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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法官遇害,附带民事赔偿一个三万多一个六十多万,这是为何?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5月19日上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湖南女法官周春梅遇害案一审宣判。

(具体案情略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慧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慧的作案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向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向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781.5元。

同样是曾经引人关注的哈尔滨法官遇害案,同样是今年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裁判结果,却有着不同的附带民事赔偿的结果。今年1月18日上午,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杀害哈尔滨双城区人民法院周家法庭负责人郝剑法官的被告人吴德仁故意杀人案。

(具体案情略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德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德仁因民事诉讼活动而对人民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满,准备作案工具,公然持刀杀害人民法官,挑衅司法制度,藐视司法权威,践踏国家法律尊严,严重危害社会公平正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被告人吴德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德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3108元。


不少网友惊呼,同样的刑事责任判决结果,为何民事赔偿一个3万多,一个60多万,这差别也太大了吧?这是不是同案不同判呢?差异巨大的原因,区别就在于刑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其中,涉及到一个两案宣判之间发布施行的,重要司法解释。

刑事案件引发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动辄五六十万甚至上百万,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一直是法律界、司法接的争议焦点,法院是否支持,历经最高法院数次司法解释的修改,有时支持,有时不支持。


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新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规定从3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有了最新的规定。

根据《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除外)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该规定改变了之前的赔偿标准规定,再次回到了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司法适法状态,即使在刑事案件之外另行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法院也不会支持。想要获得支持,唯有跟被告人进行协商,以出具谅解书为代价,达成不受限制赔偿数额的调解协议。



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规定,死亡赔偿金被认定为精神抚慰金。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因犯罪侵犯仅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提起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刑事案件赔偿司法支持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根据该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等于修改了上述的2001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由此,各地法院开始了有的在刑事案件中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的不支持的司法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注意,其中,用的是“一般”,而不是一律不赔。是不是“一般”,给了法院、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2012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55条再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其中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被很多人理解为,既然没说,就是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两位大法官在其著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中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了阐述:“死亡赔偿金......此项费用过去一直被理解和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归入物质损失的范畴,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裁判摘要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地方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日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看到这里,也就明白为何出现同样是法官遇害,为何一个赔偿3万多,一个赔偿60多万了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支持“两金”,过去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未来可能还有变化。

反对刑事案件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多是认为犯罪人员几乎没有什么赔偿能力,即使判了法院也执行不了,有损司法公信力,支持的认为,能不能执行是另外一回事儿,起码法律要做到刑事与民事赔偿标准统一,不能人为制造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有人说法律、司法解释,就是要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法治状态,不断的调整;也有人说,法律的价值在于保守及可预测性,众多的非法律人士,他们不会明白法律界、司法界的专业顾虑,看到的只是法律表来变去,同样的一条生命接踵判决却是两个赔偿标准。这样,真的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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