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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法律实务(四)——银监会55号文新规

2018-01-03 金哲远 建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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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哲远


 现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成员,同时是建纬“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组员。毕业于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国巴黎政治学院(获经济法硕士学位)。熟悉并擅长项目与资产融资、房地产收购、公司股权、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事务。金哲远精通英语、法语,具有旅法学习工作的经历,并具有服务于不同国别的公司与项目的丰富经验。




前情提要:

【建纬观点】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法律尽职调查实务(一)

【建纬观点】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法律尽职调查实务(二)

【建纬观点】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法律尽职调查实务(三) 







前面我们在系列文章中介绍了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ABS)产品的基本概念,以及在进行该等ABS法律尽职调查时需要关注的重点。2017年12月22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55号文),对银信类业务定义及银信通道业务定义进行明确,并对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那么,在新的监管规范之下,在以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文件设计与撰写中,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55号文” 共十条,分别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双方规范银信类业务,并提出了加强银信类业务监管的要求。


首先,“55号文”将银信类业务的定义扩大到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此前,在银监发[2010]72号文《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银监会定义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仅包括了理财资金的委托。本次“55号文”将银信类业务的定义扩大到“表内外资金或资产(收益权)”。在银行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由信托公司受托接受银行贷款债权资产设立信托,应属于“55号文”定义的银信类业务,因此也被纳入新规的监管范围。根据“55号文”第一条,如果商业银行作为信托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则该业务被“55号文”进一步定义为“银信通道类业务”。因此,对于交易架构中包含商业银行自主管理贷款资产、自行承担贷款资产风险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属于“55号文”定义的“银信通道类业务”,故受到新规的进一步规制。


2017年春,银监会开展对银行业与信托业的“三三四”检查,对银信合作业务的风险展开摸底与管控,并在检查中提 出“谁出资谁负责”的监管原则,即对于交叉性金融产品,总体原则是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与风险责任,相应的监管机构也要承担监管责任。相较于“三三四”检查,“55号文“提出的从资金控制权上明确该业务是一般银信类业务还是银信通道类业务,其监管逻辑更为明确。


“55号文”对于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的行为规范,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商业银行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落实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银信类业务进行分类,按照穿透管理要求,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并结合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提资本和拨备。“55号文”对于银信通道类业务,要求还原业务实质,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因此,可以看出,在新规之下,银信类业务的开展需要同时满足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以及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不能通过银信业务规避计提资本和拨备、风险管控、资金投向的监管要求,也不能通过银信通道业务掩盖业务风险实质。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在新规之下,不能通过银信通道业务转移资产风险。


除了提出一些新定义、新要求外,“55号文”还重申了几个监管重点: 1、强调资金禁止投向地产、地方融资平台或两高一剩等限制性行业;2、强调银行业务监管需穿透,监管计提资本拨备;3、强调银信业务不能通过抽屉协议或回购协议进行虚假出表,规避监管,利用财产权信托暂时出表再回购等方式因此难以持续。



附:银监发[2017]55号文全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 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中国 信托 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近年来,银信类业务增长较快,其中银信通道业务占比较高,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为促进银信类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银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表内外资金或资产(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投资或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在银信类业务中,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商业银行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落实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银信类业务进行分类,按照穿透管理要求,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并结合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提资本和拨备。


三、商业银行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银信类业务中,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综合考虑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专业投资能力,审慎选择交易对手。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和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在选择信托产品时,应注意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安排,与自身流动性管理相匹配。


五、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不应盲目追求规模和速度,应积极转变发展方式,通过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和提高专业管理能力,为委托方银行提供实质金融服务,立足信托本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六、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应履行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加强尽职调查,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七、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遵守相关 法律 法规,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 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八、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持续加强信托产品登记平台建设,强化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促使合同条款阳光化、交易结构清晰化,提高信托业务的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增强市场约束。


九、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银信类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业务增长较快、风险较高的银行和信托公司进行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依法对银信类业务违规行为采取按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银监会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


十、各银监局应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银信类业务的日常监管,对银信类业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要及时核查并严肃问责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罚,确保 银行业 金融机构整改落实到位,相关情况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不动产金融部

不动产金融部作为建纬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不动产金融法律服务,已经与众多国内外商业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涉及的业务领域包括:银行(跨境担保、银团、中间业务)、债券类融资、涉外投融资(中国企业境外投融资、外国企业在华投资)、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上市融资、信托、资管计划、私募、融资租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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