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22年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烟语法明 2023-04-30
山东高院发布的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
案例一、关联公司之间保险利益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之间并不仅因股东持股交叉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而对彼此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各公司对于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律承认的利益。保证公司财产独立、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关联公司之间对于彼此的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的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即关联公司可以将其他关联公司财产约定为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的赔偿主体并非实际受害人,其损失无法弥补,并且可能会引发被保险人为自己利益诱发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亦无直接的保险利益。因为其在各关联或者控股公司中的法律承认的财产利益表现为其对各公司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的股权的价值及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分红收益等。股权价值及分红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与公司财产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


3.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关联公司之间均系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公司法人。各法律主体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货运代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例四、商业银行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罗某与某拍卖公司、某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商业银行系金融机构,对于其股权而言,允许股权代持将加大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进而危害公共利益。《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第四十七条亦规定了整改要求。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明显违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虽系部门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章规定即违背了涉及金融安全的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应当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代持商业银行的股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把握和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关于金融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其包含的费用及最高利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变相高息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证券欺诈行为的司法规制——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点


1.交易因果关系实行“信赖推定”原则,即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联的证券以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交易行为,即可推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如被告主张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2.在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以此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则应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3.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七、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判定——张某某诉李某甲、华某公司清算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未获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判定要件为:债权人未获清偿与未书面通知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若清算组成员勤勉审慎的履行了公司财产核查义务且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清算组成员免责,但其应当对其义务的履行及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3.清算组成员非股东身份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应正确区分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清算组成员虽受清算义务人委托,但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八、关联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标准——某建设公司诉商贸甲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应视为统一主体,连带清偿相关债务。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需审查两方面事实:1.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认定的事实节点应是债务形成时开始而非诉讼形成时;2.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从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为基础关系债务人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严重影响。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九、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某贸易公司诉某化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股东明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恶意利用期限利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案例十、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无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基于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属性,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能代替工伤保险,进而分散用工风险。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保险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转自:山东高院

  往期文章:高院再审案例:《律师见证书》上的见证人签字,能否替代代书遗嘱上的签字?


  往期文章:正义往往败给现实:律师也只有离开法律行业之后才敢起诉律所


  往期文章:“力挽狂澜”“阻托”的交警:公开透明才是最好的防腐剂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报》2023年1-3月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