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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小姐姐带你走进《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则


执笔人:许力婷

上海二中院

民庭法官助理

武汉大学

全日制法学硕士


人格权编独立成编是《民法典》最大的创新和亮点,人格权行为禁令作为人格权编的新增制度,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充分彰显了人格权法独特的价值和功能。


人格权行为禁令概述

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定在《民法典》第997条,它是指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被侵害的情况下,不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


人格权行为禁令是人格权效力和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现,因此它是一种绝对性请求权,其适用不以行为人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同时,它旨在强调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损害预防,也是一种防御性请求权。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发生门槛低等特点,加之对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和难以弥补性,使得对于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侵权行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提前预防和及时制止。


例如,行为人对外扬言要在网络上发布涉某明星的隐私照片,如果必须等到照片实际发布之后再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损害后果将不可逆转。此时权利人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颁发人格权行为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防止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又比如,如果行为人已经在网上散播毁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受害人发现后即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令,要求网站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及时阻止损害后果的持续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其仅适用于侵害权利人人身安全的情形,且被申请人范围限定在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以内。若某女子离婚后仍遭受前夫的殴打或骚扰,此时将无法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颁发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禁止被申请人的殴打、骚扰、跟踪等行为,及时维护自身人格权益。


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适用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

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存在发生的现实危险,是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前提条件,否则将不存在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进行及时救济和预防保护的必要。同时,权利人应当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发布禁令的条件。


(二)不及时制止相关行为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即强调损害的不可逆性和权利人损失的不可补救性,正是因为人格权损害存在此类特点,才有必要在生效判决之外给予权利人特殊保护。此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权利人的人格权无法恢复到其能够圆满支配的状态,应当排除可以通过金钱方式予以弥补的损害类型。


(三)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

人格权行为禁令一般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是由损害的不可逆性和不可补救性所决定的,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正在或可能实施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紧迫性,若不及时颁发人格权行为禁令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将会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司法审查要点

(一)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简言之,就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时,法院才能颁发禁令。

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这一要件,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对此权利人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应当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二是行为人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即对侵害行为发生可能性的证明,此时证明难度相对较高,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即可。


(二)是否符合“情况紧急”

法院在颁发人格权行为禁令时,应当审查申请人请求保护的人格权益是否具有紧迫性,即在禁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如果损害后果在事后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全弥补,通常不能认为此种损害的发生具有紧迫性。

在判断是否“情况紧急”时,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情况、侵害行为的性质、是否有其他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等,对权利人和行为人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估。


(三)是否遵循申请程序

为规范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申请和发布,防止禁令滥用,法院应当对禁令的申请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申请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应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

其次,申请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包括确定的被申请人、要求停止的行为种类、申请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最后,申请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比如管辖、担保、期限等。


法院颁发禁令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一)对被申请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颁发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程序性要求较低,如果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将会损害被申请人正当的言论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其遭受一定损失。

因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颁发禁令时,应当在申请人的人格权益保护和被申请人的言论或行为自由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此外,禁令的颁发还会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取向产生引导作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二)对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判定

所谓胜诉可能性,是指如果禁令申请人将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为避免人格权行为禁令与最终的生效判决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在颁发禁令前,应当初步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只有在法院认定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时,才有必要颁发禁令。

因此,法院审查时要考虑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行为的性质、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该行为与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最终确定胜诉的可能性。


(三)比例原则的引入

如果法院经审查后颁发人格权行为禁令,禁令的具体内容还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首先,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与行为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方式等因素以采取合理措施。

其次,措施的采取应当限定在侵权范围内。为避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禁令措施应以预防或制止侵权行为为限。比如,某篇文章的部分内容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或隐私的,可以责令作者除去相关部分内容,而非禁止整篇文章的发表。

此外,在对禁令的救济程序上,如果被申请人违反禁令或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况下,均应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前文中已经论述了法院在颁发人格权行为禁令时需要具体考量的一系列因素,这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围。

因此,为了防止权利滥用,避免各方主体利益失衡,法院在颁发禁令时,应当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采取合理的方式听取被申请人意见,核实相关情况。


(二)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

一是符合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适用条件和制度功能,人格权行为禁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无疑会造成程序拖延,有违制度目的。

二是符合人格权益保护的特点,即使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一般也是言论或行为自由受到限制,通常无法用金钱予以补偿,提供担保将失去意义。

三是该制度的现有适用条件已经满足对双方主体利益平衡的需求,无需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三)是否应当附期限

人格权行为禁令的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对被申请人而言,其未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对申请人而言,仅凭申请禁令即可一劳永逸地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永久性限制,容易引发权利滥用。

所以从权利平衡的角度,人格权行为禁令应当作为一项临时性措施,法院在颁发禁令时应当附期限,明确禁令的有效期。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应当具有重新申请禁令的权利。


(四)是否必然伴随诉讼程序

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后,并不负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人格权行为禁令并非必然伴随诉讼程序。如果通过禁令能够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或者权利人主观上不愿意进入诉讼程序,应当尊重其选择权。

但是,为了避免权利失衡,应当规定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则禁令失效,这与前述的禁令应当附期限具有程序上的一致性。简言之,若申请人提起诉讼,则禁令在终局判决作出后失效(这也可避免出现禁令与终局判决不一致的情况);若申请人不提起诉讼,则禁令在法院所附期限结束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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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二中法院”微信公众号,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编辑:朱 琳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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