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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假离婚协议把房子过户,法院判登记机关承担5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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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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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1行终590号

案  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2日


裁判要旨


本案离婚析产登记和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的根源均系案外人刘某提供虚假材料,加之作为登记机关的区不动产登记局没有尽到慎重审查之义务所致。故双方均具有过错,法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
 胡某华、刘某1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8月10日对武汉市某房屋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二、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刘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购买了武汉市某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9月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2017年8月10日,刘某持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的“离婚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单方向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上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涉案房屋一套归刘某所有。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经审核,于当日将该房屋登记至刘某个人单独所有,并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2017年8月11日,刘某全权委托案外人蹇某代办涉案房屋贷款、出租、出售等事宜,委托期限三年,并于同年8月15日在武汉江天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办理公证。2018年4月2日,刘某在上海溺水死亡
2018年4月16日,蹇某代表刘某与第三人周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周某。2018年4月17日,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根据第三人周某的申请及提交的买卖合同等材料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周某名下。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刘某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伪进行了调查。经河南省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确认,上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不属实,胡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胡某和刘某1(系原告胡某和刘某之子)共同所有,还约定了债权债务保险等分割事项,原告胡某提交的离婚证(字号为L411528-2016-001366)、离婚协议书(手写)真实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即撤销涉案房屋离婚分割转移登记行为)。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第三人周某提交了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对涉案房屋2018年4月12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人民币73.09万元(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原、被告均出具书面说明,同意上述报告结论,不再就此申请鉴定及质证。
争议焦点
一、被告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单方申请条件?二、因被告违法实施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系依法设立独立行使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的机构,具有进行涉案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涉案房屋是原告胡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明确载明,该房屋系二人共有财产。胡某与刘某于2016年11月2日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的共有性质及共有人的份额均发生了变更。依据上述规定,该房屋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由共有人即胡某与刘某共同申请,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在刘某单方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未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即为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时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离婚分割转移登记行为,但庭审时自愿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已被后续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行为改变,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2017年8月10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刘俊个人名下的行为违法。
关于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认为其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武汉市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单方申请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等均明确规定了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武汉市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虽是规范性文件,但其具体规定不应与上位法抵触,故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违法实施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害,二原告请求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刘某在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未尽合理审慎职责错误进行登记,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按第三人周某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8月10日对武汉市某房屋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二、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65,450元。
二审意见
原审宣判后胡某华、刘某1和区不动产登记局均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胡某华、刘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己持审慎认可态度,但本案系区不动产登记局滥用职权所致,作为受害方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均在对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区不动产登记局赔偿730900元损失。
区不动产登记局上诉称,作为登记机关为案外人办理的离婚析产登记程序合法,虽然案外人刘某提供了虚假材料登记有误,但不应当由自己承担,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胡某华、刘某1的诉讼请求,并胡某华、刘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离婚析产登记和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的根源均系案外人刘某提供虚假材料,加之作为登记机关的区不动产登记局没有尽到慎重审查之义务所致。因案外人刘某已故,原审判决以“申请人刘某在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未尽合理审慎职责错误进行登记,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按第三人周某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由区不动产登记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解析予以采信。上诉胡某华、刘某1和区不动产登记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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