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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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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刑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烕罪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武器”,是指直接可用于杀伤人体的发火器械及弹药,主要是各种枪支、弹药等?,所谓“管制刀具”,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定特定人员配置,用于特定范围和特定用途,禁止民间私自生产、运输、贩卖、购买一、持有的刀具。根据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可以瞬间造成人畜伤亡、物品毁坏的危险物品。这里的“携带”,既包括随身藏带,也包括利用他人身体、容器、运输工具夹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带着这些禁止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烕的,无论行为人对这些物品是非法持有还是合法持有,均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对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非法携带武器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合法依据,持有、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携带武器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仅限于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携带。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同时又携带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烕,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及处刑的规Jyt疋。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犯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烕,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扰乱”,主要是指针对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起哄、闹事,破坏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冲击”,主要是指冲散、冲人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使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扰乱、冲击方法以外的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方法,如堵塞集会、游行、示烕队伍行进、停留的通道、场所等。所谓“破坏”,是指采用扰乱、冲击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捣乱,致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本罪破坏的必须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如果针对的不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烕,不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主要是指造成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乱。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没有造成这一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对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侮辱国旗、国徽罪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站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众场合”,一是指悬挂国旗、国徽的公共场所或者中央机关所在地,如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机关所在地;二是指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本罪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公众场合,如果发生在非公众场合,不构成本罪。所谓“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侮辱国旗、国徽的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国旗、国徽被焚烧等结果的,不构成犯罪。所谓“焚烧”,是指放火燃烧国旗、国徽的行为:“毁损”,是指撕毁、砸毁或者以其他破坏方法使国旗、国徽遭到毁坏、损坏的行为:“涂划”,是指用笔墨、颜料等在国旗、国徽上涂画的行为:“玷污”,是指用唾沫、粪便等玷污国旗、国徽的行为:“践踏”,是指将国旗、国徽放在脚下、车轮下等处进行踩踏、碾压的行为。侮辱国旗、国徽的具体行为不只上述五种,所以本条还规定了“等方式”,以包括复杂的实际情况。只要实施了任何一种侮辱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对侮辱国旗、国徽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解释: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鼓动他人自杀、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罪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所谓“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是指建立或者借助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中“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些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的名义或者教旨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所谓的宗教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因其无固定组织名称、活动场所、经典和信仰,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近几年,邪教组织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在一些国家中已成为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在我国也不例外,一些人打着宗教或练气功的幌子,大肆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规定“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同时,考虑到邪教组织的蒙骗性较大,为了争取教育广大群众,集中打击一小撮犯罪分子,该《决定》规定:“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缺乏知识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崇拜和活动形式上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这里应注意的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往往也带有迷信色彩的内容,但其更主要的特征是建立会道门或邪教组织或利用会道门和邪教组织进行活动。而本条规定的“利用迷信”是指通过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外的其他利用迷信的活动。本条所说的“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宪法、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律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蛊惑、煽动、欺骗群众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这类犯罪的特点及司法实践,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等;另一种是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主要利用占卜、算命、看星象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造混乱,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谓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或者后果的;政治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但如果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则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愚弄、欺骗他人,如散布“世界末日来临”、“死后可以升天”等:“致人死亡”,这里主要是指他人因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焚等自杀性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犯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多人死亡的;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实践中,有些人利用某些邪教组织成员对邪教的深信不疑,直接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其性质就与前述有些人因愚昧无知、受蒙骗而自己进行绝食等自杀行为不同。对这些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的,无论其是否对妇女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应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刑;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犯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聚众淫乱罪及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淫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淫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

  在男女性别上,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所谓“淫乱活动”,主要是指性交行为,即群奸群宿。根据本款规定,聚众淫乱犯罪,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纠集作用的为首分子:“多次参加的”,一般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参加聚众淫乱的。对偶尔参加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不宜定罪处刑。

  第二款是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观看录像、表演及作示范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的男女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进行拉拢、腐蚀,引诱未成年男女参与淫乱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不需具备“多次”的条件。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男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正确的性道德观、人生观尚未定型,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根据本款规定,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窃、侮辱尸体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在行为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以出卖、结阴婚等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侮辱”,主要是指出于侮辱、玷污的故意,对死者遗体进行猥亵、毁损、奸尸等破坏的行为。判断是否侮辱尸体,主要是看主观上是否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加以解剖,殡葬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主观上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侮辱尸体。根据本条规定,对盗窃、侮辱尸体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赌博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所谓赌博犯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出于获取金钱和财物的目的,一般表现为以钱财作赌注,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当然,本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实际赢得钱财,只要是主观上有获取钱财的目的,即使事实上没有赢得钱财甚至输钱赔本,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聚众赌博,行为人本人不一定参加赌博;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本条犯罪,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执行中,要注意区分赌博犯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不是以此作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场所、赌具等,但未从中渔利的,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可以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四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犯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员、投递员、押运员以及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构成本罪,如一般单位收发室人员故意延误邮件收发的,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和任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邮政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这里规定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是过失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邮件延误投递的,不构成本罪:“延误投递”,是指邮政工作人员故意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没有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寄送、递交的信件、电报、传真、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杂志等:“公共财产”,是指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各项事业的利益,以及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邮件的种类、内容繁多,有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函、文件、文书;有的是公司、企业的合同、材料;有的是治病救人款物,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组织和个人的利益,延误投递,往往可能造成很严重的损失。本罪是结果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对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证罪的处刑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査、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包括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侦査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这种记录主要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査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本国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只有四种人才属于本罪的主体,不属于上述四种人的,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明确指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是故意所为,由于过失行为,如未看清楚,判断错误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因笔误造成记录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二是所提供的证言、鉴定结论、笔录、翻译与案件事实不符。如将张三的行为说成李四所为,将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在记录、翻译时将被告人、证人所讲的事实改变为虚假的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也就是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他人,从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将真实的罪证隐匿起来,以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需指出的是,对于证人故意提供假证言包庇罪犯的应按照本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处罚。本条对伪证罪规定了两档处罚,对犯本罪的,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罪恶重大的案犯逃脱法律制裁,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解释』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毁灭、伪造证据方式妨害刑事诉讼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辩解,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辩护人由以下三种人担任: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被害人委托的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其职责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追究犯罪提供材料和意见。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本条规定了犯罪的三方面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包括烧毁、丢弃、撕掉、涂抹等,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或者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制造假的书证、物证等,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以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二是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作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严重后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失误而提供、出示、引用了虚假证明,但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况规定。规定本款主要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伪造证据,即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其中“不是有意伪造”,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不真实的情况并不知情,不是参与伪造证据的,证据虚假的原因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造成的,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于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伤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用金钱、物质利益行贿以及其他方法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且本条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当中。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

  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单据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的执法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他们具有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条规定之罪,更易得逞,他们犯罪不仅会使案件的处理造成错误,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只要实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都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的证人,也包括行政、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主要有对证人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当众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等。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多次打击报复证人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多人的;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需要指出的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人如果故意伤害、杀害证人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其行为则构成伤害罪、杀人罪等,应根据刑法中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该行为触犯的刑罚较重的犯罪规定处刑。


  刑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九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三种行为:1.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吹口哨等方式起哄捣乱的行为;2.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进人法庭,以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3.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也包括殴打维持法庭秩序的司法警察。“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其中的聚众一般是指纠集三人以上。本条未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只处罚首要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应主要对首要分子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处以刑罚,对不明真相的群众,虽参与了起哄,可按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即可构成本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界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庭审判中有多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不尊敬法官,在法庭审判中讲话,在法庭上拍照等。本条只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及虽然具有起哄等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程度的,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对行为人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窝藏、包庇罪的刑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已知道被包庇的人犯有罪行。在实际执行中,这种明知往往是犯罪的人告知行为人自己犯有罪行,如”杀了人“,”犯了事儿“,”警察正在抓我“等,否则就不会有接之而来的窝藏、包庇行为。但也有犯罪人并未明讲自己干了什么,可是从其言谈话语和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行为人已可明确断定其犯罪。

  所以这里的“明知”应包括“应当知道‘,的含义。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被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情况,结合其口供,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为其提供财物等案件的人为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如犯罪的人谎称丢了钱,借钱买车票,说两口子打架不能回家,借住几天等,不能认定行为人有帮助犯罪人隐匿的主观故意。本条规定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两种行为: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如作假证明表示犯罪人不在犯罪现场等。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只要实施行为之一、就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帮助重大案犯逃匿或为其作假证明,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或者因其包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处刑规定。“事先通谋”

  ,是指行为人与犯罪的人在其犯罪前已共同策划好,实施犯罪后由其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事先通谋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以共犯论处。如某人与他人合谋盗窃,事先商定如案发由其提供隐藏处所,后实施窝藏行为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处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这里的“明知”,是指通过他人的言谈流露、行为表现等,己知他人有间谍行为。

  “他人”,是指有间谍犯罪行为的人。所谓“间谍犯罪行为”,是指本法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以下两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2.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间谍犯罪的有关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行为。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是指当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了解他人进行间谍活动的情况,提取有关间谍犯罪的证据时,不讲或不交出有关证据。三是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由于其行为而延误重大间谍犯罪分子案件侦破,或者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使国家安全、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妨害了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维护国家安全任务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执行中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一般意义上的“知情不举”是有区别的。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应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告是公民的义务,不报告应受到舆论的谴责,但并不构成本罪,不应以不报告为由适用本条予以刑事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査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

  “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和严肃性,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于目前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的现象较为突出,有些债务人有能力还债而赖账不还,甚至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部门对本条的认识存在不一致,同时对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行为,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立法解释。解释如下: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己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是指司法机关签封,这种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査封单位并盖章,物品一经司法机关査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开封、使用,更不得变卖、转移。“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这种扣押,一般是将物品扣在司法机关,但一些大宗物品也可扣押在仓库等地。“冻结”,主要是指冻结与案件相关的资金帐户,一旦冻结,不经依法解冻,该项资金不得私自使用,更不得转移。本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1.隐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2.转移己被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要是指将己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转移到他处,脱离司法机关的掌握,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移到其他帐户。3.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査封、扣押的物品。即将已被査封、扣押的物品以各种形式卖给他人。4.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査封、扣押的物品。这种“毁损”包括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上述四种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情节严重的就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也包括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行为。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殴打监管人员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这里规定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这里,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本罪的犯罪主体。“破坏监管秩序”,是指以各种方式破坏对罪犯进行监管的工作正常进行。“殴打监管人员”,是指用棍棒、拳脚等对刑罚执行场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打击、伤害的行为。“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是指公开或者暗中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狱的纪律和管理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是指策动、纠集多名被监管人闹事,如拒绝劳动、围攻监管人员、绝食等,扰乱监狱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是指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实施以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在监狱、拘役所,也可以在外出劳动作业的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以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根据本条规定,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脱逃犯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脱逃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脱逃犯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定罪处刑的并被关押的人:“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逮捕关押的正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拘留一、逮捕的正在接受侦査、审査起诉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条将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规定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为了维护拘留所、看守所的秩序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和严肃性。对于被非法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根据本款规定,犯脱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的“劫夺”,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夺走的行为。劫夺行为,有的针对押解人员实施,有的针对押解的车辆、船只等实施,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夺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的对象不是正在押解途中的,不构成本罪。如劫夺监狱、看守所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般要聚众持械进行才可能完成,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犯罪。根据本款规定,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持械劫夺的;社会影响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组织越狱、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越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狱中逃跑的行为。所谓“组织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在押的人犯进行周密准备和分工,选择一定的方法、手段和时机,实施集体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逃跑,逃避依法继续关押或者执行刑罚的行为。有组织越狱的犯罪行为,是聚众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单独实施越狱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脱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本条所谓的“首要分子”,是指组织越狱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越狱犯罪或者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所谓“其他参加的”,是指在有组织的越狱犯罪中,除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外的其他参加犯罪的人员。本款对有组织越狱犯罪,区分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处刑: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暴动越狱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犯罪的处刑规定。暴动越狱犯罪、聚众劫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所谓“暴动越狱”,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的被关押人,使用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手段主要有殴打、杀害监管人员或警卫人员;用暴力捣毁、破坏监门、窗户、围墙、拦阻网等监狱设施;抢劫、抢夺枪支弹药;暴力冲闯监门,等等。这种暴动越狱一般都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其行为方式除施加暴力外,其他与组织越狱相同,是从组织越狱罪中分出来的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所谓“聚众持械劫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使用棍棒、刀具、武器等,实施暴力抢走狱中、在押解途中或者法场上的罪犯的行为。本条对暴动越狱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犯罪的,区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刑: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暴动越狱或者聚众劫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一、台地区的交界。本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营利目的。本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犯罪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或者组织众多的人偷越国(边)境的,这里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伤亡事故或者导致被组织人_杀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是指采取强制方法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和限制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是指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阻挠干涉或者以杀害、伤害、损害名誉等相要挟,阻止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获取巨大数额的利益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六种情节以外,具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等特别严重的情节。本款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两档处刑:一是,对一般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具有本款规定的七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同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指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弄虚作假地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向签发、管理机关骗取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人国境、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进入或经过该国国境而签署的一种许可证明。本条规定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目的,必须是准备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使用。如果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出国,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5份以上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犯罪、出售出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实践中一般是出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有偿提供。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论该证件的来源和造成的后果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行为,没有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以本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所谓“伪造”,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上采用涂改、擦消、揭换、拼接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出人境证件”,是指我国国(边)境的出境、入境证件,主要是护照、签证,还有回乡证、返乡证等。

  本条规定的出售出人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出售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出售”,是指出卖,即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有偿提供出入境证件。实践中,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些犯罪分子收集、购买后再转卖护照等各种出人境证件;一些人将自己的护照、签证、回乡证、返乡证等出人境证件非法出卖等等。本罪行为人出售的出人境证件必须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真实的出人境证件。出卖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应当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至于出售的出人境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犯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或者出售出人境证件数量大的;多次或者经常性地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的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运送”,主要是指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非法运送出、人我国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如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偷越国(边)境的,也应当认为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数量是多人还是一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多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有本款规定的四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运送十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船只沉没、车辆倾覆等事故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造成的国际影响十分恶劣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这里规定的“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因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等各种原因,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者导致被运送人自伤、自杀等重伤、死亡后果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阻挠干涉或者以杀害、伤害、损害名誉等相要挟,阻止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査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有本款犯罪行为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有其他相关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同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执行中,要注意区分本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运送行为的,应当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偷越国(边)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要条件是: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关于出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人我国国(边)境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的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在陆上、海上秘密出人国(边)境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出人境证件等蒙骗方法和手段蒙混过关。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故意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出人我国国(边)境的证件仍然偷越国(边)境。如果行为人不清楚是我国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构成本罪。3.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偷越国(边)境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证件非法越境;内外勾结非法越境;行凶殴打或者威胁边防值勤人员而非法越境;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因参与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条规定,对犯偷越国(边)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破坏界碑、界粧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三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粧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粧犯罪、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粧犯罪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粧或者是国家建设和保护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予以破坏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界碑、界粧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将其破坏的,不能构成以上两个犯罪。所谓“破坏”,是指将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其原样等,从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和作用的行为。“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界碑、界粧涉及两国的领土范围问题,非经双方国家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否则不仅会危害我国的领土主权,而且可能引起国际纠纷,影响国家间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国(边)境地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界碑和界粧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形状不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测绘单位在全国各地进行测绘工作所建设的地上、地下或者水上的各种测量标志物,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一、水准点的木质规标、钢质规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各种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根据本条规定,对故意破坏界粧、界碑犯罪和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应当指出的是,破坏界碑、界粧罪,无论行为人破坏的界碑、界粧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是钢筋水泥浇铸的,还是一般的木桩,是根据条约埋设的,还是按照历史形成的管辖范围埋设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果破坏的是非永久性测量标志,如开挖河道、修建道路、铺设地下管道、建设房屋等临时设置的测量标志,则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货币、舆服、器具、名画等。“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故意损毁”,指故意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毁坏;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破坏的行为。其中“损毁”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本条第一款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损毁特别珍贵的文物或者是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损毁多件或者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使之无法补救、修复;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使之难以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的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名胜古迹;损毁多处名胜古迹;损毁重要名胜古迹;损毁名胜古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率众损毁名胜古迹;损毁结果严重,致使名胜古迹遭到毁灭性破坏等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主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珍贵文物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毁。如在进行基建工程时,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与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珍贵文物的破坏等。过失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损毁非常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使其无法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本款对这种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了严格禁止具有重要价值珍贵文物出口,1960年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1989年文化部公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不能出境的文物作了规定。1960年关于出口文物鉴定标准对禁止出口的文物作了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1)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2)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3)凡是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4)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口;(5)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稿、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1989年《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和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允许出口的文物均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指私人收藏文物者、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者赠送给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因为一旦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该种珍贵文物流失到我国境外,这对我国来讲是一项文化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本条对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规定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是指国有的和非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法之所以禁止单位和公民将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因为国家从根本上禁止这类珍贵文物出口。现在日益多起来的非国有、个人的博物馆、纪念馆对所收藏的珍贵文物拥有所有权,按照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这些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对自己拥有的珍贵文物是有出售和赠与他人的权利的。但是,珍贵文物不是一般性的财产,而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国家要予以特殊保护。同时,根据联合国、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我国已于1989年加人该《公约》),珍贵文物属于文化财产。该《公约》对文化财产出口规定,缔约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公约》对采取一切手段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作了规定。该《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倒卖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无权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收购和销售业务活动,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3,54,55条规定,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第50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人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上述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二是指经营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或者拍卖的文物,从中牟取利益的行为。即使是具有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以及有收藏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得经营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第56条规定,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保护法》允许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是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有文物,即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4.下列可移动文物:(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情节严重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数量大,造成珍贵文物流失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造成国家特别珍贵文物流失,造成大量珍贵文物流失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等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主要是指依法无权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收购和销售、拍卖活动,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文物的单位必须首先经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外销和文物拍卖均要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其次,经营文物单位要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款对单位犯该种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七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_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个人不是本罪的主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是指国家有所有权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事业机构等单位。本条所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以及与文物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等。“文物藏品”,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非国有单位”,指集体所有制的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非国有的社会团体、事业组织。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对自己保管的文物藏品,有保管、利用和因利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所有权,没有出售和私自馈赠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文物考古事业机构等单位收藏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对该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文物考古事业机构等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出售或私自馈赠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刑的规定。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作为人类活动的实物遗存,从不同的侧面和领域揭示了一定的历史现象,体现了我国祖先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它的价值和作用是永恒的,是连接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历史文化纽带。这些前人给我们留下的珍贵宝藏,不可再生,无法复制,一旦受损则无法挽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违法犯罪活动会使大量未出土的文物脱离特定的环境而失去珍贵的科学价值,同时据调查表明,在非法文物市场出卖的文物中,出土文物占了80%以上。可以这样讲,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为非法倒卖文物提供了文物源。坚决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是保护文物、制止倒卖文物犯罪活动的有效手段。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盗掘”是指以出卖或者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秘密发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行为。“古文化遗址”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周口店。“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类将逝者及其生前遗物按一定方式放置于特定场所并建造的固定设施。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本条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档刑罚。其中,对实施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近年来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实际情况,本条具体规定了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的四种情形:(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这里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一种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保护单位。我国目前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仅500处,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5000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在科学、历史、艺术等方面的价值是极高的。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7,28条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上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旦被盗掘,对国家文化财产造成的损失根本无法弥补,不处以重刑不具有威慑力。(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指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近年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越来越集团化、职业化、高智能和高技术化,而且,往往是盗掘与倒卖联合在一起,形成网络和系列。因此,严厉打击盗掘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首要分子很有必要。(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该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惯犯。(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窃珍贵文物”是指在盗掘中将珍贵文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里将盗窃的文物限于“珍贵文物”。盗窃一般文物的不属于本项情节。盗掘行为引起珍贵文物破坏的情况关系紧密,而且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目的,往往就是为了盗窃珍贵文物。所以,本款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处重刑的情节。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化石是过去生物的遗骸或遗留下来的印迹,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生物的遗骸和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石化的古脊椎动物的遗骸或遗迹(主要指一万年以前埋藏地下的古爬行动物,哺乳动物和鱼类化石等)。“古人类化石”是指石化的古人类的遗骸或遗迹(主要指距今一万年前的直立人,早期、晚期智人的遗骸,如牙齿、头盖骨、骨骼等)。这些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保护适用文物保护的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档刑罚进行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由国家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档案。“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当然也应包含抢劫档案的行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得国家所有的档案。本款对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的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的复制、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实际上是改变了档案的所有权。并且也意味着国家所有的档案随时有可能被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涉及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不适当的公布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本款规定,对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同时,又犯本法规定其他罪行如何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指抢夺、盗窃的档案属于文物或者国家秘密,行为人同时能犯数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虽然将关于档案的犯罪放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这并不是说档案都属于文物,档案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文物。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致危及生命的疾病。传染病种类很多,可通过不同方式或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扩散、发生或流行。“甲类传染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指鼠疫、霍乱。依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统一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将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烈性传染病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我国境内没有黄热病。因此只将鼠疫、霍乱列为甲类传染病。
  本条共规定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四种行为:“(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其中“供水单位”主要指城乡自来水厂和厂矿、企业、学校、部队等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目前我国城乡的主要饮用水源是集中式。“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
  《实施办法》对集中式供水的卫生标准规定“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对饮用水的细菌学、化学、毒理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卫生标准。为了防止污染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实施办法》还规定“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X寸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其中“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消毒处理”,指对传染病病人的排污所污染的以及因其他原因被传染病病原体所污染的环境、物品、空气、水源和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场所等都要同时、全面、彻底地进行消毒,即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例如对鼠疫疫区进行的雨淋喷雾消毒、灭蚤和杀鼠。甲类传染病中鼠疫耶尔森氏菌侵入人体的途径是多样的,被感染的病人,由于病变的部位不同、病菌向外界排出的途径也不同,其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范围是广泛而严重的。因此,为消除鼠疫、霍乱病人的排泄物对外界环境的污染,病人家属、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病人及周围人群的健康,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拒绝。(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准许”,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所在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明知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未釆取调离其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但是,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或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同意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不能视为本条规定的“准许”。“纵容”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明知其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中规定的,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如乙型肝炎患者。“病原携带者”指感染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都能随时随地通过多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造成该种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病种限制他们的活动,规定他们患病或携带病原期间,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种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2.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3.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4.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依照本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同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主要指造成众多的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是指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四项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并引起严重后果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从而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其中,“传染病菌种、毒种”主要包括三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违反卫生部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规定。卫生部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1.菌种、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2.—、二类菌种、毒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种、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3.使用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4.一、二类菌种、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种、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菌种、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对菌种、毒种的引进、使用、供应和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致使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使他人受到传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因病死亡等。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只有在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情况下予以刑事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本条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等。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所指“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关于检疫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2.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査,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3.对入出境的尸体、骸骨,其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疫合格后,发给入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上述传染病一旦在国际间传播开来,不但给人民群众带来深重的灾难,还将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极大的损失。例如中断运输、贸易,封锁疫区、隔离和治疗患者都将消耗大量的社会资金并延缓经济发展。因此,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这里的单位,是指人出境应当接受检疫的单位。“单位犯前款罪的”
  ,是指人出境单位,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逃避检疫,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款对单位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组织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指的是“血头”、“血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擅g组织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本条规定对从事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血头”、“血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是指“血头”、“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暴力方法,强行、迫使不愿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其他釆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由于该种行为除了扰乱国家采供血秩序外,还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因此在处刑上,比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要重,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给他人造成伤害如何处罚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是指非法组织他人或者以暴力、烕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对供血者造成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组织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输血的人输血,造成被采血人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二,由于长期过度供血,使供血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三,为了抽取他人血液,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身体伤害的情况。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本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和依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釆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采集、供应血液的。为了保证血液纯净,保证安全使用,国家卫生部门规定,只有经卫生部门特别批准的血站等单位才有采血权、供血权,未经批准的均属非法。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擅自采血、供血,其卫生条件不合格,测验手段不完备,往往造成血液不洁,传染病交叉感染,本款就是针对这种行为而作出的专门规定。“血液制品”是指人血(胎盘)球蛋白、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浓缩WI因子、纤维蛋白原等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体格检査标准》。如供血者的血液化验结果艾滋病病毒(HIV抗体)为阳性等等;二是指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卫生部《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要求。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血液和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就可能让使用者感染疾病。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在医疗应用中让使用者感染严重疾病的情形,如因为输血而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他人死亡;致使多人感染严重的血源性传染病;或者由于血源流动大,没有记录等原因,无法査清感染人数和感染区域,但是却存在传播血源性传染病的重大危险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过失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也要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制品进行血源检测,如果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这种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犯罪,其主体是单位,因此,本款是单位犯罪的规定,对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医生个人有本款行为,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照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就诊人”是指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者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其严重不负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就治;2.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的等等。“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对不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本罪。本条规定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或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师从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非医务人员私设诊所;二是非医疗机构超服务范围进行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有医院机构资格的美容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手术;三是利用仪器或技能开展非法治疗活动,如非法用电脑医学专家程序在公共场所为顾客诊病,开医药处方;四是利用非法行医的手段,推销新产品。“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非法行医经处理后仍不改正的;缺乏基本医学知识,乱医乱治,欺骗就诊人的;由于误诊,贻误病情,使患者病情加重的;以迷信、愚昧、野蛮的方法医病治病的等等。对情节严重的,本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行为。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为他人进行假节扎输卵(精)管手术或者替育龄妇女摘取为计划生育放置的避孕环等宫内节育器的行为。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私自为孕妇进行手术,使母体内正发育的胚胎停止发育的行为,如进行流产或引产手术。“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多次私自为他人做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破坏计划生育或者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进行上述手术时,给就诊人造成身体器官的损害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况,如使就诊人丧失生育能力、大出血、子宫破裂等等。“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进行上述手术时,由于个人技术水平或者医疗设备欠缺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况,本款对于没有医师资格的人私自为他人进行上述手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档刑罚,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要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下列规定:(1)输人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2)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3)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进境时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4)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5)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逃避动植物检疫”主要是指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如采取隐瞒、欺骗等方法逃避动植物的检疫或者避开检疫口岸进出境等。“重大动植物疫情”指动物传染病在某一地区暴发、流行,在短期内突发众多患同一传染病的动物,使某一种类动物大量死亡甚至灭绝;或者植物病、虫、杂草的迅速蔓延,使粮食、瓜果、蔬菜严重减产,给某一地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英国的疯牛病,使政府不得不大量捕杀病牛,经济损失惨重。另外,还有地中海实蝇,这是一种分布广,危害果树、蔬菜的一种害虫,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列为检疫对象重点防范。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前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主要指依据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有义务接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单位,故意不接受有关的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犯罪行为。依据本款规定,单位犯该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排放”指将本条所指的危险废物排人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这里有一点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条所指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都是法律允许进行的行为。
  因为水体、土地、大气是全人类的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每一个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这些超标准废物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条用“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了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本条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都可以称为危险废物。其中“废物”包括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的废弃物。“放射性的废物”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指具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践中主要参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根据本条规定,有本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给环境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或辐射危害;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和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等等。“后果特别严重的”指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多人重伤或者死亡、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等。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这类废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损害是极难甚至根本无法补救的。消除这类废物的危害,往往需要较高的技术并耗费大量资金。在欧洲,处理一吨有毒有害废物约需花费一千美元,若送到非洲国家去处置,每吨仅需费用十美元。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千方百计将本国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外处置。为了保护人类健康,限制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污染转移之害,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全体代表在瑞士巴塞尔通过了该《公约》。我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公约》所指危险废物商外国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表达了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明确态度。
  本款中的“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堆放”是指向土地直接弃置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本款对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档刑罚。其中,对只要实施了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的,就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给一定范围内的环境造成短期内难以消除的恶劣影响,如污染了饮用水源,放射性废物的大量扩散,或者破坏了一定范围环境的生态平衡,使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原状的情形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指没有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私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列人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有必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査许可,方可进口。本款规定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罪行为及刑事处罚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是指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没有列人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犯本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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