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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一方投资款转借款时配偶虽为名义股东仍属夫妻共同债务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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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配偶一方如登记为公司股东,可能对另一方与公司有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0号
案情:
1、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书》,鉴于被告1以配偶被告2名义合作成立了教育公司,被告1拟将教育公司10%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至原告名下;原告特向被告1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作为对教育公司的出资款;如教育公司未能成功注册,被告1应将该笔钱款全部退回。同日,原告向被告1转账80万元。
2、2014年3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1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书》,又提供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1转账50万元。
3、2014年3月7日,被告1转账49万给被告2,被告2转账50万元给教育公司。
4、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1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同日实际投资150万元。
5、2015年1月20日,被告1就前述所有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
6、教育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投资公司占80%股份,被告2占20%股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2退出。
7、另查明:被告1与被告2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
8、被告2认为,被告1借用被告2的身份登记设立教育公司,被告2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
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的款项往来,既有设立咖啡吧的投资款,亦有可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的借款,在款项交付当时都具有投资性质,但在合作投资未能正常开展后,双方已对所有款项进行结算,确定由被告1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约定履行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并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债务形成于被告1与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新闻网报道结合《合同书》中被告1款项用途用于以被告2名义投资的项目,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向原告负债,故被告1与被告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浙江高院认为,除上述报道外,1、《合同书》第1条约定被告1以被告2名义成立教育公司;2、被告2事实上登记成为教育公司的股东;3、被告2有向教育公司汇付款项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说明被告2有参加经营的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笔者分析:
本案配偶一方未签署还款承诺,但其系被投资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明知该公司被他人投资的事实,况且其参与了部分投资款的转账交付等行为,即使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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