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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四:车主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交通事故案例解读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交通事故案例解读


本文系笔者通过对同一个交通事故案例中的不同争议点进行解读,有助于了解目前同类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23号沈世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聂秀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涉案车辆原为黄红兵所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黄红兵将车辆转让给金兰芳;刘雨时经常驾驶该车交由聂秀芝对外出租;事发当天,明兴公司员工鞠金鹏承租该车辆驾驶并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后认定,鞠金鹏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全责,并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三年六个月。被害人沈世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之四:车主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保险公司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出租营业状态,被保险人车辆的性质已由投保时的家庭自用汽车,变成了营业性用车,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兰芳并非常年将事故车辆置于聂秀芝处对外租赁,而是在其不使用时偶尔对外出租,不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不必然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非因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

 

笔者分析:车主由于并未长期将车辆用于营运,且事故也并非营运造成,所以车主无责。假定车主经常用于营运,可能就存在一定过错,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本案中,实际上车主是明知出租人用于营运用途的,但并未与出租人存在恶意串通等的情形,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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