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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麦争夺战 ——案外人撤销之诉分析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案件来源:(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宜陵粮管所)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宝应湖分公司)、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复兴圩分公司)、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东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纠纷一案

 

案外人撤销之诉实际上与执行异议之诉有些相通之处,都是债权人或权利人之间对某个标的物或某种权利的争夺。本文从执行异议争议焦点的角度,分析下这个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案例。

 

基本案情:

(一)宜陵粮管所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纠纷情况

1201264日,宜陵粮管所与曙东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约定由宜陵公司出资收购小麦出售给曙东公司生产加工;同日,宜陵粮管所与春瑞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

22013830日,宜陵粮管所(甲方)与曙东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同意解除粮食销售合同;乙方以10号仓小麦3540吨,折抵欠款849.6万元……同日,宜陵粮管所(甲方)与曙东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和库存小麦移交清单,移交清单写明甲乙双方2013915日前往金湖闵桥工业园——江海仓库移交仓储小麦,10号仓库内小麦约3540吨一次性转归甲方所有。甲乙方现场踏看、查验,并确认无异议。

3、宜陵粮管所认为:存放在江海公司10号仓库(原属春瑞公司)的小麦权属归宜陵粮管所所有,因为曙东公司付清货款前所收购小麦归宜陵粮管所所有(合同中并无该条款),且双方进行了协议抵债;且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于201378日与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所签订协议无效。请求撤销(2013)淮中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小麦判给了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

(二)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与曙东公司纠纷情况

42012525日,曙东公司分别与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签订小麦存储协议各一份,约定曙东粮油公司提供库房保管两分公司2012年所产小麦。协议签订后,两分公司分别交付曙东公司小麦5558.552吨和583.524吨。曙东公司将上述小麦存储于春瑞公司仓库中。

5、因发现曙东公司和春瑞公司擅自将仓储的小麦出售,两分公司于2013410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曙东公司存放在春瑞公司5号、10号仓库中的小麦约6000吨。

6、南京中院在审理江海公司起诉春瑞公司、曙东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416日作出裁定,次日查封春瑞公司仓库内7300吨小麦(其中:10号库3540吨)。

72013528日,金湖县委召集金湖县人民法院、金湖县闵桥镇、金湖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金石公司、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农垦复兴圩分公司、江海公司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和仇曙东就曙东公司、春瑞公司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会办,并于201366日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条为:“会议同意对曙东公司及春瑞公司所欠江海公司粮食实行以库换粮方式抵偿,将春瑞公司房屋、设备、附属设备和土地按照评估价,全部转让给江海公司。……”。第3条为:“会议指出曙东公司所欠宝应湖农场、复兴圩农场粮款由曙东公司与两农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宝应湖农场、复兴圩农场在粮食全部解封后派专人对曙东公司生产销售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回笼到位。具体监管时间在监管库存和生产过程中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四个月。”第7条为:“会议指出江海公司、复兴圩农场、宝应湖农场、县农商行等单位分别向案件受理法院撤诉,县法院要牵头协调有关方面对库存粮食尽快予以全部解封,以便企业在夏粮收购前全面启动生产经营。”

8201368日,江海公司、曙东公司、春瑞公司、江苏荷花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及仇曙东、马素梅签订协议,即六方协议,主要内容为春瑞公司将其土地、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江海公司,以换取江海公司存放在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仓库中粮食的所有权及抵偿曙东公司所欠江海公司的粮食差价款,江海公司向春瑞公司支付资产抵偿差价款。

9201378日,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曙东公司、春瑞公司确认现存储在春瑞公司5号、9号和10号仓库内6142.076吨小麦的所有权属于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和农垦复兴圩分公司,其中农垦宝应湖分公司5558.552吨,农垦复兴圩分公司583.524吨;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委托曙东公司、春瑞公司对上述存储小麦予以加工变现处理。

10201379日,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农垦复兴圩分公司以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并解除对曙东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江海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南京中院解除了财产保全。

112013713日,江海公司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根据上述六方协议签订资产交割备忘录。备忘录附表五(粮食交接表)载明:江海公司将存储于春瑞公司仓库7334.03吨小麦移交给春瑞公司,其中10号库3540吨。

122013118日,由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未按201378日的协议履行,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31210日查封了春瑞公司5号、10号仓库中小麦约6000吨。20131218日,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一、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储在春瑞公司场内第5号和第10号仓库中的5558.552吨小麦返还给农垦宝应湖分公司、583.524吨小麦返还给农垦复兴圩分公司……。该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1、宜陵粮管所和曙东公司于2013830日所签订的协议属于以物抵债,但双方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

2、宜陵粮管所仅提供万源公司向春瑞公司汇款和陈爱国向仇曙东汇款的凭证及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宜陵粮管所和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

3、宜陵粮管与曙东公司签订的库存小麦移交清单中写明“双方于2013915日前往江海公司仓库移交仓储小麦,经现场踏看、查验,并确认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后视为实物已交付”,但双方签字日期却为2013830日,与前述内容明显矛盾,移交时也没有见证人。

4、宜陵粮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曙东公司的通知已送达给江海公司,即使曙东公司将通知送达给江海公司亦不能视为指示交付。

5、因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派人对小麦进行看管,宜陵粮管所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曙东公司将10号库中小麦移交给宜陵粮管所的事实。

6、曙东公司、春瑞公司将小麦先确认给两分公司,后又抵偿给宜陵粮管所,明显存在恶意,且属无效。

7、粮食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曙东公司付清货款前,收购小麦归宜陵粮管所所有的相关内容。

8、在与春瑞公司的租赁协议中写明在租赁期间存放在春瑞公司指定仓库的粮食所有权属于宜陵粮管所,但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与江海公司、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复兴圩分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之间具有仓储合同关系,均涉及讼争10号仓库小麦,宜陵粮管所也认可在2013713日前讼争小麦属于江海公司所有。故宜陵粮管所认为原春瑞公司10号库中小麦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9、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农垦复兴圩分公司在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诉讼期间,双方于201378日就查封的财产所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10、二审法院认为:宜陵粮管所所能主张的权利仅是对曙东公司、春瑞公司的普通债权,并不具有排他性或享有优先权,其可依法向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农垦复兴圩分公司等其它债权人依法通过诉讼实现自身权益的行为。

 

笔者分析:

宜陵粮管所对诉争的小麦的所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实际上类似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从异议之诉的角度进行分析,宜陵粮管所为异议人,曙东公司、春瑞公司为被执行人,农垦宝应湖分公司、农垦复兴圩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一)关联方

1)直接性:成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同,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2)有效性:半成立。双方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未被撤销。但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系无权处分协议,有效性存在问题。

3)已然性:成立。

此外,异议人的证据无法表明其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不是关联性的细节特征。

(二)利益点

1)正当性:成立。

2)优先性:不成立。异议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且标的物由他人所有、保管、看管,不存在优先性。

3)排他性:不成立。本案中被执行人与多个债权人均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涉及同一仓库的标的物,不能证明异议人存在唯一的利益点。

(三)损害面

1)确定性:成立。已经有其他生效判决将标的物进行了确权,损害已经发生。

2)紧迫性:成立。同上。

3)非逆性:不成立。基于一般债权,在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异议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撤销之诉并非唯一途径。

(四)过错度

1)不规避:不成立。诉状表明异议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内容不符,移交清单等证明表明签订时间与实际内容不符,不排除异议人存在规避的行为。

2)不懈怠:不成立。异议人未能证明其确实对标的物进行了移交,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其认为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也长期疏于看管,存在过错。

3)不对抗:成立。异议人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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