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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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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不买就要扣车、罚款。

 

每当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人,需要赔偿对方时,保险公司需要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最后才由侵权人来兜底赔偿。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也不多,主要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09年通过)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03年通过,07年一修,11年二修)3.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06年公布,12年一修二修,16年三修,19年四修)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解释》,12年通过)
2021年1月1日过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对应的法条为第七编第五章,也就是第1208条至第1217条,变动不大。
虽说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买的,具有强大的社会保障功能,但交强险也并非是“冤大头”,不是在什么情形下都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 按照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无垫付义务,免责事由又可以分为“绝对免责事由”跟“相对免责事由”。 绝对免责事由指的是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拒赔的事由,只有一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受伤,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碰瓷。 相对免责事由指的是保险公司需要老老实实垫付,事后再向事主追偿的事由,有五种情形,分别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车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
虽然绝对免责和相对免责都是免责,在赔偿方面还是贯彻由过错方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原则,保险公司最终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受害人而言,相对免责明显对自己更有利,因为保险公司才是有钱的主,基本不存在保险公司拿不出钱的情况,保险公司能先帮侵权人垫款那最好不过了,至于保险公司最终能不能向侵权人追偿成功,那就是保险公司的事了,这个风险与受害人无关。
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且可追偿,一是保障受害人权益,尽早回款挽回损失,二是为了惩罚鲁莽驾驶、违法驾驶等恶意驾驶行为,降低道德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 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这两种情形。 例一:彭某的驾驶证逾期一年未换证,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会被直接注销,这叫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及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都属无证驾驶。 例二:黄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中型半挂牵引车,这叫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也叫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在性质上也属于无证驾驶。



吸毒驾驶,姑且就宽泛地理解成包括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吧。 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
我做了张表格来归纳交强险免责事由,比较直观,有需要的可以收藏起来。



以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赔了多少就追偿多少。
如果将上述法律法规割裂来看,会显得很迷茫,因为规定得很乱,差异性也不小,还带有不少未明确部分。 比如说在类型上,《交强险条例》规定了车被盗抢时的相对免责事由,而《道交解释》没规定这个,反倒规定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时的相对免责事由。
我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是逐步完善、补充的关系。虽然说12年的《道交解释》没规定车被盗抢时的相对免责事由,但是09年的《侵权责任法》和06年的《交强险条例》以及20年的《民法典》都规定了,那就应该列入其中,同样,12年的《道交解释》规定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也应可以视为范围的补充。 再比如说在赔偿范围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的只是抢救费用,没有说包含两金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明确排除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道交解释》并没有限定在抢救费用上,只是说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差异空间也带来了很多争议,保险公司到底是只需要垫付抢救费用,还是连伤亡赔偿限额的数额也可以进行垫付,有待立法明确。
最后再单独来聊一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
之所以单独聊,是因为《交强险条例》和《道交解释》都没有提及逃逸属不属于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以及《民法典》第121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看来逃逸起码不是绝对免责事由了,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者逃逸来为由拒绝赔付,问题在于保险公司赔完后享不享有追偿权 遗憾的是,上述条文没有说清楚,《侵权责任法》第53条以及《民法典》第1216条后半段只是说: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考虑到救助基金会的性质、资金来源等情况,救助基金会享有追偿权,这很合理,能够理解,但是保险公司享不享有追偿权,则没提及,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啦。 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要打击,保险公司不能纵容,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这可以加大逃逸人的成本,给社会起到示范作用。 还有种观点认为,跟其他相对免责事由比起来,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这些是事前的恶意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是事后的恶意行为,并未加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刊登过支持后者观点的案例,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判例最终认为司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不享有对司机的追偿权,因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逃逸为相对免责事由,逃逸与其他相对免责事由也存在本质区别,国家立法时也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 我也同意后者观点,因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避免不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事前恶意行为,同样也避免不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者逃逸的目的主要是想逃避法律责任,不是怕保险公司赔完后会向自己追偿,逃逸也已经被刑法评价为刑法加重刑的升格条件了,还主观地造法、增添违法犯罪人的成本,不利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当然了,对于因为逃逸而扩大的损失,于情于理,我都是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追偿的,逃逸者应该对此承担终局责任,但是举证方面又有点麻烦了——
学海无涯,工作到老,学习到老呀。
以上就是在下的一点思考和总结,有说错或者遗漏的地方,希望大家可以批评、指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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