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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案件连接点的涉外案件,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李俊 新则 2022-10-06


近年来,很多国人走出国门到外国从事各种投资,或者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在外国注册公司的股份。如果投资双方均为中国人,双方很容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思路来商洽如何成立或投资外国公司。


通常情况下,由于不了解外国法律,协议各方更倾向于将中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准据法,将中国法院选作解决争议之地。然而,如果协议约定管辖争议案件的中国法院和争议各方均无关系,那么此时约定的管辖是否有效呢?


文 | 李俊 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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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应当从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选择管辖法院。


但是如果协议各方在协议签订时,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的时候,就需考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等”字涉及的兜底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兜底条款所涉及的管辖法院必须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条件,因此,如何解释“实际联系”是确定各方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有效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实际联系”作出明确说明该纪要第一条第4项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1]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该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人民法院对该管辖法院约定倾向认定为无效。在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与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约定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新元木业诉欧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与香港无实际联系。故新元木业主张本案应当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曾经阐明“管辖约定如不涉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即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超出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时,其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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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如果涉案各方在签订的协议中选择的准据法是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可否认定涉及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此观点在实践中亦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1. 支持的观点认为如果约定管辖协议涉及的法律是管辖法院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即可归该国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2004年04月08日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第6条
[3]中以问答的形式说明对我国境外的商事诉讼采取“沾边就管[4]”的原则,而且奚晓明在《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上)》中曾经提到了“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诉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在阿联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认为当事人选择了适用瑞士法作为准据法,这一事实足以表明瑞士与该案具有实际联系。


但是上述文件系2004年发布,上述案件判决系2002年做出。近年来,司法实践在采纳客观标准还是法律选择标准上还是并未达成定论。


2. 否定的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举例:


2011年最高法院提审的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英国法院与案件无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与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5]中依然保持客观标准说,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由本提单证明的包含在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任何由此产生的与之相关的索赔或争议应无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约定应当视为作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新元木业与提单签发人欧航公司之间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本案新元木业诉欧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与香港无实际联系。故新元木业主张本案应当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近年来,地方法院在审理无案件连接点仅约定管辖的涉外案件时却发出了不同的声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美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捷普绿点精密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6]中认为“客观标准”与“法律选择标准”的适用尚无定论。且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建设的逐步推进以及涉外商事审判政策的逐渐开放,各级法院也在通过自己的裁判丰富着相关司法实践。


2016年上海高院在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超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首次引用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相关规定[7]。本案的二审法院亦秉持开放的态度,采用法律选择标准说,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应当视为香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


3. 在司法层面,随着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逐步扩大,对于能否审理无案件连接点的涉外案件的观点也越来越开放。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第12点突出说明“强化对国际商事、海事纠纷的司法管辖。探索受理没有连接点但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强化我国法院对与新片区相关的离岸交易、跨境交易等国际商事交易的司法管辖权。”


虽然该条说明的是“探索受理”,并未从实质上明确受理没有连接点但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否则就突破了目前法律的界限),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强烈的信号,该信号以官方渠道而非个别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发出,其意味着我国法院在审理国际商事诉讼案件中采用的规则越来越向国际公约、条约靠拢。

 

结语


因此,在 “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以及涉外商事审判政策的逐渐开放的大背景下,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和对全球的影响力的扩大,中国法院在涉外案件管辖时亦可能选择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为考量的依据,此点和《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的精神不谋而合。


即无案件连接点的涉外案件约定管辖,如果约定了某国准据法或约定由某地法院管辖,则可视为签订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而如果该地区或国家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成员国,此时可由约定地法院管辖。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尚无判决对此结论予以支撑,但相信随着中国在世界的影响力扩大及此次上海法院的先行试点,该观点会逐渐得到法院认可。




注:

[1]此处的民事诉讼法指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2013)民提字第243号

[3]6. 境外当事人就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起诉到我国法院的如何办理?

答: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总结而成

[5](2013)民提字第243号

[6](2020)苏02民辖终53号

[7](一)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款要求而订立的协议,其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处理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争议,从而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二)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另作明确规定。(三)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订立或者证明:1、以书面形式或者2、以任何其他交流形式,只要该形式能提供随后参阅可资利用的信息。(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作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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