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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制定《个人破产法》的议案”,让“个人破产”制度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从国家层面上,个人破产已得到高度重视。


 2019年2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把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以个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作为改革任务之一。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2020年5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要求。


浙江、山东和深圳等地更是先行先试,或是通过相关司法实践探索,建立发挥类个人破产制度作用的配套制度,或是破冰进行地方立法,具体而言:深圳因其特区地位,得以采取地方立法的方式落地个人破产制度,即《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浙江等地方受限于立法权限,虽没能落地地方立法,但由法院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借助执行和解手段,实现“准个人破产”的社会调整效果,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浙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与商事破产侧重于“增强对债权人清偿”的目标不同,个人破产制度则以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作为其更主要的目标,并把促使债务人“全新开始”(fresh start)作为一项比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利益更为重要的政策。[1]个人破产制度之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便是有关破产财产的规定,具体而言又包括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财产的申报、破产财产的清偿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与《浙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简称“《类个人破产指引》”)作为国内目前个人破产的先行者,其有关的规定值得关注。


01

债务人“全面”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方可获得“破产保护”

在债务人财产申报问题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与浙江《类个人破产指引》的规定几乎一致。总体来看,财产申报规定相当严格,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全面、准确的原则申报财产。法律规定全面的申报是为了掌握债务人完整的财产状况,为合理划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提供依据,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当然也是债务人获得破产保护的前提。


一是需要申报的财产不局限于债务人个人,还包括债务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就使得债务人难以通过将财产转移给家庭成员从而减少财产申报。


二是只要是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现有所有或者将会所有的财产,都要进行申报。从具体财产形态上看,不仅包括实际的财产,如房屋、汽车等,还包括财产性权益,如知识产权、投资型保险、信托受益权等。从财产位置看,不仅包括国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包括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三是不论该财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如设立担保物权)、权属不清(权属争议)、债务人未占有(登记在他人名下)等情形,只要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应当申报。



四是对特殊情形下财产变动申报。浙江和深圳两地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七种财产变动的情形都要申报。[2]转移财产行为、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限、一次性支出大额资金、离婚析产、提前清偿债务以及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如此严格的规定也向社会传达了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内核,那便是个人破产制度旨在救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并不是为“老赖”们逃避债务服务。在财产申报阶段需要注意一点,所申报的财产并不一定会成为最终的破产财产,因为债务人的一部分财产会成为豁免财产从而免予执行。


02

豁免财产免于执行,债务人东山再起有机会

豁免财产,又称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中为债务人保留的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相应的,其余部分就会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从两地的规定来看,豁免财产的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如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是维持破产人能够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物质保障,如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是对债务人而言具有专属性的财产,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是对债务人而言有特殊含义的物品,如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等。

个人破产制度并非只是让债务人一“破”了之,还需要给债务人提供一个“东山再起”的机会。换言之,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破产制度不能再局限于债务人的基础生存,还要给予其一定的发展保障。可以看到,豁免财产制度对破产人是友好的,但是也需慎重考虑豁免的范围,不能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与财产申报制度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同,豁免财产制度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适度保护间进行平衡。对债务人的适度保护,可以让债务人未来能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重启自己的智慧对社会做贡献。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基于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孤立的收益,而是基于更广泛的社会收益。”[3]这些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促进诚实信用市场体系的发展与完善、缓解社会矛盾、保障自然人生存与发展、培养经济活动主体形成无惧风险的底气与承担风险的能力、保障个体经济的发展、激发市场的活力等。完善的破产制度对于实现上述利益是至关重要的,作为破产制度重要环节的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更需要细致且符合现实需要的规定。从两地规定看,当前个人破产制度对于自然人而言可以说是“严入严出”,符合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


[1] 参见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 
[2] 具体详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第二十条。
[3] 参见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第145页。



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渐行渐近,何种财富保全工具能够实现财富的有效保全?投资型保险和信托受益权在财产申报范围之内,但是否必然被列入破产财产?受限于文章篇幅,我们在下篇中,为读者一一解读。


本文由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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