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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停工期间和损失的认定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常志龙因与被申请人顾松、朱仁堂、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泰州江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江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认定内容:

 

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收割机停工损失时间的问题。

1.2012722发生事故至2012118日常志龙取回车辆,期间共经过了为108天,是收割机客观上的停工时间。但认定为停工损失的时间,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一是交警处理事故扣留车辆的时间。2012727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常志龙陈述其家属至84才取得公安机关放行的车辆,期间应认定停工损失时间为5天。

二是车辆在修理厂等待鉴定的时间。事故车辆于201284即拖至修理厂,而保险公司于820才至修理厂勘验定损,至96出具定损报告,期间耗费时间为32天,该32天时间并非因常志龙方的原因导致延误,故该32天应计算为常志龙收割机停工损失时间。

三是在修理厂维修时间34天。虽然另案中鉴定久保田收割机正常维修时间为12天,但本案中,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辆损坏严重,需要订购相应配件,这也和定损报告损失也吻合,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另案损坏程度不同的久保田收割机维修时间作为本案收割机维修时间计算,显然不当。因此该34天系因维修所需时间,应认定为收割机停工损失时间。

四是1020收割机修理完毕后,常志龙无钱支付维修费而无法取回收割机的时间为18天。因事故造成车辆及收割机损坏,维修费用较高,且常志龙本人也住院治疗,其无力支付相应费用也属情理之中,直至朱仁堂支付费用后才将车辆及收割机取回,因此该期间应本着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停工时间,即其中的9天应当认定为收割机停运损失时间。故确定常志龙收割机的停运损失时间合计应为80天(5+32+34+9)。一、二审判决仅以收割机在修理厂维修时间认定为收割机停运时间,没有考虑事故发生后处理时间、保险公司定损时间、修理厂实际维修时间、车辆没有及时取回的客观原因,将另案的收割机维修时间确定为本案收割机停运损失时间,显属对收割机停运损失时间和维修时间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2.考量收割机停运损失时间还应考虑收割机跨区作业在途运输期间,季节性因素对跨区作业时间的影响,收割机正常的保养维护影响,淡季、旺季的影响,天气等不可预知的因素影响,因上述影响收割机实际作业时间的因素并非客观确定,双方在诉讼中也无法就此达成协商一致,故本院考量上述因素后,在80天停工损失时间的基础上酌情扣减20天时间,认定常志龙收割机最终停运损失时间为60天。因双方在一、二审中对每日误工损失为1000元的标准无异议,故认定常志龙收割机的停工损失为60000元。……

 

 

笔者分析:

本案有四个期间:1、车辆被交警扣留、事故处理的期间(从事故发生到出具事故认定书);2、车辆拖到维修公司,保险公司定损期间(从拖车到出具定损报告);3、维修期间(正常维修期间和损坏严重维修期间);4、无力支付维修费用的期间(即车辆留置期间)。

对此,法院认为,14的期间都是客观存在的(注意扣除了一些因原告的原因产生的天数),其中13的期间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应认定为合理的停工期间;第4项因原告在治疗期间,本着公平原则而认定一半。最终,法院根据季节性因素、保养因素、天气因素等,酌情扣减了25%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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