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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有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很重要!

2017-08-21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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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阅读提示

董事会对与某董事具有关联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时,该关联董事是否具有表决权?可能不少人都认为,既然存在关联关系,该董事理所大然地应当进行回避,不享有表决权。但实际上,《公司法》仅对上市公司的关联董事表决回避作了规定,对一般的非上市公司并未加以约束。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关联董事是否具有表决权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对公司章程进行设计时,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章程研究文本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2月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注:1、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7人组成;

       2、该章程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章程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但未规定章程所称“不足”是否包括本数。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类条款,均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具有表决权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在计算出席董事会法定人数时,该董事是否应被计入这一问题,不同的公司章程作出了不同规定。具体如下:


1、《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版):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款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关联董事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不计入表决通过所需的法定人数,但在计算出席董事会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08年5月版):

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系人或主要股东有利害关系,该董事应予回避,且无表决权,而在计算出席会议的法定董事人数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上述有关决议事项应举行董事会而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如独立非执行董事或其联系人与有关决议事项没有重大利益,该等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出席会议。


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前述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关系董事表决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规定此类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对关联董事不具有表决权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该问题进行更明确的规定,例如明确在计算出席董事会法定人数时该董事是否应被计入。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关联董事是否具有表决权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则不可以董事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具有关联关系为由,随意剥夺该董事的表决权。因此,公司章程对该等条款的规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本书作者认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可以对于该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不同的设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对关联董事不具有表决权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参照其他上市公司的章程,对该问题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本书作者建议:


1、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时,应考虑是否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该条款:如章程中未加入该条款,则关联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仍有表决权。


2、本书作者认为,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还可以特别规定该等条款仅对部分股东适用,对于其他方股东不适用。


3、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该等条款,则还应一并规定此时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最少董事人数、如到场参会董事少于一定人数时应提交股东会表决等问题。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延伸阅读

如非上市公司章程未规定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则其对关联事项仍有表决权。以下为相关案例:


案例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国忠与义乌市国有资本运营中心、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浙金商终字第2590号]认为,“国资运营中心是否需要在涉案增资扩股议案的表决中回避,《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种表决权回避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表决,恒风集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更非上市公司,本案表决事项为增资扩股,并不会加重公司的负担,反而会增加公司的经营实力,因此本案决议的表决不属于上述需要表决权回避的两种情形,国资运营中心在表决中无须回避。


案例2:沾益县人民法院的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靖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云0328民初997号]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均为无效,其根本依据是2013年年度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联交易表决的强制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对上市公司的董事行使表决权的限制,而本案中的大为恒远化工有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应予确认第1组证据的待证事实。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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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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