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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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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有删减。

要旨: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世纪公司)、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贞公司),一审被告**、王晖、李琼及一审第三人侯楚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79032011280176),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另根据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为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债权的实现,浦发银行又与利贞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790320112801760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利贞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梅州市××区××大道××号宗地[土地证号:梅州市国用(2011)第0324号,使用权面积:33499平方米],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4日,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书号:梅州市他项(2011)第065号]。除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王晖、李琼分别向侯楚雄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计五份),均明确承诺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分3笔贷款向地中海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目前,贷款已经到期,但地中海酒店一直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债务,并且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本讼。

另查明,案涉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委托贷款合同》第3.4.2条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10.2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第1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


2011年10月18日,利贞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1)项约定:抵押人非合同主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第1款与第七条第5款约定:抵押人有义务在签署合同之后协同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抵押合同》加盖了利贞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晖签字。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6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浦发银行出具了《证明》,证明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利贞公司否认签订了该《抵押合同》,并申请对《抵押合同》加盖的利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又提交了利贞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利贞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案涉抵押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王晖签署相关文件,出席股东为王晖(持股60%)、王松(持股40%)。一审法院要求利贞公司向王晖、王松核实《抵押合同》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利贞公司称无法联系到王晖、王松。


2011年10月19日,鸿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太阳世纪公司)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的印章。太阳世纪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鸿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鸿隆公司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黄玲主持,出席的董事还有华丹萍、LEOJIN、王凌云(一审法院注:当时董事共6人),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董事会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黄玲签署相关文件。一审法院要求太阳世纪公司向黄玲、华丹萍、LE0JIN、王凌云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太阳世纪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上述四人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


2011年10月19日,紫瑞公司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海燕的印章。紫瑞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紫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紫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紫瑞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魏海燕主持,到会股东为鸿隆公司(持股90%),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魏海燕签署相关文件,决议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也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和魏海燕的印章。一审法院要求紫瑞公司向魏海燕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紫瑞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魏海燕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鸿隆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亦不予确认。


又查明:**于2011年10月19日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王晖、李琼向侯楚雄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均约定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分抵押物。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时,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梅州地中海酒店欠息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案涉贷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地中海酒店于2014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质证意见》。其中载明:对浦发银行所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2016年4月13日,地中海酒店向二审法院出具《撤回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并表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1.2亿元及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合法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执200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为执行本案原判决,查封、冻结或划拨地中海酒店等财产(以人民币807133353元及利息等为限)。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2.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问题


地中海酒店主张,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支付复利,而原判决认定地中海酒店应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超出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第1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可见,《委托贷款合同》第10.2条、第10.4条实际上分别对“延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和“逾期贷款的罚息”即一般意义上的罚息作出了约定。虽然浦发银行相关诉讼请求笼统表述为:“地中海酒店应立即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及罚息(注:截至2012年6月6日的欠息数额为人民币16,237,208.73元,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但就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收之请求而言,其诉讼请求的罚息并未超出《委托贷款合同》第10.2条、第10.4条的范围。此外,案涉合同约定付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亦均认可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根据合同第10.2条的约定,2011年12月20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应当自次日起计收“延付利息的罚息”亦即复利。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有关“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的主张,亦与合同第10.2条计收复利的约定相吻合。综上,原判决将地中海酒店诉讼请求中的罚息理解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延付利息的罚息”,并据此作出裁判,不属于超出浦发银行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地中海酒店提出本案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原判决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确定为:地中海酒店应支付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该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36%计算罚息、自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复利。据此,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执2000号执行裁定,以人民币807133353元为限查封地中海酒店等财产,虽不排除有执行中计算方面的原因,但与实体判决导致借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不无关联,原判决着实有违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如上所述,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分项处理不具有实质意义。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地中海酒店再审请求调整案涉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地中海酒店主张将案外人向其收取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在本案利息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案涉贷款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地中海酒店并不能证明侯楚雄收取的利息与案外人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均归属于同一主体。故,对地中海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中海酒店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24%,其施行前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一方当事人仍可据此请求适当减少。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认为: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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