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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观点 | 公司欠债怎么追责股东系列十:追责违法减资的股东

李克峻 高朋律师事务所 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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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壑疑无路,神仙别有山。

——宋·叶元贺


上回说到,公司欠债,债权人可以追责抽逃出资的股东。这一回,我给大家讲讲如何追责违法减资的股东。


作者 | 李克峻


所谓的减资,通俗地说,就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那违法减资又是什么东东?


有看官会有这样的疑问:我们公司减资,都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准备材料的,工商局要交的都交了,连报纸公告都登了,这样减资总不会违法了吧?


别急,咱慢慢唠。老规矩,咱还是从案子说起。


案例讲述


话说,2020年1月,阿文跟万利公司签了供货合同、并开始供货。到了2022年6月,万利公司欠888万货款不还,阿文于是找了律师来帮他追款。


阿文的律师调查发现,2020年1月,也就是阿文跟万利公司签了合同、并开始供货时,万利公司当时生效的旧章程约定,万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小万500万,利哥500万。


2022年4月,万利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其中小万从500万减少至300万,利哥500万元不变。


万利公司就上面的减资事宜,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登报公告了,但没有书面通知阿文。


于是,阿文就将万利公司和小万告了,要求万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8万的本息;并要求小万在违法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决方法


我们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追责违法减资的股东,要达到的条件梳理如下:



我们结合上述的案子,来分析一下:


首先,万利公司确实有减资,这符合了追责此类股东的第一个条件。


其次,万利公司减资,是在2022年4月,这在2020年1月阿文跟万利公司签了合同、并开始供货之后,这符合了第二个条件,即公司减资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


最后,万利公司就上面的减资事宜,虽然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登报公告了,但没有书面通知阿文,更不用说向阿文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了。这符合了第三个条件,即公司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向其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


经过上面这轮分析,大家可以看到,股东小万是要对万利公司所欠阿文的货款本息担责的。


那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呢?责任是:股东在违法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咱以上面的案子来作说明:万利公司欠阿文货款本金是888万,利息假设是12万,那货款本息合计就是900万;假设万利公司给了30万,还剩870万还不上;那对这万利公司还不上的870万,小万就要还;只不过,小万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是他违法减资的200万及其利息,多出部分小万不承担。


承担的责任如下图:



那这类股东多不多?追责的成功概率高不高呢?


违法减资的股东,因为公司减资的情况并非很普遍,因此不如到期不出资、或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常见。


不过,由于在实际减资操作中,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与法律规定的要求,有不一样的地方,而问题往往出现在这里。


具体而言,在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中,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要求企业提供股东会决议、减资报纸公告、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的承诺、减资后的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但是,对于《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以及最为关键的公司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材料,在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中,并未要求提供。而另一方面,当事的公司往往不想让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节外生枝”,进而也没有做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动力。因此,但凡公司减资,大概率会出现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且并未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


如果出现这种情形,虽然对于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的股东出资瑕疵情形、或第14条中股东抽逃出资情形,要求股东在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公司减资比较容易查到,适用起来也比较方便,因此,追责成功率还是蛮高的。


以上,是我们关于公司欠债、债权人怎么追责违法减资股东的分享。到这里,如何追责现任股东就分享完了。


有看官就又有疑问了:你说的都是追现在的股东的,那对于已经“金蝉脱壳”的原股东,是不是就束手无策了呢?


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观点(向下滑动查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2017年9月版·第105页·观点编号55


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变更登记的股权退出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2018年10月版第831页观点编号342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者应知债权人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2018年10月版第832页观点编号343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一)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8号


关于高文杰的股权比例问题。孙进山等28人依据熙海公司2006年6月20日股东联席会议决议与熙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退股资金和利息,以及之前张维忠等19人领取入股资金。上述退股行为均系由熙海公司收回股份,属公司减资行为。虽高文杰认为张如锋等人并非退股,应属股权转让,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系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但由于熙海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高文杰个人贷款、公司经营所需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等资金往来大多在高文杰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账户与高文杰个人账户混同,不能仅凭通过其账户支付款项即认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且根据股东联席会决议内容显示,张如锋等人应属退股,即公司的减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该减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应以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




供稿律师

李克峻

■ 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likejun@gaopenglaw.com

拥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熟悉并购重组法律业务,熟悉房地产全流程的法律业务,熟悉私募、保理、银行等方面的金融法律业务,曾经或正在为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华润集团、麦当劳中国总部、中银香港、工行亚洲、东京三菱银行、大新银行、中国国际财务公司、亨氏食品、玉柴股份、广深铁路、联泰集团、深圳中洲集团、深圳天利集团、深圳金光华集团、深圳财富集团、恒明置业集团等提供房地产、并购重组、环保、金融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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