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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庆锋:《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之探讨 |【往期好文】案例评析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4-08-24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夏庆锋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本文刊发于《民法典》生效前,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一辑第138-154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公众号”等字样。

判例


案情概要

在“李守堂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投保人李守堂以其妻李秀琴为被保险人向民生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被保险人做过脑部肿瘤切除手术且存活时间无法确定的事实。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过世,李守堂向民生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生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影响其作出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理赔,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守堂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合同经办人忠实履行告知义务,也无隐瞒合同重要事实的故意,因此,判决民生保险公司支付李守堂疾病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二审法院查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向保险公司说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妥善履行相关义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 析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皆作出判决支持投保人索赔保险金的主张,与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相符,当无疑义。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仅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为投保人,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另一重要关系人——被保险人作出安排,且将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此种表述较为模糊,易产生隐患。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仅保险人,甚至投保人都难以知悉。若保险人无法获得被保险人的真实信息,则容易导致某些不符合投保条件或应制定较高保险费率的被保险人成为承保对象或未调整相关费率,进而造成保险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不相匹配。这不仅不利于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而且由于保险费用与保险金赔偿不成比例及保险人所承担的不合理风险,保险理赔时必然产生保险金不足的问题,最终也不利于对每个被保险人的保护。保险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等特点,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我国法律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范围,这既有利于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调整保险费率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也防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信息不足为由逃避保险责任,有利于投保方更好地行使求偿权。此外,基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对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期间、履行方式以及比例处罚原则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如下。 

观 点


1

增加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一)域外法之规定各国对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主要遵循以下三种原则:第一,同等承担原则,即承认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如英国、法国、美国多数州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第二,推定承担原则,《德国保险合同法》《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被保险人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但通过法律解释或其他条文可推知被保险人承担该义务符合法律的默示规定。第三,区分承担原则,即区分不同保险合同类型对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规定,具体可参见日本等国家的法律条文。1.直接规定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需承担向保险人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义务。有学者提出,该项法律安排主要针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重合,即同为一人时的规定,当不为一人时,则适用第19条“投保代理人的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时,其早已考虑到法条内容和选词的准确性,既然已经选用“被保险人”一词,当然包括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重合及未重合的情形,即使在未重合的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也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英国立法机构非常注重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选用“被保险人”一词也是为了平衡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规定的一些使用标准和形式造成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不平等及保险人谈判能力的降低,英国立法机构与英国保险协会为此达成自愿行为准则以排除上述法案个别条款的适用。《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13-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尤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如实回答保险人向其提交的损失报告询问表上规定的问题,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评估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该法条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放在同等位置,即都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美国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最早产生于1823年M'Lanahan v.Universal Insurance Co.一案的判决中,法官杰斯弗·斯托里提出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时只需秉从“适当的、合理的谨慎”(Due and Reasonable Diligence),而不要求最高的注意义务(Extreme Diligence)。美国多数州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需承担与投保人相同的告知义务,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人共同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2.可推定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对其决定订立保险合同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该条文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修订前《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投保人的行为及知悉的事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当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行为及知悉的事项也应为考量因素”。且该法第161条及第179条第4款均体现相同之精神,即《德国保险合同法》中有关投保人之用语,解释上应当包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此外,2007年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已经将投保人的知悉与被保险人的知悉等同起来,其中第47条第1款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除要考虑投保人的知悉和行为外,还需考虑被保险人的知悉和行为。立法者之所以将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限定为投保人,应是出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尊重,而根据其他条文的含义,对被保险人而言,其应承担如实告知之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条、第1893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但该法第1894条又规定:“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中,第三人知道申明不正确或未告知风险的,适用有利于保险人的第1892条和第1893条的规定。”即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负有告知义务。3.区分规定被保险人应否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日本商法典》区分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对于人寿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则只明确了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其中。(二)我国法的规定及修改意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澳门商法典》第973条均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人,这与现行《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应予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该法条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同,将被保险人纳入至如实告知义务人范畴。有观点认为,两部法律对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不同的原因在于,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最为了解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细节,使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便于保险人精确、有效地掌握危险状态,而在其他保险中,投保人也可以掌握保险标的的各项情况。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分工愈加细致,不同领域的差异很大,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仅规定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很难保证保险人掌握保险标的的各项信息并作出符合实际的决定,而不应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中。而且,被保险人作为理性当事人一方,其所处的地位应对其知道的事实履行披露义务。因此,将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份征求意见稿中也都涉及对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使被保险人负有与投保人同等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会造成保险人就相同保险事项获得不同信息而产生混淆的问题,相反,充分的信息更有利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策。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投保人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年迈力衰的父母投保人身保险时,往往比被保险人更清楚后者的病史和健康状况。但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的父母往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仅对自身的身体状况不了解,对有关于自身利益的其他事项也不知悉,需适用民法上的监护和代理制度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并不具有借鉴价值。保险人分别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获得有关保险标的的不同信息,并根据其鉴别能力作出合理决定,更多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有效信息当然更有利于保险活动的开展以及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或重大过失,即使保险人作出错误决定,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尤其当投保人未与被保险人角色重合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确实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起源于罗马法,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并遵守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订立、履行及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但是,由于第三人受益等理论的提出,一些例外情况也逐渐出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最为完整丰富的信息资源,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既与其为合同最终利益享有人的地位相契合,即遵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与如实告知义务之主旨相符。而且,保险合同作为诚信合同的典范,使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有利于良好保险市场环境的建设。因此,从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未来在修订《保险法》时,应增加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

2

完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告知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以适当地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律都采此观点。法律在规范义务主体的如实告知义务时,除了对应告知事实进行认定,还应明确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事项。(一)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期间的界定虽然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义务人履行期间的界定存在措辞上的差异,如《保险法》规定应在订立合同时,《海商法》规定在“合同订立前”,但都限定在订立时。所谓订立合同时,应为一个时间段,与合同成立时为一个时间点存在概念和适用上的不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投保人发出要约与保险人作出承诺,且承诺通知需已到达投保人。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都为合同订立阶段,只要保险人未作出承诺,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义务人仍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只要保险合同还未确定,如实告知义务仍需继续履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告知义务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间须持续至保险合同成立时。修订前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了与英国海上保险法相类似的“嗣后登记义务”,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后至收到承诺通知前,对保险合同成立或对投保费率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要及时告知。有学者提出,就保险法理而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在于对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遵守,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尚未确定,义务人就仍需对相关事项承担告知义务,该事项可为投保前产生,也可为投保后、合同成立前出现的新事实。笔者认为,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间延长至合同成立时,明显加重投保方的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来应对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履行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进行修订,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应止于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后,其与被保险人已就所知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所有事项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完毕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其他事项(如对投保单及被保险人信息的审核)应由保险人完成。若使义务人在投保单提交之后仍进行如实告知,将使保险人的承保意见处于不断变换的状态,迟迟不得作出决定,不利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延长投保方的如实告知义务时间有利于保险人获得与保险合同订立与否及确定保险费率相关的重要信息,从而防止逆选择现象的发生。在保险实践中,规定告知义务止于提交投保单之时已经足够,延长如实告知义务时间不仅无益于避免逆选择现象的发生,还会使合同双方的磋商过程复杂化及导致保险人的内部决策不稳定,增加交易成本。如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即摒弃“嗣后登记义务”的规定,赞成在投保人发出要约后,义务人不负有继续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对于重要事项,且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义务人才需告知。(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选择就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而言,一般适用自动申告原则及询问回答原则。在立法实践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出现过法律直接规定义务内容的方式,即法律规定原则。1.法律规定原则该原则是指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将义务人需告知的事项进行列举,要求其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实告知相关信息,若有违反则需承担法律责任。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活动所涉及的告知事实纷繁冗杂,保险种类也各不相同,难以实现也不可苛求法律条文将所有应承担的告知事项都列出,即便列出各项告知内容也会发生挂一漏万的现象。因此,除少数国家短期适用该原则外,各法系主流国家并未在立法实践上予以考虑。2.自动申告原则自动申告原则要求义务人的告知范围不限于保险人提出的事项,对未询问的信息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该原则在保险行业发展之初较为盛行,囿于当时通讯、交通、检测技术等收集信息手段的落后状况,多数国家以该原则为基础对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规定,如修订前《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制度安排。随着保险经济及各种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对保险信息和事实的掌握程度不断提高,使得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对自动申告原则的适用。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如Permanent Trustee Australia Ltd v.FAI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1998)一案,英国法院判决告知义务人有纠正错误信息及自动申告最新事实的义务。又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案》(Australia Insurance Contracts Act 1984)第9条规定,将原来期望由谨慎保险人对告知义务人事实信息的询问转为由告知义务人根据其知识水平及关联性进行主动告知。3.询问回答原则询问回答原则是以问答的形式,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发问,进而收集对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用安排的有用信息。该原则下,义务人仅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对其他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询问回答原则的适用符合当前保险经济及技术发展的水平,也广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接受,如现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瑞士保险合同法》第4条、《韩国商法》第651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后半部分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就自动申告原则而言,该原则的适用对告知义务主体要求过高,不合理地增加投保方的义务,在许多学者看来,该原则是“僵硬的、缺乏弹性的和过时的”。而且,若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自己所知的全部信息告知保险人,势必产生道德危机,即义务人为了避免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责任,大量告知与订立保险合同不相关的信息,影响保险人作出正确决策,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障功能的发挥。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作出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并非都需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主动告知,采用询问回答原则实际上是将问题的提出权利交由最具有资格、最能够把握何种信息对风险将产生怎样影响的保险人,不仅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告知环节,而且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笔者赞成《保险法》第16条对于询问回答原则的确认,即告知义务人只需按照其所持有的知识及信念回答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至于义务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差异及覆盖的范围则交由保险人调查。但是,该法条在适用中仍会产生其他问题,如保险人为了获得尽量多的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除了在投保单中列举各事项外,往往会增加“兜底性条款”,如规定“除上述事实外还有哪些事项需告知”等。这种“兜底性条款”的附加是对询问回答原则的实质性更改,未起到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此,对于恶意增加的“兜底性条款”,投保方无如实告知义务,以避免产生“询问回答原则之表,而自动申告原则之实”的情形。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使投保人遵守询问回答原则对保险人提出的事项进行如实告知,对于其不知的事项可直接向被保险人询问再行告知而无须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笔者认为,法条仅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依据询问回答原则,其法定义务也仅为依自己所知而如实回答,如若不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易引发道德风险,即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告知信息与被保险人实际情形不符而提出异议时,投保人可以其就保险人询问皆如实回答且已向被保险人了解状况为由抗辩,从而使保险人承担不合理之风险。而且,如果将投保人就不知事项直接向被保险人询问纳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易出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告知其事项的理解出现误差,进而给保险人以错误信息。因此,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应对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如实回答,即使对相同事项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承保及安排保险费率的决定。(三)如实告知义务重要事实的明确所谓重要事实,即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费率的厘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保险标的信息及各项内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关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该法认为应包括两点,即是否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及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美国保险法对于事实重要性的界定有两种标准:一是风险是否增加,即一个事实要称为重要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二是有无造成损失,即义务人对事实的不实陈述有无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承保财产的损害扩大产生影响,如果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而不论不实陈述事实的本身是否重要。美国法的规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对风险的增加与损失的产生都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对同类案件易产生不同判决。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则从保险人的承保实际出发,标准明确,即使不同认知水平的法官在审判中也会形成一致的判决结果。如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实未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对保险费率的确定产生影响,不构成重要事实。修订前《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与英国法相似,即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向义务人进行询问的事项,且对合同订立或约定内容的发生有决定性影响的,为重要事实,现行《德国保险合同法》依然保留此条款。《瑞士保险合同法》第4条规定,对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产生影响的危险事实即为重要事实。《韩国商法》第65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应推定为重要的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为重要事实,这里需明确两个概念,即“影响”和“保险人”。对“影响”的理解应区分决定性影响和一般性影响,即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说的“影响”指对合同成立与否产生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决定性影响;而这里的“保险人”,是指市场上具有一般保险知识水平、业务经验和能力的谨慎保险人,而非某一具体情形下的特定保险人。重要事实的告知未必能直接使合同成立,但对于谨慎保险人是否接受风险、如何溢价等各项举措仍具有重要影响。上述第2款所使用的“足以”二字使该款规定具有弹性,即在个案中允许法官进行判断是否存在义务人违反义务的情形足够影响理性保险人的决策。目前的立法技术无法将“足以”的标准进行量化,基于法条的简洁性和抽象性,也不适宜展开表述,但在未来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可以考虑对义务的违反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决定进行具体分析,梳理出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合理决定的情形。 

3

厘清义务未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重要事实的误述或未告知并不足以赋予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权,该行为只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即英美法中的诱因原则(The Actual Inducement Test)。如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v.Pine Top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法官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仅仅施行虚假陈述和不披露诱导的行为并不使保险人具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必须证明实际的保险人在此基础上达成合议以承保危险。诱因原则的建立可以消除和弥补重要事实原则的不足,在保险实务中防止未受到任何影响或损害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为由而拒绝理赔。(一)具体情形下的义务免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知义务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使合同成立,则其不得再以义务人存在履行瑕疵为由解除合同,此时不要求保险人知悉事实真相,而义务人是否再次如实告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某种程度上说,此时义务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已被免除。各国法律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1.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以“提出询问”的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未提出的事项,义务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只要是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义务人也可免除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人已知或应当知悉的事项《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实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651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即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而未能获得订立合同的重要信息时,义务人不存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的过错,保险人不得以此终止合同的订立。对于保险人知道或凭借其信息优势应当知道合同事实的情形下,若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则明显违反保险法律制度设立如实告知义务之目的,也与最大诚信之精神相背离。3.超越告知义务人知识水平的事项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只要求义务人对与其知识水平及教育背景相符合的事实进行告知,即特定情形下的合理人标准(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Circumstances),而对于超出该标准的事实,并不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EE Delphin v. Lumley General Insurance Ltd一案中,西澳大利亚州地方法院即依上述标准作出判决。除上述各项外,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履行完毕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回答未进行核实,或对瑕疵履行在一定期限内未要求再次告知的,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告知义务人不实告知或未告知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5款、《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S.21(3)等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可推知若保险人未向义务人询问的,义务人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义务人应告知的事项若超过其知识水平,不属于这里的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两种情形下,根据现有法条的规定,义务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当然免除,无需在第6款中赘述。但应注意的是,第6款仅提出保险人已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却忽视了保险人应知却由于自身原因未知的情形,如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遗漏相关信息或未在合理期间内对信息进行核实等,这些情形下保险人都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应增加保险人应知而未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二)比例处罚原则的适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法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当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履行或错误履行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无论是基于故意或过失,只要影响到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预估和评价,即使义务人隐瞒或歪曲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合同仍做无效处理。《日本商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即投保人因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未告知重要事实或不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保险合同无效。德国法认为,义务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当投保主体违背上文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可据此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英美法系中,当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法律规定保险人除享有合同解除权(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外,同时对告知义务人依照比例原则进行处罚(The Assessment of a Proportional Penalty Against the Assured)。所谓比例处罚原则,是指义务人不告知或不实告知相关事项并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时,保险人并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不会要求保险人按原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保险金。此时可按照义务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计算出的保险费率与当前费率的比例关系,得出保险人实际承担的保险金额。合同解除权当然为救济守约方的补救方法,但这种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的方式较为粗放,而适用比例处罚则更为精确,既能够对告知义务人起到惩戒作用,也可以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是较之传统的以解除保险合同作为补救措施更为合理的方法。义务人未进行如实告知,在不考虑过错程度、大小及原因的前提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这种简单的处理措施不仅不利于对权利责任的细化,甚至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如保险人希望保持合同有效的同时能够通过比例原则免除自己部分的保险金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我国法律应对义务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措施仍为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赋予,但前提须满足义务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及需告知的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粗放地赋予解除权只是一刀切地使存在瑕疵的合同关系消灭,这不仅不利于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发挥,甚至由于合同的解除使双方当事人基于利益的得失而产生新的纠纷,未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增加比例处罚原则能够很好地解决前述问题,例如,法院在裁判时依据比例处罚原则可以避免在允许保险人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中获益,与允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自己获取风险保障的成本转嫁给保险市场中其他无辜投保人员之间进行两难选择,有助于公正裁判及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转。而且,比例处罚原则也满足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将使得其保险收益降低,而不至于消灭,体现了保险产品提供救济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国外如《法国保险法》《葡萄牙保险法》《意大利民法典》《欧盟保险法指令》及《澳门商法典》都采纳比例处罚原则,立法上的优势也已经体现。因此,我国《保险法》未来在对第16条进行修订时,宜放弃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唯一救济方法,适当增加比例处罚原则的适用。

4

结语

保险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不同,是“一大群黑发黑肤孩子中的混血儿,虽非金发碧眼,但头发总显偏黄,眼珠总显偏蓝,无论怎么看,自是有些与众不同”。一般商事合同的签订并不要求当事人承担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但“适用于各类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向承保人披露一切会影响风险的重要资料”。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1766年提出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时,对如实告知义务也作出说明。虽然我国《民法总则》《保险法》中都有对合同一方不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撤销、解除规定,但保险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其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作用,以及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储蓄功能和投资功能是其他合同所不可替代的,应尽量减少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我国《保险法》再次修订时,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范围,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进行完善,同时厘清义务未为履行的法律后果,完善相关规定,以促使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及发挥各项功能。


图文编辑| 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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