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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鸿:网店买卖后原始注册人盗取的涉互联网商事合同纠纷处置 |【往期好文】案例评析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4-08-24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林 鸿

福建省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金融审判(一审)团队负责人、员额法官。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本文刊发于《民法典》生效前,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一辑第115-125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公众号”等字样。

判例


案情概要

原告张胜源诉称:2018年1月16日其通过第三人与被告叶通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约定购买账号为“聚美风”的网络店铺(店铺网址:

https://shop101035497.taobao.com),转让费为12000元。签约后,张胜源依约于2018年1月8日转账13200元给淘铺公司,淘铺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在扣除中介费1200元后,转账12000元给叶通,张胜源依法取得上述店铺的所有权并经营店铺。但在2018年3月26日,叶通私自修改淘宝店铺登录密码并转移账号内资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张胜源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叶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张胜源与叶通之间的买卖合同;(2)叶通向张胜源支付违约金24000元;(3)叶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通未作答辩。在庭前调解阶段,调解员注明“2018年4月25日联系被告,被告不在厦门,无法协调,转正式立案”;立案后法院工作人员联系叶通手机号码,接听人表示非叶通本人但会转告本案诉讼信息。

第三人淘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1月22日,张胜源通过淘铺公司就网络店铺转让事宜与叶通签订了《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张胜源以12000元的价格受让叶通在淘宝网开设的“聚美风”商铺,合同签订后,张胜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叶通也将店铺相关账号和密码交付给张胜源。2018年3月,张胜源与淘铺公司业务员联系,陈述其受让的商铺被叶通找回,并转走店铺中的资金,后淘铺公司业务员多次致电叶通,要求其遵循诚信原则,将商铺和资金退回给张胜源,但叶通均不接听来电。故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叶通向张胜源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淘铺王是淘铺公司运营的网店专门交易平台。2018年1月,张胜源通过淘铺公司的淘铺王网站,与叶通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叶通将账号为“聚美风”的网络店铺(店铺网址:

https://shop101035497.taobao.com)于2018年1月3日转让给张胜源,转让费为12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委托人甲方(叶通)网店转让后,在委托人乙方(张胜源)正常使用经营情况下,除乙方同意或者在乙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网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密码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账号内资金的行为……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应分别向丙方(淘铺公司)支付佣金,标准为转让费用的10%即1200元。丙方作为居间方对后期的履约情况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任意一项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均不影响甲乙双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发生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情形的,……必须向乙方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易成功后卖家提现事项为叶通名下尾号为8493的建行卡。合同还约定各方以邮寄方式签约,由淘铺公司拟定合同一式三份邮寄给买卖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再邮寄给淘铺公司盖章。上述合同落款处叶通的签名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并备注手机号180×××××351,张胜源的签名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备注手机号182×××××010,淘铺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张胜源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其控制的案外人蔡亚伟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3200元给淘铺公司,淘铺公司扣除双方应付的10%居间费各1200元后,于2018年1月22日转账10800元给叶通。2018年3月26日19时33分,张胜源的电子邮箱收到发件人为“支付宝提醒<service@mail.alipay.com>”的邮件,内容为“您正在支付宝App上重置支付密码请填写下方4位验证码1425”;19时50分,张胜源向备注名为“聚美风注册人”的微信好友“倾心”连续发送三条微信,内容为“你好,聚美风的店铺和支付宝被别人盗了,麻烦你立刻打电话给支付宝挂失”“95188”和“非常紧急”,其中“非常紧急”未发送成功且系统提示“对方开启了朋友验证……验证通过后,才能聊天……”19时54分及20时01分,张胜源连续收到发件人为“支付宝<service@mail.alipay.com>”的邮件,内容分别为“亲爱的会员:您申请了修改已绑定”及“亲爱的会员:叶通您好!您已经成功修改了支付密码……”20时08分,张胜源手机号182×××××010收到阿里巴巴(106575251111166)发送的通知短信,内容为:“[阿里巴巴集团]您的淘宝账户159××××1604@163.com已修改手机号为180×××××351。如有疑问,请致电客服。”21时02分,案涉“聚美风”店铺发生一笔提现交易,店铺账户内4000.47元被转入叶通名下尾号8493的建行卡账户(店铺账号内原有5000.47元保证金,剩余1000元为最低保证金,不可转出)。21时13分,张胜源向叶通手机号码180×××××351发送2条短信,内容分别为“你把保证金提现到自己银行卡,手机修改成你这个号码,修改了所有密码,我已经做了证据保留,这两天等着我起诉你……”和“明天会有淘铺王公司的法律部门的人先联系你,我劝你最好把钱和店铺还回来……”另查明,淘宝网的修改联系方式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原注册号码通过手机验证,另一种方式为最早的申请人通过个人身份识别及绑定的银行卡进行实名认证修改。当账户安全信息改动时,原绑定的邮箱和手机号会接收到阿里巴巴和支付宝发来的邮件和短信,只有在变更绑定的手机号后,才能利用新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码修改绑定邮箱。

裁判要旨

本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叶通、张胜源与淘铺公司共同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双方应共同遵守。

依据该合同,叶通、张胜源通过淘铺公司居间介绍,以12000元的价格交易“聚美风”网络店铺。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张胜源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淘铺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淘铺公司亦已依约履行居间义务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叶通。现张胜源主张叶通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回合同转让标的物(即“聚美风”网络店铺,店铺网址:https://shop101035497.taobao.com)且转移账号内资金,构成违约。虽然没有单一的在案证据足以直接证明店铺账户的各项修改及资金转移等行为确系叶通本人所为,但鉴于淘宝网店的注册人系叶通,绑定的银行卡系叶通的银行卡。张胜源提供的各项证据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叶通本人通过淘宝网“找回密码”的操作,修改店铺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登录方式,未经张胜源许可擅自转移店铺账户内资金4000.47元,且在事发后拒绝归还,并拉黑张胜源微信的事实。叶通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谴责;且直接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导致张胜源失去对《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标的物——淘宝网店的控制并蒙受保证金等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张胜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叶通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现张胜源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叶通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店买卖合同纠纷,经与本案讼争网店平台运营商阿里巴巴集团确认,这是全国首例淘宝网店转让后又被原始注册人盗回的司法判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意义。本案的法律争点主要是:标的合法性,以及在被告缺席时如何认定优势证据及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违约责任等问题。现逐一评析如下:

观 点


1

网店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一般而言,标的物为实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无体物甚至虚拟物也成为买卖标的。从立法条文和立法原意上看,法律对此一般并不禁止,但《合同法》第132条的但书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的买卖标的是淘宝网店,亦即在阿里巴巴集团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淘宝网上架设的虚拟店铺,属于典型的虚拟财产。根据淘宝网的相关规定:首先,网店系通过用户在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控制,使用支付宝账号认证登录;其次,《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通过对支付宝账号绑定数量的限制,事实上限制一个公民只能开一家网店;再次,《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注册淘宝网的用户在注册时必须点击接受的电子协议,其内容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定期更新;最后,上述协议在原则上禁止网店买卖和转让,并且保留追究转让双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有限的例外情形,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以及经淘宝公司同意三种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讼争的网店买卖属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通过格式合同明确禁止的交易情形,淘宝店铺的实名认证信息在未经淘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变更。事实上,本案原告从事电商职业,并非首次购买网店,除了本案讼争的网店外,原告至少还实际控制案外人蔡亚伟的网店和支付宝账户,并通过该支付宝账户支付了本案货款,这一做法也明显违背了淘宝公司的有关限制。在上海、杭州法院的两个生效判决中,其他淘宝店主依据网店转让合同要求淘宝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注册人信息及后台实名认证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网店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网店作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载体,系卖家展示商品及实施交易的平台,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其上附着的商誉等综合信息能够影响商品的销售,具有显著的价值。虽然本案买卖交易双方均系淘宝网用户,曾经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服务协议的约定也并非本案讼争交易的依据,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服务协议对网店交易的禁止,并不影响本案讼争交易。叶通、张胜源与淘铺公司共同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系三方经过平等自由协商后共同签订的合同,代表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应予确认,合同内容三方均应共同遵守,违约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

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运用

高度盖然性,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法律术语,是人们在对实务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是根据实务发展的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具体而言,就是在诉讼中,当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法官即可依法予以确认。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在通过专业网店交易平台出售网店一段时间后,通过淘宝网的生物识别安全机制“找回密码”,修改店铺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登录方式,擅自收回买卖合同的转让标的物——网店,转移账号内资金,且在事发后拉黑原告微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谴责;且直接违反了《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对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进一步对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高度盖然性规则进行了明确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则从举证责任分配和不利后果承担等方面为高度盖然性规则提供了制度保障。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原告一般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在正常庭审中,本证与反证无疑是最主要的一对矛盾,司法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和法官亲历性原则,正是基于法官心证与证明活动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然而,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大,司法实践中,因无法送达被告而缺席审理的情形已日益多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失去了诉讼的对抗,反证自不存在,法官只能依赖于本证进行事实认定和责任判断。按照西方观点,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只要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法院就可以径行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然而,我国的文化和司法传统对于事实有着高度的追求,纠问式诉讼是历史上我国司法的主流。在这一传统之下,法官被迫承担了依职权调查的义务,不但增加了法官的负担,也混淆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界限。司法政策对此也有反复。在被告缺席,失去对抗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二者,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本案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淘铺王订单列表网页截图、《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店“聚美风”的基本信息与身份验证网页截图、转移账户内资金凭证网页截图、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淘铺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作为证据,第三人也提供了支持其诉求的书面意见,显然已经初步满足了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买卖合同违约的法定证明标准。鉴于被告缺席,本案原告作为新型涉互联网案件的受害人,法律知识欠缺等情况,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法院适当运用职权,依法指导当事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补充举证:(1)补充提供原告与案外人蔡亚伟的《店铺转让合同》及相应合同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合法获取了蔡亚伟的支付宝账号182×××××672@163.com的使用权,并通过该账号完成了讼争买卖货款的交付。(2)补充提交电子邮箱159×××××604@163.com的网页截图与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的业务受理单,当庭出示手机演示登录该邮箱的过程及相关邮件界面,以证明合同上的手机号182×××××010系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案涉“聚美风”店铺当时绑定的账户邮箱为其名下电子邮箱159×××××604@163.com,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82×××××010。(3)当庭演示账户安全信息改动操作,以证明网店原先绑定的其名下邮箱和手机号收到阿里巴巴和支付宝发来的邮件和短信的真实性,被告必须先变更绑定的手机号,才能利用变更后的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码修改店铺所绑定的邮箱,故原告得以在被告修改绑定邮箱之前,通过邮箱登录店铺账户,获取被告已将绑定的手机号修改为180×××××351的基础信息截图及提现4000.47元的截图。(4)提供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补充说明以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以证明其因个人疏忽并未依买卖合同获取被告名下尾号为8493的建行卡,在签约时只收取被告邮寄的邮储卡;其运营讼争网店期间未通过银行卡提现,而是用支付宝转账代替。通过补充举证,形成了证据优势,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巩固了法官内心确信

3

生物特征识别认证身份机制在网店交易中存在安全隐患

信息社会,人的存在和影响体现在多个维度,不仅涉及如性别、指纹、面容等生物体征方面的信息,也涉及如职业、收入水平、消费习惯等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文化信息。概言之,个人信息就是以信息形式固定下来的人类生物特征及经济社会活动记录,身份识别是其重要功能。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起来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以电子方式,或者如文字、图表、图像记录等方式,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欧盟国家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个人数据”,日本、俄罗斯、韩国与我国相同,采用“个人信息”措辞,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两个概念并用。虽然名称不同,但三个措辞的实质含义基本类似,都侧重于信息的“可识别性”。如《欧盟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保护协定》将其界定为“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个人信息指活着的自然人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内容,能够识别出该特定的自然人。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亦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例、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之资料。生物特征的身份识别功能,也广泛运用于金融业和互联网时代诸如手机App等诸多应用的个人识别与身份认证模块,支付宝就是其中的先行者和佼佼者。人脸、虹膜、指纹、声纹等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些人体生物特征,支付宝已经启用了刷脸、指纹、声音锁三大功能。通过与公安部人口信息数据库的对接,支付宝的身份认证功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不仅已经应用于阿里巴巴集团的各大业务,也被广泛应用于政府和其他企业的互联网业务,乃至线下的各行各业。需要注意的是,生物特征识别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经过多年发展,安全性问题在技术上虽然可能已经初步得到了解决,但在规则和制度配套上,仍有大量问题。本案之所以会发生,直接的原因是淘宝公司基于生物特征识别功能在淘宝平台上推出的“找回密码”功能。这一功能通过绑定网店的初始注册人的身份信息,继而关联了其包括“人脸”在内的生物信息以及银行卡在内的金融信息,从而在事实上赋予了网店的初始注册人随时取回网店控制权的能力。由于阿里巴巴公司禁止网店交易,网店原始注册人的信息无法更改,本案被告即以生物特征识别(人脸识别)认证身份后,取回密码,重新占有了其本已出售的网店,并取出资金。这暴露出系统重大安全隐患

4

延伸思考

作为新时代最重要的新经济业态,以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运营的“淘宝”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已经被誉为中国的新四大发明之一。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行业龙头,阿里巴巴集团在国内电商市场占有最高的份额,高级别(如本案的“皇冠”)淘宝网店具有巨大的市场声誉、流量价值和经济利益。许多新入行卖家不愿意从头开始累积网店信用等级,市场上大量存在购买高信用等级网店,快速获取市场优势以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需求。巨大的市场需求,孕育出类似于本案第三人浙江淘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淘铺王”等众多专业网店转让交易平台。据统计,“淘铺王”网站已运营6年多,注册会员近15万人,销售金额近10亿元。有的网店转让平台甚至在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上市。然而,阿里巴巴集团禁止网店交易的政策,导致庞大、活跃的网店买卖市场成为事实上的“黑市”交易、游离于平台监管、行政部门监测及普查、调研的视野之外的灰色地带。众所周知,“大禹治水,堵不如疏”,在淘宝网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社会公共产品的今天,简单的禁止和限制并不能够解决问题,在限制社会财富合理、有序流转、增值的同时,客观存在的市场需求反而会让有不良动机的行为人有机可乘,滋生类似本案的法律纠纷,扰乱淘宝平台服务的经营秩序,不利于电子商务营商环境的优化。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早已放开个人设立企业的数量限制,在国家实施商事登记改革,进一步放开企业注册审批的今天,如果仍墨守一个身份证只能绑定一个淘宝网店的规定,则不但不利于鼓励和便利网店经营者拓展业务、扩大经营,也不符合国家鼓励交易的方针。

本案通过庭审固定充分证据后,在判决书中强化释法说理,条分缕析,准确判定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并引用民法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后,主审法官并没有就案办案,而是针对审判中发现的电商企业禁止网店私下交易、限定公民开设网店数量、网店转让的交易平台缺乏监管、电商平台网店控制的安全机制存在漏洞、纠纷频发等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向上级党委政府报送问题建议信息,促使行业主管部门深入一线开展调研,联合行业协会开展电商业者培训。同时,法院向阿里巴巴集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放开网店转让及个人开设网店数量限制,重新设计和规范网店注册合同、堵塞找回密码等技术漏洞,让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地下交易”转为在平台指导下的合法、有序、安全交易,促进电子商务这一新业态健康发展。司法建议受到阿里巴巴集团的积极回应,该公司组织专人进行调研,最终由董事会决定改变既有的网店注册及交易主体变更模式,重新规划设计电商平台规则,以更好地保障各方利益,优化电子商务和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不仅对于对于其他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积极意义


图文编辑| 宋嘉鑫、张宏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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