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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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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刑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及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及处刑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正是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则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釆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为三档刑:第一档刑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及处刑的规定。本款与前款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是指纳税人骗取税款的行为是发生在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是指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是指纳税人将己缴纳的税款骗回的行为。
  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这类情况的骗税人往往超过其所缴纳的税额骗取退税。为了区别情况,真正做到罪刑相当,本款规定,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偷税罪的规定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关于骗税罪的规定处罚。这是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偷税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实际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这部分财产占为己有的,与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对“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本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解析】本条删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死刑判罚。同时规定,虚开非用于上述目的的其他类发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此外,单位也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实行双罚制。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本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死刑判罚。
  『解释』本条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四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其他发票”是指也具有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目前,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几种其他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主要是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还有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随着税收征管工作的进一步加强,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一些具有抵扣税款或者退税功能的专用发票。另外,本条规定的“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根据本款规定,凡有本款所规定行为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是指单位触犯本条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定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款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刑规定采取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什么是虚开发票的规定。本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为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本人无商品交易活动,但利用所持有的上述发票,采用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其中也包括以往所说的“代开”发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他人”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个人。“为自己虚开”,是指利用自己所持有的上述发票,虚开以后自己使用的。如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要求或者诱骗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虚开上述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牵线搭桥、组织策划作用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即只有具有虚开行为,便构成犯罪,没有“数额”、“情节”的限定。但是,任何犯罪行为都存在情节问题,因此,虚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的数额较小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存在定罪的标准,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此作出过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仍可参考使用。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上述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构成本罪。其中,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上述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新旧对比】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条解析】修正案(八)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本条废除了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的死刑刑罚。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本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的死刑刑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其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状、样式、色彩、图案等,使用各种仿制方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出售的行为。
  本款关于处刑规定分为三档刑,人民法院可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和案件的情况,适用相应的刑罚规定。第一档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气这是对一般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规定;第二档刑为”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数量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伪造或者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数、份数较大、巨大的或者是指屡教不改的、以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常业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款与第一款的规定所不同的是将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作为一种结合犯罪的情形加以规定的,即“伪造并出售”,且比前款规定的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但同时对适用死刑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是指单位触犯本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和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犯罪的信况。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刑规定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只要具有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中一种行为即可,不要求同时具备两种行为。如果同一主体同时具有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刑,而不数罪并罚,但出售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刑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除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发票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有以上行为,就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出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进行非常严格的管理。另外,本条规定的“非法出售”是广义的,既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出售的行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另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是以持有这种发票为条件的,他们取得这种发票,有的是从合法渠道领取的,即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税务部门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与税务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论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伪造的。
  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刑,本条根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情节,分别规定了三档刑。第一档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只要实施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应按本档规定处罚。第二档刑是对数量较大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档刑是对数量巨大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非法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从立法本义来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来源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无论合法还是非法。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盗窃或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非法出售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这两种行为应当属于牵连关系,其中,目的行为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方法行为触犯盗窃罪、诈骗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购买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相对于依法领购而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而且须经税务机关认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到税务机关领购,除此之外,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私自购买的,都是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发售的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伪造的。根据本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
  本条第一款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刑规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又虚开或者出售”,是指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后,又从事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活动的情况。如果购买后又进行上述其他犯罪活动,应当从一重判处刑罚。而虚开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规定要比购买的犯罪行为重,因此,要按虚开或者出售的刑罚处罚。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将虚开、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发票犯罪中十分严重的罪行加以规定,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本款明确了对这种牵连形式的犯罪的从一重判处的处刑原则。也就是,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罚。刑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其他发票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伪造”,是指仿照本款规定的发票的样式、图案、色彩以及面额等,私自制造假发票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被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数量和规模,而擅自超额印制的行为。“出售”,是指将假发票进行出售,从中牟利的行为。“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税收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又规定了一些可以直接抵扣税款或者办理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目前主要有:1.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2.废旧物品收购发票;3.运输发票。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出售的发票是可以被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的,也不管是真是假,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是据以对犯罪分子量刑的标准,具体界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确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等含义在上款释义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这里所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不具有可以抵扣税:‘十、用于出口退税功能的普通发票,如餐饮业、零售业、旅馆业发票等。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多次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或者数量较大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前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本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则是普通发票,由于犯罪对象不同,在犯罪的危害方面也不一样,处刑也有所不同。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出售行为,是指非法出售从各种途径得到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行为人出售的发票可能是非法取得的,也可以是合法取得发票后出售,无论其发票来源如何,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二百一十条「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解析】本条增加了新的罪名,在明知的情况下,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也构成犯罪。同时增加了单位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四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的规定。
  其中,“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是指具有可以退税和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即主要指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和运输发票等。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本款规定盗窃所规定的发票的犯罪,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处刑规定定罪处罚。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其中,“使用欺骗手段”是指采取编造谎言或虚假理由,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法。“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是指已经从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骗到了上述发票的行为。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是修正案(八)新增的条款。第三款增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单位犯本节有关条文规定之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是指单位触犯本节有关条文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
  本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刑规定,采取了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解释』本条是关于犯本节有关条文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构成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故意的犯罪案件审理后,作出的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的判决的,在执行前,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税款。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从事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经济支柱。而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偷逃和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税收的流失势必造成国家整体利益的受损。因此,为了不使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保证国家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商品的信誉,使用文字名称或图形,经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我国早在1950年就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随后,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些规定,对加强商标管理,维护企业信誉,鼓励企业开创名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凡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的商品信誉,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竞争秩序,必须予以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等情节。
  本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客观上使大量的伪、劣、次产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犯罪。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是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
  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本条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同时商品本身是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为。第一是伪造、擅g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这一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的行为。“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标识本身就是假的。
  “擅自制造”主要是指商标印刷单位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的包装、装演、服装上的商标织带等。
  第二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包括批发、零售,包括在内部销售,也包括在市场上销售。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又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标识的及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
  对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本条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罪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专利就是指专利权,是国家专利机关依据专利法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他权利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制造、使用或销售的专有权利。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权,它一经授予,除经专利权人同意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专利作为一项工业产权,它是技术、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整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具备创造性并能够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新技术方案。第二,它是发明创造者的一种无形财产。专利权人依法保护其专利不受侵占,并有义务在法定有效期内对其专利技术加以推广应用。第三,它是专利权人在法定有效期内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专利必须向社会公开,并记载于将专利公开、公告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文献上。可见,专利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且极易被他人利用,为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对专利侵权行为除作行政、民事处理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有必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是指侵权人在自己产品上加上他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或使其与专利产品相类似,使公众认为该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以假乱真,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专利侵权,主要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在我国申请专利的国外的个人和单位。“使用其专利”,是指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他人专利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这里规定的“许可”不是一般的口头同意,而是要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意味着专利权人允许被许可人有权在专利权期限内,在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对该发明创造加以利用。如果行为人己经得到专利权人同意,只是还未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或者还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等情节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追诉。
  本条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项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著作权问题产生的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调整,但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近年来,我国文化事业发展迅速,图书音像市场不断繁荣,出版活动也十分活跃。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也越来越猖撅,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本条将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作为打击重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营利为目的,主要是区别于其他目的,如有些教学科研一单位复制他人作品供教学、科研之用;有些个人复制了音像制品或计算机某一程序是供个人观赏、学习、使用,没有将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著作权人”,是指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复制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作品”,是指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依据其与著作权人之间订立的出版合同而享有独家出版权。(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制作者,通过对原著作品编辑加工,以声音图像直观感性的形式把抽象的原著作品再现出来,对再现出来的作品形式享有专有出版权。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发行”,是指通过批发、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实质上是一种非法出版的行为。(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工艺美术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临摹他人的画,署上他人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二是以自己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三是把他人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名画家的画出售,从中牟利。
  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对侵犯著作权罪,本条规定了两档处罚: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不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或销售侵权复制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复制品的行为,并且其所销售的复制品必须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即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销售本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量很小,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对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有些企业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开展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利用有些企业中存在工资、住房等方面的问题,采取以高薪聘请,解决住房等手段,将技术人员挖走,同时将企业的技术诀窍、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一起带走。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以高薪聘请挖人才、以重金收买知悉秘密的人等。这里“挖人才”的目的是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是单纯的高薪聘请人才。后者是人才流动是否合理的问题。“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是指自己使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有可能是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本企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关系获得商业秘密,但擅自告诉他人或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那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作为商业秘密,首先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将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信息必须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第三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资料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权利人定义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根据规定,商业秘密使用人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节规定的犯罪,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针对实践中,一些单位参与本节规定的犯罪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本条规定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具体规定了两个罪名,即“损害商业信誉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
  本条具体规定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捏造”
  ,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书面方式散布,如宣传媒介、信函等。“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等;“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地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知名度等。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
  本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具有严重的情节。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所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有的可以估算,有的则是潜在的,是无法估算的损失。本条对“情节严重”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界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这类犯罪主要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关于虚假广告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是构成本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的特殊主体。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另外“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这里主要是指违反了国家制定发布的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条规定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宣传”,就是指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广告这种特殊的传播媒介,对所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作夸张、虚伪和不实的宣扬或传播,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受到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的作用的行为。
  对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处罚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是由于考虑到实践中这类犯罪活动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实施了一般的作虚假广告的行为,可以根据广告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通过民事索赔的方法解决。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在查处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投标的公正性,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及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的犯罪。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竞争活动,并能影响投标报价的投标参与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
  本条第一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什么情况构成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在査处这类犯罪活动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款在处刑规定中,还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依法科以自由刑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本条的规定,对罪犯同时一并判处罚金刑,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即对这种犯罪,一定要判处罚金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其中,“招标人”是指主持招标活动的操办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的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
  本款规定有本款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只要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其行为特征符合本条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这种目的是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出来的,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者携款潜逃等。
  (二)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采用虚构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的。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即行为人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的情况。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这里的“逃匿”即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到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规定的。
  本条关于处刑的规定为三档。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所列举的三项行为是:(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买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现变化。(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中,“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和规范的发展,国家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或审批管理制度,这里“其他法律一、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森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其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非法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进行证券、期货交易;非法证券、期货经纪行为,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保险公司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第二,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此外,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国家规定的外汇管理场所”,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外汇交易中心、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
  本条关于处刑的规定为两档刑。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本条的规定适用量刑。
  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主要是指多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况。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迫交易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方法或烕胁手段。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非法牟利数额大、造成严重后果等。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则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伪造”是指仿照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样式、图案、规格,用印刷、描绘等手段,制作假车票、假船票、假邮票或者其他假有价票证的行为。“车票”主要是指客运火车票、长途客运汽车票。
  “船票”主要是指客船票。“邮票”是指由邮电部发行的各类邮票。“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有价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不同时期有价票证的种类不同,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列举全面。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样规定也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因为,随着形势的发展还会出现新的破坏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两档,第一档为“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款处刑中规定了罚金刑。并具体规定了罚金刑的幅度,“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票证价额”是指本条规定的被伪造或者倒卖的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价额。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倒卖车票、船票”的含义,在前面的释义中已作了叙述。不同的是本款规定的是倒卖真的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处刑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这次修订刑法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其中,“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根据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转让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作为一种商品进行随意买卖。即使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也是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才能进行的。
  本条关于处刑的规定为两档刑,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根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一、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本条具体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幅度,即“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这是根据这种犯罪具有牟利性的特点规定的。其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即罚金的数额的具体确定,是以实际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计算基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越高,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也就应越大。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符合以下特征:(一)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活动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从事市场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并直接关系到市场秩序的正常。为此,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都对屮介组织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及中介组织违反这些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这里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人员”是指在这些中介机构中,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负有职责的专业从业人员。
  (二)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指将虚假的证明文件故意提供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虚假证明文件,既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也包括内容虚假的文件。主要是指应顾客要求,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方面,出具虚假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报表、数据和各种结果、结论方面的报告和材料等。(三)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有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如有的故意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的;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的以及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等。根据本款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从行为特征上看与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不同的是,增加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由于中介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它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公正。但实际上却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如果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物质利益交换以后,再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危害性就更大了。
  因此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公正性,对于中介机构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打击。出于以上考虑,本款规定的处刑也比第一款规定的要高,最高刑可判至十年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指第一款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这里规定的证明文件与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内容和范围是相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同,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而本款规定的则是过失犯罪。因此,本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在社会上产生特别恶劣影响的等情况。由于本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较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主观恶性上要轻一些。因此在处刑的规定上也较之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刑要轻,最高刑期为三年。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尚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檀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逃避商检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的犯罪。
  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检的故意。“逃避商品检验”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根据“列人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列人《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情况。行为人未报经检验就自行销售、使用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和管理。二是“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因为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条件,是应经商检机构通过出口商品的检验才能确定。任何出口商品在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前,均可视为未报经检验合格。(三)逃避商检的行为情节严重。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未报经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未经检验、自行销毁或者使用进口商品,还是擅自出口商品,都是以所销售、使用、出口的商品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经过检验的商品。如果不是必须经过检验的商品,不构成犯罪。
  本条对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罪的处刑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是指单位触犯本节各条规定的犯罪。这里的单位,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本条关于对单位犯罪的处刑规定,采取了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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