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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借款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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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 | 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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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粮油公司签订数份共计2亿元的借款合同,运输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银行与粮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签订数份共计1.5亿元的借款合同。为该两类贷款,粮油公司分别向银行交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期间,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约定的“收购玉米”,但仅将销售回款中的1.5亿余元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该款及全部已交纳风险准备金、法人保证金首先用于偿还第二类“信用借款”。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掩盖资金回笼事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故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粮油公司及陈某相应刑罚。就粮油公司未偿1.4亿余元,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运输公司在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①有关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②前述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且从本案事实看,银行对粮油公司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粮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损失,属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③银行与粮油公司之间共签订两类借款合同,在两类贷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将粮油公司回款首先用于偿还无担保的1.5亿元,其中包括粮油公司为另一类共计2亿元的有担保贷款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有欠公平。鉴于两类贷款按同一负债比例计算各自未清偿借款数额,对债权人、担保人更为公平,故本案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方式:案涉贷款总额3.5亿余元,粮油公司欠款总额1.4亿余元,在扣除两类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准备金前的欠款总额为1.8亿余元,据此计算两类贷款未清偿比例为52.95%;按前述比例计算所得2亿元贷款未清偿额,减去粮油公司已缴纳的2090万元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粮油公司对2亿元贷款所欠本金为8500万余元。④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应对该笔850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明显低于以上保证债务数额,且债权人银行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11)。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前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8月2日判决“吴某与陈某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525)。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表见代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并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以机场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案涉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机场公司赔偿银行贷款损失1.9亿余元本息。见《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10)。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名义用款⊙流动资金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药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2000万元。药业公司收款后,划入关联公司账户,用途是“代实业公司还款”。随后,该款由药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科技公司。2004年,药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展期合同,并由药业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银行上级主管领导韩某系在收受了科技公司贿赂的情况下,为了使该公司能融入资金,要求药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转给科技公司使用,药业公司按韩某要求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获得借款后转给科技公司使用。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是在韩某斡旋甚至指令下签订和履行,但仍不足以构成免除药业公司合同责任的原因。上述情形只表明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韩某对借款人真实意思施加了影响,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韩某作为银行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这种身份,并不能当然说明其斡旋行为代表了作为独立的民事关系主体的银行行为,亦不能推定银行因此知情。贷款审批材料进一步印证本案贷款对象是药业公司以及发放本案贷款的合规、合法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指令将借款转给科技公司使用,相反,银行与药业公司展期协议、偿还部分本息行为进一步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银行上级主管领导虽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故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义务。


实务要点: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无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41)。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伪造印章


案情简介:2005年,信用社以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教会归还贷款1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教会以开发公司经办人慕某等伪造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印章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继续追缴1200万元诈骗赃款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


法院认为:依据信用社提交的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相关贷款款项的使用情况,证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信用社对上述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相关经办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信用社行使诉权,故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号“某信用社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甘肃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759)。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国债为质押。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将汽车公司取得的“过桥费”120万元作为赃款上缴国库。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诉请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并以汽车公司出借银行账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为由,要求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公司系由银行指定的名义借款人,其未占有、支配、使用过1.5亿元贷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汽车公司在银行、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均是借用汽车公司的名义,由银行、证券公司分别控制,汽车公司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活动。故银行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名义借款人虽收取“过桥费”,但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该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资金拆借⊙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间,信托公司所属证券部负责人王某利用其个人名章及私刻的公章与信用社签订13份共计4.5亿元的资金拆借合同,造成8700万余元的拆借资金最终无法收回。1999年,王某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信用社诉请信托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上证券部公章及王某的个人名章,表面形式均与证券部在工商、银行档案中备案印鉴明显不符,故无证据证明证券部与信用社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因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系信用社被诈骗所致,应据此认定该合同违法无效。王某系证券部原负责人,未尽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证券部账号、印章之义务,使账号、印章陷于失控状态,王某行为应由证券部负责,故证券部应对拆借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本金返还及赔偿责任。作为证券部所属法人机构的信托公司未及时撤销证券部的上述账号,有效收回印章,亦未清理证券部债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资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社就本案巨额交易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轻信犯罪嫌疑人,对拆借合同无效及资金损失同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判决信托公司与信用社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信托公司向信用社支付4356万余元拆借资金本息。


实务要点:因资金拆借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的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34号“某人民银行与某中国银行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资金拆借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因在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还是侵权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赣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802/14:135);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739);另见《资金拆借合同的无效及法律后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428)。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诉请酒店对制衣公司所欠借款、信用证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安局认为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方法,在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情况下,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涉嫌信用证诈骗罪。受案广州中院遂将该案移送公安局。2006年,银行又向广东高院起诉,经公安局函复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广东高院遂裁定驳回银行起诉。制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制衣公司、保证人酒店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虽然银行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过诉讼,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案件全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但广州中院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银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涉嫌信用证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制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银行、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份额等,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亦可中止本案诉讼,据此,银行关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受理的主张,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某银行与某制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百丰织袜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肇庆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36)。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冻结贷款


案情简介:2001年4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年10月,因投资公司发起人之一蒋某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蒋某1200万余元资金。2004年,银行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检察机关冻结借款构成“履行中断”。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投资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银行并未提出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检察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有效。在上述贷款期限内,检察机关冻结款项之外的款项仍由投资公司自主支配,对该部分未冻结的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


实务要点:检察机关因侦查涉嫌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蒋琼以及绵阳市金海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53)。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恶意骗保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时,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实务要点: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61)。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诈骗


案情简介:1995年6月,银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项1500万元为医疗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贷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编者注:应为“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255)。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同业拆借⊙挪用公款⊙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经季某与银行负责人张某、信用社负责人崔某谋划,由银行与信用社签订同业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拆借资金汇至季某在银行所设账户后,季某取走并分别向张某行贿100万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万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业拆借合同为据,诉请银行偿还欠款。2001年,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并分别判处死缓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之间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给私人使用,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作为无效合同主体就拆借资金损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王晓刚,审判员靳新建、肖宏果),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701/2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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