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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锁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兼职限制

文:元年金服,转载请标注来源

前 言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高管兼职的要求总体与现行监管要求一致,但是还存在部分调整,比如明确兼职的界定方式、高管范围的变化、删除了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等。从业人员监管一直是管理人登记和后续监管的关注重点,其中很多管理人都是因为违反高管兼职要求而被监管机构处罚。元小年整理了部分高管兼职被各地证监局处罚的案例,并结合当前的监管要求和《征求意见稿》中变化的内容,分析可能会遇到的合规要点,以期为各位管理人在日常从业人员管理的合规运营中提供帮助。


监管处罚案例

2023年1月,协会对某管理人出具《纪律处分决定书》。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风控负责人为同一人,其高管兼职行为违反了合规风控人员独立客观履职的基本要求。该高管被公开谴责,该管理人因涉及多项违规行为被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2022年3月,浙江监管局因某管理人一般员工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而对某管理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高管兼职的情形


高级管理人员 - 定义

《征求意见稿》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此次修订将现行有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定义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高管定义中移出,并增加投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然《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属于高管,但也同时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兼职限制要求,整体与现行的规则是一致的。虽然《征求意见稿》的正式稿还未发布,但是行业内对于《征求意见稿》中高管定义并未有争议及从《征求意见稿》的行文逻辑来看,元小年认为大概率正式稿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不会有所变动。



兼职 - 定义

《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兼职明确的界定,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通俗来讲,从工商角度,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的属于兼职。从企业任职的角度,高管在其他机构有任何承担实际工作的情形,无论是否取得报酬,都属于兼职。


不属于兼职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规定的兼职范围。在其他企业的作为股东也不属于兼职。此外,《征求意见稿》新增上述主体在被投企业任职也不属于兼职。


高管兼职任职要求(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征求意见稿》对高管兼职限制的要求大致与目前的监管规则一致,要求法定代表人、高管、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任职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 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 如果同时在两家私募机构兼职,那这两家私募机构之间必须要有关联关系。

  • 此处关联的私募机构是指,高管所在的私募机构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也是私募机构)和同一实控人/控股股东控制的私募机构。

  • 可在非私募机构且非冲突行业及业务的企业兼职,比如一般的实体企业,但需要提供兼职合理性的证明材料。

  • 不得在非关联的(类)金融机构的兼职

  • 不得成为非关联私募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该要求在《征求意见稿》发布前,属于窗口指导意见,目前在《征求意见稿》中已明确规定。


2. 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 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 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 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得成为冲突业务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该要求也并非在《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新增,此前在《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中已明确“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3. 现行有效的《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兼职高管的数量进行限制,亦未再设置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高管“原则上不应兼职”的规则,只是要求高管对外兼职需具有合理性。
  • 《征求意见稿》似乎在《管理人登记须知》的基础上对高管兼职有所放宽。但实操中,可能仍须特别注意兼职合理性的具体解释口径。我们仍然建议除法定代表人以外都不要兼职,提供的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协会不一定会认可,从实操经验看协会对高管兼职情况格外的关注,尤其申请管理人牌照时审核的力度非常严格,因为一旦涉及兼职情形,高管精力分散,对完成后续展业计划将会产生影响。

  • 兼职合理性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从高管人员的任职经历、年限、私募机构及兼职单位内控制度,需要根据的实际情况进行研判,标准在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是否可能导致利益冲突,风险串联,影响私募机构的经营能力等。

  • 《征求意见稿》新增“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关于风控负责人兼职限制亦是此前窗口指导意见的落实。合规风控负责人在管理人内部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但若担任的是董事或作为股东,则不属于兼职的范畴。当然,合规风控负责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外部也不能有任何兼职。其中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若曾经在担任风控负责人的同时违规也从事投资业务的,在新设管理人牌照时,该投资业绩证明不被认可。


需要关注的合规要点

1. 现行有效规则要求申请机构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那么兼职员工能否计入员工总人数?

员工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含第三方代缴,需提供相关代缴证明)的正式职员。如申请机构存在员工兼职情况,兼职员工应不计入员工总人数。

2. 管理人的兼职员工能否视为员工进行跟投?

若该员工为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兼职高管,与管理人签署劳动合同、近期由管理人发放连续六个月及以上的工资,该员工将被认定为在实际在管理人处履职,进而认定其为员工跟投。

3. 兼职高管能否分别在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缴纳社保和工资,或者在其他有限公司兼职分别缴纳社保和工资?

首先在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的情况,还是建议在主要任职机构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如果确实在AMBERS系统已经登记兼职高管的情况(这是前提),这种分开来进行发放工资的情况是可以的(因为在协会这边也做了登记),但是社保必须要在主要的任职机构进行缴纳。在其他有限公司兼职也是一样的道理。

4. 在两家私募基金兼职的高管,如何判断哪家作为该高管的全职机构呢?

如何判断全职高管就从哪家机构缴纳社保来判断,劳动合同两家机构都可以签署,工资也是都可能去发放的,社保只可能在全职机构进行缴纳。

5. 管理人的员工在其分公司处缴纳社保,该种情况是否构成管理人员工兼职?

此种情况不属于管理人员工兼职。

6. 退休返聘人员是否属于全职员工?
退休返聘员工与管理人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公司的全职员工,但申请机构需提供退休返聘人员的退休证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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