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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交易的法律规制 | 数字法学沙龙第29期

法律未来 互联网法律大会 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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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0日,由浙江大学刑法研究所、之江青年法治建设与制度创新研究中心、浙江大学网络空间国际治理研究基地共同举办的“数字货币交易的法律规制”沙龙在杭州召开。沙龙由上海交通大学经济法学博士、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博士吴佩乘主讲,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副院长高艳东主持,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召集人彭浩等担任点评嘉宾,来自高校的师生和企业的技术专家参与了本次沙龙。



上海交通大学经济法学博士

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博士 吴佩乘


01


主题演讲

吴佩乘博士梳理了大量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刑事判例,在进行判例实证考察之后,博士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演讲:


1. 泰达币及其法律性质


在该部分,吴佩乘博士首先向大家介绍了泰达币及其法律性质。他指出泰达币是一种可与美元进行1:1兑换,具有稳定兑换特征的“虚拟货币”。2013年12月,央行发布文件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作为虚拟商品具有价值性,可以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进行交易。数字货币虽不具有法币地位,但在实践中可能具有货币作用,特别是泰达币这类具有稳定汇率的美元本位数字货币。


2. 我国数字货币金融交易监管制度


2017年9月及2021年9月,央行均发布通知严厉打击虚拟货币交易投机的金融活动。我国以泰达币为中间媒介投资其他虚拟货币盈利的行为盛行,很大程度上是因2017年文件发布后我国数字货币交易所转移至海外。


基于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同样限制数字货币海外交易对国内具有影响的违法行为,并在2021年文件中进行强调。吴博士认为央行发布的通知主要是为了应对数字货币金融功能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如非法集资、洗钱等),但对民事、刑事等领域涉及数字货币交易的行为未给予法律评价。


3. 关于数字货币交易的民事法律问题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的民法问题,吴博士分享了有关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根据案例得出:2021年9月前,民事案件中法院普遍不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功能,但对于数字货币的“虚拟财产”定位,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分歧,部分法院支持其作为虚拟财产,而其他法院持相反态度,认定数字货币买卖合同无效。


2021年9月央行发布公告之后,以北京朝阳法院为代表,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巨额比特币收益的诉讼请求。且该案系北京法院首例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案,目前已有多地法院判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相关的交易合同无效,反映了民事裁判对数字货币交易的从严态度。


4. 关于数字货币交易的刑事法律问题


最后,吴博士分享了自己对数字货币交易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看法:


第一,关于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从法益角度保护的是我国货币的金融监管秩序,但在境外交易数字货币是否构成危害我国的货币监管秩序还值得思考。


第二,买卖外汇行为的核心是换汇,即将一种法币兑换成另一种法币,主观上不追求获利。而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是否盈利,对比特币与泰达币应当进行不同的判断。


第三,刑事案件中应当区分交易行为和换汇行为,泰达币虽不属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境外货币,但其具有与美元1:1兑换的稳定汇率,在刑法上如何认定泰达币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四,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我国数字货币监管比较滞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草案仍然在征求意见中。目前我国对数字货币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违反规范性文件是否能够达到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可能是相关案件中出入罪的关键。


02


评议

吴博士分享结束后,部分嘉宾进行了评议。


彭浩律师指出,虚拟货币交易虽然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目前起码还没有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客观上看,虚拟货币交易与外汇买卖型的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着行为竞合或者交叉的现象,但是对具体行为能不能认定为成立非法经营罪,应当持审慎的态度,必须从证据出发,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主客观等各方面要件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非此不能认定为有罪。此外,对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共犯行为,是否存在共谋,必须从行为角度出发对证据进行审查,用证明的方法来认定得出结论;推理和演绎的方法不能认定事实。


王鹏认为,关于跑分平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帮信罪或上游犯罪共犯的情形。但跑分平台如果是有真实交易的,在没有虚构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并不直接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共犯角度,帮助跑分平台进行资金结算的行为是否产生帮助作用以及是否推动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问题。他还提出,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应当是以盈利为目的或至少有组织、管理、运营行为,而资金结算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参与平台运营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值得商榷。


黄益豪认为,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在资金结算方对犯罪行为有模糊认识,但双方不存在业务联络的情况下,资金结算方应当构成帮信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关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通过地下钱庄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是一种典型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但法律只将地下钱庄运营者作为打击对象,而并不打击地下钱庄的客户。若行为人高买低卖,是为了规避银行的个人兑换外汇额度上限,在这种情况下是作为地下钱庄的客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若行为人低买高卖、协助他人跨境汇款转移资金,通过汇率差赚取手续费,则是作为地下钱庄的运营者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杜小轲认为,非法买卖外汇是指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外汇监管部门下发的一系列文件中对经营者和购买者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于按金交易购买外汇的客户进行“适当处罚”,而对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严肃查处,坚决取缔”,从中可以看出单纯的买汇自用行为应当是被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的,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此外,盈利不等于经营,不能因行为人实际上获取了差价利润就推定行为人是非法经营。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组织、居间介绍、代理等方式达到了“经营”倒卖外汇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本次活动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与刑法体系的理论创新》(20&ZD19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成果。


END


文案整理:董秀琼

本文编辑:尚   鹏

本文审阅:王星雨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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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吴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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