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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松 龚向和|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

DOI:10.16298/j.cnki.1004-3667.2020.11.15

摘   要

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自20世纪末在我国学位纠纷案件处理中已经开始被司法领域所适用,“田永案”“于艳茹案”“柴丽杰案”等案件充分揭示了这一原则司法适用的基本特征与内在逻辑。就其正当依据而言,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具有特定的法理基础。就其实践现状而言,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面临着司法解释体系与价值预设层面的双重困境。就其优化路径而言,确立指导性案例以弥补制定法的规范缺位、通过开展合理性解释以拓展司法解释空间、增加司法价值预设以建构多元化价值秩序、完善学位立法体系以提升法院司法能动性是推动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

学位纠纷;正当程序原则;原则之治;合理性解释;学位立法


  学位纠纷案件虽然主要发生在高等教育领域,但是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单一的,所牵涉的利益关联主体主要是高校与学生,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要考量的法律要素也较为复杂。从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体系的演进历程来看,学位立法活动的开展历史并不是很长,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足以为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教育法治建设依然面临着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因此,学位纠纷案件的解决又不得不从“规则之治”回溯到“原则之治”,而且在规范主义导向之下,裁量治理成为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治理形式。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法院所援引,正当程序原则的解释与适用也得以顺理成章地进行。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其实,具有自然法属性的正当程序原则,像公平正义价值观一样,早已潜行于我国立法过程,甚或具体化为一些法定程序,散见于众多的程序条款”,而且我国行政立法恰恰是推动正当程序原则规范具体化的起始领域。从规范适用层面来看,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首次适用正是在学位纠纷案件中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隐喻着这一原则的发展逻辑,学位纠纷案件成为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主要案件载体。

一、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一)“田永案”中的“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作为我国第一起学位纠纷诉讼案件,1999年发生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可谓确立了高校可以作为教育行政诉讼被告的司法秩序。受制于传统的诉讼理念,学生与自己的母校对簿于公堂之上是难以想象的,甚至是无法被理解的。除了所体现的实体层面的价值之外,关于“田永案”还有一个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问题,即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援引说理与司法适用。“田永案”之所以被推选为指导案例,恰恰是因为此案明确了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而且论证了人民法院对校纪、校规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限,以及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问题。

  “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田永案”中法院裁判说理的重要表述内容,正当程序原则的规范功能也正是在此案中得以创设,从而开启了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践先河。从此案的裁判文书来看,法院认为,“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宣布,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指出的问题是,在“田永案”发生之际,我国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正当程序规范,以实现对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规制,法院在缺乏既定规范的前提之下,创造性地援引正当程序原则以填补规则漏洞,将“原则之治”巧妙地呈现于司法裁判以及说理解释之中,进而成为处理学位纠纷案件,乃至多数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典范之举。

  (二)“于艳茹案”中的“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同样也曾一度引起关注,作为被告一方的北京大学,在此案的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中都是败诉方,而且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之时均对正当程序原则的相关学理进行了阐释。与此同时,就此案的争议焦点来看,即反映了有关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一是北京大学作出《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是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如果说“田永案”只是蜻蜓点水似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处理学位纠纷案件,那么“于艳茹案”则是将这一原则的司法解释与适用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同时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

  “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是“于艳茹案”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这一表述推动了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践创新。相较于“田永案”而言,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在裁判说理时显得更为充分且全面,其重要意义有三。其一,明确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义,即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其二,肯定了高校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其三,明晰了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具体权利内容。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

  (三)“柴丽杰案”中的“不能证明程序正当性”

  “柴丽杰案”的发生再次突显了正当程序原则在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的司法价值,而且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实体层面而言,高校与学生就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权限范围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就程序层面而言,高校与学生就学位授予资格审核、不授予学位以及撤销学位等程序性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此案当中,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上海大学对原告柴丽杰提交的博士学位申请未组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予以审核评定的行为违法。与此同时,法院认定除原被告争议的科研成果是否达标的问题外,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被告未出具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曾就原告的博士学位申请材料进行过审查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正当性。

  “不能证明程序正当性”是“柴丽杰案”中法院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解读,进一步拓展了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解释空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具有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博士学位申请进行审核评定的职权。此案既涉及学位授予的实体审查,也涉及程序审查。通过分析此案的裁判文书可知,法院对于此案的处理集中呈现出两种立场倾向:其一,在实体审查层面,对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细则权限范围展开司法审查;其二,在程序审查层面,对高校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展开司法审查。而且在程序审查中,除了审查学院规则的制定、公布程序,还对上海大学拒绝授予柴丽杰博士学位这一具体行为展开程序性审查。具体而言,主要判断上海大学在作出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之前,是否确已保障柴丽杰知情权、陈述权与申辩权的充分实现。

二、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阐释

(一)规范主义之下从“规则之治”到“原则之治”的治理转向

  从司法适用的视角出发,受规范主义的深刻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遵循严格的“规则之治”。而且应当予以肯定的是,“规则之治”既为法官司法设置了准绳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捍卫着法律制度的权威。但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随着社会纠纷类型的复杂化与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革性之间的现实张力逐渐扩大,进而导致了规范主义之下的“规则之治”出现了一定的治理困境。

  法律空白、法律漏洞以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等困境的存在,都迫使规范主义之下的“规则之治”不得不寻求一种新的治理转向,推动“规则之治”向“原则之治”的转变,继而提升规范主义之下法院司法的裁量治理权限。而且规则与原则发生冲突,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某具体个案确有规则依据,只不过严格适用规则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而与原则相冲突,法官最终选择了原则作为论证理由。聚焦于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就其法理而言,同样是规范主义之下从“规则之治”到“原则之治”的治理转向的体现。

  (二)传统自然正义理念与现代教育法治建设的交融发展

  正当程序原则源起于英国的自然法范畴,并且合乎于传统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传统自然正义蕴含着丰富的程序正义理念,对于现代法院司法过程仍然产生着内在的影响力量。除此之外,正当程序原则其实也存在着不同的规范形态,立足于行为法规范的视角,作为原则的“正当程序”与作为规则的“正当程序”存在既相互竞合,又相互分离的可能关系。不同的规范存在形态,不仅影响正当程序进入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亦对后续的裁判法规范选择产生影响。

  教育现代化作为现代教育事业建设的战略目标,为教育发展提供了宏观战略指引,而且教育法治建设为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法院将正当程序原则运用于学位纠纷案件的裁判说理之中,恰恰反映了传统自然正义理念在现代教育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价值,这也彰显了传统自然正义理念与现代教育法治建设的交融发展关系。传统自然正义理念在现代教育法治建设中的彰显,正是得益于现代司法对于学位纠纷案件的创设性处理。受传统自然正义理念的影响,正当程序原则能够被运用于司法领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现代教育法治的建设,与此同时,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依据也得以据此来深入探寻。

  (三)学位授予单位作为公权力主体应当受到程序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所拥有的学位管理权能主要包括学位授予权、学位证书颁发权、学位标准制定权等内容。正如前文所述,在“于艳茹案”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对于高校具有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而且学位授予单位作为法律以及相关法规授权的特殊组织,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公权力主体。除此之外,就“于艳茹案”的裁判要旨来看,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最基本的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前,都必须遵遁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

  从法理来说,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也应当予以适用。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固守成文法的国家,正当程序原则在理论上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自动地适用该原则裁判案件。据此可知,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具有其合理性依据,但是法院在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解释与适用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在穷尽相关法律规则之后,已经明确存在法律空白抑或是法律漏洞,才选择适用这一原则。

  (四)高校学位授予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关系的动态平衡

  在高校所享有的权力内容中,学位授予权是一项核心性权力,其塑造着高校在教育法层面法律地位的权力基础。从教育宪法视角探究,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具有为受教育权而设的行政权力和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与此相对应的是,在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中,学位获得权是一项核心性权利,这一权利塑造着学生在教育法层面法律地位的权利基础。就其基本内涵来看,学位获得权是学位申请人在符合法律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时,依据特定程序向学位授予单位请求获得相应学位资格的权利,其来源于《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3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具有特定的权利内容。学位授予权与学位获得权是解释学位纠纷案件发生的重要权力(利)基础,也是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时不得不予以考量的理论内容,而且有助于深刻认知学位纠纷案件所蕴含的权力(利)因素。

  从已经发生的学位纠纷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来看,学生的败诉率很高,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以及起诉证据并没有很好地获得法院的支持与认可,因而从法理层面来看,高校学位授予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其实是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学生学位获得权难以在学位纠纷案件处理中获得充分的保障。因此,整体而言,为实现高校学位授予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关系的动态平衡,就需要法院在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援引正当程序原则进行司法解释与适用,从而促进两种权能的动态平衡。

三、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双重困境

(一)司法解释体系难以统筹合法性解释与合理性解释

  虽然司法解释在特定的语境之中是一种特指概念,但是这并不必然排除作为广义的司法解释所具有的丰富内涵,法院对于任何案件的处理都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然后才能够具体适用。而且在司法过程中,当遭遇疑难案件,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会发生激烈冲突,此时法官的法律解释将如何做出,并做何取舍——这常常成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难题。综合来看,“田永案”“于艳茹案”以及“柴丽杰案”等相关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时所面临的解释困境,即司法解释体系难以统筹合法性解释与合理性解释。就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来看,合法性解释彰显着形式法治的内在精神,而合理性解释则体现着实质法治的核心要义,如何统筹处理好合法性解释与合理性解释成为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需要面对的重要议题。

  法院在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往往侧重于遵循严格的规范主义要求,在法律明确的授权之下作出司法解释并适用相关条文规定。因此,法院在援引正当程序原则时,就存在一个难以回避的前提要求,即必须符合合法性要求,而且需要以合法性解释为前置条件,确保对高校相关权力的保障,法院无法对高校法定权限条款作出否定性解释。以《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为例,此条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多数法院都根据这一条款肯定了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的权限,并且在司法判决中都作出了有利于高校的合法性解释,而很少从实质审查的立场出发,作出有利于保障学生权利的合理性解释。

  (二)司法价值预设无法兼顾程序正义价值与实质正义价值

  司法价值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要素,代表了整个司法秩序建构的目标取向,同时也是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整体而言,在司法价值预设体系之中,可以概括为程序正义价值与实质正义价值两大类型。程序正义价值主要是指国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或法院进行个案裁判时,以严格的法定程序为基准,按照实体法规范实现正义、公平、自由以及平等等司法价值。实质正义价值主要是指国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或法院进行个案裁判时,注重从立法目的、裁判说理、社会公共道德、司法客观秩序以及个案价值平衡等视角出发,以实现相应的司法价值。

  换言之,实质正义的重要价值在于,实质正义是人类正义实践的重心之所在,实质正义是实现每个人平等自由的实质保障,实质正义有助于避免形式正义的过度形式化。聚焦于学位纠纷案件的处理,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所面临的又一现实困境,即司法价值预设无法兼顾程序正义价值与实质正义价值。从“田永案”“于艳茹案”以及“柴丽杰案”等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展开司法解释并予以适用时,主要是侧重于促进对司法价值预设中程序正义价值的维护,相对而言,并未从实质正义价值的立场出发,从个案中彰显司法正义的客观价值秩序。

四、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优化路径

(一)确立指导性案例以弥补制定法的规范缺位

  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八部教育法律为主体(框架),包括16余部教育行政法规、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200多项教育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就“田永案”“于艳茹案”以及“柴丽杰案”等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法院所援引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而在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直接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因而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就缺少相应的规范基础。

  从我国教育治理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教育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家教育发展理念,同时也在很大意义上影响着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教育治理方式的一个重要转变就是从依政策治教向依法治教的转变。为此,可以确立指导性案例以弥补制定法的规范缺位,同时破解法律制度缺位所带来的立法保障不足的问题。迄今为止,“田永案”的发生已经超过了20年,虽然在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方面具有历史开创性,但是并不是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如何进行司法适用而确立的指导案例,而且时过境迁,当下的学位纠纷已经日益复杂并在数量上呈现递增的趋势。因此,可以考虑选取其他具有重要司法价值的学位纠纷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具有多种规范作用,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功能就是对于法律空白的规范填补。

  (二)通过开展合理性解释以拓展司法解释空间

  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由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高校是具有专业属性的组织,享有特定的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以至于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只能就高校行使法定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而不能就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细则的专业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解释。所以,法院司法就无法在司法解释体系层面兼顾合法性解释与合理性解释,因而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就受到一定的限缩。

  在相关立法缺位的情形下,法院只能在合法性解释的前提之下,肯定高校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所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符合法律授权,而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柴丽杰案”中的裁判说理恰恰反映了法院已经认识到了相关问题的存在,但是在司法解释空间上却不能有所突破或逾越,这其实也是司法局限性的一种体现。为此,应当通过开展合理性解释以拓展司法解释空间,司法解释空间的拓展就要求推动实现合法性解释与合理性解释的统一。

  (三)增加司法价值预设以建构多元化价值秩序

  司法价值预设承载着司法秩序建构的基本初衷,同时奠定了个案裁判的价值基础。司法价值预设主要可以概括为程序正义价值与实质正义价值,程序正义价值主要侧重于对规范功能的推崇,法律条款是法院司法的重要裁量依据,而实质正义价值主要强调从社会正义的基本立场出发,以此实现个案裁判的公平正义。形式正义就是“平等地对待平等之物”,换言之,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在正义普遍实现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平等性。而实质正义的本质是不限于平等,还要包含差异以及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具体分析。程序则是对形式化和实质化的扬弃。程序正义的基础是形式理性再加上对分配公平与否、和解成立与否的直觉判断,必须把决策的要件构成与决策过程的可视化、透明化结合起来。因此,针对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在司法价值预设层面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司法价值预设以建构多元化价值秩序。

  具体而言,增加司法价值预设需要在维系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兼顾实质正义价值,以此建构多元化的价值秩序。多元化价值秩序的建构同样依赖于司法解释体系与解释方法的确立,相对而言,基于合法性解释所旨在建立的价值秩序恰恰是程序正义价值。合法性解释作为立法规范走向司法实践的重要途径,是法院在任何时期处理任何案件时都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与此同时,基于合理性解释所旨在建立的价值秩序正是实质正义价值,对于学位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需要兼顾程序正义价值与实质正义价值两种价值取向,并且推动建立完备的司法解释体系。程序的本质旨在使一切决定和管理按照一定的模式进行而不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程序正义成为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更为重要的是,正当程序原则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相连接,如果程序价值不被遵守,就会直接导致实体价值的被否定与排除。

  (四)完善学位立法体系以提升法院司法能动性

  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其实是法院司法能动性的一种体现,司法能动性彰显了法院裁判说理与裁量治理的水平与能力。与此同时,还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是,司法能动性虽然在客观上强调法院的主动作为与积极裁判,但是这并不必然排斥甚至是对抗法律规范的适用,而且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立法体系的健全恰恰能够提升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但是,在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由于相关立法的缺位,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因此,应当通过完善相关的学位立法体系以提升法院能动性,主要是在教育立法的范畴之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严格依法裁判”和“实现个案正义”的法律适用理念构成了当代法理学思考社会正义的两大理论路径,二者都有其规范意义上的正义思想,但在理论运思和实践进路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且,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基础和保障,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针对某些特殊的群体,程序的正义并不一定就会带来结果的正义和公平,这还要求有相应的补救办法来实现程序和结果的统一。具体而言,主要涉及对《学位条例》和《学位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修改和完善,这就需要借两部法律法规修改的契机,在对具体条款的设计过程中推动学位立法体系的完善,可以增设对有关正当程序原则的说明性条款与适用条件,以增强这一原则司法适用的便宜性。


作者

魏文松,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东南大学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江苏南京 211189

龚向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东南大学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副主任,江苏南京 211189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20年第11期第85-90页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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