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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合伙协议约定“包赚不赔”,本质上就不是合伙!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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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汇编(2022.6整理,值得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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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仁、李育根等与宁爵辉、康修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46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申441号,本公号转载仅为学习之用,有删减。


要旨: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仁,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宁爵辉,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因犯集资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吉安市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修沛,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原审原告:李育根等23人,均为江西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范德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重新认定上诉人与宁爵辉之间购股承包协议书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吉安至路桥班线的合伙人。二审庭审前,上诉人范德仁变更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爵辉之间根据《购股承包协议书》成立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并撤销一审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爵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判决。2、请求判决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购股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爵辉之间是合伙承包关系。1、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是由于股东众多,都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现实。依据购股承包协议书,上诉人购股后宁爵辉实际是股东的承包人,就是委托宁爵辉经营,这是经营方式是现实中特别是班线上比较常见,康修沛经营的班线中,也是这种股东的合伙形式。2、实际上有部分其他股东,如李育根、王兵、王利敏等人发班、看客,路途中进行,危文江做会计兼出纳,其他股东会做招揽顾客等行为,应当认定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3、20%固定回报不是不承担风险,协议明确约定在购买之日起,如遇有不可抗力的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吉安至路桥班线实际没有发生重大亏损、重大交通事故,如发生重大亏损、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等股东照样承担亏损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吉安至路桥班线基本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的事实认定,是只凭宁爵辉在刑事案件中的几句笔录作出的,而没有对吉安至路桥班线的收支账单进行清单,因此,该事实认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对上诉人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认定同样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认定。4、购股承包经营协议书没有约定股金何时退还,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说明股金就是投入的合伙资金,是应当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5、班线的经营是一个投资大、高风险、收益漏洞大,技术等级要求高的行业,实行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更重要是有效地避免风险。

 

二、被上诉人宁爵辉与康修沛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是存在恶意串通,属于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1、签订购车转让协议并未通过上诉人及其他股东。2、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签订协议后的几个月内,康修沛仍然委托被上诉人宁爵辉依贯例将分红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使上诉人受到蒙蔽,不知吉安至路桥的班线被转让。3、签订转让协议后直到被上诉人宁爵辉集资诈骗案案发,两位上诉人都未到吉安长运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4、上诉人与宁爵辉之间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很明显的。5、康修沛自己是经营班线的人,凭自己一个人的资金是无法经营下去的,对班线投资人众多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本身也存在恶意串通。6、宁爵辉在公安第10次笔录中提到他和康修沛通电话后,康修沛主动带拟好的协议到永丰签订转让协议,王兵修改后,再签的名字,签合同的经过,本身存在恶意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宁爵辉与长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只是代表股东一方签订,而不能认定该班线只有宁爵辉一个人在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爵辉之间即使成立合伙关系,上诉人也属于隐名投资人,隐名投资人承担的法律风险与显名投资人是不一样的,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宁爵辉与长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代表股东签订,承包合同上不可能出现全体股东都在与长运公司承包合同上签名的情况,现实生活中都是代表签,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这种股东推举代表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是隐名股东的事实,康修沛实际也是经营班线的人,其实也知道自己班线后面有多少股东,对班线经营实际状况是明知的。

 

四、班线的经营不是经营不下去,是宁爵辉赌博亏空及养情人造成的结果。综上,上诉人与宁爵辉的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宁爵辉与康修沛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该协议是无效的民事合同。

 

被上诉人康修沛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确认上诉人与宁爵辉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将该请求作为上诉请求于法不符。上诉人与宁爵辉是否系合伙关系由法院在审理涉案合同效力时予以查明。二、上诉人与宁爵辉“购股承包协议”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1、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购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以2000元/每万每年的比例固定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属性。2、宁爵辉作为甲方自2008年起至2013年间陆续与多人签订“购股承包协议”,该协议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其转让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3、“购股承包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宁爵辉所涉集资诈骗案中,被害人也以同样的方式将钱交由宁爵辉,宁爵辉按固定的比例将利润分配给被害人,后因无钱归还而案发。本案上诉人与宁爵辉间的“购股承包协议书”与集资诈骗案如出一辙,只是上诉人损失未列入诈骗案一并处理。从合同内容分析,上诉人与宁爵辉之间实为借贷或称为集资关系。三、即使上诉人与宁爵辉之间系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也是宁爵辉手下的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吉安至路桥客车及线路为宁爵辉个人经营。上诉人审查宁爵辉经营资格的官方渠道是吉安长运公司,公司及宁爵辉提供的“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显示的“责任经营人”是宁爵辉,在宁爵辉未向答辩人告知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答辩人无从知晓其是否代表了其它股东在“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上签字。2、答辩人与宁爵辉经多次洽谈达成了350万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由宁爵辉委托王兵起草,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共支付宁爵辉356.3万元(含宁爵辉借款20万元),还多付6.3万元,而宁爵辉从王兵等人处受让时两条线路、四辆车才350万元,可见答辩人受让价格并不便宜。3、上诉人所谓答辩人与宁爵辉恶意串通纯属子虚乌有。答辩人在受让经营权后才得知有人向宁爵辉主张权利,并无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将购车款交付给宁爵辉后,应由宁爵辉去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宁爵辉未归否与答辩人无关。4、与履行协议有关的吉安长运公司已认可班线由答辩人经营。四、上诉人明知宁爵辉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仍与其发生交易,上诉人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明知,应自担其责。综上,宁爵辉与上诉人非合伙关系,宁爵辉有权对班线经营权进行处分,答辩人善意有偿高价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吉安长运公司也认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李育根、郭文学、曾广旺、陈健口头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李育根、邹晨武、罗永忠、范德仁、王长根、李群、黄小标、刘可荣、习梅娇、郭文学、曾广旺、戴福兴、宋斌、曾庆发、权连华、权素华、温兴华、陈桂生、黄爱忠、陈玮、陈健、危文江、宋秀兰、曾晓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吉安—路桥线路245.5万元原始股东即实际享有该线路经营权及客车所有权,同时判令二被告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关于原告245.5万元部分无效,并责令第二被告停止经营吉安—路桥线路违法行为,将该线路客车及经营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被告宁爵辉与吉安至路桥、峡江至玉环两条线路的原经营者王兵等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该两条线路的经营权转让给宁爵辉,总价为480万元。后因履行合同困难,被告宁爵辉等人遂于2007年6月14日与原经营者王兵等重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转让总价调整为350万元,包括吉安至路桥线路的车辆赣D×××××、赣D×××××及峡江至玉环的车辆赣D×××××、赣D×××××的车辆所有权一并转让。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上述线路实际由被告宁爵辉一人承包经营。经营过程中,被告宁爵辉将吉安至路桥的线路经营作价350万元,以转让部分股权的名义要求各原告投资入股。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宁爵辉分别与各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股承包协议书》,除极少数原告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宁爵辉签订外,其余大部分原告均是单独与宁爵辉签订《购股承包协议书》。各原告与宁爵辉签订的《购股承包协议书》系格式化文本,各原告的购股金额、协议签订时间、购股协议履行期限可能存在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各份《购股承包协议书》均一致约定:购股方按2000元/每万每年进行分红,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自购买之日起,如遇有不可抗力的或国家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被告宁爵辉与各原告签订《购股承包协议书》后,每个月均按照约定兑现分红给各原告一直到2013年10月份。各原告的购股金额具体为:1、李育根20万元;2、邹晨武15万元;3、罗永忠(含案外人宁青英)10万;4、范德仁9万元;5、王长根5万;6、李群10万;7、黄小标5万;8、刘可荣3万;9、习梅娇5万;10、郭文学10万;11、曾广旺10万;12、戴福兴10万;13、宋斌5万;14、曾庆发2万;15、权连华5万;16、权素华5万;17、温兴华5万;18、陈桂生6万;19、黄爱忠12万;20、陈玮6万;21、陈健(即陈火根)35万;22、危文江14万;23、宋秀兰6万;24、曾晓燕5万,共计218万(不含案外人向部分原告转让的购股金)。在经营期间,各原告均未参与管理,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分红。2013年6月23日,被告宁爵辉在未与各原告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被告康修沛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吉安至路桥班线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康修沛,转让价为350万元,包括该线路上的两辆客车(赣D×××××、赣D×××××)一并转让。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康修沛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宁爵辉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支付转让款26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宁爵辉以借款方式收到了被告康修沛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康修沛还为被告宁爵辉支付其先前承包时所欠线路经营权发包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款项36.3万元。转让前的2013年1月15日,被告宁爵辉也是以个人名义与诉争班线的发包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对于被告宁爵辉与康修沛的转让行为,部分原告知晓后提出反对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除诉争吉安至路桥的班线外,被告宁爵辉还同时承包了经营永丰至宁波、永丰至温岭等多条班线。并从2005年开始借款用于经营上述班线,包括本案诉争班线。永丰至宁波、永丰至温岭班线略有盈利,其他班线亏损较大,且总体上是亏损。为维持客运班线的运转以偿还此前借款的本息,从2006年至2013年11月,宁爵辉隐瞒客运班线亏损和自己大量欠债的事实,以客运线路需要更新车辆、扩充线路为由,以年息2分或3分不等,按时还本付息、本金可随时取回的约定向永丰县、新干县等地的142人借款3000余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宁爵辉因无力还本付息,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宁爵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宁爵辉给本案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列入该集资诈骗案件中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宁爵辉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争议在于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如何区分这两种关系最关键之处是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各原告虽然是以购买股权的方式与被告宁爵辉签订《购股承包协议书》,但双方所谓的“股权”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需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其法律性质。从《购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结合《购股承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协议双方实际上是约定了乙方(即各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甲方(宁爵辉)每年按照出资额的20%对乙方进行分红。该约定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购股承包协议书》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各原告虽以购股名义向被告宁爵辉投入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各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宁爵辉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购股承包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如遇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各原告基本上都是单独与被告宁爵辉签订《购股承包协议书》,各原告相互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而只是分别与被告宁爵辉签订协议,仅与宁爵辉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各原告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案虽然属于共同诉讼,但原告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吉安至路桥的班线基本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但各原告根本无需过问被告宁爵辉的实际盈亏,也无需过问其他投资人的收益状况,只每月从被告宁爵辉处收取的固定汇报,可见,《购股承包协议书》中关于风险的约定本身与固定收取回报的约定及履行协议中固定收取回报的实际情况相矛盾,原告实质上并不承担风险。综上,原告与被告宁爵辉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购股承包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购股承包协议书》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各原告向被告宁爵辉提供贷款,被告宁爵辉到期返还并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各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宁爵辉的经营管理;各原告对被告宁爵辉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各原告向被告宁爵辉给付所谓的购股款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各原告与被告宁爵辉签订的《购股承包协议书》实质上应为借款合同。综上所述,案涉《购股承包协议书》虽名为股权转让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在诉争线路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各原告与被告宁爵辉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宁爵辉只是以签订《购股承包协议书》的名义或形式向各原告借款(或称融资)。各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对于被告宁爵辉享有还本付息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宁爵辉未按照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宁爵辉、康修沛所签《购车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宁爵辉与康修沛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基于上文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爵辉之间是借贷关系,诉争吉安至路桥班线经营权并非原告与被告宁爵辉的合伙财产,而是被告宁爵辉独自享有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宁爵辉在不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个人财产。结合本案,就是被告宁爵辉可以将诉争班线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康修沛,但不能恶意转移资产,导致资产明显减少,最终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对于被告宁爵辉与康修沛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主观上判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宁爵辉与康修沛存在恶意串通要损害原告利益的主观故意。经查,诉争班线实际上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但被告宁爵辉仍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较高的固定回报,故被告宁爵辉的转让符合情理。其次,从客观上判断,根据宁爵辉的庭审陈述,诉争班线还有其他人提出过购买,但康修沛的出价更高,卖给康修沛的价格值。同时,也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的转让价格350万元明显不合理,综合被告宁爵辉从前手接收时的出价及转让时诉争班线的盈亏状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爵辉、康修沛交易的价格合理。再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康修沛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宁爵辉收到康修沛支付的对价后未向原告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责任在于被告宁爵辉,而与被告康修沛无关。综上分析,被告宁爵辉与康修沛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爵辉与康修沛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利益最终受损的责任归咎于被告宁爵辉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宁爵辉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成立,各原告也是被告宁爵辉名下的隐名投资人。作为隐名投资人,其应承担与显名投资人不一样的法律风险。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班线实际上是以被告宁爵辉个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对外具有公信力。作为被告康修沛有理由相信诉争班线经营权为被告宁爵辉独享,被告康修沛也没有义务没有理由去审查被告宁爵辉背后还有哪些隐名投资人。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被告宁爵辉转让前已向被告康修沛披露其具备隐名投资人身份。同时,被告宁爵辉也承认转让时未告知康修沛其背后的投资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修沛受让时并无协助被告宁爵辉转移资产的主观恶意,本案交易安全应得到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受损,根本原因及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宁爵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育根、邹晨武、罗永忠、范德仁、王长根、李群、黄小标、刘可荣、习梅娇、郭文学、曾广旺、戴福兴、宋斌、曾庆发、权连华、权素华、温兴华、陈桂生、黄爱忠、陈玮、陈健、危文江、宋秀兰、曾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0元,由原告李育根、邹晨武、罗永忠、范德仁、王长根、李群、黄小标、刘可荣、习梅娇、郭文学、曾广旺、戴福兴、宋斌、曾庆发、权连华、权素华、温兴华、陈桂生、黄爱忠、陈玮、陈健、危文江、宋秀兰、曾晓燕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德仁、被上诉人康修沛及原审原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本案上诉人范德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范德仁与被上诉人宁爵辉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

 

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做为合伙,合伙人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合伙协议作为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范德仁上诉主张其与宁爵辉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判断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条件。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浙江客运部(吉安至路桥线)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范德仁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购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宁爵辉只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次,在出资方面,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共玖万元整股权”,该内容只约定了范德仁的出资数额。第三、在经营方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享有购买股权的所有权及分红,按2000元/每万每年,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捌年(自2008年元月壹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条款直接约定范德仁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范德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其与宁爵辉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第四、在收益分配方面,协议未约定如何分配利益及如何承担亏损及风险。根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范德仁不对所投资的吉安至路桥线路承担经营风险,无论该线路盈利或亏损,其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具体、明确金额的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风险。虽然协议第3条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的情形不属于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范德仁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德仁认为其与宁爵辉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德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裁定

 

范德仁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陈健的《证明》可证实其持有吉安至路桥班线35.3万的原始股份。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吉安至路桥班线实际上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缺乏证据证明。2、宁爵辉在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康修沛知道该线路还有其他股东的事实,其明知有其他股东而在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经营权是无效行为。3、永丰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2日第一次对宁爵辉自首的讯问、2014年1月3日第10次对宁爵辉的讯问,宁爵辉在刑事判决书的证人证言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收集到的材料,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以及2013年11月22日永丰县公安局对康修沛的询问,充分说明宁爵辉与康修沛恶意串通的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购股承包协议书》不是借款协议。(1)本案中,根据《购股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如果本案中班线的经营权被强制收回,或者变成公交路线不再开设班车路线,范德仁肯定要承担因经营权丧失造成的损失。或者班车在运输途中遭遇山体塌方等事故,范德仁亦需要承担运输车辆毁损灭失以及乘车人员伤亡等损失。2015年12月3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询问笔录中宁爵辉称:“这个购股协议书共担风险的意思是如遇国家政策不能承包就要大家共担风险”,可见万一发生风险宁爵辉是需要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责任的。(2)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收益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购股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保底收益条款,但同时也明确了范德仁作为股东,需与宁爵辉共担风险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保底收益条款无效,也只是合伙协议中一个条款无效的问题,与双方是借款还是合伙法律关系是无关的,并不会因此改变协议的性质。(3)范德仁有维护班线的义务,系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购股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范德仁有维护班线利益的义务,这是范德仁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出借人的义务,是共同经营的体现。范德仁作为股东,不参与班线的经营管理,并不能否定范德仁的股东地位。事实上,也有部分股东参与了班线的经营管理。这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工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性质。(4)宁爵辉具有优先购买权,反映出宁爵辉同意范德仁具有股东地位。《购股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明显不是属于借贷关系中的约定。购买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说法,明显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5)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违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宁爵辉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范德仁支付的款项属于投资购股款,不属于借款。范德仁早在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反映这一情况,并且经过吉安市检察院、法院的审查,最后认定范德仁的款项属于投资入股款,所以没有纳入最后集资诈骗数额的范围内。而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属于借款,按照这一认定,范德仁支付的款项应当被纳入集资诈骗金额的范围。这是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应以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2、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推论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是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范德仁与宁爵辉的《购股承包协议书》中,所谓的“股权”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违背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庭审时,二审法院不让范德仁发言,剥夺了范德仁的辩论权利。据此,范德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康修沛辩称,范德仁与宁爵辉“购股承包协议”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范德仁等人与宁爵辉所签协议名为“购股”实为“借贷”;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对“购股承包协议”的性质予以认定;康修沛善意有偿取得经营权,《购车转让协议书》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陈健的《证明》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再审时,范德仁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陈健、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证明》。经查,上述《证明》中的内容,与范德仁在本案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一份署名为陈健、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的《我持有路桥股份的说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而陈健为本案一审原告,一审判决后,其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时,陈健以原审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参加了庭审,其在庭审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我持有路桥股份的说明》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范德仁提交的该份《证明》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从2013年1月15日宁爵辉以个人名义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生产责任经营合同书》的角度,认定一审各原告为宁爵辉名下的隐名投资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对于该再审事由,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审认定吉安至路桥班线实际上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宁爵辉与康修沛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原审认定吉安至路桥班线实际上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9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宁爵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如下:“宁爵辉从2005年开始借款用于经营永丰至宁波、永丰至温岭、吉安至路桥、兴国至温岭以及峡江至玉环的客运班线,虽然永丰至宁波、永丰至温岭班线略有盈利,但其他班线亏损较大,总体上是亏损的。”对于吉安至路桥班线的经营状况,一审法院查明:“除诉争吉安至路桥的班线外,宁爵辉还同时承包了经营永丰至宁波、永丰至温岭等多条班线。并从2005年开始借款用于经营上述班线,包括本案诉争班线。永丰至宁波、永丰至温岭班线略有盈利,其他班线亏损较大,且总体上是亏损。”可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2014)吉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是一致的。在此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吉安至路桥班线实际上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认定宁爵辉与康修沛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范德仁主张,在永丰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康修沛称:“当时转让时,其(宁爵辉)股东王斌还为我们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之后,他许多股东还打过我的电话问过此事。”在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宁爵辉称“康修沛应该清楚,他是在路桥至吉安的线路上跑,都是在这一条线上,天天都见面。当时签合同的时候王斌在场,他应该是清楚的。”在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的质证、询问笔录中,宁爵辉称“我没有告诉,但按理他应该知道,因为他知道这条线路只是我承包的,不是我一个人,而且康修沛对我说过,在他付清转让款之前,曾经有我的股东打过电话给他,叫康修沛不要购买我的线路。”在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的质证、询问笔录中,李育根称“在转让之前,我有打电话给康修沛,说不能转让,告诉对方我们有很多股东”。据此,范德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康修沛知道吉安至路桥线路还有其他股东的事实,并认为结合永丰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2日第一次对宁爵辉自首的讯问、2014年1月3日第10次对宁爵辉的讯问,宁爵辉在刑事判决书的证人证言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收集到的材料,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可以充分说明宁爵辉与康修沛恶意串通的事实。经查,对于在永丰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的质证、询问笔录中,康修沛陈述称:“王斌与宁爵辉经营从永丰至温岭线路的合伙人,不是吉安至路桥的股东,且我们都认识王斌,也就叫王斌起草该协议。其他股东打电话询问我有无付完钱,询问我的时间是宁爵辉被抓后的事,那时我的钱款已经付清了。”在永丰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2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宁爵辉同时称其与康修沛签订协议时,没有讲其后面还有股东,康修沛也没有问这个事。在2014年1月3日永丰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宁爵辉陈述称:其没有告诉康修沛吉安至路桥线路上股份的真实情况,如果告诉康修沛的话,可能线路就卖不成了,康修沛不知道股份的真实情况,康修沛应该知道还有其他股东,但具体情况如何他不清楚。而范德仁所称的宁爵辉、康修沛的其他陈述,主要反映的是宁爵辉隐瞒经营亏损、大量举债的事实,以及宁爵辉与康修沛签订协议书接洽协商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宁爵辉并未告知康修沛,而是故意隐瞒了吉安至路桥线路上的有关真实情况,而范德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修沛与宁爵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法院在综合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为从主观上判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宁爵辉与康修沛存在恶意串通要损害原告利益的主观故意,并结合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康修沛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认定宁爵辉与康修沛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的《购股承包协议书》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范德仁主张,其与宁爵辉之间的《购股承包协议书》为合伙协议,其与宁爵辉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理由主要包括《购股承包协议书》约定了范德仁需要承担风险,范德仁有维护班线的义务,宁爵辉具有优先购买权,以及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范德仁的款项属于投资入股款,没有纳入集资诈骗数额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违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经查,范德仁与宁爵辉签订的《购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范德仁不参与经营管理。范德仁在起诉状中陈述:直至2013年11月中旬,宁爵辉案发后,才了解宁爵辉与康修沛签订《购车转让协议书》的真相,而宁爵辉在一审庭审时则陈述:正常的经营业务全是其管理,各原告投资,不管经营。由此可见,范德仁并不实际参与吉安至路桥班线的经营。虽然《购股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购买之日起,如遇有不可抗击力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宁爵辉在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的质证、询问笔录中称:每个月给原告的收益是固定的,原告不担任何风险。协议书中共担风险的意思是如遇国家政策不能承包,就要大家共担风险,如遇国家政策并未禁止其承包,原告就不需要承担风险,是其经营的事。由此可见,范德仁并不承担通常意义上的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伙人之间共担风险的要求。对于本案原告每月均收取固定分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宁爵辉经营吉安至路桥班线并未盈利,由此可见,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并不存在共负盈亏的事实。综上,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因《购股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1月3日永丰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对于“为何将线路已转让了,还要每月按时付股东的分红”的问题,宁爵辉回答称“如果不每月按时付息的话,那些路桥线的股东就会知道线路已卖掉了,就会吵着要我归还股份本金。”并称其将路桥股份卖出去后,6月至10月期间,有些股东知道其私自将吉安至路桥线卖了,就吵着要其退股,最终还有李育根、黄小标等二三十名股东没拿到钱。由此可见,宁爵辉已将本金退还给了其所称的路桥线的部分股东,结合本案原告每月均收取固定分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在生效刑事判决书未将范德仁的款项认定为宁爵辉集资诈骗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和裁判,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论证的是宁爵辉和康修沛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并非论证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是借贷关系。3、因《购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购股承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为其中所谓的“股权”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范德仁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原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德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均出庭参加了庭审,法庭组织当事人发表了两轮辩论意见,在第一轮辩论意见发表完毕后的相互辩论环节,上诉人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由此可见,原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并不存在剥夺范德仁辩论权利的问题。

 

综上,范德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德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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