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捏造、歪曲事实。客观真实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在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应当力求所报道的情况、所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的情况客观真实。但是,若行为人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但违反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的要求,而且为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行诬告、陷害之实打开了方便之门,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对于这种滥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权利,主观恶意大,后果一般都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禁止,行为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基本上吸收借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言论可以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表达。对事实的陈述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的具体描述,其判断的标准是“真实性”,也就是真实抗辩;对意见的表达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性质、价值、意义等方面的主观评论,其无所谓真实不真实,原则上不会构成侵权。对于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对于事实的报道和反映应当通过实地采访或者充分核实等方式力求客观真实。对于他人提供的情况,特别是二手材料,更应当进行核实,绝不能道听途说,否则行为人就应当对因严重错误或者失实的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人格权编”明确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两点:1. 这里强调的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行为人若对他人提供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合理核实,即使对他人提供的非主要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原则上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人向某媒体反映一化工厂的两个排污管正在向长江大量排污,媒体经核实该化工厂确实正在大量向长江排污,但没有核实该化工厂是否用两个排污管排污,就将该事件报道曝光了。该化工厂以该媒体报道的两条排污管排污与自己一条排污管排污的事实不符为由,要求该媒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媒体虽对他人提供的几条排污管排污的情况未进行核实,但对他人提供的该化工厂排污这个基本事实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所以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2. 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可以考虑下列因素:(1)信息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限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正如前所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应当尽量真实,评论也应当尽量客观公正,原则上满足了这个要求,行为人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报道或者反映的情况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是在陈述该事实时却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语,例如,某媒体在报道某女明星作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这一事实时,对该女明星用了“荡妇”“破鞋”等具有侮辱性的言词。报道的事实虽是真实的,但所用言词贬损了该女明星的名誉,该媒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 侵害其名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基本属实,但有贬损他人名誉的侮辱性内容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项规定吸收和继承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明确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对他人提供的基本内容应当履行合理核实义务;若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则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尽合理核实义务是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定义务。从司法实践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严重失实基本上都是因为行为人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导致的,例如,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单方信任他人提供的信息,未对该信息内容作必要的核实,使得报道的基本内容脱离实际或者完全与事实相背离,从而产生了名誉权侵权。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却是一个难点,为了有利于实务操作,“人格权编”第1026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可以考虑的若干因素。根据该规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若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可信度高,行为人核实的义务就低,若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可信度低,行为人核实的义务就高。例如,若信息内容来源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则新闻媒体对这些信息内容履行的核实义务就相对较低,因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新闻媒体不需要再履行很高的核实义务;但若信息内容由社会上的一个普通人或者与信息内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所提供,则新闻媒体在报告这些内容前应当慎重,应当进行反复核实。

  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从事新闻报道的媒体或者从事舆论监督的行为人接收到他人提供的信息后应当对该信息内容进行分析判断,若发现该内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时,就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以核实该内容是否属实;若明知该内容很可能引发争议却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就进行报道,就可认定该行为人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例如,新闻媒体收到他人提供的关于某学者学术造假的信息内容,由于该内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新闻媒体在正式报道前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调查,例如亲自采访相关人员,或者对提供的信息内容亲自进行核对等。

  三是内容的时限性。新闻报道一般都讲究时效性。如果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需要及时予以报道,来不及亲自实地采访或者核实情况,行为人的核实义务就相对较低。在新闻报道中,时效性越强,对事实的核实义务要求就越低。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也要考虑时间因素,如果经过长久的时间,所涉及的公共事件不再受公众关注,此时对他们人格权的保护,就应当恢复到一般人的水平。报道已经判决过的案件和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也会存在不同的时限要求。还如对于突发性的公共安全事件的报道,由于时效性相当强,媒体在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报道时,核实义务就相对低一些。

  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若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与公序良俗密切相关,则新闻媒体等行为人承担的核实义务就低一些;若与公序良俗不相关,则新闻媒体等行为人承担的核实义务就相对高一些。例如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涉及公众人物,则新闻媒体承担核实义务就相对低一些;若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只涉及某一普通公民,则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详尽的核实。

  五是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若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对第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很大,新闻媒体等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对较高的核实义务;反之,承担的核实义务就相对较低。例如,他人提供的信息涉及某学者学术造假,因这些信息内容涉及学者的重大声誉,对该学者的名誉造成贬损的可能性较高,新闻媒体对该信息内容应当承担较高的核实义务。

  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不同的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核实的能力是不同的,所花的核实成本也是不同的。例如,新闻媒体的核实能力就明显高于个体,对于信息内容进行核实的成本也要明显低于个体进行核实的成本。因核实成本和核实能力的不同,不同行为人承担的核实义务也不完全相同。

  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列举了前述六项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在实践中进行具体判断时并非要考虑所有因素,至于到底要考虑几项因素以及哪几项因素,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此外,该条规定的因素仍然较为抽象,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同时,这六项因素也为实践中的案例类型化和司法实践提炼更具体的规则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四、合理划分了文学创作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界限


  文学艺术创作对于提高人民文化水平,繁荣我国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具有重要意义。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生活,依托于现实,但往往又高于生活,具有一定的虚构性。文学作品的种类多样,包括小说、纪实文学、报告文学等多种形式。纪实文学作品往往是以事实为基础的,虚构性的成分较少;报告文学一般介于虚和实之间,既有现实的内容也有虚构的内容;小说则基本上以虚构为主。正是由于文学艺术作品这种来源于生活同时又具有虚构性的特征,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就有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在实践中,因文学艺术创作而产生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法律要鼓励作者大胆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就要有效协调名誉权的保护与鼓励文学创作之间的关系。作者的创作自由需要保护,但这种自由不能被滥用,特别是不能放任这种自由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如何在保护作者创作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划定一个界限是人格权编编纂需要面对的问题。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关的判例和立法可资借鉴。例如,美国的判例指出,当诽谤指向一个群体或者虚构小说人物时,必须判定诽谤言论是否与受害人相关。如果一个正常人阅读该小说时能够判断出该小说中的人物就是受害人,则诽谤侵权成立。我国澳门特区出版法规定,在出版物中以引喻、暗示或者隐晦语对他人构成侮辱或者诽谤者,均违反出版法。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文学艺术作品侵权的规定是缺失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根据该司法解释,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考虑到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人格权编”在借鉴国外和我国澳门特区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

  一是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依赖于原型人物和现有事实创作出来的纪实类作品。由于这类作品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所以只要作品的描述以事实为基础,原则上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虽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使用的也是被描述对象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却以谣言和捏造的事实为基础,对被描述对象进行侮辱、诽谤,从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作者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民法典》第1027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虽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但作者并未向第三人公开该作品的情形下,由于该作品无法为第三人所知悉,所以即使该作品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也不会降低被描述对象的社会评价,自然也不会损害其名誉权。所以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该作品已被公开。还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也不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但如果该事实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虽不侵害权利人的名誉权,却可能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

  二是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这主要是针对作者创作的以想象虚构为主的小说等文学艺术类作品。文学艺术创作中的人物一般不是现实生活中某一人物的简单再现,而是经过加工处理的虚构人物。基于保护创作自由的需要,原则上不应当对作者的创作内容进行干涉,除非该创作损害 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有损公共利益。正是由于这类作品是以想象虚构的内容为基础创作的,没有使用真人真姓,并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所以就很难对某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也一般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该作品中的情节与某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某人相似的情况下,不宜对号入座,不构成名誉权侵害。基于此,《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作品创作也是如此,有的作品虽没有指名道姓,但一般读者通过阅读不可避免地会将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中的某一特定人“对号入座”的,此时就不构成本款所规定的“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条件,这种情形不应适用本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第1027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关键不在于该作品是否指名道姓,而要从实质上认定该作品所描述的对象是否合理地指向现实中的真实人物。

五、明确赋予了民事主体对失实内容的更正删除权


  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报道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范围大等特点,再加上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时往往又要追求时效性、爆炸性等效果,其报道的内容一旦失实,造成的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对涉及的民事主体的名誉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因此,发现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报道失实后,采取措施及时切断这些失实报道内容的传播就极为必要。在实践中,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自己发现报道内容失实,自己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更正当然是天经地义的,若自己发现报道失实后,还不采取措施更正的,就是明知报道失实还仍然报道,构成了恶意,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不能再援引《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进行抗辩。若名誉权人发现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能否直接要求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更正呢?对于这个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看,瑞士等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名誉权人发现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的,有权要求媒体予以更正。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也提出,考虑到媒体报道本身具有的特点 , 在不实报道发生后 , 如果赋予受害人请求媒体及时更正的权利 , 将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 ,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赋予名誉权人的更正权。人格权编采纳了这一意见,明确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自己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名誉权人有权请求媒体对不实报道内容进行更正或者删除,但前提是其有证据证明该媒体报道的内容是失实的。若名誉权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其无权要求媒体进行更正。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更正权是名誉权人未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直接向媒体提出的一种权利,若允许其没有确切证据就行使这一权利,将对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正常报道行为造成严重干扰,影响媒体正常功能的发挥。名誉权人向媒体提供了确切证据足以证明媒体的报道不实的,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媒体仍拒不采取更正措施的,就是明知报道失实还仍然报道,构成了恶意,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名誉权人而言,其有确切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要求媒体更正,但媒体拒不更正的,其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人要求媒体更正并非是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的前置程序。名誉权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失实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所以,该规定实际上也是《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特别禁令制度在本章的进一步具体化。

  在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明确规定,在媒体采取更正或者删除措施后,其就不应当再对采取更正或者删除措施前名誉权人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经研究认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不宜泛泛地作这样的规定。《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 捏造、歪曲事实;2. 对他人提供的基本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根据该规定,对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报道,媒体在采取更正措施前的不失报道若属于媒体捏造、歪曲事实而导致,或者属于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导致,或者属于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媒体仍应对采取更正措施前对他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不属于《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媒体才不对采取更正措施前的不实报道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即使不属于这三种例外情形,在名誉权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且请求媒体采取更正的情况下,媒体拒不更正的,这时媒体的行为就构成了《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其仍应对名誉权人提出更正请求之后对名誉权人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六、结语


  名誉集中体现了一个人的人格和尊严,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正因如此,莎士比亚说:“把名誉从我身上拿走,我的生命也就完了。”为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我国的名誉权保护制度:一是廓清了名誉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解决了长期以来的概念之争;二是明确了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并明确了请求权人的范围和请求顺位,解决了实践中的审判难题;三是向为公共利益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的利益适度倾斜,为正当合法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保驾护航;四是划清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既有利于名誉权保护,也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创作;五是明确赋予了名誉权人民事主体对失实内容的更正删除权,以及时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此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禁令制度、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等规定,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关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构成条件、多数人侵权等规定也都适用于名誉权的保护。《民法典》的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了保护名誉权的制度基础。《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全面实施必将有力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更好地维护其人格尊严,增强人们的幸福感、安全感和获得感。

END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要目

上政学报 | 王利明 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上政学报 | 郭锋 《民法典》实施与司法解释清理制定

上政学报| 陈京春 对人工智能的科学判断与刑法的理性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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