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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长纪敏:切忌“书生办案,机械司法”

2018-02-14 烟语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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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持 慎重改判 强化调解 严格发回--在山东省人民法庭“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本文节选自讲话第二部分)纪 敏(注:纪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和法官构成有自己的特色,这个特色是由中国的历史进程所决定的。随着新旧更替,近年来一批高学历的人员不断充实到人民法院的队伍中,这批人的特点是学历高、智商高,不足是缺乏社会经验、缺乏社会实践,面对着这样一种情况,出现的新问题就是“书生办案、机械司法”,因为他没有社会实践也没有社会经验,他们总想用书本所学的东西来套复杂的社会,来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以调解为例,调不下来怎么办?就拿所学的书本知识进行判决,为什么肖扬院长提出,不能一判了之啊!因为“一心为民”要求我们要考虑社会稳定和谐,考虑人民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在中国这块土地上,“书生办案”是办不好的,“机械司法”绝对案结事不了,这是带有规律性的。结合这个题目,我在这里讲几个民事审判中的问题:
  

一是关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们有些法官就拿着这一条当法宝,没有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条司法解释的本意,以及这个司法解释不仅仅就这一条,还有相关的其他条款。这之后就有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后提供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在这后面还有第43条第2款规定:如果这个证据因客观原因尽管过了期限,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就是一个证据规定的链条。你如果真正“一心为民、公正司法”,你就会把这几条连贯起来,但是我们有些民事法官机械司法,仅仅适用第34条,超过举证期限,只要对方不同意质证就不质证,一律不采信,这与我们制定第34条的本意相背离。这条规定绝对不是针对广大农村和广大城市的贫民,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条件举证,但故意有心不举的当事人,那些请不起律师甚至不知道证据为何物这样的老百姓,他们实在举不出证据来,或者有证据拿不出来,法院应该依职权去取。如果他在这个期间确实有困难,那么你给他放宽点时间。证据规定出台以后,有的地方就机械执行证据失权,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甚至对司法解释造成了负面影响。当事人拿着真实的证据到处上访,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仍然要采信,因为我们是人民的法院,明显有错不纠,党和人民是不答应的。人民法院必须造就一批办铁案的法官,铁案也包括调解结案,调解结案的案件最不容易申诉和再审,即使是调解不成又判决结案了,那也应以案结事了为目的,不能一判了之,不能轻易适用证据失权,特别是对农民群众,你要对他进行释明,给他一些时间和帮助,若轻易利用证据失权来办案,实际上是坑害弱势当事人,是依法害人,是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背道而驰的。


  

二是关于群体性诉讼问题。


         群体性诉讼民一庭遇到的最多,它直接关系到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不管是土地征用、土地承包、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买断工龄、企业破产、企业改制、职工下岗、复转军人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等纠纷,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诉讼。群体性诉讼有的也叫做集团诉讼,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我们也有一个认识、发展的过程。大家看看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贯彻意见,有个导向就是希望合并审理,最后一并解决纠纷。实践证明,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很多事情不如我们所愿,现在有些当事人拿起了群体性诉讼这个武器,要求提高审级,要求形成规模,拿群体性诉讼压政府、压法院,甚至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对于群体性诉讼我们也在反复考虑,在社会转型时期,很多问题,用群体性诉讼反而很难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于2005年12月30日下发了法[2005]270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群体性诉讼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重大影响的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批准之后才可以审,这是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群体性诉讼可以分开审理。当然这方面就有价值取向问题,按照民诉法规定,集团诉讼规定有诸多优点,如果不分开审,能审好、案结事了,也可以,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一旦不分,使矛盾激化,影响到社会稳定,就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这和我们说的第一个大问题追求“稳定压倒一切”是相一致的。第三层意思,知识产权、涉外等原来对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依原规定。现在看来,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时能分开的尽量拆开审理,基层法院要有思想准备,将来案件可能增多,因为几百个当事人的一个案子可能变成几百个案子。当然,有的案件可以一同合并开庭,分别审理判决或调解。
  

三是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双重标准的问题


        主要是城乡不同的赔偿标准问题。我简单说一说两个标准的来龙去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就两个标准问题反复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局、公安部等部门的意见。普遍认为,在中国一个标准还是有困难,因为农民占的比例太大,按照城市一个统一标准在中国有难度,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采用了两个标准。这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不是命价,生命是无价的。这两个标准是在反复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的,当时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是两个标准的解释出台以后,有些特殊情况没有充分考虑到,每年“两会”期间都会引起媒体炒作,一遇个案也会引起网上炒作。如农民和城里人同在一个车上出了事故怎么办?尤其是农民工问题,农民工实际常年都生活在城里,他们的收入、消费、日常生活都在城市,仅仅依据户口在农村就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这个问题应该说是当时没有考虑到的,现在就要进行研究。肖扬院长对此也非常重视,批示我们庭研究。我们经过慎重调研提出了初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会议决定再征求全国人大的意见。全国人大有关部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两个标准没有违宪也没有违法,没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制定侵权法,可在侵权法出台后一并研究解决。具体个案最高法院可实事求是地解决。有了这个答复之后,经我们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下发了[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函,明确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个庭函是经院领导批准下发的。将来对于同一个事故中既有农民又有城市人的情况下怎么办?你们可以作个请示。
  

四是关于医疗纠纷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证据规则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了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医院意见很大。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还在坚持,因为现在我们要患者举证确实很难,应该说医生和患者相比,患者是弱势群体,我们的司法价值取向就要保护弱势群体,这是个司法价值取向问题。另外就是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相背离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医疗过错赔得更多,因此出现了医院希望作为医疗事故赔偿,患者希望按照医疗过错赔偿,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怎么解决现在还没有统一。我也很难讲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可以有一个倾向,就是公平原则。遇到这样的情况既不能取最高也不能取最低,取个中间。我们目前的法官在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中间自由裁量也不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之前,先取个中间,给双方做调解工作的时候就可以根据需要把这样的事情解决。我们已认识到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正在研究中。


  上述这些问题都不能“书生办案、机械司法”,在探索的过程中,怎么样能够案结事了就怎么办。各级法官要采取以老带新,新法官向老法官学习,老法官有传统的经验,有好的调解方法,能够做到案结事了;新法官有法律知识,你是博士、硕士在书本上学了很多东西,但一定要跟实践相结合,磨炼上若干年,将来这一代法官在中国占据了主导地位的时候,有了学识再加上实践经验,我想就能实现中国法制和中国审判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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