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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年龄不实之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以《保险法》第32条第2、3款为中心

2017-01-16 梁鹏 北京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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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但真实年龄尚在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之内的问题,中国《保险法》在第32条第2、3款中作了规范,但无论是第2款还是第3款均存在不足之处。

第32条第2款规范的是年龄不实导致短交保费的情形,其内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这一规范存在的两个问题是:第一,《保险法》将短交保费的处理权完全赋予了保险人,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究竟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应当享有选择补交保费或者按比例赔付的权利?第二,若短交保费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是否可以允许投保人通过补交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

对短交保费的第一个问题,若完全由保险人选择补交保费或比例赔付,则可能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当保险人选择要求补交保险费时,该权利的行使可能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当保险人选择比例赔付时,又需要面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质疑。为解决这两个问题,应当将选择补交保费或比例赔付的权利交给投保人。当保险人发现投保人短交保费时,应及时通知投保人行使选择权,投保人须在30日内作出选择,否则,该选择权转由保险人行使。

对短交保费的第二个问题,实务中,若短交保费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多不允许投保人补交保费。但是,如短交保费完全因保险人过错所致,则应允许投保人补交保费。倘若年龄不实之发生,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过失,则投保人依然可以主张补交保费,其中原因是:第一,保险人之过失,重于投保人之过失。第二,保险人更容易避免年龄不实之发生。当然,若年龄不实系投保人故意所致,则无论短交保费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投保人均不得要求补交保费。

第32条第2款规范的是年龄不实导致溢交保费的情形,其内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其问题主要在于:第一,在投保人溢交保费的情况下,直接规定由保险人退还溢交部分是否过于强硬?可否允许保险人按照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之比例增加保险金额?第二,若保险人退还溢交之保费,是否应当退溢交保费之利息?

对于溢交保费的第一个问题,仅规定由保险人退还溢交部分,可能堵塞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比例赔付之途径。无论在溢交保费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或之后,保险人都享有与投保人协商按照比例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但是,倘若溢交保费出于保险人的故意,则无论其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保险人均应按照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之比例增加保险金额。

对于溢交保费的第二个问题,无论在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认为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时,无须退还所生利息。然而,自溢收保费之本质看,溢收保费通常并非保险人故意所为,其性质为善意之不当得利,依据民法不当得利之理论,对于善意之溢收保费,保险人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对所生利息应于返还。

《保险法》之上述不足之处,应予修改,修改建议为:

将第32条第2款修改为: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者,投保人可以选择补交保险费,或者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减少保险金额。投保人选择补交保费者,应当补交短交部分之利息。但是,被保险人之年龄不真实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保险人对年龄不真实不存过失者,非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选择补交保险费之处理方式。

投保人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所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者,于年龄不实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情形,保险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于年龄不真实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无论年龄不真实被发现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保险人均无须退还保险费。”

将《保险法》第32条第3款修订为: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所付之保险费多于应付之保险费者,保险人可以选择退还多交之保险费,亦可以与投保人协商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增加保险金额。保险人选择退还保险费时,应一并退还多交保险费之利息。

因保险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所付之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者,保险人应当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之比例增加保险金额。”

原载《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有删减。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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