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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角色和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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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的出现,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的信息交流模式,虽然网络的发展极大地解放了信息生产力、促进了信息交流,但是这种交流模式极其依赖网络技术和网络基础设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提供了这些网络交流的技术和基础设施,从而成为网络信息交流的重要媒介。而这对言论自由产生了新的挑战——来自于媒介的挑战,一种从未有过的挑战,因为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这种集言论传输者和言论监管者于一身的双重面孔。本文的核心宗旨不在于探讨网络言论自由的本身价值,而在于说明如何看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言论管制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对其进行一定的角色定位后,又如何根据角色划定其言论管制的边界与限度,最终保证言论自由的价值在网络时代得到实现。


Claude Monet · The Red Road near Menton


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角色和限度


目次

1

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原因

2

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角色

3

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限度

4

结语:不再沉默的大多数与不再中立的媒介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原因

(一)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

 “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所有人都不得不承认,我们的生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而我们总是乐意把自由、平等、共享等诸如此类的词汇与网络空间联系起来,这好像也是互联网带给人们的最直观感受。这是因为,互联网的技术特质就是开放、平等、协作和分享,而这也决定了它既无时间界限也无地域界碑,似乎任何人在网络上的交流、交易与交往都可以脱去财富、权力、身份、地位等外衣实现“网络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它也彻底地改变了信息传播方式,每个网络用户既是信息的接收者,同时也可以成为信息的传播者,并可以实现在线信息交流的实时互动和协作。

互联网的这种技术特性似乎天然地就适合于言论自由的行使,甚至是一种对言论自由的扩展与放大。无怪乎在互联网刚兴起的时候,人们甚至对其抱有乌托邦式的幻想——正如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里·巴洛在本节第一段中的话语充满了人类对于通过互联网实现真正平等与自由的渴望与希冀一样。然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所带来的只能是混乱与所有人的利益损失,即使是网络空间也必然有着秩序和正义的需求,这也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追求,而这种追求毫无疑问只能靠法律来保障。因此,只要互联网还是为人服务的,那么就不可能逃脱法律的规范,网络空间并不能因为其虚拟性或其他特性而享有豁免权得以成为法外之地。

言论自由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在网络中的行使同所有权利的行使一样要受到法律边界的约束,只要我们承认权利不应当被滥用,滥用权利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我国的情境,传统上基于秩序稳定、公序良俗、名誉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打击谣言诽谤等因素而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不会说因为言论自由权通过网络行使就排除其适用,基于和限制传统言论自由同样的因素,法律必然会把网络言论自由也纳入管制之内。

除了传统的对言论自由的管制考虑,笔者认为,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民主性特质,政府反而会倾向于加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管制。众所周知,霍姆斯在阿布拉姆斯诉美国案的异议中提出了著名的“思想市场理论(marketplace of ideas)”。在霍姆斯看来,言论自由的正当性在于它可以帮助人们最终找到“真理(truth)”——“思想的自由交流更有助于人们通向他们所期望的终极的善。检验真理的最佳标准是看某一思想是否具有足够的力量在市场竞争中被接受。”简单来说,思想市场理论认为言论自由就是创造一个所有观点可以自由交锋和竞争的“自由市场(laissez-faire)”。我们会发现,网络空间似乎完美地契合了“思想市场理论”,因为网络所提供的言论市场几乎没有准入门槛,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成为提供言论的市场主体,并且每一个作为市场主体的网络用户都可以对言论信息进行实时的双向交换,而传统的言论市场对于言论信息的交换往往是单向的、不同步的,更重要的是,传统的言论市场中市场主体是非常有限的,甚至可以说,只有那些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才有进入这个市场的资格,普通个人并不具有言论市场的主体地位,因为普通个人站在街头发表的言论几乎不可能产生什么实质性影响。那么,当网络的出现无限扩大了言论市场,可能的结果是什么?借用经济学的话语来说,那就是,市场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以前一个普通人站在街头发表的言论可能无足轻重,但现在一个普通用户在网络上的言论却可能成为引爆舆论的导火索,或者成为那个扇动谣言风暴的蝴蝶翅膀,个人言论所带来的不可预见的危险大大增加了。因为在网络空间的言论市场中,随着言论信息在数不清的主体间的快速传播,个人言论的影响力可以被无限放大,而只要是市场就不可避免的带有盲目性,言论市场也不例外,这种盲目性又会加剧不良言论的影响。因此,政府针对网络空间中更复杂、更广阔的言论市场,往往可能更加收紧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采取更多的管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技术基础

互联网由实体层、逻辑层和内容层组成,分别涵盖了基础设施、软件和应用服务、信息资讯三个层次。与此对应,互联网主体也包括三个:一是控制着实体层的运营商,即提供网络接入、信息服务和增值业务的中介机构,如中国电信、联通、移动三巨头。二是控制着逻辑层和内容层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即提供信息资讯的个人和网络服务商(ISP),如发帖者、APP客户端、微博、微信等。三是消费者,即上网浏览的网民。

我们会发现,网络空间天生具有赋权与控制的双重功能,网络社会建立在极强的技术架构基础之上,个人权利的行使紧紧依赖于由电缆、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及软件构建的技术网络的运行,网络空间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这种网络架构。因此,网络言论自由不是凭空架构的,它必须依赖一定的基础设施。作为“基础设施”,互联网最大的特点是其技术上的高度可塑性和可控性。对此最经典的表述,莫过于莱斯格那句“代码即法律”。

而在“基础设施”的提供者当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用户行为表现出了极强的规制力,在网络空间中,其既可以为用户实现平等和自由提供技术保障,也可以通过设置技术壁垒剥夺其权利的实现,这种基于技术而形成的控制力在某种程度上产生的影响力甚至能够比肩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笔者认为,知晓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拥有的这种基于技术的控制力是理解其在网络言论管制中角色、地位和限度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点在下文还会有更详细的分析,在这里仅仅需要指出的是,基于这种技术,网络服务提供商天生就具有管制言论的基础和条件。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现实基础

上文“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一节试图说明的是网络言论管制的必要性,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技术基础”一节试图说明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管制言论的可能性。但仍然没有完全回答为什么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来参与言论管制,难道政府就不能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单独负责网络言论管制吗?在这里给出的回答是:基于现实的考虑,政府如何在互联网虚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与政府行政资源有限性面临严峻冲突的背景下实施有效监管,成为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因此,政府求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实施对网络的监管成为一个既方便又经济的选择。在互联网监管领域,我国政府从传统新闻媒体“把关人”理论出发,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很自然地会确立起“谁办网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以网管网”的监管思路,这样就必然会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会发现,网络服务提供商参与到网络言论管制几乎是一个必然的结果。但是,我们仍需要追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言论管制中到底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又如何看待它所扮演的这种角色。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角色

(一)作为言论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从表面上看,网络服务提供商好像只是为用户发表网络言论提供网络服务,一般情况下其本身并不会主动发表言论。但也有人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新媒体,享有编辑裁量权,它们身兼“创造资讯、汇编资讯、传播通道”等多重功能。它们不仅是个人言论的传播管道,还将个人信息、上传档案编辑、整理后存放于搜索网页,创造出新的言论。这些机构与传统平面媒体一样承担着完整呈现社会议题、表达多元观点的公共任务,政府不应对其筛选与编辑素材的裁量权加以干预。实际上网络服务提供商也是言论自由主体,政府也要对其言论保持宽容,维护其自我表达的机会。笔者认为,将网络服务提供商视为和传统媒体一样享有编辑裁量权的言论自由主体,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可能的。主要原因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实上无法做到对用户的言论进行编辑。传统的报刊所面对的投稿者总是有限的,报刊编辑可以精心对来稿进行甄选和修改,但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的是海量的用户与海量的言论,不可能对用户的言论进行个别的编辑,唯一的方式是通过过滤软件对用户的言论进行整理、选择和屏蔽,但这能算是编辑吗?如果我们认为“编辑”是一项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一项简单的机械重复,那么很显然,过滤软件并不能替换“编辑”。因此,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同于传统媒体一样的言论自由主体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因为不可能把编辑裁量权赋予一个不能编辑的主体。并且,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目的也不在于编辑言论信息,如下文所说,他们的主要目的是为言论信息提供传输上网的服务。

 

(二)作为言论传输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为言论信息提供传输上网的通道,这应当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言论空间中最主要的工作,本文的标题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角色和限度”,似乎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言论的管制,但应该强调的是,监管者的角色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附带的次要角色,毋庸置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首要角色和最初面孔都是作为言论传输者出现。

      人类的历史也是一部信息交流的发展史,每一次信息交流媒介的变革都为人类文明的进步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从古代文字、造纸术、印刷术的发明到近代电报、电话、广播、电影电视的发明,再到现在互联网的发展,人类每一次信息媒介的更新都极大地改变了整个人类社会。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现代人的生活模式,互联网不知不觉中已经成为了人们最重要的信息获取渠道,并且越来越多的人们也不再满足于当一个纯粹的观众或者听众,而是越来越习惯于通过互联网向别人表达自己的思想、创作、言论和观点。在互联网时代,每一个人既可以是信息接收者,也可以是信息发布者,这是历史的发展与进步。而这一切也使得作为网络空间中言论传输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站到了无比重要的位置上,因为它们直接关涉到每一个人能否借助互联网进行表达,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自由表达。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如何做才算达到传输与管制的平衡,对于立法机构和政府来说,如何确立网络服务商言论管制的边界和限度,这正是本文的核心主题。

 

 (三)作为言论监管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前文中已经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原因,在这里试图更清晰地勾勒出网络服务提供商做为言论监管者的角色,看看依据法律规定,它们是如何具体管制网络言论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言论自由的管制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侵权类言论的管制,二是对危害类言论的管制。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言论的管控,主要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条文,其目的在于,对网络用户发布与传播的言论信息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以及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在内的个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和必要的保护。根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要就权利人通知后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危害言论的管制,主要由一些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等,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管制的言论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等。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与传播的信息进行管理,如果有些信息明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进行报告。

我们发现,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从来没有认为授予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是一项言论管制的“权力”,反而认为言论管制是一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当然,我国这种立法认识不一定是错误的,但应当是不完全和有偏差的,而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认识偏差,还是因为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角色进行正确定位,我们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其所充当媒介的言论空间进行重新定位。

 

(四)作为言论自由第三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传统的言论自由建立在“政府vs.个人”的二元对立上。政府被视作言论自由最大的敌人。这种思维模式以西方深厚的自由主义政治和哲学传统为基础。在这种传统下,言论自由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不受干预的消极权利。因此对传统的言论自由来说,最完美的政府就是一个管得最少的政府。

但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开始从传统的“个人vs.政府”二元对立向“个人——企业——政府”三角关系转变。这是对言论自由思考中政府与个人、公与私之间关系的重新定位。政府甚至可能从言论自由的敌人变成朋友。鉴于越来越多的“基础设施”由企业掌控,他们同样可能侵犯言论自由,而且其危害严重程度可能并不亚于传统的政府行为。正像弱小的个体公民无力对抗政府,在强大的商业巨头面前,分散而孤立的公民在绝大多数时候并无还手之力。在这种时候,千千万万普通公民唯一可以借助的力量只能来自政府。人们需要政府从“消极国家”转向“积极国家”,政府不仅仅需要做到“不干预”;在必要的时候,政府还要扶持、资助和补贴言论。

然而在我国,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长久以来,法律层面的思考聚焦于如何对用户网络言论进行有效的管控,防止言论自由的泛滥危及国家利益、社会稳定或对个人权益造成损害,针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介交流工具,一直倾向于将其视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工具予以考虑。与此同时,学界关注的重心仍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善尽对于用户发布或传播的信息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减少不断发生的网络侵权纠纷,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独立性没有进入法律思考的核心范畴。

因此,我们必须要清楚地认识到,互联网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工具,在其背后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更不是一个单纯的传输媒介,而是一个掌握了巨大“权力”、有着自我意识、充分介入了言论空间的第三方主体。然而这种第三方角色又很难为现有的法律体系所容纳,从罗马法以来就有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近代以来根深蒂固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面前着实遇到了困难,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技术和网络基础设施所拥有的控制力、支配力应该归属于何种法律部门的调整?是根据与网络用户的协议产生的吗?是政府的行政授权或者行政委托吗?还是以合同协议为名,行监管执法为实?对此恐怕还没有人能给出确切答案,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本属于政府的言论管制权,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政府机构,甚至连公共组织都远算不上,而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笔者认为,正是这种错位——以私主体的身份行使公属性的权力,使得确立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边界和限度尤为重要,这在下文将有详细论述。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限度 

(一)基于“准公权”的限制

最初,人们普遍认为互联网的特征之一就是“去中心化”,并且认为这会对政府管制带来挑战,一些观点甚至认为政府是不可能有效对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管制的。现在,这种“无政府主义的乌托邦”想法已被抛弃,其中,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出现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因为,当信息生产力的解放带来信息爆炸之后,我们发现,人们的注意力逐渐成为稀缺的资源,而最终只有少数网络服务提供商支撑的网络平台占据了绝大部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流量。理论上,离开这些大型平台,人们仍然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但是,这些声音很难受到关注,因而其意义有限。因此,作为网络巨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运营平台的技术就拥有了巨大的力量,这种对网络言论的支配力和控制力前文已多有叙述。问题的关键是,要如何理解这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拥有的力量?笔者认为,可以把这种力量视为一种“准公权”。我们不得不承认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违法信息的管制行为具有很浓厚的行政强制色彩。但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一种私主体,明显也无法成为行政主体。因此,在这里姑且视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使了一种“准公权”。

 而只要是权力就会有被滥用的可能,权力会一直行使到其不得不停下来的边界为止,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拥有的这种言论管制的“准公权”也是如此,我们无法想象法治原则之下会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但如今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拥有的言论管制权却很大程度上没有受到“权力”应受到的限制。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微博、微信、电子论坛等网络社交平台上,是网络管理员、网络编辑等技术人员在现实地行使着至上的信息推荐权、信息发布的审核,以及信息屏蔽与信息删除权等操作权限,管理数以亿计的用户言论发布与言论传播,既能轻松引导某个话题成为舆论焦点,又能将用户针对某个话题的评论在几分钟之内删除。

 更重要的是,这些言论管制的操作都是在后台进行的,是不公开的,而这简直可以类比为是“看不见的行政执法”,也许在不知不觉中就剥夺了用户的权利。我们可以试想,这些网络管理员删除或者屏蔽的每一条言论都能确保是属于侵权类言论或者危害类言论的违法信息吗?他们的这种认定有着什么更客观的标准吗?我们几乎可以肯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言论管制充满了个人主观随意性,而这些充满个人主观随意性的言论管制方式一定会极大程度上损害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权。

 而当用户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当管制的侵害,去寻求司法救济时,虽然其背后实质掺杂着行政法律关系,但依据现有法律体系,法院一定会认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当用户依据民事诉讼无法得到救济,或者在举证上发生困难时,又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行政主体,用户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这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因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正视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拥有的这种“准公权”,应当参照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对这种“准公权”的行使设定更多的责任与义务,例如细化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认定标准和正当程序,强制其公开对每一个用户进行言论管制的理由和原因,设立复议程序,明确其不当管制的赔偿责任,明确诉讼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总之,法律规定应当细致地渗透到网络言论管制权行使和救济的整个过程,而不是把权力粗放地“下放”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就了事。只有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一致,才能有效减少网络言论管制权被滥用的情形发生。

 

(二)基于营利性的限制

 我们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言论管制的“准公权”属性时,不能忘记和否认的一点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仍然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主体,这也意味着与纯粹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授权的公共组织相比,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容易受到利益的驱动,在其行使言论管制权的过程中会极大地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例如提供有偿删帖、网络关键词竞价排名等服务,同时还可能在自身私利的驱动下不当操控网络言论环境。正是这种利益的驱动,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其中的网络管理员可能会触犯已有法律的边界和限度,例如刑法上的商业贿赂,但也可能有些不当行为尚处于现有法律的漏洞和空白之下。因此法律应当区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行使言论管制权时,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市场行为,哪些行为是滥用了技术支配力的行为。而这一点可能还是存在极大争议的,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自己的偏好对有些言论的置顶和推荐,就不好说到底是不是滥用技术支配力和言论管制权。但无论如何,网络服务提供商既然以私主体的身份来行使言论管制权,法律就应当出于其营利性因素而对其设定一些额外的限制,以防止言论管制权的滥用。


(三)自我审查与过度管制

由于一开始法律、法规就将言论管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项义务,于是造成了另外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过度管制不会带来麻烦,那是超额完成了自己的义务,管制不到位才会给自己带来麻烦,那是义务没有履行到位。鉴于前文所说的种种原因,受到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当管制侵害的用户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加上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用户希望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得到不当管制赔偿的请求往往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其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愿意主动提高自己的审查标准,进行更严格的言论管制,选择牺牲绝大多数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权来降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权力,如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准许其“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另一方面“微信反谣案”的实践表明,运营商、网络服务商一旦知晓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就损害的扩大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禁止”等概念的内涵非常模糊,导致运营商、网络服务商的审査权难以得到有效规范。有的为了规避连带责任风险,往往强化预先审査密度,过度钳制网络的言论自由。如“只要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告知,便不加判断地一律删除搜索结果”。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法律的利益分配有所偏重,简而言之,法律更注重的是对名誉权、著作权等可能受到言论表达侵害的个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从而就压缩了一般人言论自由的空间。

 除此以外,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来自政府监管部门的压力,也会倾向于加强言论的自我审查和管制。

笔者认为,要想缓解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言论的过度管制,还是应当出台更细致的言论审查标准以及言论侵权标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因为只有当标准越宽泛越模糊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越不能预见风险时,才会越发倾向于严格管制,反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已经可以清楚预见自己责任的情况下,出于用户评价、市场竞争的考虑,就不会对用户的言论进行高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过度审查。


结语:

不再沉默的大多数与不再中立的媒介

      本文一再强调的是,互联网的出现深刻改变了言论自由的背景,互联网上只有积极、主动的网民,不存在消极、被动的广播听众、电视观众以及报刊读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互联网让言论从精英走向民主,以前能在电视、广播、报刊上发表言论的都是政治家、评论家与社会精英,而大多数普通人都只是被动地接收信息,构成了沉默的大多数,但现在每一个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己的思想。这种发展有积极的一面,更多的思想与言论能在更广阔的舞台上进行更充分的交流,这必将极大地促进人类的知识发展,但也有让人忧虑的一面:言论空间会不会也出现“多数人的暴政”?近来多发的舆论事件似乎已预示了这一点。而当交流的媒介——不再是纸和笔、广播和电话这种能完全被人支配的工具,而是一个有着自我意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时,似乎加剧了这种忧虑。当言论者不能再支配媒介时,媒介会不会反过来支配言论者?会不会有一天当我们处在言论的枷锁和牢笼中还不自知,反而以为自己是言论自由的?也许以上有点危言耸听和言过其实,但毫无疑问,网络时代下用户的言论自由与作为媒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存在着一种深刻的张力,这是历史上从未出现过的。面对这种新的难题,首先应当要改变观念,重新确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定位,再以法律设立其在言论管制中的边界和限度,一方面,让互联网的技术进步促进言论自由,另一方面,让互联网技术不会异化言论自由,从而发挥出言论自由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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