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5)

专题导图
2024-08-27
第二编 分则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章共26条,第114条~第139条。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
  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罪及其处罚的规疋。
  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97年刑法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修改的理由前面己有论述,不再赘述。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罚规定。其中本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
  、“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本款规定的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的处刑。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是相对应的。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本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本款规定,对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规定的“航空器”,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不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的设施的。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这里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适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必须实施了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其中,“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和供电的公用设备,如发电厂、供电站、高压输电线路等:“燃气”设备,是指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的设备,如煤气管道、煤气罐、天然气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燃气设备以外的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石油管道、汽车加油站、火药及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设备等。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坏行为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应按本罪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则应依照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的处罚,都是对上述破坏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的刑罚。而本款则是综合了这几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这几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导致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发生或者电厂、供电设备失火、天然气管道爆炸,发生重大火灾等,造成了人员的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是指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交通设施”,是指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与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范围是一致的,因在前面已有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贝U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都有极大的破坏力,为此,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特别是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恐怖犯罪活动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破坏程度上,都有愈演愈烈之势,恐怖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危害全人类的严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提高对上述犯罪的法定刑的呼声逐渐高涨,希望通过加大惩罚力度,增强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威慑作用。因此,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组织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集团的人。“领导”,是指在某一组织或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是指对参与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的”,主要是指恐怖组织中的一般成员。其中,‘’恐怖活动组织“,就是指以从事杀人、伤害、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集团。这种恐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因对政府或社会不满,寻求报复;二是图财,充当杀手,从而索取高额费用。其犯罪手段往往是非常残酷的,如挖眼睛、剁去四肢、挑断脚筋等。根据本款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参加恐怖组织又进行恐怖活动的处罚规定。本款根据实际情况和国际反恐怖活动的经验,特别列举了恐怖组织中经常从事的几种犯罪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这些犯罪活动都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惩。根据本条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施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所犯其他暴力性犯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资助恐怖活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规定。为了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己成为同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立法机关及时地通过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中增加了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是由于受其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为其提供了相应的金钱或者物质性帮助。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同情,有的是出于政治或者宗教目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里所说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是指已经实施了恐怖活动或者将要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主要是考虑恐怖犯罪活动属于危及全人类的犯罪,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政治、法律、经济等各种手段,对其予以严厉惩处。
  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本罪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虽然这两种犯罪客观上都有可能表现为实施相应的资助或者帮助行为,但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不是直接资助其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二是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实施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劫持航空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是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强暴手段,如杀害、殴打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胁迫”,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以爆炸飞机、枪杀旅客等手段要挟、强迫机组人员服从其劫持航空器的命令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除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航空器的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直接驾机非法出逃境外,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
  ,是指各种运送旅客和运输物资的空中运输工具。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的处刑分为两档,即一般情况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一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造成旅客或者机组人员的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遭受严重破坏等,对这些行为,都将处以死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规定的含义与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本条所说的“船只”,是指各种运送旅客或者物资的水上运输工具:“汽车”,主要是指公共汽车、电车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即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或者实施海盗行为,对于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的,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与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的目的是基本一致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船只、汽车开往其指定的地点,或者以劫持车船作为要挟手段,让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某项条件等。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考虑到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对航空器的安全,将构成极大威胁,同时,我国参加的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的国际公约规定,应将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的行为在国内法中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作了这一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其中,“飞行中”,是指从飞机加速进行起飞时,到飞机着陆后减慢速度为止。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必须是使用暴力。即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如使用凶器行凶或者殴斗等。这里所说的使用暴力,较劫持航空器罪的范围要宽,包括乘客之间、乘客与机组人员之间的暴力事件。2.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任何使用暴力的情况都会危及飞行安全,但本罪在处刑上区分了两种情况,即:(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使用暴力对飞行安全没有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因行为人在航空器中使用暴力的行为,致使航空器不能正常航行,以致迫降、坠毁等。根据本条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广播设施”,包括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等:“电视设施”,主要是指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是指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用的通信设施、设备。如国家电信部门的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包括发射机、天线等;还有电话交换局、交换站以及有关国家重要部门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如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中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总之,电信设施,既包括各种机器设备,也包括其组成部分的线路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种不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通信服务设备,如城市大街上的公用电话亭、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范围内。如其破坏可按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广播电视、电信在社会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仅仅只是一种传播新闻信息的工具,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或者出现一些突发性事件时,还担负着向公众及时传播情况,进行疏导,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本款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两档刑,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致使广播电视传播或者公用通信中断,不能及时排除险情或者疏散群众,因而导致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行为规定的处罚。所谓“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等过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损坏的程度不太严重,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的等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
  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根据本款规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或者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就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构成本罪。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的,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的,或者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危害严重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十五千克以上、雷管在一百五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百五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百五十千克以上、雷管一千五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千五百米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第二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根据本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在处罚上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款是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是一致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刑期处罚。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 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枪支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殊物品,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销售等实行严格的管制,《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只有经国家专门指定或确定的企业才能从事枪支的制造或销售。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枪支管理法》和有关部门依据《枪支管理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所谓“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由国家和有关部门指定、确定的允许制造枪支的企业。《枪支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务用枪,即部队、警察、民兵以及其他特殊部门所装备的各种军用枪支,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民用枪支,即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其他非军用枪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同时,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有效期三年,期满需要继续制造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所谓“被指定、确定的枪支销售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有权销售枪支的企业。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中的一种,才能构成本罪;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其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是指其生产活动、经营活动是以非法出售枪支获得非法利润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配售枪支的”,是指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或配售枪支的数量指标或者任务,而擅自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
  根据《枪支管理法》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每年的生产任务、销售总数都由各级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下达任务指标。“不按照规定的品种”,是指生产枪支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枪支或者配售枪支的企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售枪支的品种、型号去配售枪支。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所谓“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是指生产枪支的企业,为了逃避检査,规避法律,在生产枪支过程中有意制造一批没有编号或者重复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枪支,用以非法销售牟利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部门对生产的民用枪支必须在生产前确定并统一编制枪支的序号,下达到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生产企业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的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如果制造无号、重号或者假号的枪支,就可以逃避有关主管机关的检査,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这里所说的“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销售枪支的行为。既包括根本没有销售枪支资格的,也包括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品种、数量,销售枪支的行为。“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生产、销售、出口枪支部门将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牟利,包括出口退货后转内销,以出口为名生产后内销以及在完成出口任务后,将剩余的枪支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等。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即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即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即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行为:“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即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数量较大、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含义、范围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因此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处罚。这里规定的“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允许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装警察及其他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及盗窃、抢夺上述机关、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
  ,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以及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还有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等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务用枪”,即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租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擅自将配备给自己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出租、出借的行为是明知的。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供给他人娱乐,但若明知他人使用枪支进行犯罪活动仍出租、出借的,则应定为共犯,不能适用本款定罪处刑。
  第三款是关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与第二款在犯罪行为的表述和处刑上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上有两点不同:1.这里所说的“枪支”,是指民用枪支,如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对于配置上述民用枪支的范围,《枪支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2.构成本款之罪的,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如使用人利用该枪支打伤、打死人等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犯罪。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行为,是由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出租、出借枪支,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这里所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的范围与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的范围是一致的。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即指公务用枪,不包括民用枪支:“丢失枪支”,主要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的枪支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等情况。现实中丢失枪支的情况很复杂,有的行为人有过错,有的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无论枪支如何丢失,都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丢枪后“未及时报告”。即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2.丢枪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枪支丢失后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等情况。根据本条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含义与范围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等。2.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就必然危及到公共安全,使广大公民及国家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三)
  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所谓“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和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指挥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电台通信员等。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了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这里所说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对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操作管理、空域管理、运输管理及安全飞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如民用航空器不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大大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重大飞行事故“,是指在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的航空器严重毁坏、破损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等。3.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航空器严重损坏以及承运的货物毁坏等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这里所说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如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不按时发出火车进出站信号、值班时睡觉等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铁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倾覆、出轨、撞车等造成人员伤亡、机车毁坏以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事件。这里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不包括列车晚点,不能正点发车或到达等非安全事故。3.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结果。根据本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该条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修正案(八)将“飙车”行为和“醉酒驾车”行为都归为交通肇事罪,不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将其归为“想象竞合犯”,如果此类行为也构成其他犯罪,择一重罪处罚。此外,要注意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判罚,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和罚金同时判处执行,而不是选择其一。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因此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本条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等。
  【学术解读】“喝酒开车请注意,一不小心蹲大狱”。醉驾入罪后,对司机的各种“善意提示”在坊间盛传。醉驾作为“马路杀手”,将其入罪获得了绝大部分的民众的支持,但质疑声也不少。有学者公开表示,醉驾行为若没发生严重后果,用行政处罚就够了,动用刑罚显属矫枉过正。“醉驾入罪有利于减少醉驾,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赵秉志说,把醉驾这一预防性的行为入罪,是刑法一项新的探索,应充分肯定。据了解,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飙车有“情节恶劣”的限定,但对醉驾并没有这一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醉驾,不论是否有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对此,赵秉志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其实,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不仅仅限于醉驾和飙车,吸毒以后驾车、无证驾驶都是危险行为。赵秉志认为,将来有必要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甄别纳入,形成统一的危险驾驶罪。此外,针对我国目前对于酒后驾驶的处罚较为分散的现状,赵秉志说:“条件成熟时,可以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进行系统整合。”
  『解释』本条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对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实际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从事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如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以及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因本章已对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本条不再包括上述两种人。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按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不能适用本条。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这一点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未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而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本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处刑,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里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私营企业。“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就是说这里的“职工”,既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工人,也包括管理者。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中“不服管理”,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既包括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法规和规章,也包括本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特点而制定的各种安全规则。所谓“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是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会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怀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强行命令工人违章作业。4.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中的一个结果就构成本罪。其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重大事故,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本条共分两档刑,即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每一个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责任。任何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2.上述这些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这里所说的“劳动安全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隔离栏等:“不符合国家规定”
  ,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同时在我国的行业管理中,对劳动安全设施的标准都在相应的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3.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其中“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是指在知悉存在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仍然不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实践中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重生产,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的投人;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慢;有的则是心存饶幸心理。所以本条在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表述上,首先强调“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这一前提条件。“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主要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同时,也包括本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提出意见、报告的行为。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国家财产、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人员,如厂长、经理及分管这部分工作的副厂长、副经理和具体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本条规定了两档刑,即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即伤亡人数较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以及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的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则不适用本条定罪处刑,而应适用其他有关条款定罪处罚,如爆炸罪等。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钾等其他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这些物品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证这些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是可以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其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经济建设得到迅速发展,建筑工程己成为经济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项目。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置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在建筑过程中,他们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结果有的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专门规定了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其中“建设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部门,也就是“业主”
  :“设计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专门设计的单位:“施工单位”,主要是指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及各种标准、要求进行建筑物建设的部门。“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聘请,担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单位。2.行为人的目的虽然并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为了投机取巧,从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如降低水泥标号,使用不合格的残次建筑材料等。3.必须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从事教学和接受教育的师生的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对此,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视,为防止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观上是过失。3.必须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这里所说的“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的发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现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的己十分陈旧,但由于资金有限,非主观愿望就可以改变现状,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本罪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学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险的教育教学设施,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自己不能解决,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的行为。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这里所说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只是发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遭到破坏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人员伤亡众多,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日益突出、重要。为此,刑法单独规定此犯罪,以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2.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3.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规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监督机构”,主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如《消防法》中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其他有关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各级消防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监督检査城市建筑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等。同时,《消防法》中还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査。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执行消除火灾隐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本条将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使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也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4.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没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即对构成本罪具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具体工作人员。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专题导图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