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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还能否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权威解读

2018-03-08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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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可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案情简介


一、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1999年4月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


二、1998年5月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价值为6624万元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至1999年1月1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


三、2003年2月12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请其入住该楼,并要求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但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


四、2004年7月14日,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人寿(集团)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


五、2005年2月23日,人寿(集团)公司以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为由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泛华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一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泛华公司不服,认为人寿(集团)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进行变更调整,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已经实际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因此,公司法人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经审查,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1999年3月2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之,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于同年4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7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次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人寿(集团)公司与本案签约主体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仅为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的差异,实系同一法人。人寿(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2004年7月14日,人寿(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人寿(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一终字第85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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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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