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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实录 | “当前资本市场中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研讨会”实录(上篇)

北京大学经济法 北京大学经济法 20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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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1日,由北京大学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当前资本市场中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研讨会在京成功举办。研讨会分为“行业视角”“司法实践”“学理探讨”三个单元,来自会计师行业、律师行业、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和学界的专家共同探讨当前资本市场中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由于研讨会实录篇幅较长,故分上、中、下三篇发布。此为上篇。


开场


刘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主持研讨会,介绍与会嘉宾


欢迎来自会计职业界以及法院、学界的各位嘉宾。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贯穿着域外会计职业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会计职业与信誉紧密相关,因此几乎每一次出现公司重大财务造假事件甚至带来诉讼,都会引发一场行业的危机。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环境甚至文化背景下,危机的表现形式不同。会计职业界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的“期望差距”这个概念,很少在其他专业人士群体中碰到,也说明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

今天的研讨会之所以加上“当前资本市场中”的前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致敬1998年中注协和最高法院就验资诉讼爆炸联合举办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讨会。那是会计职业界与法律界第一次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沟通,就很多问题初步达成了共识。那时我们也预期,验资诉讼其实不可怕,审计诉讼爆炸才是对会计职业真正的考验。如今,这个考验已经来了。二是当前资本市场的法律与制度环境与二十多年前差别很大。注册制的实施,2019年底修订的《证券法》对法律责任的提升,司法实践中由五洋建设案、华泽钴镍案等判决所引发的广泛争议等等,虽然影响到整个证券中介服务行业,但其中会计职业由于直接处理财务信息,对投资者决策影响重大,因此也是法律责任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在新的法制环境下如何精准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会计职业界如何应对“期望差距”,都是迫在眉睫的问题。我们希望看到有更多的会计界和法律界的沟通,来使得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注册会计师的角色得到更好的澄清,从而能够一方面给投资者利益最大的保护,另一方面我们能促进中国的资本市场成为一个有序而高效的市场,同时我们的中介机构的职业环境是一个严格且友好的职业环境,我们的司法是一个公正且专业的裁判,所以这是我们开这个会的一个目标。下面就请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陈毓圭博士致辞。


陈毓圭(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兼职博士研究生导师):开幕致辞


我相信今天这个话题值得很深入的讨论,这里首先跟刘教授和童律师、你们主办方、承办方表示感谢。党中央高度重视资本市场,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证监会认真贯彻党中央部署,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有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指示,围绕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的目标,紧扣注册制改革的背景,推动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严格实行退市制度,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各项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内的各类中介机构,发挥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作用。看的什么门?看的是上市公司质量之门,包括保荐人,包括证券公司,他们都有责任对所推荐的公司做个评价。把什么关?把信息质量之关。这就体现出注册会计师的作用。随着全面实行注册制,中介机构看门人的作用将越来越突出,在持续加强行政监管的同时,落实中介机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意义重大。首先是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促进上市公司归位尽责的需要,更是贯彻资本市场建设法制化和市场化的要求,也是实践四个敬畏,一个合力的监管理念的体现。落实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内的中介机构的责任,对中介机构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这是一种现实的挑战。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讲也是一个新课题,所以举办研讨会,法学家、法官、注册会计师,还有方方面面的同志一起来讨论,我觉得很有必要,这也是对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大支持。我本人对法律不在行,对注会行业的理解,也不一定有我们在座的注册会计师的深入,我在这里主要就是提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也是想利用这个机会,向大家就资本市场的民事责任这样一个重大问题,学习请教。

我想提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审计准则与法律规定的衔接的问题。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落实民事责任,审计准则都非常重要,它是判定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依据。所以审计准则的地位是很崇高的。那么关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和审计准则,我翻了一些材料,觉得这些有关条文规定的还是很有意思。尤其在座的法官和法学家们,也许你们注意到也没有注意到,我们在审计准则里面对审计责任是有规定的,但没有这个词,而是叫“审计目标”,达到目标就是尽到责任,没有达到目标就没有尽到责任,所以用审计目标这样一个词来表述:“注册会计师要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来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形成审计意见,”这是第一句话。更重要的第二句话就是,“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也就是说你照着审计准则办你就能够实现目标,那么接下来就是说你只要能办,你就能够达到这样的目标,就免责。所以审计准则本身是自我证明,表面上看是这样的,但是实际上是有注册会计师法支持的。因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所以说审计的人在整个审计体系里面是非常重要的。那么证券法没有对审计责任的专门条款,它是针对所有中介机构一起说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那么对照我们前面引用的这两个段落,大家可以看出来,审计准则讲的是什么?是注册会计师要对财务报告所有重大方面,它的编制基础是否实现了公允发表意见。那证券法强调的是什么?要针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要勤勉尽责。所以从这个当中可以看出来,这两个表述、语言是不同的,甚至相同的字都不是很多。那么证券法都没有提到审计准则的概念,就带来了审计准则与证券法的衔接的问题了。最突出的就是如何判断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就是司法上的实践。如何判断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责了,不仅是一个概念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这是我想说的第一点。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理保证的问题。合理保证也跟前面讲的有关政策规定有关系。前面审计准则第二句话是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这句话里有一个潜台词,就是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提供的是合理保证,是一种高水平的保证,但不是绝对保证。这个是有理论的解释,审计准则的指南里面也有这样的解释,是因为审计对象的复杂性,审计手段的有限、审计成本的制约等等。这是审计准则和审计行业、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认知,并且是有法律支持的,也有审计标准支持的。但是公众不这么看,公众认为,既然你发布了审计报告,那么就应该绝对负责了,提供绝对保证或者应该提供高质量的保证。如果你没有发现这些财务报告的问题,那么就应该没尽到责任。所以我们刚才刘教授讲这叫什么?叫期望差距,期望差距,在审计理论上是讲得很多的,这个概念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还没有展开讨论,那么这一条可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必须找来作为一个重大概念引用的。我们高兴地看到注册会计师行业一直在努力缩小希望差距,可以这么说,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缩小期望差距的历史。从国际来看,国外上百年地搞审计标准,但为什么还一直在搞?就是要不断地完善审计标准,不断地强化对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指导,提高审计质量,缩小注册会计师审计能够达到的程度和公众期望程度的差距。那么对于司法部门来讲,在落实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上,存在一个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特性,认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提供的是合理保证这样一个责任定位,包容期望差距的问题。那么对于注册会计师这个行业来讲,有持续提高胜任能力,忠实地遵循审计准则,努力缩小期望差距的问题。问题就在于,我们到底在认定期望差距是一个客观存在,是受准则认可的情况下,如何找到期望差距的边界。这恐怕不是一个泛泛讨论的问题,而需要深入的调研实践,它有没有中国发展阶段的特色,有没有国际统一的标准,这个问题好像还没有展开,甚至在注册会计师行业还没有完全展开。随着民事责任的落实到位,深入研究这个问题并且能够在各方面达成共识,就显得越来越迫切。

第三个问题是各类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的问题。资本市场是一个生态系统,也是责任体系。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乃至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责任不同,但是相互关联,应当各司其责,相互制约。证监会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促进中介机构机归位尽责,非常重视合理界定中介机构各自责任的问题。那么落实民事责任,合理界定和分配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责任,也是非常重要和基础的工作。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借鉴国际最佳经验,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征的问题。尊重注册制的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征,是证监会在试点注册制改革时确定的三原则。那么三个原则对于落实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内的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我认为同样具有指导意义。相对于发达国家,中国的资本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有特定的制度环境,面临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需要我们在借鉴国际最佳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色。制度零容忍,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等,这些都是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条件下,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形势下提出来的,这就体现阶段性的特征。在我们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上,如何借鉴国际最佳经验,同时能够体现和考虑中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特征,我个人认为也值得研究。那么就提这些问题,我也希望利用这个机会能够跟大家分享,深化我自己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供大家参考,谢谢。

刘燕:谢谢陈首席,确实不能叫致辞,这应该就是主题发言了,已经触及到问题的最核心了。不过在我们进入具体的这些核心问题的讨论之前,先给大家做一个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资本市场中的法律责任案件的回顾,这样使得我们讨论可能就有一个全景的观念。我们下面请北京大学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王秋豪博士介绍会计师责任案件的基本情况。


王秋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注会法律责任的案件回顾


尊敬的各位来宾上午好,我在这里代表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给大家做一个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案件回顾和基本情况介绍。我们的介绍是基于之前的有关于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情况,做出了一个简单的统计和背景资料的描述。在行政处罚方面,我们选取了06年新准则,至今总共是58起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例;在民事诉讼这块,我们主要是基于近5年来在公开资料上能够查到的判决书得到的统计。

首先第一张图,主要体现的是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说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的一个简单背景。当然我们这次讨论的重点是放在民事诉讼和民事责任上,但是可能我们考虑到,因为行政责任之前仍然是作为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而且证监会之前也在里面提到一些是否勤勉尽责的论述,所以我们也进行了统计。可以看到,两次股灾之后,对于事务所的处罚呈现比较高峰的状态。然后这一张其实我们是选取了罚金作为行政处罚的指标,我们可以看到左侧的这张图表,当然因为它受到今年的一起处罚极端值的影响,所以可能今年的比重会比较高一些,但整体上来说,可以看到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其实是有一个日趋严厉的趋势。在16年以后每一起案件的行政处罚的平均金额可能就在400万人民币左右,但我们看到对于右侧这张图,也就是对于注册会计师本身来说,可能它的处罚没有一个很明显的变化。另外,大部分的处罚案件其实还是基于单纯的年报审计,但是我们可能近年来可以看到对于比如资产重组或者是IPO或者是债券发行,其实也有一些处罚案例出现。我们还发现了一个特点在于,这些处罚的滞延时间是相对比较长的。如果要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公布的虚假陈述时间为基准,甚至还有5年以上的一些案例出现,所以可能对于事务所来说,也是面临着一些比较大的不确定性。

然后下一张我们统计了涉及到的会计科目的比例情况。当然不见得特别科学,因为我们主要是针对证监会处罚认定当中所涉会计科目的相关功能来进行一个统计。我们也能够发现一些趋势,可能这些也是之前我们在审计过程当中的一些薄弱环节,比如说有关营业收入虚增问题,另外就是函证相关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因为这里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其实都是比较大的、容易遭受处罚的科目。此外,我们也可以看到关联交易或者是重大担保等披露事项其实也是行政处罚比较多的一块。

再看下一张,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对于民事诉讼情况的统计,主要是选取了威科先行数据库最近5年内的当事人包含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当然我们这里主要是基于可以公开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所以不见得特别的完整,我们这里找到的总共是24个相关裁判文书。其实一些主要的区别也是之前大家讨论比较多的,包括前置程序的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我们主要先说一下前置程序的变化,其实刚刚刘老师已经提到了,我们可以看到现在的趋势是在逐步取消,或者说已经在取消。在适用前置程序的案件里面是找到了13起,这13起其实基本上都是相对比较早期的。然后明确论述不适用的有两起,我们目前发现的一个是五洋建设,当然五洋建设它其实不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它提到的是评估机构;然后另外一个就是中安科,涉及到了会计师事务所,它不适用于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右侧是相关的三个法律文件。第一个,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发文”),里面明确的要提到了要修订相关的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另外两个是20年的文件,其中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到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等仅仅作为初步证据,而不是前程序来看待,这条在五洋案当中也被法官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第三个是《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也提到了债券纠纷案件中不适用前置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问题上,经过统计可以看到,目前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下,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是存在着一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的第1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第5条和第6条。可以发现,证券法的规则明显是相对比较严格的,首先它是推定过错,那么不仅是故意,在过失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除非证明无过错。而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中,其实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具体的规则上,一点是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中,规定了按职业准则规则应知的情形,那么这一条其实是源于注册会计师法的第21条第二款,它的直接结果其实是导致了“故意”外延的扩张,使得它的效益其实是向证券法的靠拢。下一个文件是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它其实是配套的是98年的证券法制定的,所以和现在的证券法规在规则上其实并不是那么兼容,但是整体来说,还算比较一致,所以我们把它放到了一起。但是这条规则的内部,也就是在第24条第27条当中,也是有些不太一致的点。

那么在上述这样一套规则体系之下,其实形成了我们对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认定的三种不同的标准或方式。第一,很多案件中体现的是连带责任或者说是完全的连带责任。第二,在目前的有些案件中,其实也体现出了比例连带责任,可能更多地也体现出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4条的思路,包括后续的19年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债券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则在说中介机构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现在是有一个比例连带责任的趋势。第三,我们可以看到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下,对于过失的情况规定的是补充责任。那么,这三种结果与目前的案件相对应的情况是,完全连带责任的案件比如大智慧案、五洋案的一审、华泽钴镍案的二审以及金亚科技案;比例连带的案件比如中安科案和华泽钴镍案的一审;而在近5年的诉讼中,没有看到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的相关案例。所以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前两种。

以上是我们中心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行政以及民事责任的简单梳理和概括介绍,这里也请各位多多批评指正。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勤勉尽责便成为了更为现实和紧迫的议题,在这一方面,相信后续的各位法官、业界人士和各位学者,肯定还会对勤勉尽责的认定有更多的理解,我在这里可能也只是抛砖引玉介绍一下相关的背景资料。以上就是我们中心的简单介绍和分析,非常感谢大家,谢谢。


一、行业视角


杨志国(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总裁)


注册会计师在资本市场上究竟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是增信而非担保

资本市场财务信息非常重要,上市公司提供经审计的可靠的财务报告,既是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不可靠的财务报告导致错误的投资决策,损害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问责责任,危及人们的工作、储蓄和养老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在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习惯将注册会计师的角色界定为“守门人”或“看门人”(Gatekeeper),要求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起到把关作用。什么是把关?《现代汉语词典》将把关定义为“把守关口或者比喻根据已定的标准,严格检查,防止差错”。按照这个标准来衡量注册会计师,盛名难副,注册会计师只能说在较高程度上起到把关作用,无法防止差错。

财务报告的产出,涉及较长的供应链条。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将财务报告供应链条描述为“在财务报告编制、批准、审计、分析和使用中所涉及的人员和流程”。因此,治理层、管理层、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财务报告使用者都是财务报告供应链条的密不可分的主体,对财务报告的质量起着重要影响作用。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治理层、管理层,是保证财务报告质量关键中的关键,压实了他们两者的责任,也就抓住了资本市场财务报告质量的牛鼻子。当然,注册会计师对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同样是非常重要的,构成了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和基础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的来说,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对财务报告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亦称高度保证),但无法对财务报告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提供担保。这是因为,由于审计中存在的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财务报告可靠性提高绝对保证。这些因素诸如:管理层可能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公司内部串通导致审计失效、注册会计师运用选择性测试方法、审计工作审计涉及大量判断、特殊的交易和事项影响证据的效力。

审计报告是一种信用产品(Credence Good),对财务报告起到增信作用,这也意味在审计失败出现前,审计报告使用者可能不知道审计质量达不到审计准则的要求,但事情一旦爆发,补救为时已晚,亡羊无法补牢。因此监管机构需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有效和相称(proportionate)的监管和执法,推动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守则、质量管理准则和审计准则,勤勉尽责,真正实现财务报告增信的目标。

二、制约注册会计师发挥增信作用的不利因素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更加隐蔽,行为更加大胆,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治理层和管理层没有真正形成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治理层对上市公司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进行监督,包括对编制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管理层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负责编制财务报表,并受到治理层的监督。注册会计师有责任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获取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合理保证,增加治理层对管理层编制的财务报表的信心。我国的实际情况是,许多上市公司的治理层都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管理层由治理层所控制,构成一个利益团体,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治理层真正关心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利益而非全体股东的利益。往往是,出于各种目的,治理层、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成为摆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独立运作成为形式。

第二,利益相关者协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许多案例涉及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协助上市公司造假,从公布的案件看,监管机构无一例外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追责,但对协助造假的利益相关者没有采取措施。

上市公司的一些财务造假行为,由咨询公司设计,理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机构等参与其中。例如,有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有的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串通,违规利用上市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担保;有的上市公司将货币资金以定期存款、理财产品、资金集中管理等形式存放到金融机构,但随后金融机构又按照上市公司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令将上述资金转到指定的公司,从而实现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此外,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也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帮手。更有甚者,有的公用事业部门也和上市公司串通,协助上市公司进行生产成本、销售造假。

审计证据有效性的规律,是建立在公司管理层、治理层没有和外部第三方进行串通、合谋情况下,从外部第三方获取的证据是有效的,否则无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是无效的。

第三,上市公司违法犯罪成本较低。随着新证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陆续出台,显著提高了上市公司的违法成本,加重了对上市公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与欧美国家相比,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罚款,违法犯罪成本还是较低。由于资本市场涉及的巨大利益,以及一些上市公司因经济下行、管理不善导致业绩下滑、公司退市等压力,杜绝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不法行为绝非易事。最近几年,爆发了一批市场高度关注、影响重大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数量不断增加,据统计,201829家,201936家,202059家,但目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还是屡禁不止。

三、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过罚相当的民事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从事资本市场审计服务,不仅对上市公司承担合约责任,还对合约之外的第三方投资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目前国外公认的看法是,除非注册会计师和上市公司串通造假,否则,注册会计师只对第三方承担的比例责任或盖帽责任。

我国新证券法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连带责任包括全部连带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主要参考瑞华-中安科案)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下,是否一概承担全额连带责任问题,《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观点二:对于中介机构而言,不应该适用连带责任,而应该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主要参考银信-保千里案)

理论上,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指由多数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特定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是由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责任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不难看出,责任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就补充责任而言,既强调了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的主从顺位,也反映了多个责任主体之间过错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从实践看,补充责任人要么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要么对主责任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侵权性的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现行有效)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性补充责任的直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自不待言,对虚假验资企业对外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批复要求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此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一般原则,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是上市公司及其实控人故意做假,共同侵权,那么上市公司及其实控人属于主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介机构如果疏忽大意,把关不严,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那么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何对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责任份额进行划分。

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经营特征和公司完全不一样,不是由某一个人控制,合伙人之间有一定的独立性,每个合伙人从某个项目中获取的收益占所内比例较低,与上获取的收益也不成比例。如果一个合伙人的过失,让全体合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就会出现过罚不当的问题。

从监管机构处罚的案例看,注册会计师绝大部分不是和上市公司故意串通,而是程序或证据瑕疵产生的过失。从审计的特性看,几乎没有不存在瑕疵的审计。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检查(Inspection)与专案调查(Investigation and Enforcement)存在较大差别,在上市公司爆发财务造假的情况下,专案调查是拿着显微镜看问题的,几乎就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的过失。

在注册会计师100%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各地诉讼风起云涌,并且出现滥诉现象。会计师事务所无论如何小心执行审计工作,都会有一两单业务中招,而这一两单业务就会摧毁一家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轻资产机构,没有能力去弥补资不抵债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赔偿,其结果是,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除了承担责任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和法定代表人留在原单位听候处理,员工和客户作鸟兽散,加入到其他团队继续执业,起不到法律设定赔偿的目的。

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案调查时间长,手段多,认定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体现了专业责任的认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法院以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做后续责任认定,去干监管机构的活,极大浪费法院的资源。由于审计工作的复杂性,即使“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专门机制”,由于不是专案调查,也无法保证责任认定的准确性。

因此,除了注册会计师恶意串通造假的情况外,建议法律及司法解释应该对中介机构赔偿责任作出限额规定,不能要求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偿付义务承担过高的、乃至于可能导致其破产的赔偿责任。如此才能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实现证券市场的平等保护。


谭小青(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尊敬的陈首席,还有主席台上的各位领导和嘉宾,今天参加由法律界主持的会议我觉得非常荣幸。因为现在资本市场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已经引起了注册会计师界,当然还有社会其他各界的普遍关注。以前我们注册会计师很关注的主要是刑事、行政方面的责任,那么这些年民事责任的大案要案不断涌现,已经引起了我们注册会计师界的高度关注。尽管我没有杨博士处理这方面的经验,但是我还是非常关注这一块。最近的五洋案也好,金亚科技等等这些案件我一直在关注,今天有机会和法律界和学界共同讨论这个问题,我认为是非常及时且有必要。下面我想从三个方面谈一些看法,也是请教法律界,因为确实我们很困惑。

第一点是新证券法的实施让行业面临的法律和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复杂的变化。首要的是加大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证券法第61条到第172条的修改,可以看出以下几个变化。第一,虚假陈述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意味着以后投资者起诉,实际上是加大了会计师的责任。第二,明确了连带责任的主体,原证券法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没有明确的,那么新证券法比较明确,是和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新证券法扩大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范围,原证券法关于就其责任负责的部分连带的范围远小于新证券法的规定。前面陈首席也谈到了,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认定,这是老证券法的规定,新证券法实际上已经扩大了范围,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是重大遗漏也在内,那么这一点应该说是涵盖了虚假陈述的所有类型,更加全面,而且新条文也不再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第四,以“勤勉尽责”这一较为抽象的原则取代了原独立审计准则的职业规定来源,那么这一点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也就扩大我们注册会计师责任认定的范围。这是我对新老证券法变化的粗浅理解。

第二,最近的两办发文有一些明显的信号,一个就是加大查处力度,取消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强化对债券市场各种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这些信号需要我们行业高度关注。我个人认为,现在债券发行的风险是高于股权融资的,原来的债券发行大家认为风险很低,但五洋案出来以后,大家已经明显地感觉到了,债券发行的风险现在是非常大。再一点,我觉得现在这种舞弊,作为审计师,最难的是防范舞弊。一旦被审计公司出现舞弊,审计师哪怕采用再多手段,实际上也很难去达到监管法要求的勤勉尽责。所以现在我们也开始说怎么样去防范。即使以翻倍的成本去执行审计程序,但是最后在司法界的判定,他还是能找到你去承担责任。这就是刚才前面刘教授和陈首席谈的期望差距,就是我审计师认为我该做的程序我做到了,但是司法界、监管界可能认为你审计师还没有解决,我们相信在座的同行可能对这一点都有比较多的体会。民事法律责任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巨大的挑战。实际上新证券法实施,刑事民事和刑事的责任并举,从长远上看,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范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新证券法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主体各自的责任进行相应区分,在事务所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仍然判定承担责任的案例也有发生。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为资本市场服务时面临着收益和风险极不相称的问题。现在注会行业的吸引力已经明显下降,现有人员已纷纷离开行业,尤其是高素质人员的招聘现在已经非常困难,问他为什么离开这个行业,他们的回答是现在的监管压力太大,这是其中的一个原因。行业已经进入了一个困局,一方面收费上不去,另一方面责任加大,投入成本加大,两头的挤压导致我们行业进入了一个困局。现在大家可能都在思考我们行业如何突破这个困局。我相信各个事务所可能都在思考这个问题,都在找到一些解决方法。比如要业务转型、组织转型,还有就是科技创新,没有这些手段,这个行业很难去走出去。我相信注册会计师行业肯定是咱们资本市场、也是国家所需要的一个行业,肯定不希望它走向没落,所以也希望法律界、监管部门能够了解我们行业面临的困难,在制定法律、司法解释的时候,也能充分理解这个行业的困局。这是我想讲的,就是注会行业已经面临着深刻复杂的外部环境的变化。

另外一点,我想谈一下注会行业与司法之间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个是证券法第163条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我注意到在2021年两会最高法院工作报告访谈的时候,刘贵祥专委做了一个回应,提出了过罚相当和责任与过错相一致。那么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性质和范围认定的规则,我觉得和证券法还是有一些不同,我的理解不知道对不对。实际上就是替代了原来证券法的一些规定。第二,证券法也好,公司法也好,注册会计师法也好,包括民法典也好,相应的司法文件都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大小做出区分以及承担责任次序的界定。刚才前面杨博士也谈到了,就是说实际上治理资本市场、大量的财务造假,首先最关键的还是上市公司和发行人。如果把所有的责任和压力转到了审计师,我觉得这不公平,所以现在很多的造假案例,其实大家看到都是由于上市公司的治理、管理的问题。所以从责任的划分和界定上,我觉得法律规定要予以明确。第三,在司法实践对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判定上,现在争议比较大,可能理解也不一样,做到什么程度算勤勉尽责,刚才陈首席说了,就是说我们现在是按照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做到了,但是审计准则的很多规定还是原则性的,里面还有很多专业判断,那么这些专业判断你做到什么样一个度?现在我觉得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那么下一步怎么解决大家理解的不一致,可能也是需要各界去探讨清楚的问题,形成一些共识。

最后谈几点建议:第一,建议我们的行业主管部门积极与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协调,统筹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的修订,推动涉及注会行业法律责任方面的一致性,尤其是民事连带责任、补偿性责任的鉴定标准和判罚的一致性。第二,结合司法实践,推动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的修法进度,通过修法对会计和审计责任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顺序,责任大小,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规范故意、重大过失和无过失的原则和标准,明晰勤勉尽责的外延和内涵,解决勤勉尽责审计责任和司法概念的衔接。第三,行业协会要加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准则和责任道德准则落地实施的监督力度,组织开展职业责任保险和上市公司审计失败引发的法律诉讼等课题的研究。第四,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协调立法部门、其他执法部门成立专业鉴定机构,引进专家机制,就新证券法中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标准,提供独立专业的建议,研究新证券法,维护行业职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刚才陈首席提到要理清各类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和法律责任,目前对这一点我体会比较深,因为我现在作为首席合伙人每天都要签署大量的资本市场的各种承诺,那么现在你把券商也好,投行也好,这些承诺里面有很多不是会计师的责任范围,甚至有一些法律的,其他的都要求你要承诺,捆绑承诺。那么这些地方我觉得应当要把责任区分开来,分别去做承诺。我怎么能够对法律问题做一些承诺,是吧?我建议把职责边界和责任边界划分清楚。最后一点,对新证券法司法判例宣传行业员的培训,有针对性地开展新证券法判决和执行以及对行业方面的研究和应对措施。最后感谢刘教授给我们提供这么好的研究这个问题的机会,谢谢大家!


童朋方(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主任):评议与讨论


谈不上点评,算是学习体会。尊敬的陈首席,还有刘老师,还有各位嘉宾,非常荣幸,能够跟北大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合作,让我们做承办工作,我们也觉得非常光荣,各位嘉宾能够莅临到场,我们有一个给大家服务的机会,也是非常地感谢。还有很多嘉宾是在线上参会,我们今天到场的嘉宾还有一些媒体嘉宾刚才也没有一一说,但是我们名单上都有。刚才杨志国总裁,还有谭小青首席合伙人,就当前会计师行业和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相关问题,做了精彩的发言。我感觉一开始刘老师我们还担心说我们整个不能变成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苦会,结果我今天体会到了,还真不是,而是非常理性的思考,就是说该承担的责任,我们会计师行业该承担,但是我们也要把这个事情说清楚。第一个就是说刚才杨志国博士讲的时候,增信不等于担保,我觉得非常清晰,我们会计师行业干的是增信事业。

第二个是说制约行业发展的生态环境,就是会计师的问题不是单一的,因为生态环境是整个社会的,所以说包括管理层,包括在治理层。所以说我们今天主题特别好,讲了当前资本市场,我们当前不是一个非常完善的市场,也不是说我们国家整个的治理体系到了一个非常完美的地步。

第三个就是法律公平性的要求,他们提到了连带责任,该承担的时候要承担,但是更多的要适用比例责任和按份责任。我觉得也是很贴切实际的,感受就是要实事求是。我也不知道这个评价对不对,现在的监管或者整个社会就觉得只要上市公司出了问题,那么财务有造假,所有的问题,最后找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说包括其实我们律师事务所也面临同样问题,还有其他中介机构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我觉得是监管方面不够精准,该承担什么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不是说一个简单的规则,只要有人背锅了,这个事我们就可以,哪怕社会出了这么大的问题,有中介机构背锅就解决了,但中介机构也有很多自己的实际问题,我们专业的作用是有限的。

第四点体会是,各家中介机构,包括上市公司,包括会计审计、评估、律师、券商,各家的责任要做一个合理的划分。这是我整体的学习体会。

但同时我也呼应一下陈首席还有杨总裁提到的准则相关的问题。第一,注册会计师的这些准则,我觉得规范性文件的层次太低,因为这个准则是我们司法判决经常引用的,但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时候,第一是属于规范性文件,而且说发布文件中还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说明该文件当时的拟定单位批准部门对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的差异和不适用带来一些问题有预判。但关键是,这个是评判我们注册会计师行业是否勤勉尽责的根本。第二,注会准则到底是指导性标准还是强制性要求?我认真读了一下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发现通篇都是应当怎样,我读法律好像很少看到有这么多的应当,那么“应当”应该是强制性要求,但是准则本身有很多涉及到审计判断和职业判断的东西没有量化,没办法直接衡量。我认为这是一种指导性标准,但我觉得在业界和司法判决中从来没有做过区分。我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既包含强制性要求,也包含指导性准则,这两个要做区分,但现实中缺乏区分。

另外一个是关于陈首席提到的有限责任、合理保证。我也研究了一下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里面很明确地提到了,基本准则划分了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实际上他这种划分划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边界。此外,我觉得注册会计师准则里面对有限责任缺乏体系的支撑,他提到了有限保证,但后面的整个具体准则这一块有欠缺,社会对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的规范认识是没有的,于是就毫不犹豫地把账算到注册会计师身上。还有,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要考虑职业准则内容之外的因素:第一,审计是不能担当出完全识别出财务造假重任。第二,我们不能把投资者损失都归因于审计报告。第三,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遵循程度和理解程度,不存在统一的认识或者唯一的标准。

然后注册会计师准则的内容,我认为有些也需要未来进一步完善。第一,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要求,与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提供合理保证相矛盾。第二,职业判断和职业怀疑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确定性,没有具体、恰当的评价标准。第三,职业准则我认为是过于专业理想化,它的内容当然我评价也不见得对,因为有好多领导在那,我感觉有些是专业,它是比较高的标准,与落实成本存在矛盾。第四,会计准则存在诸多定性的、含糊的表述内容,难以落实和执行,理解上也存在差异。比如说我就举其中一个例子,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大家听一下,理解的差异将是多大,实践上怎么落实。因为注册会计师准则是判断我们执业是否存在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的重要依据。所以在这个基础上我对准则内容做了一些解读,也是希望抛出一个观点,希望有助于对责任的认识,更好的参照。我体会就说这么多吧。


刘燕:我们这个会确实是跨界,会计师说了好多法律术语,然后律师点评了一通审计准则,这可能是双方深入沟通的第一步,确实需要去学习和能够去解读另外一个专业的话语和观念,然后发现彼此理解上的差异,出现更多的共识。

关于行业视角板块就先到这儿。其实我本来很期待着我们会计师事务所的几位合伙人大咖能够举一些你们具体的事儿来说明勤勉尽责认定上职业界与外界的差异。也不见得是自己所的业务,也可以是其他或者行业普遍认知到的,比如某一个审批程序,在你们看来其实是按照审计准则做到这个份上已经够了,但是从法官的角度、或者从监管的角度来看,他们就认为不够。以往其实是有一些隔空对战的,比如顶流会计师事务所和监管者之间隔空对阵,我记得有好几个来回,说明你们对审计程序充分性的判断,与监管部门判断或者跟法院的判断之间是有差异的。我刚才很期待,所以不舍得打断你们的发言(尽管超时很多),可惜我最后也没有听到你们能拿一些具体的例子,哪几个审计程序,比如说经常出问题的,在财务造假公司财务造假的高发领域,像银行存款的问题是吧?银行存款的函证问题、应收账款的函证问题、某些关联交易的审核问题,我们到底穿透到能穿透到哪一层。特别是现在上市公司它有个跨境经营,我们去查这种关联交易,是仅查国内的,还是国外的?因为国内现在有企查查什么的,我们手段上还方便一点去检索这种关联性了,但是它在海外注册的机构,我们怎么在有限的审计成本和时间内去发现。所以我本来是期待着能说的更具体一点,这样我们的法官也好或者学界也好,等他们来评价和理解,或者我们来进一步讨论的时候,就有了更好的一个事实基础。所以看来比较遗憾。很难得今天三大金融法院和还有其他的法院的法官都在场。当然,我们也希望等法官们一会儿讲的时候,可能你们会计师有具体的问题可以提出,或者法院的困惑我们的会计师界的专业人士也能够给予回应,这样的话我们能够更有收获。相对来说,一次研讨会能解决一个问题,一类审计程序的争议或者甚至就某一个审计程序上看这个尺度在哪里,我觉得都其实是有价值的。因为咱们国家不论是资本市场的历史,还是会计职业的历史,还是审计准则的实施,本身的历史都比较短。而在这个方面的话,大量的专业判断下的边界是通过一个个的个案建立起来的。

国外会计职业有100多年的发展和判例法的长期传统,它能够积累起一些个案来,使得大家在讨论审计准则的边界的时候心里就比较有数了。在国内的,我们其实缺乏对具体审计过程中勤勉尽责的详细讨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能对一个案件中间的审计程序到位不到位进行比较详细的审查,既可能有投资者的视角,又有专业的视角,专业人士的视角,也有法官从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的视角,做出一个共同的评价。这实际上是“勤勉尽责”标准具体化的必不可少的步骤。正好下面的板块是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就把会议主持的权力交给叶小青法官。


上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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