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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内容不明确所引发的后果 ——蔡效全与姚建君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分析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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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3号,蔡效全与姚建君、曾佩君、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1、46号调解书的有关情况:2010年3月15日,骏泰公司起诉蔡效全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7月2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六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数额为452.1748万元;三、六被告自愿于原告破产财产评估报告出具后十日内将已经占用使用的国泰广场6幢218室、220室、222室、224室、303室、304室,10幢1103室、1302室、1607室,11幢403室、1103室、1105室、1302室、1304室、1404室、1405室、1602室房屋返还原告;四、上述第三条载明的房屋在评估价值时,对房屋自身价值和被告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潢价值分别评估,整体出售所得价款中属装饰装潢部分的价款归六被告所有……

2、54号调解书的有关情况:2011年4月,姚建君、曾佩君起诉骏泰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国泰广场6号楼303、304室房屋装饰装潢和设备归其所有。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曾佩君与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国欲合伙经营国泰休闲会所,会所经营场地位于国泰广场6号楼301室、302室、303室和304室,其中301室、302室属曾佩君所有,303室和304室属骏泰公司所有,会所的装修由曾佩君具体负责……2011年6月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姚建君、曾佩君与骏泰公司管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国泰广场6号楼303室、304室和109室添附的装修确认归二原告所有,如上述房屋出售,出售所得价款中属装修部分的价款归二原告所有。……

3、本案的有关情况:蔡效全认为46号调解书确认了303、304室房屋拍卖后的装修款归其所有,但54号调解书却将该款确认归姚建君、曾佩君所有,侵害了其利益,请求撤销54号调解书。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蔡效全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两份调解书看似是对303、304室的装修款的归属进行了不同的认定,使两案的债权人产生了巨大争议,引发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分析法院的裁判理由,笔者归纳为:

两者的矛盾点在于:该房屋是由谁进行装修的,即本案中骏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意见,谁装修则该款归谁。从实体上看,确应如此。然而,法院在处理第一个案件的时候,调解书并未明确约定装修款的归属问题,仅仅约定蔡效全等人有权取得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潢价值,但是并未查明该添附物在哪套房屋上,究竟添附了哪些财产,以及是何人进行的添附等问题。

蔡效全等人应当清楚,46号调解书实际上就是确认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将房屋返还给骏泰公司,并由该公司从拍卖款中补偿其装修装潢款,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然而,由于54号调解书更加明确了装修装潢所在的房屋、装修的主体、装修款的数额等,使得后一份调解书的实际操作中更容易使债权人姚建君、曾佩君获得该款,从而阻却了前一份调解书的债权人行使相应权利。从物权的角度看,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蔡效全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或对涉案房屋存在添附或装修,因此未支持其主张。

笔者又认为:就算蔡效全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也未必能够撤销后一份调解书,理由在于:基于案件的相关事实,蔡效全曾与曾佩君签订过租赁合同,不能排除该装修由曾佩君从蔡效全手中取得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骏泰公司一房两卖的可能性等等。骏泰公司结欠蔡效全装修款,也同样可以结欠姚建君、曾佩君装修款,但一般债权并不能与相应的添附物等同。

那么该种情形下,蔡效全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如果其确实装修了该房屋,也可以起诉要求姚建君、曾佩君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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