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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用人单位不得以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转移人事档案、社保关系

烟语法明 2022-12-05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

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

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问】 李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便到另一家公司就职,但原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的移转手续。李某几次找原公司协商,公司都以李某负责的合同尾款尚未收齐,工作未交接完毕为由予以拒绝。


      请问这种情况下,李某能否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的移转手续?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


      换言之,用人单位的这一义务,是其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移转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设定任何附加条件。


     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办理移转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并不要求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义务,但两款之间并不存在先后条件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移转手续,例如,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办理上述移转手续,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当然,如果劳动者确实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也可以另行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

补助、补贴等

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问】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经常需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总额时,由于目前各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项目繁杂,当事人之间对一些补助、补贴是否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往往容易产生争议。这些补助、补贴究竟是否应当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中呢?

 

    【答】


      从理论上看,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是其基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体组成,由于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对此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在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还对以上六种工资组成部分的具体内涵及外延进行了相应规定。

  

       根据该规定第八条,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中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般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如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备注:指职工在业期限内,按年工龄长短发放补偿的津贴或补贴,简单地说,年功性津贴就是工龄工资)及其他津贴,以及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国家统计局于同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对于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也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一解释规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劳动保护方面的各种收入待遇,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比如生活困难补贴、集体福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洗理费等。


      上述工资范围的认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中再次得到确认,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对工资外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以上规定在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从而较为合理地确定劳动者具体的工资组成和工资总额。


      结合劳动者工资的性质和上述规定精神可以看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确定劳动者工资总额的时候,不能对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补助、补贴等一概而论,认为均应或者均不应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补助、补贴的性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的房改政策不尽相同,所以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住房补贴是否应当计入工资总额,还应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具体予以区分。对于那些专款专用,劳动者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一般不应作为工资对待;而对于那些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并且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则可以考虑计入工资总额。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P2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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