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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贴牌加工纠纷不存在《商标法》的域外适用或“长臂管辖”问题

张伟君 张韬略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3-08-26

摘要:涉外定牌加工是在一国境内实施的商业行为。一国法院依据本国商标法对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并非属于该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或长臂管辖,被告以本国商标法不应适用于域外销售行为作为侵权抗辩理由甚至请求排斥本国法院的管辖,难以成立。只要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必要寻求本国法的域外适用。



1 为何要讨论商标法域外适用或“长臂管辖”问题


有学者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争议只是一个商标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他举出了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判例来予以佐证:“对于在国内生产而销往国外的产品,在国外侵犯商标权[1]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仍然对此有管辖权,并给予商标权人救济。典型的判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1952年判决的Steele v. Bulova Watch Co.案,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1983年判决的American Rice, Inc. v. Arkansas RiceGrowers Co-op. Ass’n案等”,该学者据此得出:“美国商标法长期以来考虑域外因素,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在美国完全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2]

 

但是,“对于在国内(美国)生产而销往国外的产品”,美国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适用美国商标法来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这难道不是理所当然的吗?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侵权判定,与商标法的域外适用或“长臂管辖”之间究竟有何关系?本文试对此一探究竟。


2 美国商标法实施“长臂管辖”的案件并非是典型的涉外贴牌加工纠纷


要澄清上述问题,有必要先来考察一下: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判例,是否都属于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呢?笔者为此仔细核实了上述“典型判例”的案情。

 

对于Steele v. Bulova Watch Co.案,该学者在阐述该案案情时指出:


原告Bulova公司(纽约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手表生产商之一,其在美国和墨西哥都有对Bulova手表进行宣传和销售,其在美国也对“Bulova”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Steel在1922年开始手表业务,并在1926年知晓了Bulova商标,随后其将业务转移至墨西哥,在发现“Bulova”标识在墨西哥没有商标注册,其很快在1933年获得了墨西哥的商标注册(但在1952年墨西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商标注册无效)。Steele在美国组装手表并贴上“Bulova”标识,最后全部销往墨西哥[3]

 

按照这个描述,被告Steele实施的侵权行为(组装、贴牌、出口)全部发生在美国。但是,这个事实描述并不符合实际。其真实的情形是:Steele在墨西哥城从事手表生意。他把表壳和表面以零件的形式进口到了墨西哥,在墨西哥组装产品,未经Bulova的授权加贴了“Bulova”字样的商标,并在墨西哥进行销售。[4]显然,因为被告Steele并未在美国实施生产加工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境外(墨西哥),因此,审理该案的地区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在美国境内的非法行为,因此(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5]这样,才产生了美国商标法是否可以进行域外适用(适用于在墨西哥进行的“侵权”行为)的问题。然而,这个案件并非属于涉外贴牌加工产生的纠纷。

 

该学者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一文中提到的美国法院关于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另几个案件,也与涉外贴牌加工无关。比如,1956年美国VANITY FAIR MILLS, Inc.公司诉加拿大The T. EATON CO. Limited and John David Eaton公司一案中,被告Eaton公司是在加拿大注册的“VANITY FAIR”内衣商标的权利人,它在加拿大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并警告其他加拿大公司进口和销售美国产“VANITY FAIR”内衣。原告VANITY FAIR公司在美国起诉,要求被告Eaton公司对其在加拿大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6]由于该案涉案的行为是发生在加拿大,这才产生了美国商标法是否可以对域外行为进行适用的争议,显然,这与贴牌加工出口完全是两码事。

 

该文提到的1977年的Wells Fargo & Co.公司诉Wells Fargo Express Co.公司一案[7]所涉及的是“Wells Fargo” 金融服务商标(中文翻译为“富国银行”),与贴牌加工出口问题更没有可比性。被告Wells Fargo Express公司本身就是在美国营业的公司,1961年在内华达州设立之初是提供旅行支票,1968年开始从事电子保护装置等的研发。只是因为该公司是属于在欧洲的列支敦士顿设立的WellsFargo Express Company, A.G.公司 (从事放贷业务)在美国的子公司,原告在该案起诉一年之后,又依据“长臂管辖”把Wells Fargo Express Company, A.G.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才有了美国商标法对该“A.G.”公司在美国境外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美国法院是否对此享有管辖权的问题。[8]

 

该文提到的2005年的McBEE v. DELICA CO., LTD.一案[9]的案情,同样也无关涉外贴牌加工,严格来说该案甚至并不是一个商标侵权纠纷。该案原告Cecil McBee 是美国著名的爵士音乐家,被告日本DELICA公司将“Cecil McBee”在日本注册为服装商标,并在日本销售该品牌的青春少女服装。原告基于《兰姆法》在美国起诉被告虚假署名(false endorsement)和淡化。地区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在日本的行为缺乏管辖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求。[10]这才是所谓“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的由来。

 

可以看出,上述案件涉及的都是被告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行为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一般来说,美国的权利人(原告)是无法依据美国商标法对这些行为提出侵权指控的。但是,因为美国法中存在所谓“长臂管辖”的规则,原告才试图据此来对美国境外的行为主张权利。而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美国法院依据美国商标法对境外“侵权”行为实施“域外适用”还是很谨慎的,往往需要权衡各种因素才会得出最后结论。美国法院需要权衡考量的基本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是否为美国人或美国公司;(2)域外行为对美国贸易的影响;以及(3)是否会导致与外国法律的冲突。虽然这三个考虑因素不单独具有决定性,不会因为某个因素不符合而排除域外适用,但法院也不会局限于仅仅调查或考虑这三个因素。[11]也有人认为,“《兰哈姆法》仅在侵权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赋予了对外国被告的域外管辖权”。[12]

 

因此,美国商标法确实是有可能适用于域外行为的。但是,所谓“美国商标法长期以来考虑域外因素”,只能理解为美国商标法对于被告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行为具有域外适用的可能性,法院最终同意域外管辖的情形并不常见。而且,这些所谓域外适用的案件大多不是涉外贴牌加工的情形,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不是在美国境内发生的,因此,我们无法从上述判例中就得出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是属于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的结论。



3 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无法成为不适用美国商标法的抗辩理由


那么,美国法院是否处理过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件?涉外贴牌加工与商标法的域外适用究竟有何关系呢?

 

如前所述,美国法院对于域外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以及美国商标法对于域外商标侵权行为的适用有着一定限制和适用条件,比如,被告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13],于是,一些涉及在美国生产制造而出口到美国境外销售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的被告反而会以涉案商品只是在美国境外销售,所以“不会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理由,提出美国法院不能对此进行管辖以及美国商标法无法适用于这样的案件的侵权抗辩。这似乎确实就把在美国生产并出口的商品是否会侵犯美国商标权的问题,与所谓的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联系了起来。

 

在美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商标法域外适用的案件中,《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14]一文中提到的1983年American Rice, Inc. 诉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 Ass’n案,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确实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情形。该案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美国大米公司(ARI,位于德克萨斯)和被告阿肯萨斯大米种植者合作社(Riceland)都是美国农民进行市场营销的合作组织,都将美国大米加工、包装后出口到沙特阿拉伯销售。美国Blue Ribbon Mills公司自1966年开始就将带有“Abu Bint” (文字商标,阿拉伯语“女孩”的意思)以及女孩形象(图形商标)的大米销往沙特阿拉伯。原告在1975年收购了这家公司并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女孩形象的图形商标在联邦注册,“Abu Bint”文字商标(包括英文和阿拉伯文)在德州注册;原告从1972年起试图在沙特注册“Abu Bint”商标,被沙特商标局驳回(还在法院审理中);沙特不识字的公众主要根据女孩图案(由红、黄、黑三色组合)识别来自ARI的大米。[15]


1978年被告开始向沙特阿拉伯出口销售“Bint-al-Arab(即阿拉伯女孩)”牌的大米。该品牌名称是沙特经销商Alamoudi创立的,但被告享有在沙特以外的独占使用权。一开始,这个大米包装的主要颜色是“绿、黄、黑”,但是1981年,根据Alamoudi的要求,Riceland将颜色搭配改成了“红、黄、黑”,与ARI公司的近似。这样,沙特的商人、装卸工人和消费者常常把“Bint-al-Arab”大米与原告的“Abu Bint”相混淆,甚至Alamoudi告诉其客户两者是同一个大米。[16]

 

从上述描述来看,被告Riceland公司根据沙特经销商的要求在美国境内生产加工涉案的“Bint-al-Arab”大米出口到沙特销售——这一点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涉外贴牌加工出口的表现是一致的。该案的原告ARI公司于1981年10月5日向地方法院起诉被告Riceland公司违反了美国商标法(the Lanham Act)关于制止来源混淆(false designation oforigin)的规定[17],同时违反《德克萨斯州欺骗性商业行为法(Texas Deceptive Trade Practice Act)》[18]构成商业欺诈行为。经过证据听证,1982年3月2日审理该案的地方法院同意了原告颁发初始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请求:禁止被告在其涉案大米的销售、包装、出口和宣传中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使用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案。[19]

 

根据美国商标法,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一般都要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因此,审理该案的地方法院法官在说明其颁发初始禁令的理由中指出:“有证据表明存在实际混淆(There is some evidence of actual confusion.)”[20],由于涉案的商品是销往沙特阿拉伯的,因此,这里所谓的“实际混淆”实际上是指“这种使用会导致沙特阿拉伯的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至于相信或认为Riceland公司的大米与ARI公司有关或是ARI公司提供的。”[21]因此,从表面上看,该地方法院似乎是对美国境外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了管辖,并依据美国商标法颁发了禁令。于是,被告提起上诉说:“地方法院认为对本案有权依据商标法(the Lanham Act)颁发禁令并认为不能适用‘不方便审理的法院原则(Forumnon conveniens)’[22],这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23]

 

但是,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这个上诉案时认为地方法院的决定并没有错,并针对被告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分析和反驳。

 

首先,被告在美国境内实施的商业行为受美国商标法的规制。虽然如被告所言,“涉嫌侵权的大米最终销售地是在沙特阿拉伯,这些大米也并没有返销回美国”[24],但是该法院的判决指出[25]:《兰姆法(the Laham Act)》赋予商标注册人对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use in commerce)”——即似是而非地模仿一个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一项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是涉及对商品的销售、许诺销售或配送[26]。该判决还指出:被告在沙特的销售行为对于美国商业的影响并非是微不足道的。因为被告的每一个行为,从大米的加工和包装到运输和配送,都是属于商业行为(activities within commerce),而被告在沙特的销售行为,必然影响原告——因为原告的大米也是在美国加工、包装、运输和配送的。这些商业行为无疑都受到美国国会颁布法律的规制。仅仅因为非法行为的最终完成(consummation)是在外国国土上,并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27]可见,被告加工生产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并出口到国外销售的行为并非不受美国法律的管辖,恰恰相反,因为如前所述,即便侵权商品不是在美国生产而是在国外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如果这种行为会对美国的商业产生实质性影响,美国法院都有可能依据美国商标法判决该行为侵权,那么,在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是在美国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即该商标是在美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中使用(uses in commerce)”,这时,就算涉案商品是出口到美国境外销售,无疑美国法院可以依据美国商标法判定其侵权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这是美国法院对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实施域外管辖,不如说是依据美国商标法对被告在美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

 

其次,即便被告在美国境外(沙特)使用涉案标识不违法,也不足以排斥美国法的适用。被告Riceland主张: 原告的商标“AbuBint”也尚未在沙特阿拉伯注册,而Alamoudi已经在沙特使用自己的“Bint al-Arab”商标不止一年,根据沙特阿拉伯的法律,Alamoudi享有使用该商标的平行权利(concurrent right),被告自然也是如此。由于Riceland在沙特阿拉伯的行为并未违法,因此美国地方法院不应该颁发禁令,否则就会与外国法相冲突。[28]对此,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一方面,被告的理由最多表明在沙特有权使用该商标的是Alamoudi,而不是被告自己,因为根据被告自己翻译的《沙特阿拉伯商标注册法典》,Alamoudi可能获得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而且即便被告可以享有使用这个商标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像注册商标权那样属于法定权利(legal right),并不具有对抗原告权利的优先地位(not superior)。另一方面,原告ARI自1972年以来一直在沙特为其商标AbuBint寻求注册,该注册申请争议案件目前正在该国法院审理,沙特法院并没有说Riceland拥有使用Bint al-Arab商标的法定权利,也没有说这些商标未对ARI的Abu Bint商标构成侵权。因此,维持地方法院的禁令,在美国禁止被告损害原告在沙特的商业利益,并不会对沙特主权或法律的侵犯,被告的反对理由不能成立。[29]

 

再者,正是因为本案适用的是美国法而不是外国法,所以也没有“不方便审理的法院”原则适用的空间。该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因为本案适用的是美国法而不是外国法,本案没有足够的事实能够让一个美国的原告跑到外国法院去起诉。本案中,一家美国公司依据本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来制止另一家美国公司在本国和境外实施的非法行为,这已经足以让我们确信地方法院驳回被告的动议并非是滥用其裁量权。”[30]

 

从美国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来看,对于在美国境内加工、包装和配送的商品,虽然该商品是出口到国外市场销售的,但是,由于原告(商标权人)也在美国境内从事相同商品的加工、包装和配送等商业活动,被告的商品即使是在国外市场销售的,也会实际上损害原告的利益,因为原告也可以在国外市场销售同样的商品或者原告也有在国外市场销售同样商品的机会,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很有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虽然这种混淆主要是发生在美国境外),所以,美国法院是可以依据美国商标法颁发禁令的。



4 结论


总之,对于涉外定牌加工出口中的商标侵权纠纷,因为被告的贴牌加工行为就是在美国境内进行的商业活动,美国法院原则上是可以适用美国商标法来做出侵权裁判并颁发禁令的,即便相关公众可能的混淆是发生在美国境外,即使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基于国外委托方的许可而国外委托方在该国享有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总会有损于美国境内同样生产加工同类商品的商标权人的利益,使得美国的商标权人向国外市场出口该同类商品的机会丧失或减少,也使得外国消费者对来自美国的商品发生来源的混淆。被告企图以美国商标法不适用于域外销售行为作为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这对于中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是有借鉴意义的。中国法院应该认识到涉外定牌加工就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商业活动,而不应该再强调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是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应该再强调涉外定牌加工出口到国外市场销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而放任这种行为不受中国《商标法》的约束。



[1]所谓“在国外侵犯商标权”,也是个含义模糊的表述。如果侵权行为(比如销售)发生在国外,该美国商标权人在国外享有商标权,就直接可以依据国外的商标法在该国法院请求执法和救济, 也无须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只有该美国商标权人在国外并不享有商标权,且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并不是在美国境内加工后出口),美国法院若对此进行管辖,就可能违反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这时,才有必要讨论是否“域外适用”的问题。

[2]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争议是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从最高法院“PRETUL”案再审判决谈起》,载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15年12月25日。

[3]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于《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3页。

[4]参见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STEELE v. BULOVA WATCH CO.,(1952),No. 38,Argued: November 10, 1952    Decided:December 22, 1952,

http://caselaw.findlaw.com/us-supreme-court/344/280.html,原文是:Petitioner, a United Statescitizen residing in San Antonio, Texas, conducted a watch business in MexicoCity where, without Bulova's authorization and with the purpose of deceivingthe buying public, he stamped the name "Bulova" on watches thereassembled and sold. 另外参见:陈坚律师的博客:STEELE v. BULOVA WATCH CO.,2008年10月27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da6567f0100qfn0.html。以及杨松才:《论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113页。

[5]陈坚律师的博客:STEELE v. BULOVA WATCH CO.,2008年10月27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_6da6567f0100qfn0.html

[6]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于《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4页。另参见:

http://openjurist.org/234/f2d/633/vanity-fair-mills-v-t-eaton-co,234 F.2d 633,109 U.S.P.Q. 438,VANITY FAIR MILLS, Inc.,Plaintiff-Appellant, v. The T. EATON CO. Limited and John David Eaton,Defendants-Appellees. No. 251, Docket 23831.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Second Circuit. Argued April 4, 5, 1956. Decided June 1, 1956.

[7]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于《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5页。

[8]556F.2d 406 (1977),WELLS FARGO & COMPANY, a corporation, and BakerIndustries, Inc., a corporation, Plaintiffs-Appellants, v. WELLS FARGO EXPRESSCOMPANY, a corporation, and Wells Fargo Express Company, AG, a LiechtensteinCorporation, Defendants-Appellees.

UnitedStates Court of Appeals, Ninth Circuit. April 22, 1977.

http://www.leagle.com/decision/1977962556F2d406_1903.xml/WELLS%20FARGO%20&%20CO.%20v.%20WELLS%20FARGO%20EXP.%20CO.

[9]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于《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5页。

[10]陈坚律师的博客:McBEE v. DELICA Co.,2008年10月29日,参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da6567f0100qfmz.html。同时参见:

417 F.3d 107 (2005),Cecil McBEE, Plaintiff, Appellant, v. DELICA CO., Ltd.,Defendant, Appellee. United States Court ofAppeals, First Circuit. Heard June 9, 2005. Decided August 2, 2005. 

http://www.leagle.com/decision/2005524417F3d107_1512.xml/McBEE%20v.%20DELICA%20CO.,%20LTD.

[11]参见701 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ifth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第18段

[12]陈坚律师的博客:McBEE v. DELICA Co.,2008年10月29日,参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da6567f0100qfmz.html。

[13]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是否美国人或美国公司,域外行为对美国贸易的影响以及与是否会导致外国法律的冲突。这三个考虑因素不单独具有决定性,不会因为某个因素不符合而排除域外适用。参见701 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ifth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第18段

[14]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于《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4页。

[15]701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ifth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第2-5段。

[16]同前注,第6、8段。

[17]即美国法典:15 U.S.C. 1125: (a) Civil action

(1)Any person who,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or services, or anycontainer for goods, uses in commerce any word, term, name, symbol, or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or any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 false or misleadingdescription of fact, or false or misleading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

(A)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or to cause mistake, or todeceive as to the affiliation, connection, or association of such person withanother person, or as to the origin, sponsorship, or approval of his or her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by another person, or

(B)in commercial advertising or promotion, misrepresents the nature,characteristics, qualities, or geographic origin of his or her or anotherperson's 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shallbe liable in a civil action by any person who believes that he or she is or islikely to be damaged by such act.

[18] BUSINESS AND COMMERCE CODE,TITLE 2. COMPETITION AND TRADEPRACTICES,CHAPTER 17. DECEPTIVE TRADE PRACTICES,Sec14.41-63,

http://www.statutes.legis.state.tx.us/SOTWDocs/BC/htm/BC.17.htm

[19]701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ifth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9段以及注释5.

[20]同前注,第10段。

[21]同前注,注释5。

[22]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不方便审理的法院 如法院认为案件由另一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方便且更能达到公正的目的,可不予受理。法院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综合考虑:取得证据的方便程度、减少证人到庭的困难和费用、勘验现场的可行性以及其他各种使审判方便、快捷、节约的实际问题。此外,要有至少两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原告可任择其一起诉时,法院才能行使这项裁量权”。另参见徐伟功:《加拿大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46页。

[23]701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ifth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12.

[24]同前注,第18段.

[25]同前注,第13段。

[26]美国法典:15 U.S.C. Sec 1114(1)(a).

[27]701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ifth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19.

[28]同前注,第20段。

[29]同前注,第21段。

[30]同前注,第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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