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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野|香港法院管辖权(三): 如何确立香港法院民诉案件的域外管辖权

郭俊野大律师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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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管辖权(三):

如何确立香港法院民诉案件的域外管辖权





摘要:这一篇文章是对确立香港法院民事诉讼域外管辖权具体方式的介绍,简而言之,处理的是当被告人不在香港境内,而原告人又希望通过香港法庭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情形。我会在此介绍香港法院的基本审理规则,对内地送达的相关规定作出阐述,并总结实务中的一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最终可以简要概括的是,尽管与上一篇文章中所提到的通过香港境内送达确立香港法庭的"当然管辖权"(点此链接)有着明显的差别,但是如果案情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人是可以通过这一途径确立香港法院的管辖权的。被告人并不会仅仅是因为不在香港,就可以"逍遥法外"。





一、香港法庭在民事案件中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基本规则



在前面的文章中我有讲到,除非案件涉及某些例外的情形得以豁免,一般而言,有三种方式可以确立香港法庭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点此链接),其中包括通过香港境内成功送达法律程序文件、香港境外成功送达以及证明被告人自愿服从香港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等。


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身处香港以外(例如被告人是外国人、被告人来自中国内地,或是被告公司在香港以外的法域注册等),原告人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请求香港法院对域外的被告人行使司法管辖权。对此,原告人需要满足的是:


第一

获得香港法庭对境外的被告人进行法律文件送达的许可(leave to serve out of jurisdiction);

第二

原告人通过跨境送达的程序,成功地将相关法律文件送达给境外的被告人。[1]


在这两个条件获得满足之后,原告人便可以在香港法庭主张对香港境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而由于这一制度安排"理论上"可以使得香港法庭对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的被告人都拥有管辖权,有时这一域外管辖权又被人称作是“长臂管辖权”。这里需要多说一句的是,“长臂管辖”的概念实际上源自于美国,我理解其与下文将会进一步介绍的香港法庭的安排实际上有些许差异,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申请域外送达许可的基本要求



对于申请域外送达许可的具体要求而言,香港高等法庭上诉庭(Court of Appeal)在Dynasty Line Ltd v Sukamto Sia 案[2]中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上诉庭指出,如果原告人想要申请域外送达许可,则其必须证明: 



第一,原告方本身有一个好的、可争辩的案情(good arguable case)以证实他的诉求/申索满足《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下至少一条的要求;


第二,原告的案情有一个严肃的议题需要经法院审理(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第三,香港是对相关案件进行审讯的便利法庭(forum conveniens)。


图片由本文作者拍摄



《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


有关第一项要求,《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中规定了多条途径可以使得香港法庭作出域外送达的许可/批准。为完整和便利起见,本文在此对第11号命令第1(1)条作出全文引用:


(1) 如某令狀並非本條規則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法庭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的 ——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恰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托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1998年第25號第2條)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的先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關於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的繼續留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申索的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取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l) 


申索是在第76號命令所指的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

(m)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任何判決或仲裁裁決;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1997年第13號第20條;2018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o) 


(由1996年第296號法律公告廢除)

(oa) 


申索是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提出的;(1997年第87號第36條)

(ob) 


申索是為了要求根據本條例第52B(2)條就某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令;(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oc) 


申索是為了要求根據本條例第21M(1)條批予臨時濟助或委任接管人;(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od) 


申索是為了要求根據本條例第52A(2)條作出針對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的命令;(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及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强调为本人所加)


由于第11号命令第1(1)条实际上为域外送达许可的作出提供了诸多的路径,实践上亦通常将其称为是申请的“闸门”(gateways),也即,只有在至少能够就上述其中一个“闸门”获得满足的情况下,香港法庭才有可能进一步考虑是否酌情对域外送达的申请作出批准。

严肃且需要经法院审理的议题以及"便利法庭"原则

如上文所言,在满足了第11号命令第1(1)条所设定规定"闸门"要求后,针对是否最终做出批准的相关酌情考虑因素而言,香港法庭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是否原告的案情有一个严肃的议题需要经法院审理(serious issue/question to be tried)这一问题需要原告人对自身的案情作出审慎的判断,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而在满足了这一要求后,香港法庭还会更进一步对是否香港法庭是否是审理相关案件“明显合适的法院”做出判断,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便利法庭原则”的适用。

根据上文我们所提到的Dynasty Line案,在域外送达的申请中,原告人一方有责任证明香港法院明显是合适的管辖法院。对此,Dynasty Line案同时也明确指出,法庭要衡量的核心问题是,是否香港法庭是与相关诉讼案件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most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的法庭相关的问题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影响诉讼便利性和诉讼成本的主要因素(例如当事人、证人是否方便等),也同时包含了包括准据法、各方住所地和营业地等方面的综合考虑[3]

而在上文所述的三个条件逐一获得满足之后,香港法庭才会颁发域外送达法庭文件的许可。 


图片由本文作者拍摄于香港中环



三、法律文件的内地送达



需要注意的是,在获得了香港法庭的域外送达许可之后,并不意味着香港法庭就已经拥有了案件的管辖、审理权力。如上文所言,原告人还需要通过正确的途径完成有效的域外送达,才能够依此要求香港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而由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对于送达的要求不同,本文在此并不能够一一阐述。但就读者可能最关心的内地送达程序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在1999年1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中,两地已经解决了法院之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问题。这一安排已经经过《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立法,被落实成为了香港法律的明确规定。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內地或澳門送達令狀(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2020年第25號法律公告)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內地或澳門向某人送達令狀,則該令狀須透過內地或澳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司法機構送達。(2020年第25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令狀的文本兩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交兩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


(a)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對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有關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2020年第25號法律公告)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有關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有關司法機構安排送達令狀,或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令狀。(2020年第25號法律公告)

(7) 


在本條規則中 ——內地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2020年第25號法律公告)"


可以看出的是,第11号命令第5A条实际上对向内地送达相关文件的基本要求与程序都作出了细致的安排,实务中只需要原告方依据此准备文件并提交相应的申请即可。


在相关法律文件成功送达给域外的被告人后,香港法庭即拥有了对于案件的管辖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整个域外送达许可的申请乃至送达的过程都是原告人单方(ex parte)作出的,在此之后,被告人也可能会向香港法庭申请主张撤销(set aside)域外送达的批准,并以此对香港法庭的管辖权作出挑战,我会在后续的文章中对被告人可能提出撤销的理据作出更进一步的介绍。


图片由本文作者拍摄于香港中环



实务总结


通过本文可以看出的是,尽管域外送达的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门槛”,但是在情况确实能够满足相关要求的时候,香港法庭完全是可以对境外的被告人拥有管辖权的。被告人不在香港这一情况,并不会当然使得香港法庭对其失去管辖权。当然,实践中也要对这一安排和其他可能的选择做出比较(例如是否可以径直提出境内送达的程序),根据案情的不同,对可能的诉讼策略作出筛选,并最终作出最优的选择。



免责声明

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参考文献

[1]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 3rd Ed. 第3-007段

[2] [2009] 4 HKLRD 454,参见该案第29段之阐述

[3] 参见该案第57至5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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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董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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