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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关于和解、撤诉或终止代理时仍按收回额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无效!

2018-01-10 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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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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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关于和解、撤诉或终止代理时仍按收回额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


案情简介


弘创律所申请再审认为:《风险代理协议》是其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专为清收已核销借款而签订的,该《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判决以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


争议焦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关于和解、撤诉或终止代理时仍按收回额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弘创律所要求西工联社支付862万元代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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