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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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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亦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能阻碍所有权的变更,故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处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有权的执行行为。

案例名称:杨淑容与谭贤富、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6号

合议庭成员:马成波、司伟、冯文生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淑容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获得案涉车位的租赁使用权,又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获得案涉储藏室的赠与使用权。杨淑容、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亦未否认。但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亦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能阻碍所有权的变更,故杨淑容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处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有权的执行行为。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请可一并裁判,因杨淑容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各方当事人以及执行法院对其享有的使用权亦无异议,自无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此进行专门确认,故一审对杨淑容确认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相关裁定中可知执行法院已注意到杨淑容作为使用权受赠人、租赁人的权益,杨淑容在二审中亦自述案涉储藏室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已去除了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杨淑容亦未举证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其腾退房屋,其要求阻止案涉储藏室移交占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影响了其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其可另寻救济。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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