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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最高院获奖案例 :交警强制验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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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我去过两次黄山,一次是1984年,一次是2009年。但是我都没上黄山。这次,接待我的人对于我两次到黄山而不上山表示诧异。我说我不上黄山是由于黄山太矮。对方问我上过多高的山。我说珠穆朗玛峰,而且登顶过200余次。对方不信,我说我有隐形翅膀,能助我飞跃珠峰。

  世界上有两种山,一种是自然界的山,一种是人生的山。我偏爱爬人生的山。我的书已经销售出1.5亿本,按每本1.5厘米的厚度计算,将它们叠置,相当于200余座珠穆朗玛峰。这两天,《人民日报》一位记者采访我,她对于我一个人写《童话大王》半月刊写了24年感到不可思议,我说这源于我有隐形的翅膀。

  其实,所有人出生时,都拥有隐形翅膀——想象力,但是随着年龄和知识的增加,绝大多数人的隐形翅膀会和主人分道扬镳。没有想象力这双隐形翅膀,人就不能飞跃事业的巅峰,一生只能重复前人发明的知识,不能进行创造性劳动。

  我的隐形翅膀是我的小学老师赵俐给我保留住的。记得二年级一次上课时,赵老师推荐我们看一本童话书,它的作者是张天翼。当时我正处于急于摆脱胡思乱想也就是想象力的年龄段,那时我回家对弟弟妹妹说得最多的话是“幼稚”。如果你对别人经常说“幼稚”两个字,这就是你的想象力即将离开你的危险信号。换句话说,你已经到了人生最危急的关头:当能进行创造性劳动的人还是当终生重复前人知识的人。我看了张天翼的这本童话,我觉得他比我还胡思乱想,而且他还把自己的胡思乱想出书了!从此,我的想象力再也没有离开过我,使得我终生拥有了隐形的翅膀。好的童话就像一把锁,能锁住孩子想象力的隐形翅膀。

  爱因斯坦说,想象力比知识更重要。

  我庆幸自己拥有想象力的隐形翅膀,她帮助我一个人写一本名叫《童话大王》的半月刊长达24年,她帮助我创造了皮皮鲁、鲁西西、舒克和贝塔。最有魅力的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东西,比如想象力。想象力给你插上隐形的翅膀,使你成为能进行创造性劳动的人,飞跃人生事业的巅峰,一览众山小。

他们一家有时比赛穿衣服,有时比赛穿鞋子……作者的爸爸总结了很多节约时间的好办法:扣扣子从面开始扣;衣服、袜子、帽子都放在固定的地方;把鞋带系松一点……作者向爸爸学习,在周五晚上就安排好周六周日的工作。笫二天,按时间有条理地做事,省下来的时间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所以作者成绩很好,而且第二课堂又特别出色,真让我羡慕不已!
  这篇文章告诉我,做任何事都要讲效率,拖拖拉拉就会失败。回想我以前写作文,总不专心,写一篇文章写几句,就和别人聊几句,一篇文章下来,用去两个小时有多。而且时间用去了,可作文却没写好,有时还要被老师罚我重新写一遍呢。
  妈妈经常批评我做事不讲效率,但我却是“意见接受,行动照旧”。所以总不见我有什么事是成功的,就拿这次的数算比赛来说吧,比赛前还跟同学夸下海口,说一定会赢他。比赛时,我发现他早就口算完,在仔细复查了,我却还有很多题没写完呢。成绩出来后,跟那个同学一比,真是望尘莫及啊,羞愧得我真想找个洞钻进出呢!嗨,都是拖沓这家伙拖后腿,我必须扔掉它!
  记得周老师常鼓励我说:“快!快!快!不要像个老太太!”她讲课时还说,现在的社会是个讲求效率的社会,快人一步,理想达到。她不批准我参加学校的篮球训练是因为我做事拖沓,连作业也不能按时完成,要是我能合理安排时间,学会快速把事情办好,就一定能挤出时间去参加学校的训练。我听了,就像加满油的车子,充满了动力。我想,既然文中的小作者能学习训练两不误,为什么我就不行呢?我也能行!我就向他学习,事事讲求效率,一定能跟我的挚爱——篮球天天在操场上并肩作战的。每个孤独的人,都渴望被需要。韩愈有言:“不知言之人,乌可与言;知言之人,默焉而其意已传。”于是,非常神往“默焉而其意已传”的“知言之人”的境界。
  然而,谈何容易!
  波兰作家雅-伊瓦什凯维奇说“谁若真想探究肖邦音乐的精神,理解肖邦音乐跟波兰有着何等密切的联系,谁就应悉心体会欧根·德拉克洛瓦所谓的蔚蓝的色调,它是波兰景色和在这大平原上诞生的艺术家的音乐的共同色调”,有几人真正领会得?王熙凤的“天下真有这样标致的人物,我今儿才算见了!况且这通身的气派,竟不像老祖宗的外孙女儿,竟是个嫡亲的孙女”的八面玲珑又有几人做得到?舒婷表述了“我必须是你近旁的一株木棉,作为树的形象和你站在一起”的爱情观,同时她又明白“但没有人听懂我们的言语”。魏征之所以能够让唐太宗一再纳谏,烛之武之所以能够“退秦师”,蔺相如之所以能够完璧归赵并且在渑池之会上争胜,与他们都是拥有三寸不烂之舌的“知言之人”大有关系!
  这些音乐语言、文学语言、政治语言、外交语言,还都在人类语言的范畴,即使不能一目了然,反复揣摩总能得之。
  面对非人类的语言,你能否做个“知言之人”呢?
  竺可桢的《大自然的语言》熟悉吗?“几千年来,劳动人民注意了草木荣枯、候鸟去来等自然现象同气候的关系,据以安排农事。杏花开了,就好像大自然在传语要赶快耕地;桃花开了,又好像在暗示要赶快种谷子。布谷鸟开始唱歌,劳动人民懂得它在唱什么……花香鸟语,草长莺飞,都是大自然的语言。”你若“知言”,可以未雨绸缪。
  刘亮程的《今生今世的证据》熟悉吗?“如果没有那些旧房子和路,没有扬起又落下的尘土,没有与我一同长大仍旧活在村里的人、牲畜,没有还在吹刮着的那一场一场的风,谁会证实以往的生活?”村里的这些,都会说话,你若“知言”,那村庄就还是你的村庄。
  劳伦斯《鸟啼》熟悉吗?“当大地还散落着厚厚的一层鸟的尸体的时候”,鸽子、斑鸠、画眉纷纷开始了它们的啼叫。作者明白:“无论人们情愿与否,月桂树总要飘出花香,绵羊总要站立舞蹈,白屈菜总要遍地闪烁,那就是新的天堂和新的大地。”这些鸟儿都是“向死而生”的主儿。你若“知言”,你对生活的感悟力就会不同寻常。
  周晓枫的《斑纹》熟悉吗?蛇因为诱惑夏娃偷食禁果而被上帝惩罚,没有声带,没有听力,没有好的视力,没有四肢而只能用肚子行走。当他们的鳞环叠合在一起时,振动起来就像响板——这是一种罪恶的音乐,因为常常是发出攻击的前奏。如果你不“知言”,会有性命之忧。
  其实,只要有心,有识,你就可以由“不知言”而“知言”。
  做个“知言之人”,真好!
  我一直相信,人在极端环境下所爆发出来的求生欲,往往不是来源于「我还没活够」,而是来于「还有人在等着我去照顾」。
  看完《南极之恋》,我更加相信了这个道理。
  一个傻兮兮的没有户外生存经验的土豪,凭什么能在南极经历过各种磨难还能生存下来?
  就凭他有喜欢的人,就凭他被需要。
  你也许觉得这是在开玩笑,那就当开玩笑吧,反正命运跟我们开过的玩笑也不少。
  如果你也曾孤独过,你就会明白,「被需要」的感觉是有多好。
  在无数个深夜,你曾拿起手机,想找喜欢的人说话,但你拿了又放,写了又删,发送又撤回,因为你怕。
  你怕一厢情愿。
  你怕你需要对方,但对方不需要你。
  你是如此的怕打扰,以至于就连发一句“打扰了”,也觉得这句话本身也是一种打扰。
  你是一根蜡烛,愿意用生命为她燃烧。
  听起来很美。
  但不凑巧的是,她的生活灯火通明,根本不需要被你这点微弱的烛光。
  孤独,是烛光无处安放;相爱,是彼此燃烧照亮。
  每个孤独的人,都渴望「被需要」。
  在《无问西东》里,黄晓明抱着毁容的章子怡说了一大段情话,很多人被那段话所打动。
  但我印象更深的却是黄晓明的另一句台词:「我有需要照顾的人」。
  对一个人表达爱意,当然可以用千言万语,但如果仅用这一句「我有需要照顾的人」,也足够了。
  《南极之恋》里也有很多戳动人心的台词,这些台词也在诠释什么是「被需要」。
  比如男主富春对女主如意说的那句:「如意,我回来了」。
  这句话太平淡,平淡到像樱桃小丸子的那句「我回来了」。
  但正是这句话,给人一种回家的感觉,家是很暖的地方,而在南极,恰巧需要这份暖。
  他每天出门寻找希望,后来才发现,屋子里的她才是希望。
  所谓彼此牵挂,无非是外面的他想回家,里面的人在等他。
  又比如「我怕风停,因为风停了就没声音了;但我又怕起风,风一起,身后的脚印就没了」。
  这句台词把孤独和无助诠释得淋漓尽致。
  在不见人烟的南极,你能听到的几乎只有风声,于是你希望有风作伴。
  但是风一起,你又怕脚印消失而找不到回去的路。
  这是一个矛盾。
  所有的孤独患者都有这样的矛盾,他们的精神世界就像南极一样荒芜冰冷。
  你渴望找一个人去化解孤独,但又怕找错了人,反而会更加孤独。
  男女主角就是在这样一个孤独的环境里互相取暖,他们因为求生而走到一起,又因为走到一起而坚定了求生。
  这部电影很暖,因为诠释了相濡以沫。
  这部电影又很冷,因为相濡以沫的人最终还是要面临一个选择:要不要相忘于江湖?
  世间最残忍的事,不是让你失望,而是先给你希望。
  去看这部电影吧,如果你此刻幸福,看完你会更加珍惜。如果你此刻孤独,看完你会向往幸福。
  愿你早日找到需要照顾的人,也愿你能早日被人照顾,更愿你从此不再望


裁判要点

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为确定当事人体内酒精含量,强制被当事人到医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检测。而是否以此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为醉驾,该认定应当与检测结果相关联,如不构成醉驾,确有可能对当事人仅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据此,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相关检测,涉案强制检测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该排除事项。——该案例获第八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案例类)一等奖。

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住青岛西海岸新区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传佩,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孙强,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甫,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div>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以下简称黄岛交警大队)因被上诉人高晓强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岛交警大队出庭负责人孙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兴甫、张忠伟,被上诉人高晓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挥中心接到“陈先生”报警,称在黄岛区××江路江山××路段路北,出租车与轿车相刮,轿车驾驶员酒驾。被告单位民警接指挥中心通报后到现场处理,发现原告涉嫌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与鲁U×××××号出租车追尾,经现场询问,原告不承认其驾驶肇事轿车且不出示身份证件。后民警将原告带至警车上继续询问,原告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称自己叫高玉强,系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将原告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开始原告并不配合,后经警告后虽同意抽血,但仍称自己叫高玉强。2018年11月2日,被告针对前述采血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决定对原告10月26日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在被告对原告、原告妻子刘丽风、鲁U×××××号出租车司机邰振巍所作的笔录中,均记载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晚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测认定,被告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2018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原告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1月9日,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目前,该案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2.若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采取的检验血液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行为应是被告为固定证据而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强制检验血液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亦将对违法行为人强制检验的行为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涉嫌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进行的强制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为,应为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领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1月印发的《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第十条还规定了办案民警在提取血样前,应严格按照规定向违法行为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民警发现原告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故依法对其强制抽取血样,被告还于2019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该凭证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该凭证是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的确认。因此,该行为应是被告单位民警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能中对原告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次,将被告的行为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兼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其可以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对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才是刑事侦查行为,其在交通管理中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是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1月3日对原告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故只有在2019年11月3日之后的行为才应该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但是,被告的执法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晚至2018年10月27日凌晨,虽然该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具有持续性,但被告采取该行为的时间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虽然公安机关在办理酒驾醉驾案件中具备双重职能,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转化为刑事侦查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是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在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执法视频及其他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单位民警在对原告采取强制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即使如被告所辩称的当时存在紧急情况,即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其也应该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直到2018年11月2日才向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然该凭证上记载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但该凭证的作出时间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的时间,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涉案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系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系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但因该强制措施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在2018年10月26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违法。

上诉人黄岛交警大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关,也是交通类犯罪行为的查处主体。当晚即对被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进行了受案,启动了刑事侦查和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抽血和检验血样行为,是刑事侦查活动中的采集血液样本行为。该行为性质上属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目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生理状态、收取和固定犯罪证据、追诉犯罪嫌疑人。二、《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的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的控制行为。而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措施,没有对其人身自由、财物进行限制,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上诉人对被诉血液检验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一个双重性的行为,既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行为人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既是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也是为下一步对醉酒驾驶违法行为人报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书面凭证,也是有法可依、依法进行的。至于交通民警现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将血液检验行为打钩表述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影响法院审查后对该行为属于刑事受案后的刑事侦查取证行为的属性认定。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内部的相关文件及部门规章,作为理由和依据来提出,影响和蒙蔽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自诩“一个醉驾案件至少可以打三个诉讼”,利用三个诉讼之间的制约关系,达到为委托人脱罪的目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晓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而上诉人的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是否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只有驾驶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处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被上诉人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上诉人为确定被上诉人体内酒精含量,强制被上诉人到医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检测。依照前述规定,是否对被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醉驾,该应当与检测结果相关联,确有可能对当事人仅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据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相关检测。上诉人也于2019年11月2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该凭证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只是在2018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血样中乙醇检测含量为148mg/100ml,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于11月3日决定对被上诉人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综上,上诉人涉案强制检测行为应该界定为行政强制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强制检测行为显然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该排除事项,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不当。

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上诉人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在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其也没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时间,原审确认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晓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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