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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64:关于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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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法条变迁说明


《合同法》第74条列举了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补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和放弃债权担保的两种情形。《民法典》第538条在此基础上,采用了既列举债务人的无偿法律行为的典型情形,并加以概括为只要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均得申请撤销;而对延期履行到期债权的,则需要债务人有主观恶意。同时,本条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降低了债务人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有利于实践中判断标准的把握。



法信·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则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

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只在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或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而出现债权人权益减损之虞时,债权人方可提起普通撤销权之诉——东莞宝源 (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 (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

案号:(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


3.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4.债务人恶意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5.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应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雅德咨询公司诉金湖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被驳回案

案例要旨:(1)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应当自债务人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已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亦应自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起算,而不是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仅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本身。债权人主张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撤销权五年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辑(总第42辑);(2015)参阅案例83号

6.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某、何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应当从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案号:(2018)沪01民终1329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7.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无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撤销——张松林、罗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善意、真实的转让房屋的买卖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予以支持。

案号:(2016)川01民终637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司法观点


1.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本条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2.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533~534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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